『壹』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抄原则,是在民事袭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我国宪法为根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而确定的。

『贰』 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主动进行还是被动进行法院需要将民事判决副本同时送达哪些监察

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主动进行还是被动进行?法院需要将民事判决副本同时送达哪些监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主动被动相结合原则;

1、主动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被动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三、人民法院目前还没有对民事法律文书,要求送达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叁』 人民检察院有权以什么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目前只是事后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错误,影响判决结果的,有权进行抗诉。

『肆』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论述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程序公开原则,接受广泛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审理开庭前的公告、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判决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也应当公开)的公开。

公开的对象,一是对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成员的不同意见;而在大陆系国家和我国,合议庭评议是不公开的。

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所松动,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公开和不公开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必须开庭审理,传唤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诉讼。不能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就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4)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扩展阅读: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对有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人,所采取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

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项诉讼行为。同时也要求案外人员遵守诉讼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诉讼活动的进行。否则,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排除干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伍』 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原则

根据《民事诉来讼法》第源14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有以下两个含
义:
1.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2.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事后监督。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陆』 检察院有没有对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权

检察院有对法院冠以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6)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扩展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需要跟进监督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柒』 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内请监督;
(二)当事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捌』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 不仅涉及面很广而且纷繁复杂, 对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检察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研讨, 分析成因、解决问题,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导和建议, 是每一位理论工作者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此,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之前, 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研究。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 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查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查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
2. 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
3. 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二、相应的对策
1. 转变观念
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只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2. 完善立法
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
(1)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
(2)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性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3)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
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
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
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安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3. 建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轮换机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冲突。
注释:
[1]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 ]. 法学研究, 2002, (4).
[2]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 法学研究, 2000,(4).

『玖』 民诉中检察监督的原则是什么

一、公权监督公权民事检察实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
二、依职权监督 。一是不得超越职权。检察权作为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即为禁止。就民事检察制度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对民事审判(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不得对其他活动,例如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实行监督,否则就是违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诿。
三、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是指违法之“事”已经发生,包括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也包括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前者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违法,后者如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的,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只有在行为发生后才可能要求追究责任或纠正错误。
四、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 。针对表现在个案中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需要个案监督。针对表现在多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例如同类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同类错误,就需要进行类案监督。
五、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相结合 。 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指对法院的审判(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适用客观性标准等。
见于《检察日报》《民事检察监督应遵循五个原则》

『拾』 民事案件在检察院申请监督遭到拒绝后,怎么办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可以向民事检察部门申请。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内讼监容督规则》
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