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如何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

如何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运行的监督,深入推进司法领域的惩防体系建设,强化源头治理,成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需要深入思考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1、关于监察建议权的充分行使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一个时期的投诉类型,组织专项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及时进行归纳总结,围绕审判执行权运行中出现的共性问题,采取监察建议的形式,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审判执行部门出台解决共性问题的制度规定。如针对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利用中止程序隐性超审限,拖延办案、执行等行为,从加强监督层面入手,督促审判执行部门完善中止诉讼、执行案件在提起、恢复等各环节的监督机制,提高审判执行效率。 从落实《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有关办案纪律入手,针对审判执行权运行中的司法不规范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及时向庭室或个人发出监察建议,督促问题及时整改,将矛盾化解在源头。纪检监察可以从检查、抽查、督办案件及群众举报反映强烈的信访投诉案件入手,及时发现个案中存在的司法不规范行为、违反办案纪律行为,及时向庭室或个人提出监察建议,督促审判执行部门或个人及时整改或依法及时办结,促使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将矛盾化解在源头。
2、 关于查处权的充分行使 。纪检监察要以《人民法院处分条例》为着力点,重点围绕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反审判执行纪律的行为,积极履行查处职能,并通过对严重违反审判执行纪律的行为坚决查处,引导干警规范行使审判执行权,发挥纪检监察在审判执行权运行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为提高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发挥作用。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与审判监督、审判管理部门的协作力度,及时发现并认真查处违法审判执行行为。审判执行的独立性、专业性等特性,使得纪检监察在查处工作中要慎之又慎,既不能过度干预审判执行工作,也不能让监督查处停留在制度层面,在敢于查处的前提下,更要善于查处。法院的审判管理职能部门承担着对审判执行行为进行检查评查的职能,对审判管理部门在评查中发现的违反审判执行纪律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跟进。纪检监察部门通过与审判管理部门协作,正确判断审判执行行为是正当履行审判执行权,还是违反审判执行纪律的行为,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决不迁就。通过对违法违纪行为惩治,形成“不敢为”高压态势,促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公正廉洁司法的思想防线。

Ⅱ 什么是审监庭审监庭审的作用是什么

一、审监庭是一个设立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机构,是审判委员会的常设机构。

二、审监庭的作用:

1、审查处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认为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各类再审案件(行政庭审查处理的除外);

2、审判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民事再审案件;

3、审查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案件。

(2)庭审监督意见扩展阅读: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重点是对证据“三性”的审查:

l、从证据的“合法性”来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2、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审查,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即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从案件各种证据的“关联性”来审查:

首先对同一的证据,要审查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过几次陈述、证人在几次询问中就相同的问题提供的证言,应当对他们前后所做的陈述、提供的证言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研究,看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就不能轻易采信,而应查明矛盾出现的原因。

其次,对案件中不同类证据的审查,也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具体案件来说,要注意分析同案犯口供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有无矛盾。

再次,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只有当证据审查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相互一致,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起诉、不起诉的结论性意见。

最后还应注意,证据是否充分,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必须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Ⅲ 谁知道湖北省高级法院最近印发的《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的全文啊

是不是这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
近几年,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中,时常遇到对被告职权权限认定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和法律适用意见分歧,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效果。为统一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认识,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法律授权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该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授予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活动中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有:对产品的监督抽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扣押涉案物品等。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上述法律依据的理解和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是依据该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确定职权范围的专门条款。其中,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明确规定“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6号文)确定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据此,法院在审理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原则上应当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划分,审查并认定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同时应当注意,质量监督部门对于接受移交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质量监督部门具有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对适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和国务院上述职能调整文件,是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领域相关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审判实践中不应将这种划分扩大到对其他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我国《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我省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而不应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作出判断。
三、对市场专项整治中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国办发[2001]56号文在其“主要职责”中规定,具有“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职责。《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1]82号)也明确规定:“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要…依法受理和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组织开展省政府授权牵头负责的专项市场整治任务。”审理这类因中央、省统一部署开展的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中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的审查。对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定性和处罚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注意国务院和我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权授权性决定的适用。
四、应当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直接关系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大局。现实中,产品的产销环节有时界限模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难以严格区分。如前店后厂单位生产销售产品、生产企业直销产品、运输或物流配送产品、仓储中的产品等,均不易作出对产销领域归属的判断,由此影响到案件审理中对相关职权范围的认定。审理涉及此类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立足对个案具体事实的审查和分析,既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由被告对其职权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充分考虑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的积极履行,维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确系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难以界定,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先予受理并查处的案件,法院审查时不宜对行政职权范围轻易作出否定性判断,甚至以超越职权作出判决。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Ⅳ 民事诉讼法审理监督条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Ⅳ 如何做好审判监督工作的几点思考

审判监督工作,因其职能,在纠正错案,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其工作范围很广,既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个司法领域,又包括不同监督途径和渠道进入人民法院的案件。由于某些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好,公众满意度不高,出现了许多上访、缠诉现象,甚至激发了一些有严重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压力和困难。多年来的审判监督工作中,确实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作用,起到了纠正错误、化解矛盾、彰显裁判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维护了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形象。但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还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一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审判监督队伍司法能力尚待提升;二是依法纠错功能的发挥尚不充分,不愿改、不敢改、不依法改问题依然存在;三审理难度加大、息诉任务艰巨;四是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司法环境尚待改善。五是人民群众更加迫切期待审判监督工作公正与高效等等。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继续加强和改进审判监督工作,继续提高司法能力,依然是法院面临的共同任务和使命。我认为在工作中应当做到、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审判向人性化转变。裁判结果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恰当有效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时,不但要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思量案件处理的结果,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思量观察判断问题,甚至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所作出的裁判结论是否正当,以便作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要心怀善良带着深厚的感情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身份如何,但他们内心对平等和正义的渴望是相同,我们都要充分尊重他们,让信任、理解、耐心、倾听这些温暖的词汇在法官身上得到体现,给看似冰冷的法律融入善良的基因,若此,才能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让当事人接近你,与你沟通,接受你的观点。对弱势群体方的困难给予充分理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给予满足,以安抚其情绪。对于确实生活困难,又被驳回诉请的当事人,可依靠党委领导,充分利用相关救助政策,予以社会救济。唯此,我们的裁判才能更多地被当事人及公众所接受。 二是审判要以促进和谐与稳定为最终目标。任何案件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其背后还有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许多纠纷也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应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很多群众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所以,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多向当事人解释,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表达诉求。法官不仅是法律适用者,更是法律宣传者,法院不单是运用审判手段解决纠纷,它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秩序文明、公平正义,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 三是审判应遵循“调解优先,案结事了”的原则。调解具有多元化、多途径,简便灵活、高效经济的特点,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过分的紧张,降低诉讼的对抗性,创设良好的沟通氛围,避免诉讼过程心理的偏激,使当事人更加理智、文明地诉讼。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象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特别对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矛盾易激化案件,通过细致温和的调解工作寻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可以使纠纷得到实质解决,减少申诉信访,减少执行难度,增加和谐,我们应当充分认识调解的正面价值。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纠纷持续时间长,对立情绪大,积怨深,社会影响大,有时还会受到社会各界和有关机关、领导的关注,使法院难以及时作出判决,但如果能够正确认识再审调解的特点,把握其中规律,把握调解节奏,调解成功后也会带来特别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要按照“调判结合”的要求,及时作出裁判,不能久调不结。在裁判中,要依据法律自身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相对公正的判决。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增强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 四是审判要多措并举,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并不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唯一手段,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例如群体性纠纷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掺杂其中。一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甚至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单靠司法手段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通过“案外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显得更为重要。某些案件会有说情者出现。既然无法杜绝人情和关系,那我们就充分利用说情者的“人情”和“关系”为倡导的诉讼和谐调解服务,让他们协助法官去做说服调解工作。许多案件的审判实践表明,就是因为有了说情者的参与,才使当事人消除了疑惑与顾虑,使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妥善处理。对涉及群体性纠纷、企业破产、劳动和社会保障、拆迁安置等易激化、敏感的案件,应充分发挥“三调联动”机制的作用,主动通过党委政府的指导和协调,整合政府和各类社会资源,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使各部门能够互相配合和支持,并集思广益、统一认识、排除干扰和阻力,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将群体性纠纷中无关法律的问题和矛盾剥离出来,交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解决,不仅有利于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而且还解决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同时,积极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尽量使绝大多数的纠纷、矛盾消化在基层非诉阶段、消解在萌发状态。 五是认真办理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强化沟通协调意识,不断改善外部监督环境。在办理人大、政协及其代表、委员关注案件过程中,注重加强与人大、政协及其代表、委员的及时联系与沟通,主动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再审开庭,与关注机关和代表、委员等充分沟通交流,争取最大限度的理解与支持。要做到依法快速处理,及时反馈答复。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或驳回处理的案件,也及时答复,并注意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同时,应重视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努力化解矛盾与纠纷,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审判工作应最大限度地取得积极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不仅是公正司法的要求,也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要求。审判监督要坚持依法纠错,更要依法及时纠错,避免引发更多的诉讼成本、公信成本、甚至道德成本。同时也要依法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注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在工作中,要坚决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更适时、更适度、更有力、更有效地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以不断促进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与稳定。第1页 共1页

Ⅵ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11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
过,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4号公布。本《解释》共43条,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全文内容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2/01/content_10437731.htm

Ⅶ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

你好,中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审判制度,对判处死刑以及死缓是以中级人民法院为基点的审判的,故此中级法院做出的是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还未生效,若被告人不上诉,则向省高院报送核准just judicialprocess(只是程序)。所以你的理解是对的。至于审判监督,可以有这几种方法提起:被告人(受害人)向检察院申诉而又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院主动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审委会决定;上级法院决定。所以你似乎有说对了!

Ⅷ 法庭的审判监督程序怎么申请

1、拿着判决书向有权管辖的法院申请再审,即开启审判监督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目的在于对已生效而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纠正。

当事人等对已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但不能停止裁判的执行;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最髙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上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报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8)庭审监督意见扩展阅读: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Ⅸ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权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之在。人民检察院开展各项工作,拓展各项业务,都必须紧紧抓住法律监督这一重心,把立足点放在强化法律监督上来。我国检察机关大量的工作是实行刑事法律监督。刑事法律监督的重中之重,又是审判监督。
一、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意义
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现象,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检察官在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三)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四)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构的民主权利。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遇到重大问题或事项,可以向人大报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排除一定的阻力和干扰。同时要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反贪、法纪、控申等部门的内部密切联系,形成内部监督网络,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对审判监督的监督合力。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党政、纪检、监察部门,包括人民法院纪检部门的横向联系,发挥综合作用。
三、当前刑事审判监督权工作还存在的问题
(一)对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一审判监督途径较好操作,有规范的程序和具体操作的规定。而对庭审过程的监督较难操作,并且是庭后监督,容易流于形式,起不到实际作用。
(二)对公诉人没有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对庭审的监督一片空白,形成真空。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相当大一部分。案件移送法院后,对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或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无从监督。这类案件虽然事实比较清楚简单,被告人也认罪,实体违法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程序上却往往存在“过过堂”的现象,损害程序公正的现象比较突出。
(三)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还受到更高层面上司法解释冲突带来的限制。实践中,当这样的冲突、矛盾反映在对案件的看法上、处理上时,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已成为尴尬的现实。那么,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的支撑,检察人员往往就以“反正是司法解释冲突的事,也只能这样认定了”的心理,放弃了对指控的坚持。应有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出来,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
(四)实践中,争议案件、疑难案件、重大案件,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违反程序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作出无罪判决或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重大改变的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后,事先已经就下级院的请示有倾向甚至决定意见的上级院的二审,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权威该改判也不改判。在某种程度上,打击了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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