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强烈要求证监会取消集合竟价保护大家的利益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证所日前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证所有关通知显示,新《交易规则》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相关业务细则另行公布。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相关业务细则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交易大厅的,仅限下列人员: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相应席位和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2.2.2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1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会员通过其拥有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相关的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

3.1.3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债券和权证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

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委托

3.3.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申报

3.4.1 本所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4.3 本所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4.8 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

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4.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

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

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3.4.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

(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

(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竞价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节 成交

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大宗交易

3.7.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

(四)国债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万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五)其他债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7.2 本所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30。

3.7.3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意向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

成交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

3.7.4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7.5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

3.7.6 有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3.7.7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成交申报一经本所确认,不得变更或撤销,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

3.7.8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3.7.9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

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

3.7.10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7.11 每个交易日大宗交易结束后,属于股票和基金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成交量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等信息;属于债券和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等信息。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

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决定停牌,直至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当日的上午10:30予以复牌。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停牌证券的复牌时间。

4.2.4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5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6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4.2.7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8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4.3.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 除权(息)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决定调整除权(息)参考价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3.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流通股数(份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2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ST股票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3 本所根据第4.2.4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5.4.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6.1 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6.2 会员及其营业部发现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3 出现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采取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如异常交易涉及投资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6.4 会员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6.5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相关投资者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

『贰』 冢本监督全部作品 全额重谢 邮箱[email protected]

80分发86部合集

『叁』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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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由谁监管

券商有合规风控部,基本属于由券商自己负责监控,由交易所负责交易监控。

『陆』 辰美监督历代作品(动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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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多少人

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能超过200人。

2、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3、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顾名思义是集合客户的资产,这是获准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一种增值理财服务。只有创新类证券公司有资格开展此项业务。

创新类证券公司要求综合类券商的净资本要在8亿元以上,经纪类券商的净资本要在1亿元以上,可以在通过审批的前提下有资格从事各项创新活动。

(8)监管合集扩展阅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如下

(一)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规定。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二)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三个条件: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三)下列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四)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玖』 国际证监会公布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都是什么

证券监管三项目标分别为:

  1. 保护投资者;

  2. 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

  3. 减少系统风险。

为实现上述监管目标,应在相关法律框架下执行30条原则。这些原则分为八大类:

一、与监管机构有关的原则

1.应明确、客观阐明监管机构的职责。

2.监管机构在行使职权时应该独立、负责。

3.监管机构应掌握足够的权力、适当的资源和能力来履行职能,行使职权。

4.监管机构应采取明确、一致的监管步骤。

5.监管人员应遵守包括适当保密准则在内的最高职业准则。

二、自律原则

6.监管体制应根据市场规模和复杂程度,适当发挥自律组织对各自领域进行直接监管的职责。

7.自律组织应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在行使和代行使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和保密准则。

三、证券监管的执法原则

8.监管机构应具备全面的巡视、调查和监督的权力。

9.监管机构应具备全面执法的权力。

10.监管体制应确保有效率、有诚信地使用巡视、调查、监督和执法权力以及实施(被监管机构)有效合规的举措。

四、监管合作的原则

11.监管机构应有权与国内外同行分享公开或非公开的信息。

12.监管机构应建立信息分享机制,阐明何时、如何与国内外同行分享公开或者非公开的信息。

13.当外国监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咨询时,监管体制应允许向其提供协助。

五、发行人原则

14.应对投资者披露全部、及时和正确的财务状况及其它信息,以供其做投资决定。

15.公正、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证券持有人。

16、会计和审计准则必须高质量,为国际认可。

六、集合投资计划(CIS)原则

17.监管体制应对希望推广或者运营集合投资计划方设立资格和监管标准。

18.监管体制应就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形式和结构、客户资产的分离与保护等提供有关规定。

19.正如对发行人原则所要求的,监管应该要求披露,这对于评估某一特定投资者集合投资计划的稳定性和投资者对该项目的兴趣非常必要。

20.监管应确保集合投资计划的资产评估、定价和赎回在恰当、披露的基础上进行。

七、市场中介原则

21.监管应为市场中介设定最低准入标准。

22.应根据市场中介所承担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初始资本、持续资本及其它审慎要求。

23.市场中介应遵循内部组织标准和运营操守,以保护客户的利益,确保合理控制风险以及管理层承担与此相应的主要责任。

24.应确立处理市场中介倒闭的有关程序,以减少投资者损失和控制系统风险。

八、二级市场原则

25.交易系统的建立(包括证券交易所)应该经过批准,接受监管。

26.公平、公正的法则能适合平衡不同市场参与者的需求。对交易所和交易系统进行持续监管,以保证交易的健全。

27.监管应促进交易的透明度。

28.监管应发现并阻止操纵和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29.监管应确保对大额风险、倒闭风险和市场混乱等进行适当管理。

30.证券交易的清算和结算系统应受到监管,并保证其公平、有成效、高效率和减少系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