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监督
① 纳税人有哪些税收监督权
根据《国家来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源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三、税收监督权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② 税收行政法制与税收法制有没有区别啊求解
税收法制即税收法律制度的简称,是国家税收法律原则,规范意识和制度的总称,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诸方面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法制具体体现在一国的税收制度上,并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对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行为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
税收行政法制是税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比如税收征管法
③ 税收执法监督的形式
税收执法监督源于国家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务系统外部监督,主要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税收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二是税务系统内部监督,主要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控、检查和调整,也包括同级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执法监督工作。
一、税收执法的外部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这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税收法律活动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主要是对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或评议,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备案,督促税务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撤消税务机关的违规“立法”行为。工作监督主要是深入税收征管一线,听取和审议税务机关的工作汇报,或向税务机关提出涉税质询案。各级税务机关应为国家权力机关实施有效监督创造条件。
2.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察。税务机关对行政监察机关发现的税务行政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纪规定予以处理。
3.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经济资料和国家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活动、遵守财经法纪情况所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活动。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学习审计方法、审计方式和审计报告,彻底纠正审计中所发现的问题。
4.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并制裁各类税务职务犯罪行为。税务机关除积极配合检察机关预防并打击贪污、受贿等以税谋私之类的犯罪行为外,更应该注重对失职、渎职犯罪的防范与打击。
5.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活动。各级税务机关应从税务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吸取教训,改进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提高税收执法质量。
6.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监督。主要是通过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各级政法委员会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部门,对税务机关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监督,保障政令畅通,防止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滥用权力。
7.各种社会监督。主要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反应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对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作用巨大。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一如既往地重视、研究、运用各种社会监督,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税收执法的内部监督
随着外部监督的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对内部执法监督日益重视,实行了诸如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执法检查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在监督主体、监督权力、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等方面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完善。
1.监督主体。即由谁来实施同级税收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机构应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执法检查制度、行政听证制度看,由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税收执法监督。但是,许多地市级税务机关至今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县级税务机关一律不设法制机构,由其他职能机构代行执法监督等职责,这样难免被代行机构的“正业”所淹没。县级税务机关不设税收法制机构,违背了执法规范、执法监督、执法救济的主要任务就在县级税务机关的事实。因此,完善地市以下税务机关税收法制机构设置,充实骨干人才,是适应税收法制工作要求的必由之路。
2.监督权力。这是涉及执法监督做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一定的执法监督权,对于有效开展执法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执法监督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权,执法监督就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确立税收法制机构执法监督主体资格的同时,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3.监督内容。监督内容是监督客体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恰当性。执法监督的首要内容是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应主要从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权限、执法目的、执法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六个方面去审核。其次是审查执法行为的恰当性,主要是针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无畸轻畸重现象,有无执法恶意,有无故意放纵,有无随意放弃执法权力。
4.监督程序。即执法监督按照什么时间、步骤、顺序和形式进行。这实际是执法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执法监督的形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备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执法检查、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其中,行政听证、行政复议是法定形式,其他形式是税务系统制度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会签备案制度应在报送时间、报送步骤、报送责任、会签形式和签署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应从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的角度出发,作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执法检查是执法监督日常化的重要形式,要坚持日常化、随时化,要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问题的积累。
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外部监督是促进内部监督的强化剂,是促进税收规范执法不可或缺的条件。加强日常化的内部监督,是积极配合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是自我规范执法行为的有效方法。
④ 法律监督,财务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有什么区别
您好!法律监督,财务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都是第三方监督。区别是监督职能部门不同。社会监督包括公民自然人、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司法监督、财务监督等需相关授权职能部门操作,工商税务税收审计是财务监督的主要手段。谢谢阅读!
⑤ 国税局是否有监督机制是否有监管机关
有,像基层国税局的上级国税,各稽查局,廉政方面还有纪检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大令 第四十九号)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⑥ 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形式有哪几种
你好,我专攻刑法方向,辅民商法。在法律上,我国目前的税收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体现在税务检查制度上,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通常就是监督的外在表现。
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如下: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那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还有另外四条权利义务与你所问的题目关系不大,以上六点是正确无误的,均由杨萍教授和魏敬淼教授的《税法学原理》一书一字字打上去,绝不是网上搜索的结果,你可以相信。
如果还有关于法律的问题,可以发邮件给我,[email protected],我会尽量回复。
⑦ 税收法律的税收法律的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它是税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法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必须由法律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是世界各国税法普遍遵从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
第一是征税必须立法;
第二是纳税也必须立法。
所谓征税必须立法是指国家征税机关,即税法中的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如税法没有规定的,国家不能随意进行课税、征税。《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所谓纳税也必须立法是指纳税人,即税法中的纳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负有纳税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的,纳税人不负担纳税义务。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所有税收法律行为,不论征税主体还是纳税主体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强调税收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税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告诫任何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依法作为和不作为,而其他任何行政规定都不得与此相抵触。
税收法定原则是规范和调整税收法律行为和税收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它不仅约束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同时对所有税收法律行为及其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均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对税法的解释、漏洞补充、溯及既往等方面。首先,对税法解释的约束作用。约束税法解释是指对税法规范的内容、含义、术语、立法意图及税法解释除要遵守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受税收法定原则的制约。目前大多税法解释的主体,是税务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由执法机关作法律解释是要受到严格法定原则约束的,如果允许执法机关对税法解释超越法律文本,就会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违背。从解释的法律效力看,不同主体解释的效力是不同的,行政机关的解释属于行政解释,而行政解释不能代表立法机关的解释,只是行政机关对税法的理解,这种解释只对行政机关内部发挥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纳税人,否则违背了法定原则。只有当行政机关被授权,并且解释准确无误的条件下,行政机关的税法解释才能代表立法机关,才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次,对税法漏洞补充的监督作用。税法漏洞是指税法无法承载立法意图,导致某种行为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都受法律主义的指导,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税法漏洞补充行为。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随意进行税法漏洞补充则无疑等于变相地授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权力,这是税收法定原则决不允许的。因此,除了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充其量只能拥有授权条件下的税法解释权,而不能拥有税法漏洞补充权。最后,对税法溯及既往的限定作用。溯及既往是法律上有关法律时效与适用的概念,属于程序(技术)法范畴。法律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内涵是,一项新颁布的税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原则上仅能支配其施行后所发生的税收法律事实和行为,而不得追及以往的事实与行为。而溯及既往原则与之正好相反。税法能否溯及既往对纳税人利益影响巨大,一般情况,人们希望不利于纳税人的税法不能溯及既往,而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则可以溯及既往。由于税收法律规范的性质比较复杂,在确认税法是否溯及既往时应针对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实践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确认溯及性的一个原则,但是,我国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不清且相互包涵,比如,《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属实体法内容,而实体法中的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又属程序法的内容。如果程序法中的属于实体法内容也“从新”处理,则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这对纳税人是十分不利的。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许多其他具体原则都与其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但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单纯一体的法律性质有很大的区别,税法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综合体系,既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还包括救济法;既包括税收立法,还包括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等等。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在不同的税法领域其作用与影响力是不同的,也存在适用范围的某种限制。
首先,从宏观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都有明确的约束力。比如,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对税法要素(要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授权的立法范围应有严格规定;要求执法机关严格遵从税法规定不能擅自越权和超越程序要求纳税人;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和事实进行判断,没有自由裁量权限等等。但从更深层次分析,还有税收法定原则不能适用的范围。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依据制定法外还有判例法。并且根据不断变化出现的新的案件会有新判例不断产生。
其次,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看,更适合我国税法实践的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是我国税法的基础和主体,在这个领域税收法定原则被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运用。而在救济法,特别是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等领域,税收法定原则适用的空间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税法体系的不完善,还没有制定出台税收复议与诉讼的独立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大量依据其他部门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
(1)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模拟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形成的。它的主要内容是任何税收的课征均由法律加以确定,无法律规定政府无权向法人和自然人征税。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个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问题。
它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保留原则,即有关税收实体方面的一切一般的和基本的事实和要素,均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加以决定或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授权行政机关和由其自行决定的事项,仅为具体的和个别的事项。
第二,法律优先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税务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超越权限所做的决定一律归于无效;同时执法机关对于违反该原则的税收法规、规章等应拒绝予以适用。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凡构成课税要素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程序规定的内容,都必须尽量明确,而不能出现歧义,以保证执法机关能够准确地执行税法,纳税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的原则。
确立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的理论意义在于:
第一,防止税收法律中出现过于一般或意义不明确的条款或概念。如果在税收法律中出现了上述这样的条款或概念,对其法律解释会被滥用,从而导致税收执法中的权力滥用,进而损害纳税人的利益或损害国家的利益。
第二,为防止税收执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都是一种法定权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自由”权力,稍有不慎则会滋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行政违法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税收立法中应尽可能地使所有概念和条款意义明确,表达清楚,不设置允许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
但是,在税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况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这是因为:
一是,由于汉语文字的丰富多义性、税收立法的现状以及执法者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税收立法中虽可以尽量做到不制定太过一般的条款,但使用一些意义含混不明的概念则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如“偶然所得”、“有正当的理由”等等。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一方面,要尽量地少使用类似概念;另一方面,在对此类概念进行法律解释时,要严格按字面解释方法,不得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更不得随意进行类推。
二是,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造成税收执法根据不足而影响效率,这使税务机关执法中享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成为必然的事实。但是,对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授权范围、严格的条件和具体事项等等。比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确授权。授权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时,就外部而言,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是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就内部而言,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规定授予税务行政机关为实现税收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判断、选择行为方向的自由,而不是根据利益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更不是任意所为。
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及国家的代表,在课税要素充分满足的条件下,以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必要手段,必须依法确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使税收债务按照单行税法的税收债务内容,全面、及时、足额地履行其义务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仅没有自行决定减免税的自由,也没有不收税的自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全受制于法律规定,擅自开征或停征、减免或退补都是违法行为。
依法征税是权力,也是义务。税务机关无权选择纳税人、更不能与纳税人达成任何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协定;任何规避或违反税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在程序上也必须遵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执法环节或程序。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双方的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关系,不是税务机关设定的,而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设定的。同时,国家还会设定一系列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保障和维护双方、特别是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一旦双方就纳税义务的成立与否、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最后的裁判权应由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税务机关,更不是其他机关。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包括课税要素、课税要素明确以及合法性3个方面的内容。日本金子宏认为“程序上的保障原则”也是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派生出“禁止溯及立法”和“保护纳税者权利”等内容。
(2)税收法定原则与中国税法实践
我国税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正处在亟待完善的创制阶段。税收法定原则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还不到10年历史。因此,税收法定原则给中国的税法实践留下了太多的缺憾。
第一,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们已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实体税法体系,但从立法角度看尚存在立法级次低、立法体制混乱、立法权限界定不清、缺乏规范、随意性较大,从而影响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宪法中未明确反映与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西方国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几乎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宪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除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句有关税法的含义以外,对政府机关的权力、义务、纳税人的权利等等重大的需要在宪法中确认的基本原则问题均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的原则性问题也是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均未涉及)。
二是税收立法以行政立法为主,立法结构不合理,权限不规范。如前所述,科学的立法体系应以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立法只有在授权的范畴内、指定的项目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处于次要地位。然而“就现行16个税种的22项立法等次而言,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有2项,占9.1%;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16项,占72.7%;属财政部颁布的行政规章有4项,占18.2%”这种税收立法结构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三是税收立法权限缺乏严格界限,致使行政权力过于膨胀。我国行政机关实际立法权极为广泛且缺乏严格的界限规定,如税收实体法除涉外税法外,各税种立法全由国务院完成,而且其中暂行条例中的课税要素又由国务院再授权下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成。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低级次的具体规定突破较高级次的法律原则,违反授权主体初衷,也为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权力提供了合法的空问与便利;另一方面,授权立法不能保证公民平等地参加税收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扩大了执法难度和成本,加大了法律社会化的难度。
第二,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地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执法的随意性。由于现行税法中对课税要素规定不明确,内容简单,可操作性差,实施细则及相应规章,特别是解释性的行政命令庞杂,这势必扩大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其随意解释、随意减免提供了便利。比如,自立章法,随意变更税收政策,采取有悖税法的措施与办法等等。
二是征税程序的随意性。受民法法系的影响,我国税法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强调完成税收任务,忽视程序规范,实际上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违反程序法而导致的。
第三,税收司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如前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因税收司法自身的诸多原因而在该领域的作用大打折扣,加之具体税收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差距,使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更受到制约。
综上所述,我国税法实践中普遍忽视税收法定原则的现象已相当严峻。因此,建立合理的税收立法结构、规范立法权限;建立执法约束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救济法律建设、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不仅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提高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从而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水平的需要,更是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与国家的必然趋势。
2.税法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原则,它涵盖了政治、经济、外交、法律等几乎所有的社会层面,而不同的层面有其具体的不同内容。比如公平原则在税收经济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的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在税收法律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权利、义务在征纳双方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由于税收经济和税收法律密不可分的同一关系,使得公平原则在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地截然分开。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公平原则就是“税负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对待每一个国民”。显然,金子宏只注意了公平原则的税收经济层面,即税收负担,而忽视了公平原则的税收法律层面,即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
税法上的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
二是税收负担的公平。
税收负担公平是内容,税收权利义务公平是手段,换言之,只有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才有税收负担的公平。因此,法律层面的公平原则应从税收权利义务、普遍纳税和量能纳税三个方面来理解。
(1)税收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
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人们关注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的权力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实这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特别是对征纳双方权利(力)义务关系的一种误解。只有科学、完整的理解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才能理解税收权利(力)义务的对等原则。应该从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责任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对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指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它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考察: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质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以其享有的权利为前提的,即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权利义务对等性的量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义务的数量应与其享受的权利多少相一致,即享有多少权利则承担多少义务。当然这种量的对等性是相对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是绝对的。
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这种对等性表现为征税主体拥有权力的法定性和对具体执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即一方面征税主体受法律约束,不能超越和滥用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征税主体要对自己的具体执法行为负责,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权力与权利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法律上的对等性,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双方地位上的对等。具体表现为执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权力与权利运用的充分对等,征税主体不得歧视、欺压纳税主体。
(2)普遍纳税原则。
普遍纳税原则是税法公平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普遍是公平的前提,只有普遍才能平等,才能公平。因此,普遍纳税原则又包括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质的概念,后者是量的概念。
普遍原则是指税法在对其构成要素及税收管理管辖权进行设定时,应尽量地使社会大多数成员都成为纳税主体。除因国际惯例以及一定的政策目的而有特殊规定之外(例如对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公共及公益性团体事业等的税收豁免),任何人均须根据税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并实际履行,不允许有不承担纳税义务的人。
平等原则是指所有纳税人在税法面前都应受到相同的待遇。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原因而享有某种(或不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关于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则更不允许)。二是不得实行税收歧视,纳税人不得因其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甚至税收歧视待遇。
(3)量能纳税原则。
又称负担能力原则,是指在税收负担上,按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来分担,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同量的税收;条件不相同的纳税人负担不同量的税收。以实际纳税人负担能力为依据,税法在设定具体的税收标准时,为贯彻公平原则,还必须注意两个重要因素,即税基和税率问题。
税基和税率是税收实体法中两个特定的课税要素,税基的宽窄和税率的高低,对征纳主体双方分配所占份额影响极大。在设置税基和税率时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问题是各国税法普遍重视的问题,这两个要素的设计除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外还要考虑一定时期国家经济运行的状况和宏观经济的运行目标与政策。因此,在设计税基与税率时,纳税人负担能力不是唯一的因素。
3.税法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不同层面效率的内容不尽相同。比如,在税收经济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合法途径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征纳双方对税收收益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税收法律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效率,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经济效益。
经济层面的效率和法律层面的效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联系表现在目的上,都是为降低成本(广义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效益即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手段上,经济层面的手段主要是运用合法的经济手段,如合理的税务筹划等等。法律层面的手段主要是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时间、运行质量和运行模式等方面。
从税收与税法的实践看,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是一对密不可分的矛盾体。研究二者关系及其政策取向的意义远高于对二者本身的探讨。
(1)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
公平原则强调量能负担,其结果穷人相对少纳税,富人相对多纳税,从而会影响富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影响经济和破坏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强调减少干扰,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最终可能拉大贫富差距和破坏公平原则。这是一对不可逆转的矛盾体,处理好这一矛盾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2)处理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矛盾的三种选择
从理论上分析,处理公平与效率矛盾有三种选择:
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三是兼顾公平与效率。
第三种选择鱼与熊掌兼得,当然是上上策。但当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法制建设环境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这个选择无疑是“空想社会主义”,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我国现阶段均不具备两者兼得的环境与条件。选择效率优先还是选择公平优先?这是必须做出的选择。
纵观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规律,通常情况下,当生产力水平处于相对较低阶段时,为了增加社会财富的绝对总量,需要首先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生产力水平,这时一般的选择是“效率优先”;当生产力处于发达阶段,社会财富相对丰富贫富差距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首先调整社会产品在各阶层的分配,这时一般的选择是“公平优先”。
我国现阶段遇到了两难选择:一方面从总体经济实力看,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另一方面目前贫富差距又十分突出(基尼系数已突破0.45)。如果从“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出发,今后一段时期内,应当选择公平优先,以缓解社会矛盾。 税收法律具体原则又称税法适用原则,是税法解释和税收征缴等具体税收部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从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原则。
1.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一项税法规范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况,除考虑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要素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是否有利经济发展来判断决定是否征税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主张从实质上考察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在此基础上确认纳税人的税负。实质课税原则在很多国家税法中均有规定,如德国、日本、韩国等等。实质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2.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征纳主体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要讲求诚实、信用,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任,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故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禁止反言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包括道德心理、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三个要素。
诚信原则的运用有利保护当事人的信用价值,但该原则的运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提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
二是纳税人的信赖值得保护;
三是纳税人已经信赖税务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
诚信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3.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指当税法有漏洞时,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允许以类推适用方法来弥补税法漏洞的原则。税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解释和任意扩张或类推,立法的漏洞应由立法机关解决,执法机关不得由类推来解决,否则违背了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因此,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4.禁止溯及课税原则
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要求新颁布实施的税收实体法仅对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而不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溯及课税。这一原则具有保障纳税主体权益的作用。禁止溯及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⑧ 论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
我认为 根本原因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税收无论用在哪里都是为人民群众做的。恩格斯仿佛说过税收是为了限制资本家,所以是用之于民。
下面是找到的资料,自己分析总结下。
“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只是一句口号,它反映了征税主体——政府和纳税主体——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代政府履行职能的必然要求。
一
“税收取之于民”,反映了政府对纳税人拥有的征税权,相应地,纳税人需要承担纳税义务。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就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尽纳税义务。我国宪法在第五十六条就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基本义务,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是无条件的。
从法哲学角度来看,无论是公民权利与义务,还是政府的权力与责任,都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义务是权利的基础,责任是权力的条件,不可割裂论之。政府征税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国家之所以产生和存在,是因为国家能够履行社会需要的各种经济、社会和政治职能。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国家机器履行各种职能的实质就是提供纳税人需要但纳税人自身却不能、不愿或不得通过市场提供的所谓“公共产品”。市场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如社会治安;不愿提供的是具有经济外部效应的诸如防洪等公共设施;不得提供的如国防、外交等。这就是说,从政府角度讲,其之所以要征税,可以拥有征税权,是因为它能为本国纳税人提供他们需要的公共产品,征税是对提供公共产品的费用补偿;而从纳税人角度讲,他之所以愿意承担纳税义务,是为了换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可见,政府与纳税人之间除了税收征纳关系外,还存在公共产品的提供与消费的关系,两者的结合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相一致。只是两者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在时间上、地点上相脱节的或错位的,在个体的数量上也不是对等的(即享受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与其所缴纳的税款并不一定成正比)。“税收取之于民”只反映政府与纳税人的税收征纳关系,至于公共产品的提供与消费关系则体现在“税收用之于民”,即:“取之于民”反映从纳税人流向政府的资金流,“用之于民”反映政府使用税款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流。
可见,“取之于民”与“用之于民”是不可分割的,否则,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会被打破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过,相比较而言,“用之于民”或许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政府征税只是手段,使用税款提供公共产品才是目的。
二
从征税的依据及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可以看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税收发展的普遍特征,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事实上,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很早就开始认识到政府与纳税人的这种权利义务平衡,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保持稳定和健康,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确保政府合理征税并有效提供公共产品,就必须强调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特别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加拿大、德国、英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通过制定实施诸如《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权利宪章》、《纳税人权利宣言》等类似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保护纳税人的权利。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纳税人作为各自的个体,与政府相比是处于弱势的,因此其权利很容易受到政府的侵害,因此有必要限制和防范政府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既然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是为了让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而作出的一种利益让渡,那么纳税人就应该有权决定愿意让渡多少利益(即愿意承担多少纳税义务),而不是单纯地由政府说了算,同时更有理由监督政府使用税款、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与质量。因此,在征纳关系环节(“取之于民”环节),提倡政府“征税须经纳税人同意”、“无代表则无税”等理念,强调纳税人的“征税同意权”;在具体征税过程中,加大纳税人的法律遵从方面的利益保护,如纳税人的税收信息取得权、申报信息的保密权等,对税务部门而言,则提倡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如美国联邦国内收入署(IRS)在其工作责职中明确写到:“IRS的宗旨是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报务,帮助纳税人了解并履行其纳税义务,对所有纳税人公开、公正13d执法。” 在税款使用和服务提供环节,则强调“用税监督权”。对政府征税权的限制,具体可以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规范税收立法程序,即税法的实施必须经代表纳税人利益的议会讨论通过;二是直接通过法律限制政府的某些征税权,如美国科罗拉多州《纳税人权利法》中就对税收超经济增长加以限制。对政府使用税款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预算的监ebb督。不过,这种通过保障纳税人的征税同意权和用税监督权以限制政府权力,都需要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特别是政府披露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用我们的话说,“取之于民、用之以民”必须以“取之以‘明’、用之以‘明’”为前提。
三
在我国,“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作为社会主义税收的基本特征,很早就被提出来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决定和监督国家的征税权和用税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和经济转轨初期,由于缺乏认识,再加上法制体系不健全,执法环境薄弱,因此,以前实际上并没有从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和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和实践“取之于民、用之用民”的税收理念,而在很大程度上停留于口号层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市场利益主体得以确立,特别是1999年在宪法中增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内容以来,法制体系逐步完善,执法环境日益健全,从而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理念增加了新的内涵:首先,我国立法法的公布实施为税法的制定实施提供了法定程序,有利于规范和适当限制政府征税权的行使。其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和完善,其中特别是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内容的充实,为保障纳税人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第三,在税收实践中,优化服务理念的树立和与纳税人权利保护有关的制度的实行,都为纳税人权利保障提供了可操作环境,如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举行听证会,是广泛吸收纳税人意见,让纳税人直接参与税收政策制定的一个很大突破。第四,预算法的公布实施有利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特别是近几年税收快速增长的背景下,财政支出“压缩一般性开支,向农村、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倾斜”的力度不断加大,无疑都有利于提高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水平和质量。
参考资料: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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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法律监督、财务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分别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区别和联系(行政职业能力测试)
区别是监督职能部门不同,联系为都是第三方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公民自然人、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司法监督、财务监督等需相关授权职能部门操作。工商税务税收审计是财务监督的主要手段。
⑩ 税务监督的基本体系
我国已建立起基本的税收监督的体系,其中包括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将税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而建立起基本的行政监督体制,也有按照税收征管法、各个税种的法律等建立起的与税收征管内容与征管程序紧密相联的具体的税收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