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融监管
㈠ 如何加强与周边国家的金融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
一、我国构建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机制实践情况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解读
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的基础理论是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论,通过分析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得出经济与金融需要协调发展,经济信息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是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一项机制。目前,我国尚未有系统全面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主要实施的有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建立的金融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建立金融协调机制,这是金融稳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安排。金融业作为一个整体行业,要从维护金融稳定运行出发,贯彻执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并保持相互间的协调性。在2003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新法第35条第2款人民银行应当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与此同时在“银行监管法”第6条专条规定了完全相似的表述条文。由此从各单行法的法条本身来看,“一行三会”均有义务建立相互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且没有权力上的高低之分。但是在配套措施未出台之前,法律设计意图主要是各金融监管机构等法律平等主体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强调各自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这种做法缺乏一种统一的、权威的、突出主导角色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利于金融监管机构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实践操作情况
1、国家层面。目前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能够执行的只有“一行三会”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在“一行三会”联席会议基础上增加相关部委的联席会议,主要在强化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维护金融安全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在信息协调与共享方面基本上以报告为主。在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方面,每年一度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无疑是经济金融信息的高规格协调与共享,此外中央政治局、国务院不定期召开的经济会议,各有关经济金融部委都会报告经济金融信息。但是以“经济会议”形式的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机制,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和刚性约束,也不是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的长效工作机制。
2、地方层面。在地方建立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机制避开“监管协调机制”概念,重在经济金融信息共享,许多省市还发布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目前,主要模式有:一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如江苏省2005年出台《江苏省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暂行办法》,此类信息共享范围仅限于金融监管部门间。二是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建立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如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建立由人民银行发起的金融形势分析例会。三是地方政府牵头,成立地方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或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如天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由天津市政府牵头,金融监管部门、财政、发改委等政府部门组成。应该说此类模式规格较高,避免了“一行三会”之间的地位之争,致力于共同推动促进经济金融的协调发展。
(三)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困难或不足
1、协调机制缺乏权威性规定,职责不明确。我国已确立了“一行三会”形式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但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框架和安排,没有法律的强制力来确保协调机制的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却没有确定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内容以及信息共享和操作层面上的具体安排。此外,在全国性层面的经济金融协调机制办法未出台之前,地方层面的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缺乏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影响其执行的效力。
2、部门和利益集团的私心。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府部门不总是社会正义的代表者,在利益集团影响下,他们也会有私心;在各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也会在“私心”的驱使之下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它部门乃至整个经济金融社会发展利益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与监管权力。目前在我国表现为各自从部门利益出发,各方认识存在偏差与不一致。由于部门之间的目标差异和利益选择,导致有关各方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的积极性不高。
3、协调主体的定位不明确,没有专门的机构执行协调职能。在全国、地方层面上,都未明确指定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的主体,尽管国家通过“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等方式执行协调专职机构的职能,但其实际上仅仅是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之间协调重要监管事宜的途径,并没有确定法律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乃至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的专门机构。此外,在地方纷纷成立金融办,其模糊的定位及政府行政权力背景,直接影响人民银行金融协调这项职能的落实。
4、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分工和共享机制,信息不对称。我国目前各监管机构以及有关部委对各项经济金融业务活动情况和数据在调查采集、整理分析的过程中,采用的标准和侧重点各不相同,对风险的关注程度也不一致,而且数据透明度低、数据质量不高,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未达成比较成熟的共享协议,明确何种信息由谁采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也缺乏经济金融信息共享的便利化平台和有效的共享使用方式,难以做到高效及时地共享使用信息。
二、欧美国家实施情况及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协调机制建设法制化
英国2000年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协调合作,另外相关部门也签订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规定了金融监管主体之间协调合作的指导原则及框架。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伞式监管人与功能监管人必须相互沟通,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德国2002年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监管法》要求建立旨在解决有关监管协调问题的,由中央银行和监管局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实践经验表明,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制度框架,不仅使得协调机制的建立有可靠的法律基础,更具权威性,而且能够促使协调机制的运行更加高效有序,更加有利于推动经济与金融协调健康发展。
(二)注重协调机制组织机构建设
英国由FSA、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三方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常务委员会,负责三方监管协调工作;美国成立由联邦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协调性机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并在一定条件下适度向地方政府分责分权,在纵向和横向方面形成综合性协调管理。英国建立由监管局和央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解决有关协调问题,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供建议。通过建立由各方组成的常设性协调组织机构,可以及时地进行意见交流和信息沟通,从而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行动更加协调统一,更加有力于为经济金融协调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三)注重有效信息沟通机制建设
在协调合作方法上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比较突出的是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的建设。一般欧美各国都重视统一数据库的建设,在信息收集方面则规定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以及相关政府机构应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同样的信息,并就具体的信息收集主体、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如德国的中央银行、监管局等部门之间不仅共享数据信息,而且共享信息系统。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能够避免重复建设,并使得信息传达和共享更加及时和方便,从而可以节约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金融协调健康发展。
三、对完善我国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的建议
(一)加快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制度的立法进程
建议对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共享制度进行立法,明确协调与共享机制的主体、范围、各部门职责分工,并从立法上打牢共享的根基,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鉴于人民银行承担着制定货币政策、维护支付清算体系、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在对宏观经济的判断、调控手段、基础数据、管理人才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我国应吸取西方国家金融危机教训与经验,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央行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防范系统性风险以及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最高法律地位,以及在经济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建立政府主导、分层次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共享机制
一是经济金融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促进经济和金融协调发展为重心,由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组成,信息主要来源于各经济金融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经济与金融发展的各类信息。二是金融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为重心,由“一行三会”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组成,由于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责需要,其具有金融交叉业务管理能力和视角,建议指定人民银行作为共享信息协调组织者,促进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有序规范发展。三是政银企及有关单位间信息的共享。建立包括政府、政府组成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企业(必要时还可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民间团体)组成的共享机制,实现政银企三者之间的信息互动,切实提高经济金融的发展力。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搭建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协调平台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反馈监督管理情况,分析形势,研究解决问题,并实现成员单位间的信息共享、数据共用。二是建立健全经济金融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单位披露相关信息,把整个经济金融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达到防范风险于未然的目的。三是联合建立信息平台,开发经济金融信息共享系统,建立经济金融信息数据库,实行经济、金融信息等数据实时模块化管理。同时,建议由国家成立经济金融信息处理中心,分类别、分层次做好经济金融信息的采集、整理、发布、分析、研究工作,并保证信息共享的长期性、稳定性、安全性,达到服务支持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目标。
㈡ 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什么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防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㈢ 当前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有哪些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
银监会设立前,我国实行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而中国人民银行兼具监管银行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双重任务。随着金融形势的发展,传统的金融机构性监管模式(中央银行监督银行业、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督证券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保险业,彼此相互分离和独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以中央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为例。在新的金融格局背景下,中央银行监管银行业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中央银行要负责货币政策的稳定,要密切关注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与通货膨胀指数;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又要注意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流动性,防止商业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由于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在于制定适当的货币政策,以保证币值的稳定,因此客观上存在着中央银行只注意货币政策而忽视监管银行金融业务的可能,尤其是当货币政策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需求之间产生目标冲突时更是如此.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一)监管背景: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及影响
众所周知,导致全球范围内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金融创新、金融全球化、信息技术现代化等等。其中,金融创新是根本,金融全球化提出了金融创新的迫切要求,而信息技术现代化则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金融创新的浪潮集中体现在2世纪七八十年代,当时为了打破资产价格方面的限制(如美国的“Q条例”)、金融机构地理设置限制(如美国禁止跨州设立分行的法规)、金融机构具体行为限制(如美国1933年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等,出现了许多逃避管制、防范风险、追求收益的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机构创新,这些创新涉及保险、证券和银行业,它们在丰富居民和机构投资渠道的同时,也对传统的金融体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金融机构为了开展创新业务、谋取利润,纷纷想方设法绕过金融管制、拓展业务领域。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特别是从我国金融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似乎逐渐出现了混业经营的现象。一方面,随着我国成功加入WTO,无论是金融产品的交易,还是金融组织、金融市场之间的合作与结合都将从广度和深度上日益加强。从业务合作到股权重组都将使我国金融与全球金融的联系更加紧密,即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的影响日益深远。与此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与国外金融的联系日渐紧密,国内分业经营与全球混业的趋势、国外大型金融集团的合作使得监管的难度更加凸显。另一方面,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尽管金融混业还没有成为金融发展的主流,特别是还存在着一些金融混业法律上的障碍,但是,不同金融部门间的业务合作和交叉、金融集团的发展等已经初露端倪。例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控股中金公司、中国银行组建中银国际等;而银证合作、银行与基金的合作等这些不同金融机构在业务方面的相互结合更是势不可挡。这既是金融机构本身发展的需要,’也是金融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
(二)监管要求与发展趋势
监管者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监管、彼此间相互脱离的机制已经不再适合新的金融体制。原因在于:国际竞争和技术创新(主要是信息技术)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金融机构往往同时经营多种业务。如银行并购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是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等等。这意味着单个金融机构业务的多元化将涉及多个独立的监管者。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多个监管者同时对同一个单独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那么将必然造成监管重复、监管低效和浪费成本。于是.功能性监管的思路和设想应运而生。
功能性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同其他功能监管者(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商协会、保险委员会)相互配合,共同识别单个金融实体的风险以及整个金融持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功能性监管有两大优势:首先,在分业监管条件下,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比较困难,监管效率不高,监管成本增加,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即统一监管)应比分业监管更为有效。其次,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甚至成为一种趋势,尤其是通过并购产生了众多的金融集团,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全面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堵住金融监管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我国存在金融全球化与金融混业对统一监管的客观要求,但由于全球化和混业的广度与深度不够,从而决定了目前我国实行统一监管还存在许多困难。一方面,我国金融融人全球金融的程度还不深。多年以来,我国的金融业可以说一直处于未开放的状态;最近一些年,我国金融业尽管从业务合作到股权合资逐渐开放,但很显然开放的规模和比例都还非常小,尤其是作为金融体系核心的银行业(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主)更是如此。并且目前金融领域的国际合作也多限于一些小商业银行、证券机构和基金公司的合作与合资。另一方面,我国金融“混业”的规模和比例还较小。就金融组织体系来说,无论是银行业、保险业还是证券业,独立的金融机构占绝大多数,还是一种主流。银证合作、银行代销基金等也还仅仅是表层的业务合作,完全突破分业界限的分属不同金融行业的业务交叉、股权交叉等也才刚刚开始。除此之外,法律也还没有为混业金融提供畅通的途径。这些都决定了金融统一监管短期内在我国还缺乏紧迫性、缺乏稳固的基础。
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金融全球化与“混业”经营还没有到非进行金融统一监管不行的地步。这意味着,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金融发展阶段,当前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关键在于群策群力、专心致志地做好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监管工作,不断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在此基础上团结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强化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高金融运行的效率。必须明确,做好分业监管工作是实现金融统一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切忌脱离实际、好高骛远、盲目乐观,急于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过渡。
金融混业经营不仅导致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变化,而且也使金融监管的重心发生明显的变化。其中的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的同时,其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也在逐步下降,创新业务所占的比例则逐步增加。基于这一变化,金融体系面临的风险也随之加大。因此,金融监管的重心也应该相应地作出调整。
此外,金融监管体系将得到进一步完善。——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独立性,加大对违规机构及时发现、查处的力度;另一方面,在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之间已建立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再一方面,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最后,将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合作。根据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于跨境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进行合理的监管分工和合作。通常,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等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标准、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为了有效监管本国商业银行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银行在本国的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强跨国间的监管合作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和越来越重要。
㈣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要求各国政府加强反洗钱金融监管,包括什么内容
目标FATF的工作集中于实现下列三个目标:(1)向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推广反洗钱信息。FATF通过扩大会员、在不同地区发展区域性反洗钱组织和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密切合作,促成全球反洗钱网络的建立。(2)监督FATF成员执行《40条建议》。所有成员通过年度自我评估和双边评估,监督各成员执行40条建议的情况。(3)关注和检讨洗钱和反洗钱措施的发展趋势。鉴于洗钱犯罪手段发展日新月异,FATF成员要搜集关于洗钱犯罪发展趋势的信息,以便FATF能够及时修改40条建议,以有效控制洗钱犯罪。 取得成效编辑作为目前最为有效的反洗钱国际组织,FATF自成立以来,取得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制定《反洗钱40条建议》以及《反洗钱40条建议审查意见》《反洗钱40条建议》被各个国家作为制定本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基础,而《反洗钱40条建议审查意见》则为各国遵循《反洗钱40条建议》提供了指南。(2)《打击恐怖融资8条特别建议》本建议为在国际范围内打击恐怖主义分子的洗钱提供了建议。(3)公布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NCCTs)2000年,FATF公布了不合作国家和地区的25条标准,同年公布了第一批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一旦进入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该国家或地区就面临着FATF的反措施,在吸引外资、国家结算等方面受到限制,从而蒙受经济损失。
㈤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什么
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渐由单一全能制监管走向多重机构的分业监管,形成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分业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过程经历了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
第二阶段,从1998年到2003年,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符的格局。
第三阶段,从2003年至今。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系。
㈥ 为什么金融监管协调的协调与合作,包括哪些内容
论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收费硕士博士论文-论文天下
本文的研究包括回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答的基本理论分析,国外金融监管协调的借鉴和启示,我国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分析,...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设计 51-62 一、明确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内涵界定、职能定位与设计原则 51-52 二、...
www.lunwentianxia.com/proct.sf.3411062.1
㈦ 金融监管的内容有哪些
金融监管也被称作为金融监管治理。该提法在国际学术界和监管实践中是一个较新的领域。治理水平、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有效性是决定金融体系稳健性的主要因素。逐渐采用良好的治理方法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共同的责任,监管机构始终采取良好的治理结构,是其监管对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条件。如果监管治理不完善,监管当局的公信力和监管权威将受到影响,难以有效地推动被监管机构改进公司治理,进而会导致道德风险。咱们国家最初的金融监管工作是由央行来执行的。但随着和国际接轨,要求央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加强,因此央行的监管职能被独立出来,形成银监会和保监会。对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监督管理。
意义:公共监管理论认为,金融业是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性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因而需要政府管制。以监管当局为代表的外部监管正是一种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制度安排。但是这种监管的核心作用也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诸如监管法规的滞后性、监管弹性不足等,从而使有效监管受到限制。与此同时,社会中介、行业自律、内部控制、市场约束也具有一定的监管优势,成为防范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重要防线。从而在金融监管和上述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整合、有机链接的机理。从长远看,金融业合法、稳健的运行机制,不仅在于监管当局的监管,更在于通过监管链接,促使社会中介、行业公会、金融机构内部稽核与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形成一种默契,变成一种合作。
㈧ 金融监管模式有哪几种
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几经变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至1983年,混业经营一统天下。完全实行混业经营体制,并由财政部监管。
第二阶段,1984年至1993年,分混交叉,中国开始实行银行、证劵、保险、投资等业务全方位交叉,但同时出现分业经营的苗头,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三阶段,1993年至1995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正式确立。
第四阶段,1996年至今,分业经营受到挑战。
由此可见,我国金融业曾经进入过混业经营,再到分业经营,目前总体上还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二.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
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分业经营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各自经营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但我国的分业经营并非要求绝对的分离,而是有限的分离,表现在:
1.商业银行可从事买卖政府债券、代理发行、兑付及承销政府债券等部分证券业务;
2.商业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商业银行可以在境外从事保险、信托和证券业务。
4.在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混业经营。
(一)历史成因
改革开放以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经营思路下,我国的五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证券、信托、租赁、房地产、投资(自办公司)等业务,实质上进入了“混业经营”时代。但由于缺乏自律约束和监管能力不足,混业经营加速了风险的积聚,催化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生成。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决定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至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成立,我国形成了“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体制进一步确立。
(二)利弊优劣
分业经营作为我国目现行的经营模式,有着其自身的优点:
第一,分业经营有利于证劵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一方面,有利于两种业务各自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发展。另一方面,分业经营也为两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了竞争摩擦和合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
第二,分业经营有利于控制经营风险蔓延。例如,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此外,分业经营还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为国家和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创造了条件。
然而,分业经营模式目前正面临着生死存亡的挑战,随着这种经营模式在我国长久的运行,其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是分业经营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分业经营易造成各类金融机构事实上“分割经营、孤立经营”的局面,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分业经营阻碍我国金融业发展:
首先,以法律形式所构造的两种业务相分离的运行系统,使得证劵和商业银行两类业务难以开展必要的业务竞争,具有明显的竞争抑制性。
其次,分业经营也不利于银行进行公平的国际竞争,一是分业经营限制了金融新产品的开发和新业务的开展。二是分业经营限制了金融机构跨行业的并购,而金融创新和跨行业合并是提高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法宝。此外,面对规模宏大,业务齐全的欧洲大型全能银行,单一型商业银行也很难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许多学者通过对金融业制度的上述反思以及国外经营模式的借鉴,提出混业经营乃大势所趋。而笔者认为,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仍有改善的余地,其转变也并非一蹴而就之事,还需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充分酝酿,必须审慎。
三.我国的分业监管制度
金融监管是指各监管主体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金融监管体制指的是一国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置、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及其协作配合与组织制度。我国目前属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即分业监管主要是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监管,其中,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同时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
(一)现状
银监会设立前,我国实行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而中国人民银行兼具监管银行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双重任务。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方案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与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
(二)存在的问题
对于分业监管之优点,已在前文与分业经营一并提及,不再赘述。笔者主要就目前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而进入WTO后大量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他们占有优势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对我们有所挑战。我国也开始实行一定程度混业监管,然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才建立不久,金融监管的政策法律不健全不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备,实行混业监管需要人才我国又缺乏国内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和事实混业经营,突出表现为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这种变化使得现行监管体制所隐含的问题日益突出。
第二, 金融监管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
首先,立法与现实脱节;其次,在三法并存格局中,有关监管的法律规定只占很少的部分,条文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相互的协调性。此外,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
第三,金融监管的风险监管措施缺乏,监管的能力和效率整体水平不高。
我国现阶段分业监管体系不完备。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分业监管中,机构之间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摩擦而且缺乏协调,监管成本过高。比如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等。
综上,在不同的时期,采取适宜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和监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实现金融业健康、安全、稳定发展的前提和保证,也是提高一个国家金融业整体效能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动力。
㈨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机制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机制主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作的中介目标及联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