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A. 如何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
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住取水
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确定,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水总量接近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目前这些措施在山东省等部分省区已经实施。
针对水资源开发控制红线和制度建设,已展开相关工作。比如,控制指标及阶段性目标逐级分解工作,现在正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七大流域、31个省。同时,加强完成主要江河水量分配,完善用水定额指标体系,开展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用水效率红线:推动节水
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包括3项主要工作:第一,建立涵盖区域行业和用水产品的用水效率指标体系,推进用水定额与计划管理制度,加快制定行业用水定额、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的国家标准,加快节水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推行。第二,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加强缺水地区高耗水工业项目准入制度、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等相关制度建设。第三,切实推进节水改造,节水技术普及推广与节水示范工程建设,着力降低城镇供水管网的破损率,鼓励污水处理回用,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用水效率控制红线要求,到2030年,我国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算,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是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的重要举措,是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的根本措施。水利部从2001年开始,陆续在全国开展100个节水型社会试点。
限制纳污红线:加快治理
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工作中,包括开展基于水功能区划从严核定水域的纳污容量,根据水功能区阶段性保护目标,确定不同阶段入河排污限制总量;严格入河排污口管理制度,达到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要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同时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评价体系,完善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以饮用水水源地为重点的水源地保护,包括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应急管理,并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规定,到2030年,我国主要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95%以上。阶段性控制目标为,到2015年,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60%以上;到2020年,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80%以上,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主要是加快治理水污染,要从严核定水域纳污总量、强化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加快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等。
B. 入河排污口申请书申请理由怎么写
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C. 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什么意思
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D. 入河排污口标志排上的图是怎么办
全市6485个入河排污口宝安占三成
此次公示的名单显示,共计6485个入河排污口(含混流口),大多分布在原特区外。其中宝安区覆盖量最大,包含2493个,占总数的三成。其次是龙华新区,共有1189个,龙岗区涉及1071个,坪山新区769个,大鹏新区459个,光明新区379个。原特区内覆盖排污口较少,集中在南山区89个,福田区22个,盐田区13个,罗湖区1个。
年底前需完成排污口标志牌设置
入河排污口是污水入河的主要通道。据统计,全市共有330条河流,数量虽多,但多为雨源型河流,纳污自净能力差,稍有污水入河就极易黑臭。入河排污口是污水流入河道的最后一道关口,从入河排污口向上倒查,查清污水来源,分析来污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将有效改善河流水质,具有重要的水环境治理意义,入河排污口是治污的关键。
据市水务局方面介绍,根据该制度,各区(新区)须对辖区内所有入河排污口建档“上户”,实行“户籍管理”,列入各区(新区)“河长制”考核,并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排污口标志牌设置工作。标志牌上需注明河流名称、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在此基础上,各区(新区)要结合各排污口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和实施计划,确保整治工作有序按时完成。
所有入河排污口将被“建档上户”
自10月1日起,市水务局即开始按季度对入河排污口总数变化情况、流域面积10平方公里及以上河流入河排污口上一季度整治情况向社会公布。流域面积小于10平方公里河流入河排污口整治情况,由各区(新区)参照市水务局相关要求定期向社会公示。
这也就意味着,市水务局接下来将掌握各排污口的坐标位置、形状、大小等基本信息,为下一步针对性的治理工作。
据悉,此次入河排污口普查工作范围广泛,深圳市水务局工作人员给记者展示了坪山河入河排污口的普查统计表,上面详细记录了每个排污口的编号、直径、形状、具体坐标位置等。
E.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介绍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是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办法,于2005年1月1日施行。
F. 企业入河排污口的监管报告怎么写
是不是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