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用电管理条例及制度

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 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 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 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 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 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 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八)家庭用电严禁拉临时线和使用带插座的灯头。
第三十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要靠近;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M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跳离,并看守现场或立即找电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现有人触电,不要赤手拉触电人,应尽快拉断开关或用绝缘或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抢救,及时报打“120”抢救。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家电力监督委员会安全生产令是有哪发布实施的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大发布实施的.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1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大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大大柴松岳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一、电力安全生产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
二、电力安全生产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
三、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各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所辖范围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五、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对电力的正常需求,防止和杜绝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六、电力系统运行要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调度管理,严肃调度纪律。各电力企业要协调配合,共同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七、各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性评价工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要制定事故处理预案,提高事故处理能力。
八、各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重要工种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九、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鼓励电力生产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推进电力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努力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大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大柴松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3. 电力安全有哪些法规标准

  • 电力安全领域法律法规标准有:

国家大大令[1995]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国家大大令[2002]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大大令[2005]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国家大大令[2007]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国务院令[1993]第115号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6]第196号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1998]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1]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999]第8号令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4]第1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4]第4号 电业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4]第5号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5]第9号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5]第15号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办发 [2006]1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6]13号 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令[2006]第22号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电监安全[2006]2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电监安全[2006]34号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

电监市场[2006]42号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7]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电监安全[2007]38号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9]第27号 供电监管办法

电监安全[2009]61号 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办安全[2010]88号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监安全[2012]11号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安全[2013]5号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GB 50260—1996 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

GB 50150—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GB 50168—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169—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229—2006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防火设计规范

GB 50217—2007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26164.1—2010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GB 26859—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电力线路部分)

GB 26860—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

GB 26861—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高压试验室部分

4. 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 隐患等级应在客观因素最不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可 能直接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来认定。不同类型的隐患,应按照其可 能导致不同等级事故(事件)的最严重程度认定。 第九条 人身安全隐患的认定: (一)死伤人数按隐患可能导致的最严重后果计算,可能导致重伤的按死亡计算。 (二)在特定条件下,确认不会导致人身死亡和重伤的隐患, 可以认定为人身轻伤。 第十条 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的认定: (一)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 外停电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对电网造成的电压波动。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机组故障停运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导致的电网减负荷。 (三)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和城市供电用户停 电事故(事件)时,县供电企业事故等级认定可参照县级市事故 等级的认定。 (四)供热电厂停止供热是指所有时间段的供热中断。
第十一条 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 的设备设施损坏计算。造成设备部分零部件损坏,但无法更换损 坏零部件的,应计算整套设备的损失。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 或者为恢复其功能所发生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运输、清理 等费用以及事故罚款、赔偿费用等。 (三)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整改时间认定,按照设备设施正常 采购、修复及更换时间来计算,特殊设备考虑厂家标准制造时间。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 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第 3 号令),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Ⅰ级重大隐患;安全等 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Ⅱ级重大隐患。按照电监会《燃 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Ⅰ级重大隐 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Ⅱ级重 大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 (一)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是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要求设立独立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二)安全责任制未建立,是指未能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 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现场生产人员在生产运营和建设施工 中应负有的安全责任。 (三)安全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是指按照发电、供电企业和 电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要求,“法律 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得分没能达到 36 分以上的。 (四)应急预案严重缺失,是指企业未能按照《电力企业综 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 式、生产规模和风险种类等特点,编制综合应急预案;或者编制 的应急预案内容不符合《电力企业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 和《电力企业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导则(试行)》的基本要求。 (五)安全培训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 号)要求, 实行三项岗位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 人员)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六)应急演练未开展,是指没有开展应急演练或虽已开展 应急演练但无相关记录和总结的。 (七)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开展,是指未 按照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09〕72 号)、《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11〕79 号)要求开展并网安全 性评价工作的。 (八)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指水电站未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 3 号令)开展 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未按照《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开展贮灰场大 坝安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影响人员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存储易燃 易爆化学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认定:按照因危险源泄漏, 可能对人身、设备设施、大气、水源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 因环境污染可能引发的跨行政区域纠纷的严重程度认定。

5. 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监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管理 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1:201 年 月电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表(略)
附表 2: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单(略)

6. 各位专家,帮帮忙,谁有水电厂安全隐患排查管理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程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 监督管理的意见》 (五) 《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六) 《国家电网公司供电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供电企业作业 、 风险辨识防范手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 “全方位覆盖、全过程闭环”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职责分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各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网省公司”) ;地市供电公司、超高压公司、发电企业、施工企业、工 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建设监理单位,以及修造企业、试研院、培训中心、公司系统单位负 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多经企业、非电力生产企业等(以下简称“地市公司”) 。 第五条 网省公司代管的县供电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定义与分级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安全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 事故发生的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非常态的电网运行工况、人的不安全行为 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七条 根据可能造成的事故后果,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两个等 级。 (一)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人身死亡事故,重大及以上电网、设备事故,由于 供电原因可能导致重要电力用户严重生产事故的事故隐患。 (二)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人身重伤事故,一般电网和设备事故的事故隐患。 第八条 电力设备缺陷和事故隐患的关系。超出设备缺陷管理制度规定的消缺周期仍未 消除的设备危急缺陷和严重缺陷,即为事故隐患。根据其可能导致事故后果的评估,分别按 重大或一般事故隐患治理。 第九条 被判定为事故隐患的设备缺陷,应继续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及各单位现有设备缺 陷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管理流程进行闭环督办。 第十条 上述第六至九条所称“事故”,人身事故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判定,电网和电力设备事故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判定, 交通、消防及煤矿等非电力生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判定。 第十一条 事故隐患划分为输电、变电、调度及二次系统、发电、配电、电网规划、信 息、施工机具、交通、消防、其他共十一大类进行统计,每一类均包含设备、系统、管理及 其它隐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根据“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要求,公司 系统建立公司总部、网省公司、地市公司组成的三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规划设计、人 力资源、生产、调度、基建、营销、农电、信息、保卫和辅业多产等专业职能部门是本专业 事故隐患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协调专业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承担闭环 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部门,督办、检查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工作,归口负责相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公司总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制度和文件要求,组 织制定公司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 督促指导网省公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汇总、统计、分析公司系统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汇报。 (三) 各专业职能部门对分管专业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有管理职责,指导、 协调网省公司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四) 组织跨区电网建设、运行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保证资金投入。 (五) 对网省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六) 遇有重大问题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行业单位,促进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网省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二) 贯彻执行政府部门及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三) 核定所属单位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审查批准治理方案,监督、协 调治理方案实施,对治理结果进行验收。 (四) 对由于主网架结构性缺陷,或主设备普遍性问题,以及重要枢纽变电站、跨多 个地市公司管辖的重要输电线路处于检修或切改状态造成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 评估、 定级, 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 (五) 按照公司总部委托范围,具体负责受委托运行维护的跨区电网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 (六) 检查所属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所属单位在工作执行过程 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针对共性、 苗头性、 倾向性事故隐患, 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治理活动。 (七) 汇总、统计、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国家电网公司和地方政府 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八条 地市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网省公司的安排,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控制、治理等相关工作,并负责一般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二) 负责事故隐患的评估定级。对评估为重大等级的事故隐患,及时报网省公司核 定。 (三) 受网省公司委托,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送网省公司审查。 (四) 根据网省公司指导和安排,具体实施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治 理结果进行预验收并向网省公司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工程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 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和防控的管理 职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章 排查治理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纳入日常工作中, 按照“ 排查) ( 发现-评估-报告-治理 (控 制)-验收-销号”的流程形成闭环管理。 (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结合各部门、各专业的常规工作、专项工作和监督 检查活动进行,其主要工作方式有:电网年度和临时运行方式分析;各类安全性评价;各级 各类安全检查、专项督查;设备的日常巡视、检修预试;已发生事故的原因分析。 第二十二条 事故隐患的等级由事故隐患所在单位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进行评估,按照预评估、评估、核定三个步骤 确定其等级。网省公司、地市公司还应开展定期评估,全面核定各级各类事故隐患等级。定 期评估周期一般为地市公司每月一次,网省公司至少每季度一次,可结合安委会会议、安全 分析会等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公司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包括本单位发现的、各项专业检查发现的和 上级检查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等级,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档案表”(见附件2、附件3) 。 网省公司对主网架结构性缺陷、主设备普遍性问题,以及由于重要枢纽变电站、跨多个 地市公司管辖的重要输电线路处于检修或切改状态造成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 确定等级, 填 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 第二十五条 地市公司评估判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应按照管理关系以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等形式立即报告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跨区电网出现重大事故隐 患,受委托的网省公司应立即报告国家电网公司总部有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市公司评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于24小时内报送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核 定。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应于三天之内反馈核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事故隐患一经确定,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发 生,同时编制治理方案。地市公司负责制定、审批一般事故隐患治理措施或方案。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方案由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或网省公司委托地市公司编制,网省公司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由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编制,网省公司批准。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 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 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 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防止隐患进一步发展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应根据事故隐患具体情况和急迫程度,及时编制、审 批治理方案。 一般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在确定隐患后十五天内完成。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应形成书面材料,并在网省公司核定后三十天内完成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故隐患治理应结合年度基建、技改、大修、专项活动等进行,做到责任、 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应统一纳入投资计划和综合 计划。 第三十条 未能按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经重新评估仍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须重新 制定治理方案,进行整改。对经过治理、危险性确已降低、虽未能彻底消除但重新评估定级 降为一般事故隐患的, 经网省公司核定可划为一般事故隐患进行管理, 在重大事故隐患中销 号,但网省公司要动态跟踪直至彻底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未能按期治理消除的事故隐患,应重新进行评估,评估后仍为事故隐患的 需重新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重新编号,原有编号销除。 第三十二条 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完成后, 隐患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申请验收。 地市公司组织对一般事故隐患治理结果进行验收, 网省公司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和 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验收后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 案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有书面验收报告。事故隐患治理结果验收应在提出申请后十天

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对已消除的事故隐患应销号, 整理相关资料, 妥善存档。 第三十四条 建立电网运行隐患预警通告机制。因检修、故障等使电网运行方式变化而 引起的事故隐患风险,应由相应调度部门发布预警通告,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电网运行 方式变化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电网调度部门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告同级安全监察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由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用电事故隐患,地市公司负责以事故隐患通知书的形 式告知产权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告知安全责任,做好签收记录,同时送政府有关部门,积 极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六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应明确一名专责人,负责事故隐患的汇 总、统计、分析、数据录入、信息报送等工作。相关专业职能部门应明确一名专责人,负责 专业范围内事故隐患的统计、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隐患信息报送执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依托信息化手段,公司在“SG186”安监管理业务应用中统一开发部署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模块,实现自上而下、动态跟踪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管理数据库,做到“一患一档”。 事故隐患档案应包括以下信息:隐患简题、隐患内容、隐患编号、隐患所在单位、专业 分类、归属职能部门、评估等级、整改期限、整改完成情况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形 成的传真、会议纪要、正式文件、治理方案、验收报告等也应归入事故隐患档案。 第四十条 地市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所属单位每月底将当月新确定的事故隐患以及当月 完成治理销号的事故隐患的“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以及其它事故隐患治理 进展情况报送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 安全监察部门汇总、 录入事故隐患数据库、 建立档案, 并形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见附件4)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统计表”(见附件5) 。本条所述“专业职能部门、所属单位”由地市公司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一条 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每月底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网省公司负责填写的当 月新确定的事故隐患以及当月完成治理销号的事故隐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报送 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 正在治理的事故隐患应当报告治理进展情况。 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录 入数据库、建立档案,并形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统计表”。本条所述“专业职能部门”由网省公司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二条 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单位上月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 表”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报送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同时将本 单位当月新确定的以及当月完成治理销号的重大事故隐患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表”抄送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汇总各部门、各单位信息,每 月8日前形成本单位当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 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网省公司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和季度(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报送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监 察部门。 第四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验收报告定稿后应在三日内抄送网省公司安监 部门备案。 跨区电网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验收报告定稿后应在五日内抄送国家电网公 司总部相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专业职能部门和下属单位应做好沟通协调,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送数 据的唯一性。 第四十六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应在月度、季度安委会会议上通报本单

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网省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总部每季度、每年对公司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按要求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 第六章 督办机制 第四十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执行上级对下级监督,同级间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对 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进行监督的督办机制。 第五十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分别对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指 定专人管理、督促整改。 第五十一条 网省公司和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根据掌握的事故隐患信息情况, 《安 以 全监督通知书》 形式进行督办。 定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总部对网省公司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监督治理情况。 第七章 考核 第五十三条 网省公司、 地市公司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对发现、举报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年度内,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经核实后给予表扬 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瞒报事故隐患,或因工作不力延误消除事故隐患并导致安全事故的,对 责任人按《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从严处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追究 网省公司责任;一般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由网省公司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可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7.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应用、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应用、安全版生产部门规章应用、《权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应用、《矿山安全法》应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应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应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用。
本书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与矿山企业密切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紧密结合,以工学深度融合、任务驱动、行动导向为工作思路,提炼出矿山企业典型的事故案例,以这些案例的分析作为工作任务和载体,并围绕这些工作任务和载体来介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及其应用,体现了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高职教育特色,强调学与做的统一,注重实务。本书取材新颖,内容丰富全面,能够给读者的学习和工作带来真正有效的帮助。本书既是高职安全技术管理专业的骨干课程教材,也是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等有实用价值的学习用书。

8. 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电力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对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上报和管 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全方位 覆盖、全过程闭环”的原则,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对 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并于每月 10 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见附表 1),于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前报 送上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隐患即时报告制度。电力企业经过自评 估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隐患,电力企业要同 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整改。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包 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整改 措施和应急预案、办理期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见附表 2)。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重大隐患 实行挂牌督办制度。电监会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Ⅰ级重 大隐患挂牌督办,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 Ⅱ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电监会可根据情况委托派出机构对部分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到跨省跨区和多个单位的Ⅱ级重大 隐患,派出机构可报请电监会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电力企业报送的以及 在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定级和登记 建档,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组织评估。经评估为Ⅱ级重大隐患 的且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要向相关企业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 办通知单。经评估为Ⅰ级重大隐患的且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 应于 2 个工作日内将重大隐患信息报送电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可由 电监会下达到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成员单位并告知有 关派出机构,或通过派出机构直接下达到被挂牌的电力企业。重 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 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对整改时间不超过 180 天的重大隐患,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 现场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 整治方案,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 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 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实现重大隐患的可控在控。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全的,如果不影响电力(热力)供应,电力企业应当停工停产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电力监 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电力企业要组 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 条件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恢复施工和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了解重 大隐患整改工作进度,对于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未能按规定时 间完成整改的电力企业,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暂时停工停产。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建立隐患 月报告、季度分析、年度总结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所辖地 区电力企业在隐患管理制度建设、责任落实、奖惩机制和信息报 告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并于每月 17 日前向电监会报送上月本地 区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第一个月 17 日前报送上季度隐患 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于电力企业自主排查评估、及 时上报重大隐患并得到有效治理的,要给予通报表扬;在督查时 发现重大隐患而相关电力企业未上报的,要给予通报评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