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❶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什么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考虑到财政部门具备相应的职能和监督管理条件。
第一, 是政府赋予的职能。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国务院赋予了财政部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职能,确立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地位。
第二, 是财政部门应有的职能。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制度。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支出,可以说没有财政支出就没有政府采购行为。
政府采购行为是财政支出由货币形态向实物形态的转变过程,因此,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管理职能由预算分配延伸到支出使用过程,由货币形态延伸到实物和其他形态,通过采购资金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通过采购行为的规范促进采购资金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政府采购与财政支出管理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不可替代,是财政部门的内在职能。
第三, 其他部门不能替代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管理方面的职能。政府采购是对采购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编制采购预算,选择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拨付采购资金等,其中的预算编制、采购资金拨付等事务是财政部门的职能,其他部门不可替代。
第四, 财政部门具有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手段。其中,最有力的手段是采购资金的支付。采购单位不按本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可以拒绝支付采购资金,从而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全面、规范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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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❷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有哪些主要职责
(一)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虽然该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财政部门是监管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政府采购对象(即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的全面监管。
(二)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政策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政治和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组织程序而制定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及具体措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三)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政府采购信息的及时公开和真实、详细,是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因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汇总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随部门预算一起进行,由采购人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进行编制,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有汇总预算的职责。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五)受理采购人采购实施计划的报备
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时,要将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以便财政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六)审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的变更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采购活动前或实施采购活动中,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法定的采购方式。对此,我国规定的是报批制,其审批权限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关于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权问题,《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七)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文本内容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必须推行标准化合同文本。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八)受理采购人的合同报备
对采购合同的管理,我国实行的是备案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九)依法处理投诉与行政复议
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设计了多重救济制度,有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而投诉和行政复议由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在依法处理投诉或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决定采购活动是否暂停进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是监管的具体形式。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十一)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
我国实行的是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十三)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已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均明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罚,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止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罚款。处罚对象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十四)审核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中的权重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❸ 政府采购监督的主要问题
(一)宏观管理问题
第一,对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管理重视不够。有的部门虽然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但不完整,大量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在采购预算中体现。据审计资料统计,编制的2005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仅为100亿元左右,而实际采购金额超过200亿元①。
第二,政府采购的集中程度不够高。在 2005年审计部门抽查的几个中央部门中有5个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未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规避政府集中采购金额 31.28亿元,相当于当年政府集中采购总额的62%①。
第三,采购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通过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与没有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评标时未通过财政部管理的专家库抽取专家;与不具备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签订合同,人为增加采购环节和成本等。
第四,部分集中采购项目的价格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益不高。对于部分市场价格变动频繁的协议供货产品,如果政府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联动机制不健全、信息不对称,最高限价逐渐失去实际控制意义,部分商品的政府采购价格就会高于市场价格。
第五,部分项目采购周期较长,采购效率有待提高。2006年经过对中央部门的问卷调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28类项目,有11类项目采购有70%以上的部门认为采购周期较短,另有11类项目采购有40%的部门认为采购周期较长。
(二)实际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采购人有意无意地将不应该透露的采购信息提前透露给供应商;编制采购文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采购人对其内部需求、资产管理等情况不了解,任由用户部门自行上报其需求数量和品目等,导致一些不必要的采购需求,也给供应商的推销游说大开方便之门;不顾具体情况、实际用途,盲目攀比,追求名牌,造成“不求最好,但求最贵”现象屡见不鲜;未将应当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部门代理,而是擅自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拒签或延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二,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将不应透露的采购信息透露给供应商,如采购预算、评审专家名单、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等内容;不按照规定充分公开信息;评审标准不够全面、细化,或者直接把特定供应商的资质、信誉、技术等条件设定为评审标准,谋求个别供应商的不当优势;按照采购人的意愿有选择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干预或诱导其他评标专家意见等。
第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个人好恶或者成见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审推荐意见;与供应商串通或迎合采购人,出具不适当意见;泄露评审过程中的有关细节等。
第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不正常或违法现象,限于专业知识、法律意识、经验和人手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够及时发现,关注的焦点往往放在参与竞标的企业身上,一旦产品到位之后,对于产品的具体使用情况,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职能;对投诉、质疑事项不及时做出处理或违法违规做出不当处理等。
第五,供应商不严格遵守采购制度的各项规定,不按《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事。各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或者与采购人、采购机构进行不正当联系等。
政府采购监督的国际规则和国外经验[2](一)新国际规则的影响
2007年12月28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申请书,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谈判。这是继加入WTO以后,我国在对外经贸领域开展的又一项重大谈判,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显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来说,加入GPA有利有弊。“利”是:首先,我国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采购人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不出国门,就可采购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次,国内企业可以一跃进入国际市场,赢得更加广阔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再次,有助于提高政策透明度,健全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由于公开招标是国际政府采购活动的首选采购方式,必然要求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程序、条件等都要公开、透明,本国企业将与外国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有利于迅速形成包括财政、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以及供应商、公众等社会各界在内的全方位积极参与的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加入GPA之“弊”表现在:首先,国际竞争的加剧势必使得某些国内企业受到冲击。其次,我国在体制、法律等诸多方面短期内难以适应,需要进行大量的法律、规章的制定、修改、完善工作。再次,健全的法制运行体系需要建立一整套相应的监管机构等作为支撑,其运行成本将相当可观。另外,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等国际规则将对我们的制度建设、行为规范等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尽快弥补,迎头赶上,将很难趋利避害,也很容易遭人诟病、授人以柄而枉交学费。
(二)值得借鉴的国外经验
第一,形成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从国外政府采购监督体系来看,基本形成了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比如在美国,议会主要审查采购预算的监督权,审查政府预算安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计部门主要是对管理工作水平和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进行事后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督主要在资金的管理活动中展开,事前控制、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此外,司法机关、供应商、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活动也进行相应的司法和社会监督。
第二,以严格的财政预算程序为前提。从国外政府采购监督的时间来看,加强采购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是财政预算监督管理的一个关键性环节。如果预算编制不合理,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就有先天性不足,即使监督的措施科学合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难以达到应有的要求。
第三,以完善的法制体系为基础。美国政府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同时,通过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200多年前的《联邦采购法》开始,美国先后颁布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等一系列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另外,各州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颁布相应的采购法规,对采购目标、采购程序、财政预算、采购监督和评估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制度完全建立在法制基础上,从而使政府采购活动有法可依。
第四,保持政府采购的高透明度。为保证采购业务公开、公正地进行,美国政府采取多种方法,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一是颁布有关采购程序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使政府采购人员和供应商明确知道该怎样进行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向未签约的商家及感兴趣的公众公布与政府签约的商家名称及签约数量,使采购结果公开,并且向未能签约的商家公布并解释具体规章制度的执行办法,使独立的第三方及未能签约的商家的律师可以随时查阅政府的采购记录;三是聘请监督人员(如政府总监)定期检查政府采购行为,避免政府采购的暗箱操作和违规操作。
第五,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都高度重视采购信息系统的建设,不仅出版专门的杂志刊登各种采购信息,而且充分利用互联网强大的信息功能,发布和搜集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
❹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是何时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是于2002年 6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自2003年 1月1日起实行的。
2,《采购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其宗旨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3,《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1) 地域范围。 《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政府采购活动,统一按照《采购法》规定进行。其另一含义,是指在全国境内政府采购政策和市场是统一的。
2) 采购人范围。 《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但不包括国有企业。
3) 采购资金范围。 《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项目资金应当为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或基金等。
4) 采购项目范围。 《采购法》规定,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需要按《采购法》规定执行。
5) 采购形式范围。 《采购法》所称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此规定有三个要点:一是采购活动必须是能够以签订的合同形式来体现;二是采购活动是有偿的,确切的说就是实现等价交换原则的所有方式,不包括赠送、采购人之间无偿调剂的等行为;三是采购的方式不仅是购买,还包括租赁、委托、雇佣等。
6) 采购对象范围。 采购对象是指采购人无论采购货物还是工程或是服务,都要执行 《采购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符合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是《采购法》的采购对象范围。另,《采购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专指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维缮等,不包括网络工程,信息工程等与土建项目无关的工程项目。
7) 例外规定。 鉴于政府采购客观上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采购法》在确定适用范围例外时在其他条款中作了必要的例外规定:一是军事采购,附则中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二是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其规定;三是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时间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设计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采购法》;四是我国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采购法》。
凡是同时符合这些要素的采购项目,都属于政府采购,必须依照《采购法》开展采购活动。
❺ 政府采购如何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的形式:
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而言,以监督的时间为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全过程监督;以监督对象为准,政府采购监督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对供应商的监督;以监督主体为准,政府采购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自身监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政府监督主体包括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以及监察机关等。
政府采购监督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
政府采购监督的对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主要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供应商。
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职能
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
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汇总政府采购预算
受理采购人采购实施计划的报备
审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的变更
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文本内容
受理采购人的合同报备
依法处理投诉与行政复议
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检查
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
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❼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实施主体包括哪些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实施主体主要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外部监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内部业务监督,国家公证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包括全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社会监督。
❽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供应商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❾ 政府采购监督部门
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