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检察院要求交赃款就一定是犯罪证据

要求上缴赃款和证据的确认无关。上缴赃款并非是必须的证据,只要有证据已经确认了具体涉案金额,不缴赃款,同样不能改变认定的犯罪金额。

检察机关依法追缴赃款,这是最基本的职能之一。要求嫌疑人上缴赃款或者要求嫌疑人家属配合上缴赃款,属于法定的责任义务。犯罪嫌疑人也应该积极退赃,力争减轻刑罚处罚,犯罪嫌疑人家属也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追赃工作。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想尽一切办法藏匿赃款,检察机关同样有权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要求上缴赃款并非为了作为证据,该行为与证据无关,而是为了追偿因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㈡ 追赃工作由谁负责

应当由法院负责,但是公安局和检察院可以行使扣押权。
因为法院审判后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也最后确定违法所得是否属于赃款。在法院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只是有犯罪嫌疑,理论上属于无罪的人,只有通过法院审判后才能定罪,才能确定财产的性质,所以追赃工作只能由法院负责。

㈢ 追赃由哪个机关负责

有法院来法院收缴。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㈣ 追赃是由公检法哪个部门执行

公检法都是司法机关,无所谓谁大。这是三个不同的部门,职权、分工各有不同,没有大小之分,公、检、法三者权利相互约束、配合。通俗来说,公安局抓坏人,检察院提起诉讼,法院审判。从法律角度看,公安局负责立案,调查取证,结案;检察院是负责刑事公诉的,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进行侦察,另外还有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法院则是负责各种案件的审判,最终得出一个结论,给出一个结果,是各种案件最后终结的程序。

㈤ 律师,诈骗罪已立案送至检察院,我想追赃要怎么追

你是诈骗案的被害人,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你,听取你的意见和要求。对已经追缴的财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对未能追缴赃物,下一步法院在判决时,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按目前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案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㈥ 案件移交检察院,警方会继续追脏吗

案件移交检察院的,连同追赃未尽事宜一同交由检察院继续追赃。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公安机关不再履行追赃手续,而是由下一道程序的司法机关继续履行追赃职责。

㈦ 刑事诉讼法追赃存在什么问题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刑事追赃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将其返还被害人或予以没收。

一、追赃制度的特点

1、利益恢复性。利益恢复性与权利救济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刑事追赃制度的基本属性。任何人包括被害人均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对一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任何利益包括衍生利益,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尽量恢复到利益被侵害前的状态,所以,刑事追赃主要是利益恢复,不具有惩罚性。

2、民事责任刑事化。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的本质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将其中部分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改用追赃手段予以救济,这是刑事化的民事责任,追赃制度的运行不能完全脱离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土壤。

3、程序运行的强制性。刑事追赃程序的强制性是民事责任刑事化的必然结果。追赃是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并不是应申请的行为,追赃过程与刑事诉讼过程同在。

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追赃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刑事追赃缺少制度制约。刑事追赃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是“重刑轻民”思想的反映,刑事诉讼仍然侧重于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追赃动力,亦没有完整的追赃制度予以保障。

2、司法资源配备不能适应追赃需要。刑事追赃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大量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对赃款赃物的权属、性质、范围等内容进行界定,刑事司法人员相关专业能力的不足是我国刑事追赃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瓶颈之一。

3、刑事追赃程序运行封闭。追赃程序的封闭性突出表现在角色缺位。在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权益保护应当放到与打击犯罪一样重要的位置看待,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途径和方式,增强追赃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完美结合。

4、刑事追赃缺少监督制约。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都有追赃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无监督的责任等于无责任,责任监督制度不完善也是追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应转变司法理念,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刑事追赃工作,重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追赃情况纳入案件移送内容之内,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将刑事追赃工作纳入各机关考核目标,提高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以制度保障追赃工作的顺利运行。以专业化为目标,配备司法资源,加强队伍建设,以适应刑事追赃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追赃工作担负起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可通过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检察机关可利用人民监督员制度驾加强自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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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关于刑事诉讼法追赃的规定,应进行辨证的理解,既要看到国家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的维护和保障,又要看到在追赃执行的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如没有制度保障和制约,专业素质和追缴资源配备不够,追赃过程不够公开透明等,需要有针对性的进行建章建制、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和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㈧ 人民法院说追赃款由公安局负责有什么法律规定吗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讯问、搜查、鉴定、通缉等十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款赃物都还没有也无法被认定,追缴赃款赃物从何而来。

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损失,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当然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只能够是通过侦查、预审等措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怎么样挽回应当由被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

(8)监察机关追赃检察机关追赃扩展阅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三条,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第四十三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

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追缴赃款赃物的职责。

㈨ 纪委让退赔的财务 一直不退 会不会移交检察院强制执行

现在的情况下可能直接移交监察委员会,它有追赃的程序——本回答由郑州专业刑辩律师申律师提供,不明之处可私信追问,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