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政府
市场经济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其自身的复杂构成,其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言,它就是法律经济,也必然是法制经济,而法制经济即经济关系广泛法制化的经济。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共同维护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经济关系法制化的典型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承担不同的职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一、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B. 怎样监督政府的权力
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一靠民主,二靠法制,二者缺一不可。
民主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人民能够真正约束掌权者的行为。
法制的约束和监督:就是要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制度化、规范化,使掌权者办事有统一的规范可遵循,确保权力依法行使,合理运行。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
监督形式的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群众通过法定渠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等。
(2)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作为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可以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也可以通过调查研究,主动向政府机关提出建设性意见。
(3)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4)群众通过法定渠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监督:政府行政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时,群众可以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到司法部门提出行政诉讼。
(5)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司法监督。
(6)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监察、审计部门是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部门,通过加强廉政监督、执法监督、效能监督,督促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防止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C. 政府监督具体有什么
一、行政监督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报告工作;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批准;备案;行政复议;惩戒。
(1)报告工作。听取、审查报告,是上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各级政府监督其工作部门执行情况的主要方式。
(2)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检查大致有三类:一是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二是单独检查和联合检查。三是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3)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普遍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财政预算、决算、账册、报表等进行审阅核对并加以确定的行为。
(4)备案。备案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监督对象将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某些重大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报上级行政机关供其了解情况的行为。
(5)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制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法制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
(6)惩戒。惩戒处分分为两种:一是对行政机关适用的。另一种是对违法机关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监督的常见分类有:
(一)、以监督主体作为标准进行分类:
1、 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依法作为监督主体对政府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监督。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共产党对国家生活进行领导的一种重要形式。
2、 国家监督——是指依法作为监督主体的各类国家机关,运用自己享有的国家权力,对政府及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如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等。
3、 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对政府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如:政协对政府的监督、社会团体对政府的监督等。
(二)、按监督主体不同分为:
1、 内部行政监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相互实施的行政监督。这是行政监督体系中最直接、最经常采用的一种监督形式。
2、 外部监督——是指来自政府机构以外的行政监督。如中国共产党、政协、社会团体对政府的监督。
(三)、以行政监督的层次作为标准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监督又叫高层、中层和基层监督。
(四)、以行政监督的方式分为:放任型、适中型和琐细型监督。
(五)、以监督主体同监督对象的关系为标准分:直接监督,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间接监督,如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政府的监督。
(六)、以实施行政监督的时间为标准分:
1、 事前监督——是指制定行政决策之前由监督主体对制定行政决策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2、 事中监督——是在监督对象执行行政决策的过程中,由监督主体对它实施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决策的顺利实施。
3、 事后监督——是指在监督对象执行决策的过程基本结束以后由监督主体对它实施的监督。目的是在于全面检查决策的预期目标是否达到,是否有违和不当之处,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七)、以监督的专业性作为标准分:
1、 一般监督——指的是监督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全部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2、 专业监督——指的是对某一类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主管的某种专业工作的监督。如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卫生监督、海关监督等。
D. 中国政府的监管有什么么问题该如何解决
通过比较美国、欧盟和经合组织监管体制,我们看到,任何一种监管体制的设计、监管制度的安排,都是由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决定的,都适应各国国情。我们研究、分析和比较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监管改革上的一些共识,参考和借鉴他们成功经验的一些原则、程序和方法,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监管的实践和经验积累比较少,市场化的监管工具和监管方法运用还欠缺。因此,不时发生监管重复、监管漏洞、监管过度等产生的问题。这既有转型经济特殊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也有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而监管能力不足的问题。国务院已经开始研究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立法后评估制度,跟踪有关法规、规章的实施效果。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了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培训班,邀请欧盟和美国专家介绍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以及立法成本与效益分析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并选择社会关注程度高的几部行政法规,对其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估,拟在此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逐步使之制度化。
第一,在条件成熟时,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的有关条款,建立提议、制定、事后评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管影响分析制度。这一点对提高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客观性、公正性、透明度、信息量、公众参与性,改进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质量,提高监管的效率,是极为重要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21号)第十六条规定,“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材料。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22号)第十七条规定,“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上述无论是行政法规制定规定,还是规章制定规定,同送审稿一并报送的只是说明,说明中都没有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影响分析,没有成本效益、成本有效性分析和评估。建议在国务院现在进行试点的基础上,如果条件和时机成熟,修改这两个规定,增补有关对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分析、定量分析的规定,提高立法质量。监管需要支付成本,更要产生效益,增进公共福利。因此,监管产生的效益能够证明为其支付成本的正当性,这既是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必要前提,也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生效后评估监管绩效的衡量标准,更是监管制度安排的重要原则。我们现在无论是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还是有监管权力的部委(环保局、建设部、商务部、劳动社会保障部等),可能都没有监管成本、监管效益这样的评估体系和核算指标。政府部门、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在评论政府职能转型和建设服务型政府时,多用“大政府、小政府”、“政府不到位、政府越位、政府错位”等较为模糊的定性概念,较少从监管的程序、工具、方法上进行分析。建立提议、制定、事后评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管影响分析制度,就能够对要监管的问题有深入的调查、透彻的把握、深刻的分析,促使评估行政法规和规章时,能够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进行客观的评估,提高监管的质量,扩大社会福利。 第二,建立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分析的原则和程序。我国在立法、修法和废法的议程中, 缺少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分析的背景文件,也就没有客观的定性、定量基础上的法律条款的判断标准。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过程中,审议时很难达成一致, 或者审议通过而变成一部原则性、授权性的法律。如审议《企业破产法》时, 2004年6月和10月分别进行一审和二审,委员们对劳动债权和银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较大。但选择劳动债权或银行担保债权孰为优先偿还的清偿顺序,并没有客观深入地评估劳动债权和银行担保债权的具体数据,也没有评估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直到2006年8月提交三审。再如2005年10月通过的《证券法》,在分业经营与综合经营的金融体制选择时,并没有深入论证如果选择了综合经营的体制,如何建立金融业综合经营之间风险隔离的防火墙,如何建立金融业综合经营体制下的协调机制。由于论证的不充分,最后通过的《证券法》仍然坚持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但为了适应金融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发展综合经营预留了空间,授权性条款约40多处, 削弱了法律本身的威严和强制性。因此,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 提高立法的质量, 加强法律的量化性条款和可操作性, 关键是要对法律建议时的制度环境和经济环境有深刻的分析和论证,把握法律出台的条件和时机。条件和时机,客观地讲,就是经济社会环境,就是这个环境中生活着的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对法律的认知、接受和遵守程度,决定了法律的成败。从这个意义上说, 提交立法草案的同时, 能够一并提供一个该法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分析的背景报告, 并且使之程序化和制度化,有助于提高我国的立法质量,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 第三,建立政府评估监管的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和程序。一件法律法规的实施,它会影响到不同级别的政府、不同规模的企业、不同岗位的就业和不同收入水平的个人。因此,要具体而详细地分析法律法规对经济产生哪些影响,包括就业、物价、经济增长、财政、环境和生态。要界定成本、效益的概念和范围,如果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法律法规并不产生社会净效益,说明政府没有监管的必要。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将政府法律法规建立在科学量化分析的基础上,符合政府市场监管职能。另一方面,政府部门每年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法律法规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它既有规范标准又有操作程序。部门对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评估包括分析执行行政法规和规章产生的成本和取得的效益;分析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哪些条款变成了经济发展的障碍;分析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法律相抵触或者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矛盾等问题。政府部门的制订、执行、评估、修正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该成为立法工作的一个统一整体。如果缺少了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一必要的程序,就无法知道政府部门是如何依法行政的;也无法清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经济起到了促进作用还是阻碍了经济发展。
中国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没有经历过的。国务院法制办今年已经开始了监管影响分析和评估方面的试点工作,这需要一个实践过程,需要一定经验积累,需要培养专业人才。同时,我们应该梳理我们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的一致性、协调性和前瞻性。更重要的是,一定要把握法律法规的立项、制定、修改、废止的条件和时机,加强论证、分析和评估,使每一件法律法规,切实发挥保障中国稳定和发展的制度功能。 【参考文献】 Hahn, Robert W. and Litan, Robert E. “Counting Regulatory Benefits and Costs: Lessons for the U.S. and Europ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8, No.2 (2005): 473-508. “美国12866号行政命令:监管的计划和审查”,席涛译,载《当代金融家》2006年第10期。 Nicholas Bagley and Richard L. Revesz. “Centralized Oversight of the Regulatory State.”Columbia Law Review, Vol.106, No.6 (2006): 1329. 《OECD监管质量与绩效指引原则》,席涛译,载《当代金融家》2007年第3期。 Shleifer, Andrei. “Understanding Regulation.” European Financial Management Vol. 11, No. 4 (2005): 439–451. 席涛:“美国政府管制成本与收益分析的制度演变——从总统行政命令到国会立法”,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年第1期。 ——:“欧盟监管:体制、方法、影响分析”,载《国际经济评论》2006年第4期。
ok?
E. 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区别和联系
政府监管属于自上而下的一种模式,然而自律监管属于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管。后者是从自身出发,是一种主动监管的方式,相对的来说,如果两种监管都能施行的话,后者会比前者的效果要好的多。
F. 什么是监管型政府
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下放,他们负责监督
G. 怎样从政府监管体制方面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呵呵,首先,我的说,这不是个别企业的管理道德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文化环境建设及政府监管体系的建设问题。以下,我将分两部份论述,举证说明和提供解决方案。
一、问题说明
1、沃尔玛事件前后,其信誉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破坏,人流量仍然是同行中的佼佼者。想过原因吗?简单说,同行内,没有谁比它做得更好。不用看所谓的抽检数据,看看其人流量,随便在街边问问市民就知道了。这就表明,所有的超市都存在问题,具有普遍性。
2、国内各行各业均存在造假售假的问题,整个社会都存在信誉缺失,学术有造假,关乎人命的药品也有造假,食品的造假已经太多了,就不一一例举了。这些都说明,这不是个别企业的问题,这是整个社会的问题。
3、既然是整个社会的问题,必有其理由和诱因。个人认为,这个诱因是\\“逐利”,这个诱因并不是错,而其根本原因是\\“逐利”的同时,缺少配套的文化建设和法制建设,导致文化缺失、信仰缺失、法律缺失和监管缺失。在此,不讨论人性本恶还是本善,但\\“一致向钱看”的社会价值观,已经使人们没有道德底线,做事不管别人死活,纯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这样的事实不用辩驳,客观存在。
4、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对比,文化体系不同,道德价值观体系也不同,这些就不比较,难分优劣。法律体系健全、政府监管严、政府责任追诉体制这三点是发达国家的优势,这已是得到国家认同的,已承认我们仍有缺失和不足的地方,这也不必辩驳。
5、人是多样的,我们不应天真的要求都是圣人,不能指望企业自身能有多高的道德和社会公益性,它的定性早就说清楚了,企业的存在就是为了盈利,就是经济型组织。所以,我们需要的不是企业自身自发自觉,而是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配套的主流文化体系建设。
二、解决方案
问题根源讲清楚了,方案对应的就出来了。
1、完善法律体系,对造假售假的企业严惩,对法人严惩,对主要责任人严惩,不给翻身的机会。
2、完善政府监管职能,对渎职、玩忽职守等不负责任行为严惩,震慑他人,改变全员风气。
3、文化建设,完善整个体系,树立主流价值观,扶正风气。
总结,分析和说是简单的,要切实做实,取得成效,很困难。大家共同努力吧!
H. 公民监督政府的最有效手段
民主政治是责任政治,责任政治下的政府自然应该是责任政府。责任政府建设最为核心的环节就是努力构建完善的政府问责制。由于我国政府问责制起步较晚,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政府责任缺乏明确界定,政府权力缺乏刚性约束,对政府官员失责违规行为缺乏有效追惩,异体问责功能虚置等。针对这些问题,我国问责制的建设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实现突破和强化,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和协调化,这才是问责制的本质所在。一、加强政府责任立法,明确政府责任著名的公共管理学家法约尔指出:“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当然结果和必要补充,凡权力行使的地方就有责任。”(H.法约尔:《工业管理和一般管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4页)如果享有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必然意味着公共权力的无限膨胀与扩张,最终必然威胁民众权力的实现。因此,必须对政府的权力加以控制,使得政府的权力与责任相配套,享有多大的权力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这首先就要求对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细化,制定统一的《政府责任法》,将政府因其职能与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加以统一整合。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首先,《政府责任法》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具体原则的规定,不仅包括对政府责任从总体上的明示与失责的追惩,更重要的是对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之间以及部门首长与非首长领导之间的责任都应该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其次,建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政府责任法》的实施。具体来说,可以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专门的政府责任监督机构,全权负责监督《政府问责法》的实施,党要带头执行宪法和法律,支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开展监督工作,从而确保责任监督和追惩的力度。二、首长负责制与责任追究的“纽伦堡”原则双管齐下首长负责制与责任追究的“纽伦堡”原则双管齐下是解决集体行动的困境的有效措施。理论界对于首长负责制的论述颇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绝不能以“集体决议”的名义而推卸行政首长应负的责任,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的不可诉性和效力的普遍持续性,因而对社会与公民产生的影响更为广大,所以更应该加强对其监督,让行政首长承担更多的责任,一旦该行政行为造成侵权或违法,行政首长即要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增强行政首长的责任感和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谨慎度。所谓责任追究的“纽伦堡”原则,即是被告遵照其政府或某一长官之命而行动的事实,不能使其免除责任。(张国庆:《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这也就是说,虽然首长是决策的最终决定者,但决策的参与者和决策的执行者并不能摆脱决策失误与错误执行的责任。这样必然能增强行政首长以外人员对于决策实施的谨慎度和对于首长决策的制衡性,同时也有助于错误决策的及时纠正和对于行政首长独断专行的遏制。要使“纽伦堡”原则得以有效贯彻,还必须有配套制度的保证,这就是坚持道德提倡的揭发机制,即对于具有道德良心和正义感而违背组织政策去坚持伦理标准的组织成员的保护。三、完善政务公开,克服信息不对称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根本措施就是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信息透明化水平。建设政务公开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措施作保障。首先就是制订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政务公开法》,对政府哪些信息必须公开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同时制定相应的违法惩戒措施。同时,注意政务公开的实效性,避免“公开的是群众不需要的或众所周知的,群众需要的是不公开的”这样的现象。从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也能使公民对政府的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实行政务公开,除了将相关的法律依据以及行为过程和处理结果公诸于众以外,还必须对政府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源公开化,这样才能使公众对政府的行为作出有理有据的科学判断。同时,也能使政府在公众的监督下更加审慎行事,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如果政府行政不公开、不透明,就会严重阻碍政府的责任承担和责任追究。只有真正实现政务公开,使得政府行政透明化,才能最终走出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从而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监督与追惩。四、充分发挥人大的异体监督与问责功能要实现“同体问责”向“异体问责”的发展,首要任务就是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问责功能。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问责功能应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要带头执行宪法和法律,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第二,提高人大代表的专业化和专职化水平。人大机关要拓宽招才、引才渠道,配好配强机关干部,特别是要注意引进审计、经济、法律和科教等专门人才,充实力量,提高人大机关的专业化水平。同时,要进一步改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在逐步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年轻化的同时,逐步实现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化,使常委会委员把主要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第三,提高人大监督的法制化水平。要加强监督立法和健全监督机构,使人大监督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如可以设置监督委员会负责日常的监督工作,为人大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提供组织保证。要进一步完善人大的监督手段,使质询、罢免、撤职、调查、审议和批准等监督方式更加规范化。五、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与问责功能新闻舆论是强化政府问责,增强政府回应力的重要措施。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体具有强大的信息传播和影响力,能够给政府官员施加非常的精神压力,增强政府及其官员对社会的回应度。国外学者这样评价媒体的监督力量,“非政府组织对公共部门的监督,其中一种确保政府及其人员公共责任的力量就是媒体”。媒体能够以一种高度艺术性的形式来报道政府官员以及公务员的活动,对政府的规划及实施进行调查,抓住那些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曝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已然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强大的监督力量。目前,当务之急就是给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制度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真正保障新闻媒体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监督政府责任行政的功能。马克思主义认为,只有人民群众实现了权力的监督,才是真正有效的制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监督来谈所谓制约的问题,是永远都无法找到权力制约的有效途径的。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人民群众掌握监督权是实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之一。只有人民群众真正了解政府决策和行动的全过程,才能真正实现对政府的强有力监督。我国的政府问责制建设必须通过多种渠道发挥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的作用。
I. 如何监督政府的权力
最近两会在召开,提案议案不少,也不乏有社会责任心的人士提出合理的建议。其中一个热点就是“让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本人对此非常赞同,但我在考虑更深层次的问题,政府权力如何在阳光下运行,其实现过程是怎么样的。我想途径无非有三:一是政府主动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二是上级领导的指示,让权力受监督;三是通过老百姓的努力逼迫政府公开权力运作。 途径一:政府主动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大家都清楚这一途径是不可能出现的,自己主动公布权力运作,等于“自首”。试想,某个官员通过与房地产商勾结,贪污500万土地出让金,没有外部压力,他会主动公布土地出让金的运作,而暴露贪污吗?答案是不会。没有人在无外部压力下公开自己的污点,这是人的本性所决定的。途径一根本不可能。 途径二:上级领导的指示,让权力受监督。我不否认会有少数英明的领导,将下级政府的权力运作置于阳光下,但大多数会考虑自己的脸面,而不去动作。现在部门、各级政府多数考虑自己的位子受不受影响,下级政府的腐败现象暴露等同于给自己抹黑。况且如果只要求下级政府公布权力运作而自己不去执行,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我们知道现在政府大面积腐败,公布权力运作定会暴露大批贪污腐败现象,政府的公信力丧失,引起社会不满,进而社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是政府在实施此途径要考量的问题。途径二实施的可能性极小。 途径三:通过老百姓的努力逼迫政府公开权力运作,这是现阶段唯一可以实现的途径,政府不会自己主动,上级政府指示也没有积极性,剩下的途径只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推动。社会的发展不是个别领导的意愿,而是广大人民群众推动的结果,从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得知,2009年行政诉讼案件大幅上升,说明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意识提高,给政府权力寻租造成不少的阻力。但现阶段老百姓的力量还没有形成震慑的效应,政府权力运作还处在阴暗中,政府官员对公开权力运作讳莫如深,极力阻止此进程的发展,因为他们明白只要权力公开运作,权力就没有寻租的空间,灰色收入必然减少,这是他们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老百姓的努力,不能光靠几个人的力量,而是要靠大家齐心协力。当你的权益受侵害时,就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就去打官司,就去找领导,可能现阶段十个案件有一个得到公正的判决,那九件也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事件,社会需要有志之仕,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努力,虽然有些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不能达到预期的结果,不能因为此丧失信念。民众要有奉献精神,因为你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对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我常说一句话,“当你的权益受侵害时,除了你自己,没有人会为人申冤,给你争取权益,除了你自己别无他人”,你通过法律途径争取权益,可能有10%的可能性,你不去争取,没有可能,为了这10%的可能,我们值得去努力。有些人认为,这种可能性极小,就不去争取,是可悲的,他是在放弃自己的利益。 只要我们的利益受到侵害,就要通过法律途径极力争取,不要因为可能性小而失去信心,也不要因为事件太小觉得不值得努力。每个人都争取自己合法的权益,当这些事成为社会舆论时,成为社会发展的方向时,政府也要考量民众的声音。从小的事件做起,让政府权力不仅受到法律的监督,更要受到老百姓的监督,社会才会向前发展,才会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