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私募基金2014年颁发了什么政策

私募基金是我国财富管理行业的新生力量,也是影子银行的重要成员。私募基金实行备案制管理之后,监管机构一方面积极为其拓宽投资渠道,扫清制度障碍,一方面大力加强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试图将游离在政策之外的“杂牌军”改编成投资行为规范、内部治理合规的“正规军”。但对于不断丰富、复杂的法律、法规体系,从业者总有些无处下手的烦恼。民生银行安爱丽研究员对私募金监管政策进行梳理和分析,为读者展示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脉络,以期望更好地帮助从业者理解监管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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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发展背景

私募基金是我国财富管理行业的新生力量,属于某种程度上履行金融机构的职能,但并未颁发金融牌照的“类金融机构”,但也是规避金融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的影子银行重要成员。对于私募基金,监管政策一直在根据经济发展形势、金融风险状况、国家金融政策导向和行业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从行业发展和监管方式的角度,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混沌时代。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颁布,确认了有限合伙法律关系,也拉开了私募行业发展大幕。私募基金多通过发行有限合伙份额的形式募集资金,部分银行也通过代销的方式突破规模限制。在经济高速增长的时代,私募行业在悄悄发展壮大。这个时代监管上最大的特点就是发改委与证监会之争。发改委首先通过《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确定了行业的事实监管权,但证监会也因为证券投资的监管职能对私募基金提出了种种要求,两者政策冲突常见,基金管理人也经常不知所措。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证监会试图将私募基金纳入其监管范畴,也因发改委反对而流产。

第二阶段:备案制自愿制时代。2013年,中编办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私募监管主体正式落地证监会。自2014年2月7日起,证监会授权基金业协会正式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开启了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新时代,这段时间被称为“私募发展的春天”。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38.99万人,私募行业成为财富管理行业中一支不可小觑的力量。

第三阶段:后备案制时代。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迅猛发展,该行业也出现了种种问题,如登记备案信息失真,登记备案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更新不及时;资金募集行为违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违规保本保收益;投资运作行为违规,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进行利益输送;公司管理失范,有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或执行不到位;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披露信息不充分;投资行为违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这种背景下,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先后发布《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文件,对于私募基金行业备案要求日趋严格,投资管理更加规范,内控要求更加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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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监管日趋严格

证监会接手私募基金监管后,一方面积极为其拓宽投资渠道,扫清制度障碍,一方面大力加强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试图把一支游离在政策之外的杂牌军改编成投资行为规范、内部治理合规的正规军。面对备案中的种种乱象,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对私募基金的备案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1.基金管理人强制备案,没有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募集基金。 根据2016年4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只有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即,没有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无法自己募集基金,私募募集备案进入强制化阶段。[1]

2.产品发行要求常态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备案产品的将被注销登记。2016年2月,基金业协会发布《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规定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以及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日常报送要求严格化,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机构将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另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每年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也将不予登记。

4.新设机构要有法律意见书,降低了基金业协会的道德风险。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目前,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做事前的实质性审查,实际中大量存在瞒报、漏报甚至虚假陈述的情况,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面临较高道德风险。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助提升申请材料信息质量和合规性,提高协会登记办理工作效能,也降低了基金业协会的工作压力。

5.公司治理严格化。2016年2月,基金业协会先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都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6.高管管理资格化,主要高管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而且,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1]上述规定只涉及募集行为,财务顾问行为尚未要求强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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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发展与加强行为监管

在行为监管方面,基金业协会一方面积极拓宽私募基金投资渠道,为其发展扫清制度障碍。一方面,又对其募集、投资等行为进行严格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1.积极拓宽私募基金投资渠道。首先,允许私募基金以产品名义开户。2014年3月,中登公司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直接以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此前,私募投资基金进入证券市场,需要以公司名义或合伙企业名义开立证券账户或者借道信托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直接以产品开户入市后将有利于实现阳光入市,降低运营成本,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发展。
其次,允许私募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2015年5月,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可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为私募基金打开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大门。
第三,允许私募基金参与固定收益产品交易。2015年6月,深交所明确进一步明确了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可参与深交所所有上市及挂牌固定收益产品的交易,进一步扫清了私募基金的投资障碍。
第四,允许私募基金入股保险公司。2013年4月,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满足条件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为私募基金进军保险行业奠定了基础。
最后,允许保险公司设立私募基金。2015年9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公司设立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母基金,将保险和私募行业进一步捆绑一体化。

2.加强私募基金监管。首先,明确私募基金份额不得拆分转让。《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得通过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此举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大量将私募基金份额拆分转让的理财产品,上述产品可能因触犯了此条款必须整改或者直接消失。
其次,引入募集监督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募集过程中应该设立专门的募集监督机构。募集监督机构只能是中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募集监督机构制度的设立相当于设立了隐形的门槛,把一些资质比较差的私募基金排除在外。
第三,募集行为要求更加严格。《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首次明确提出推介时不得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首次提出不得在微信朋友圈等推介产品。
第四,设立冷静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第五,设定评估最长有效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最后,规范私募基金代销的责任归属。《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履行受托人义务,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募集机构承担在私募基金募集各环节即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宣传推介、合格投资者确认等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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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足够的处罚手段是保障行政行为取得良好效果的必要手段。基金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千方百计寻找抓手,发挥其行业自律管理、合规性自律检查及惩处违规行为方面的作用。

1.建立异常机构处置制度。基金业协会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出现特定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并视情况记入相关机构诚信档案,上报告证监会。

2.设定备案门槛,形成事实上的准入。根据报道,《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发布后,新增管理人备案通过率只有10%。大量经营范围存在民间借贷、P2P、担保、商业商务咨询等非专业化业务,经营范围中同时利益相冲突的买卖方经营业务,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不符合要求,在内部控制制度方面存在制度建设不足和抄袭现象的机构都被排除在备案的门槛之外。基金业协会通过备案强制化和备案审查制度,正式为自己手中的权力装上了牙齿。

3.证监会检查常态化。2015年,证监会对140余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对27家私募基金管理人、2家私募销售机构、8个相关责任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充分发挥了行政检查的作用,提高了监管行为的威慑力。

B. 大连华讯:周末证监会突然放出的消息会影响到哪些个股

周末利好消息不少:
1、监管层对待股市的态度反转了。
七月的前两周市场火热,官媒周末都统一忙着吹风给市场降温,以及出台各种打压政策,不过吹了三天,股市就嗝屁了,牛市也变成牛屎了。大连华讯注意到,这周反过来,官媒又都集体看多了。
上证报:千亿资金正等着建仓!
证券时报:基本面不支持A股持续大跌。
中证报:当下调整或是黄金坑,市场上涨趋势仍会延续。
证券日报:短期大跌不改中长期趋势,新入市时机浮现。
这四大报是证券界的四大官媒,这一次口风如此一致也是比较少见的,这背后啥意思,你们懂的。不过人心已经散了,队伍不太好带了。就大连华讯所知的就有好些投资者这个周末就去销户了。唉,希望他们不会后悔。
2、鼓励券商基金并购重组。
周末相关部门向各派出机构发布通知,鼓励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做好组织管理创新工作,由相关派出机构将通知转辖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前段时间券商板块大涨的逻辑,就是上面鼓励并购做大和并购重组,行情的起点就是中信证券和中信建投合并引发的。这一次应该是实锤了!
这个消息,利好下周券商板块的反弹。下周券商板块王者归来,A股有好戏了。
我们金融领域目前不断放开,但尴尬的是国内并没有航母级投行可以与国际大投行一决高下,如果全面放开金融领域,可能国内券商会被摁在地上摩擦。如果中信跟建投合并了,就有机会和大摩等投行争雄了!其实前几次大牛市,龙头的合并都是牛市重要推动因素之一。这一次大连华讯相信也不例外。
3、银保监会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
投资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上限由原来的30%提高到35%,最高可到占上季末总资产的45%。现在险资规模是20万亿,这增加的可不是几千亿资金,而是几万亿资金,理论上有9万亿可以买股票,这就真牛叉了。险资买股票一般买低估值,低风险的银行,地产等权重板块,也就是,这个消息同时利好保险,银行,地产,下周金融爆发是妥妥的了........
本来上周就是急跌,介入大金融的资金根本出不去,现在几大实质性利好出台,大资金会抓住机会自救的。几大利好下来,外资上周五也回流了,下周该反弹了,大连华讯希望大家多回回血!
4、证监会核发6家企业IPO批文。
比上周少了一家,这是一个重磅的信号,大家一定要高度重视,很明确前两周证监会是在降温,然后本周指数暴跌,市场温度明显下降,证监会又出来稳定市场预期,说明了什么?大连华讯认为证监会还是希望市场走好,但是不能急涨,慢慢涨比较符合管理层的意愿。
整体来看,周末的消息以利好为主,这也为下周市场的反弹打出了良好的基础,关注的板块题材方向上,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继续看好券商股,但侧重点依旧是具有重组预期的中信建投+中信证券,以及一些回调充分的补涨中小券商股上。第二,就是险资投资比例相对集中的,业绩蓝筹股上。毕竟,险资主要是财务投资股息率是主要的投资看点。
简单说说,大连华讯认为下周市场反弹的点,又回到了券商重组和保险龙头利好上了,指数维持多头重拾起失地,迎来一个反弹点。特别是明天周一,我发现最近3周周一都是反弹为主,在周末利好情况下,看好明天的反弹中阳机会更大。

C. 什么是内部人控制现象关于会计的问题

一、"内部人控制"现象释义
所谓"内部人控制"现象,是指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外部人)的经理人员掌握了企业实际控制权,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充分体现自身利益,甚至内部各方面联手谋取各自的利益,从而架空所有者的控制和监督,使所有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内部人控制"风险,是由美国斯坦福大学的青木昌彦针对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情况而提出来的,是指从前的国有企业的经理和工人在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获得相当大一部分控制权的现象.
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托契约中对基金管理人规定了诸多的义务.但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决定了,在基金资产的权利问题上,存在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进而存在"内部人控制"风险.
所谓证券投资基金的"内部人控制"风险是指作为委托人的基金持有人,其目标是追求基金资产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而作为代理人的基金管理人,其目标是追求个人的收入最大化,两者的目标并不一致.
由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先天性的缺陷,即基金持有人的高度分散性.基金的投资者对基金的重要投资决策并没有发言权,其并不能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基金管理人(即内部人)就实际上掌握了基金资产的控制权,从而在基金投资决策中充分追求自身利益而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二、证券投资基金"内部人控制"现象产生的因素分析及对策探讨
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尤其是职业道德对投资者的利益影响较大.所以我们必须在基金管理人中引进竞争机制,让投资者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下面我们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内部人控制"产生因素分析来探讨对策.
1.基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是产生"内部人控制"风险的内在因素.
现代公司制有两大特征,一是法人财产制度,二是法人治理结构.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不可能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只能通过一个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管理,即基金持有人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也即在组织形态上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即证券投资基金蕴涵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内在条件.并且在我国,大多数基金主要发起人同时又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为按照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基金管理人是由基金发起人选定的.这样就造成主要基金发起人以一笔相对较小的发起人认购资金(发起人作为持有人拥有证券投资基金3%的股份约6000万),可以稳获得巨额的年基金管理费(约5000万).
明显地,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选择,缺乏竞争机制.在现阶段,投资者面对的不仅有管理人管理水平风险,更重要的是时刻面临着管理人职业道德风险.因为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都是以大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为主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人事、关联交易等方面存在种种利益关系.因此,基金管理人很可能会动用基金资产为其控股股东服务,最终受损的将是广大基金持有人.从以上分析可知,不仅仅是因为基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内在引发了"内部人控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也外在地方便了"内部人控制"的操作.如何防范这种不良体制的运行,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
(1)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进行调整.由于投资者的极度分散,所以若让投资者拥有经营权,所花代价可能是得不偿失.我们从基金管理公司方面尝试探讨.A、让基金公司拥有部分所有权: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也应向基金投资,并且应占到一定比例;B、选举基金持有人(不包括发起人)的代表进驻基金公司,作为独立的监管部门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并且将相应的规章制度写进基金信托契约.
(2)减少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内在联系,规避可能发生的基金与券商的联手操作.
(3)放宽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标准,在管理公司中引入竞争.管理公司的设立首先要求的是基金管理公司及发起人的资信情况,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七个条件,其中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与国外成熟的管理公司相比,国内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信要求是比较严的,这对保证才起步的中国基金管理公司的内在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从长远发展看,这一严格的规定也会使许多公司,甚至一些资信较好、业绩优秀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失去机会,不利于公平竞争,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基金业的长远发展.在此,笔者建议放宽管理公司设立标准,把那些经营能力强,又规范守法的公司吸收到证券投资基金这一新兴的金融领域,促进整个基金业的发展与壮大.
(4)通过市场竟争投标选择基金管理公司,让优秀的基金管理公司多管理几只基金.
2.基金运作结构失衡,基金所有权分散是产生"内部人控制"风险的重要因素.
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契约规定了基金持有人(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均可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但由于基金投资者的高度分散性,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仅只是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投资者对自己资产运作的监督是事后的,具有极大的滞后性、虚弱性.而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持有人进行监督则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基金托管人为了加强与基金管理人的合作,受自身利益驱动的限制,把权利当作筹码,为自己今后占有利地位可能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另一方面基金托管人的监管体制并不健全.没有上层监管,只是一种信用交易.并且国内对监管中何为肯定能监督的条件,何为隐性监督的条件并无说明,也不存在处罚问题,约束与反约束并未成立.可以说现在国内基金托管人很少有做到严格按规办事的.基金治理结构中有失衡的一面,只能寄希望于管理人职业道德品质上.
3.基金信息分布不对称,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的信息知情权不足是产生"内部人控制"风险的又一根源.
基金管理人由于其职业性及管理公司机构组成的特性,其掌握较多资产经营信息,而基金持有人极其分散,知道信息也较少,在客观上形成信息分布不对称.另外,在"两权分离"情况下,基金持有人在获得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充分信息知情权方面也有障碍:
第一、监控成本,也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成本.
第二、信息公告的安全性.基金管理人出于基金运作的安全性考虑,在一定的时效内将会拒绝向基金持有人发布有关基金运作信息.
第三、信息的非真实性.基金管理人在发生用基金资产为自己谋取私利时,为了逃避基金持有人的监控,有可能向基金持有人提供虚假信息.
那么,如何才能克服这种基金的先天缺陷呢?一般来说可以采取激励机制和监督约束机制.
4.对策探讨
笔者本着研究的精神,在此对激励机制与监督约束机制的方案及政策规定作一番探讨.
首先,从激励机制上来看,是让基金经理人分担信息分布不对称所产生的风险,也即让基金经理人的利益与基金收益挂钩.然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建立激励机制方面所做不多,其主要的手段也就是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基金资产的净值以一定比例(如2.5%)收取基金管理运作费用,但是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专家们却没有任何利益的激励,没有利益分成,没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也没有购买基金管理公司的股票期权,这样投资专家们就极有可能结成联盟合谋牟利.
在设计激励机制方案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对我国股票市场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面的特点作一说明:
(1)由于股票市场规模与运作规范、监管体系等方面的制约,存在着基金管理人操纵股票价格和基金资产净值获得高额管理费用的可能.
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尤其是流通股市场的规模还比较小,市场监管还有很多缺陷,证券投资基金这样的大型机构投资者完全有可能操纵股票的价格及基金的净资产值.以一只20亿元规模的基金为例,若其以资产的10%投资在一只股票上,就达到2亿元.这样对于总市值为20亿元,流通股占30%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有可能控制该股票三分之一的流通股,再加以众所周知的一些违规操作方式(如对敲、联手操纵、制造假消息等),足以影响股票的市价.基金管理人若通过恶炒所控股票的手段来操纵基金资产的净值,基金持有人不仅要付出过多的管理费,同时还须承担因此而引致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而这种情况的根本解决,却不应只着眼于基金业,根本措施在于整个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整个监管体系的严厉与完善.
(2)基金管理费用的提取标准应充分发挥激励作用现存大部分基金其管理人的报酬均按基金资产净值的2.5%的年费率计提(也出现了一些基金按1.5%的年费率加业绩报酬来计提),这必然影响到基金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为了自身利益.会尽量推迟基金收益的分配,这有可能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3)政府给基金业的一些优惠政策,使基金能够坐享超额垄断利润.例如对基金进行新股配售,这让基金轻松地拥有巨额利润,对基金给的不是市场空间,对基金业的成长壮大并不利.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几种方案.
方案一,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基金资产净值的某一较低的百分比(如1.5%)为基数,并每年根据基金相对于同一时期的大盘表现提取业绩报酬.其业绩报酬的提取可以采取累进比率.例如超出大盘表现的某一相对百分比如10%按超出部分收益的10%提取,超过10-20%部分的收益按15%提取,超过20-50%的部分按20%提取,超过50%部分按超过部分25%提取.显然,这一方面可以保证基金管理人可按照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净值获得一定的基本收入;另一方面,激励着基金管理人尽量去追求基金收益的最大化,尽量去追求更高的超额利润.可以说这一方案已得到投资者与大部分基金管理人的认同.例如1999年6月份发行的12只基金均采用了1.5%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业绩提取法,并且不少以前的基金管理人(如基金汉盛、同益、普惠、景宏、泰和、金泰、开元、兴华、安信、浴阳等)也自发调整管理人报酬,由原来2.5%的年度管理费调减至1.5%年费固定费率.
这种激励方案可说是有其优点的.因为按业绩计提报酬,可促使基金加大二级市场投资规模,鼓励基金管理人努力运作,以获得更多的收益.但由于监管体制与基金管理人的素质原因,这在一定程度却加大了二级市场的震荡,造成极坏的影响.
各类基金为了追求利润,纷纷退化了在招股时承诺的投资理念,这确是应引起管理层的注意,加强监管,加强操作的规范性,加强基金行业的自律和法制建设.
总的来说,此方案由于没有从根本上给基金管理人长期激励,才造成了可能的炒作现象.若能在此方面进行完善,这种激励机制才更有发展的潜力.
方案二,基金管理人的报酬采用期权激励.
股票期权在市场上已广为流行了,可以说是一种极为有效的激励方式.它实质上是一种选择性期权,就是未来以给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力.它有效地将管理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结合起来了,避免了经营者的短期行为,较好地解决了经营管理者(代理人)的激励问题.由于现存基金一般封闭期均为15年,完全有期权制存在的基础.笔者基于股票期权的这种内涵,借用股票期权内在长期激励约束机制的思想,在此提出对基金管理人报酬采用期权激励的方案.
基金管理人每年以基金资产净值的1%年费率提取固定比率报酬,其超过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0%以上时按超过部分的20%提取业绩报酬.由于基金资产净值中包含有尚未实现利润,为了避免基金管理人炒作基金资产净值,应对基金管理人进行长期激励.具体方案如下:基金发行时,基金预留10%的基金单位,用于对基金管理人的期权激励.基金管理人每年有一次行权机会.即若基金超过同期大盘表现的20%时可以以基金发行价和基金资产净值之间低者价获得基金规模的0.83%基金券.两年后允许流通50%,三年之后允许全部流通.若超过同期大盘表现的30%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以基金发行价的90%或基金NAV之间低者认购基金规模的0.83%基金券.若基金表现低于同期大盘表现,则基金管理人只能以基金发行价的150%或基金资产净值之间低者进行认购.每年如此,直到第12年.第12年可以认购0.87%,此时基金管理人本身也已认购了10%的基金单位,其又受两方面的激励:一是基金资产净值的增长,二是基金争取展期.因此基金管理人也会追求基金收益的最大化.若基金通过继期请求,其期权激励方案可按此思想类推.
其二,从监督约束机制上来进行调整与完善.
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信托投资工具,其具有明显的委托-代理关系制度.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中主要当事人是基金投资者、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暂行办法中对基金的设立、募集和交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的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监管.可以说,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从一开始就是十分重视规范和监管的.但是由于理论水平和经验积累方面的欠缺,我国基金监督约束机制的实际运作中还是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从对基金的运作机制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的三角.他们各司其职,权利与义务清晰,形成了一种权力制衡、责任明确、分工协作和利益共享的机制.从理论上来讲,这种内部制衡机制是相当科学的,也是基金得以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现实中其表现却说明还是有不少地方需要完善的.笔者结合前人的观点及自己的思考提出如下研究结果.
第一是基金持有人权力发挥的有效性问题.由于基金规模大,基金持有人高度分散,他们一般来说只能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对基金的买卖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对基金管理人形成直接监督,也即只能"用脚投票".分散的基金持有人若想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成本太大.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笔者借鉴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思想,建议在基金运作机构中引入监事会.监事会由基金持有人挑选,平时全权代表广大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管理及时进行监督与指正,遇特殊情况,有权申请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进行商讨.监事会最好由社会上专业机构公开招标竞选产生.其出任与退任由基金持有人表决,对广大基金持有人负责.其薪酬建议以基金净资产的一固定比率提取(0.05%).其退任与否只需基金持有人1/3通过即可,每年举行一次.其也受证监会审核与监管.
其次由于基金管理人经常代行基金所有权,致使托管人迫于自身业务拓展的利益驱动,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其监督权,导致二者制约关系的相对弱化.造成这种影响的根源在于基金管理人的选择过程.在我国,基金管理人是由拥有基金3%股份的基金发起人选择,而最关心基金业绩的97%的基金持有人却对基金管理人没有事先选择权.而一般来说基金发起人所选择的基金管理公司都是自己全权控股的公司.
显然,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发起人有合谋利益的基础,这一运作机制有违科学性原则.建议尝试如下做法: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与基金的设立分离.即基金管理公司由有资格进行基金经营管理的专业机构发起成立,其管理人才应向社会公开招聘,并均应通过执业资格认证.基金设立时,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参与基金的发起,基金发起人应在市场中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招标,真正做到良性竞争,让作为基金业核心的基金管理公司真正规范成熟发展.基金托管银行应由基金发起人选择,其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才能充分体现.可以说只要引入了基金管理公司选择中的竞争机制,其他问题就相应得到解决或弱化.
第三,健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目前,国内新成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实际运作中都有一套内部管理机制,但健全程度及有效实施程度各不相同.对于尚处于试点阶段的中国基金管理公司,在法规上应给予一定的规定,应把建立内部隔离设施(防火墙)作为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条件之一,同时通过完善对基金管理人员的资格注册,规范从业人员的素质,给基金管理公司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并且在管理公司内部应建立合理的监察文化,建立监察稽核部,以确保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符合监管标准.
最后,完善全国范围内的社会监督机制与法制化建设.法律的约束及社会的监督是一个行业、一个公司健康发展必须的外部约束环境.我们不应仅局限在基金业这个框子内,而应从整个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出发,建立涉及经济生活、法制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社会监督体系,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

D. 证监会监管层释放了一个什么信号

在A股市场上,很多上市公司说停牌就停牌,而且停得总是让人猝不及防,不仅频率高、范围广,还持续时间长。如今,这一现象恐怕将成历史。

28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回应“上市公司长期持续停牌”时称:

下一步,证监会将不断完善上市公司停复牌制度,强化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停复牌的一线监管,在保障停复牌功能顺畅发挥的同时,引导上市公司审慎行使停牌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流动性。

超两百家公司停牌十余家公司去年开始停牌

中国证券报(ID:xhszzb)记者梳理Wind数据发现,截至7月28日,A股共有254只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其中,深深房A、东方电子、*ST华泽、沙钢股份、中环股份、德奥通航、长信科技、量子高科、信威集团、*ST爱富、东阳光科、ST云维、*ST前锋、中房股份14家公司的起始停牌日在上一年度(2016年);*ST新亿起始停牌日为2015年12月7日。

“总的来看,上市公司停复牌新规发布后,上市公司停牌数量已大幅减少。”常德鹏表示,2016年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日均停牌家数已较2015年下降了约2成;停牌时间已大幅缩短,超过90%的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时间已控制在3个月内,基本形成了稳定的市场预期。

但同时也应看到,常德鹏强调,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不成熟、制度不健全、投资者结构不合理等问题依然存在,资本市场中内幕交易、“跟风式”、“忽悠式”重组等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还时有发生。

停复牌制度在保障信息公平披露的同时,还承担了防控内幕交易、锁定发行价格以及完成资产管理部门前置审批等功能,客观上造成个别上市公司停牌时间较长等问题,引起了市场关注。”常德鹏进一步补充道。

因此,做好停复牌制度的改革,需要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交易权之间做到有机平衡。

E. 杭州嘉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杭州嘉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KARAYCapitalInvestment,简称嘉锐基金)是经过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批准及公示设立的全国性基金管理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嘉锐基金于2015年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主要提供私募股权融资、二级市场定增、债券融资等业务,公司携手国内知名投资机构,为政府提供区域综合金融整体解决方案、构建多层次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旗下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达2亿元。债权基金板块:目前嘉锐基金发起设立了嘉泰101、嘉泰201、日信嘉锐吉林铁投1号等债权基金,为秦皇岛、毕节、吉林等地的政府和融资平台提供了约15亿左右的私募股权融资。新三板基金板块:嘉锐基金与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日信证券”,是内蒙古国资委、长安投资集团投资设立的综合类新锐券商,中国证监会评定BBB级证券公司)共同成立的北京日信嘉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日信嘉锐”)旗下管理三支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约人民币2亿元,目前已成功投资多家新三板上市企业,包括北京信中利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嘉锐基金是新锐基金管理公司的代表,公司于2015年11月与百富网展开合作。证明材料来自新浪财经。
法定代表人:蔡肖羽
成立时间:2014-09-16
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30181000461587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2幢601-1室

F. 《新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范围和投资限制的规定是什么

一、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私募证券基金首次入法
新基金法针对适用范围,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充分结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市场运行实际情况,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新基金法。并通过设立第十章专章对其进行原则性规定。自此,以非公开募集资金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首次纳入法律监管的范围。
(一)采用合同法理论,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新基金法总则部分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方式进行了规定,即“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不同于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新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方式上更符合法理和现实需求。
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表述,新基金法对基金财产债务承担的自治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还规定非公开募集的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由基金托管人之外的人管理。第三章中明确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上述条款都表现出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新基金法赋予基金合同当事人更多选择的权利。
(二)增加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引入合伙企业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比现行基金法增加了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即合伙企业。新基金法增加了基金管理人的种类,将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基金管理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对合伙企业性质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和监管力度。
(三)规定合格投资者制度,严防非法集资
新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确定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限制性条款,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
这一制度的确立为保护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提供了法律防火墙,严格控制合格投资者的人数,有效地防止非公开募集基金违法乱集资,也预防了在基金证券投资过程中因投资不利而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情形。
(四)取消事前注册,确立自律登记制度
新《基金法》排除了证监会在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准入环节上设置行政审批的障碍,明确规定了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登记制度豁免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向证监会的事前注册义务,减轻了其设立的成本,降低了设立的难度,通过加强协会自律管理,给予市场更多活力。新基金法用法律形式奠定了基金行业协会在行业的地位,为基金行业在自律管理下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将对行业发展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五)加重管理人义务,债务无限连带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一方面扩大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选择范围,充分尊重了投资各方的意见,另一方面通过加重基金管理人的债务承担的义务,有效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六)私募股权基金应守法,违规投资证券适用本法
为了严防私募股权基金在实践中违反《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投资于证券市场,发生监管套利行为,新基金法有针对性地对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也适用本法。即掩藏在私募股权基金合法外表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也明确地纳入了新基金法的规制范围内。
二、适度松绑行政管制,关联交易首度放开
(一)放松审核标准,提高申报门槛
新《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证监会进行审核。
新《基金法》的这一规定明显提高了申报审核的标准,提高了进入证监会审核的门槛,放宽了公开募集基金对基金经理自行选聘的权力。
(二)放开法律禁止闸门,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成合法
新《基金法》引人关注的一点在于,确认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证券投资,而这极可能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产生侵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而相关监管只需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且对上述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则由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在制度设计层面是典型的自己监管自己。在外部监管层面只规定了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而备案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基本上不具有监管的效力。
虽然新基金法针对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产生利益冲突后的解决进行了规定,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但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无底限的放宽监管力度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实现。
(三)建立激励机制,员工持股计划首实施
新基金法增加了员工持股计划,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这一规定针对基金从业人员想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证券投资收益的需求,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鼓励相关专业人士恪尽职守,取得长远收益,也是防范基金从业人员通过“老鼠仓”对自身进行利益输送的一种正面制度设计,但制度的实施效果还有待验证。
(四)促进市场繁荣,关联交易附条件放行
新基金法解除了现行基金法对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的禁止性规定,明确要求使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规定极大地促进了证券投资市场的积极性和流动性,但是如何保证在利益冲突时,基金管理人不会利用基金财产实施的关联交易不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如何使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落到实处,实际操作中对证监会的监管必然会带来压力和挑战。
三、提高风险控制监管力度,从业人员成防范重点
(一)加强从业人员监管力度,禁止内幕交易
新《基金法》增加了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类型,被禁止的行为包括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禁止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禁止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对于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证监会还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经证监会批准,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者申请司法机关,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阻止其出境,并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特别义务,未勤勉尽责要负责
新《基金法》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监会可以责令更换。
(三)严控基金管理人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新《基金法》增加了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义务的相应规定,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向证监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不得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明确基金托管人特别义务,未勤勉尽责要负责
新《基金法》规定了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未能勤勉尽责或履行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责任承担问题,证监会、银监会有权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上述权力机关还可以限制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或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保护基金投资人权益,加强知情权和监督权
(一)规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投资人损失有保底
新《基金法》规定了风险准备金制度及其适用条件,明确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二)明确投资人知情权,可查私募财务信息
新《基金法》特别规定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三)投资人常设权力机构,加强日常管理有法可依
新《基金法》加强了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的日常管理,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基金合同约定的各项职权。
(四)加强投资人对基金监督,引入二次召集制度
新《基金法》规定,因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不足50%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次召集失败,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五、区分公募、私募和非法集资,私募符合标准的可转公募
(一)公募基金管理严,禁止未经注册变相募集
新《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定义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形式。
(二)明确非公开募集基金内涵,私募投资基金被排除
新《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对象进行了明确,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三)明确非法集资的形式,严禁宣传推介
新《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四)引入竞争机制,私募符合标准可转公募
新《基金法》允许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这相当于为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引入了更多竞争主体,一方面促进了公募基金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将更多符合公募基金管理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纳入公开募集基金严格的监管体系中。
六、专章规定基金服务机构,细化责任分配
(一)基金服务机构首入法,纳入证监会监管范围
新《基金法》对基金服务机构实行注册或者备案制,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证监会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基金服务机构准入制度的具体规定则由法律明确授权证监会制定。
(二)明确各方法律责任,连带责任适用广泛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另外,关于基金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基金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金服务机构应勤勉尽责,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新《基金法》对基金服务机构的相关勤勉尽责义务和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要求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七、提升基金行业协会地位,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
(一)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强制性入会,纳入证监会监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该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基金服务机构则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也可以不加入。
新《基金法》还明确了向证监会备案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的机制,将其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
(二)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服务会员保护投资人
依据新《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行业协会将发挥以下作用:
1、自律管理;
2、维护投资人利益;
3、开展行业服务。

G. 针对近期影子银行,债市查处,你对商行某一业务(负,资,中)改革的看法,或者管理层监管的思路

影子银行由于在危机成因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引起国外学者和权威机构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从2011年开始发布对影子银行体系的透视和监管报告。影子银行的概念在向中国传导的同时,适逢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时期,理财产品、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膨胀,其积聚的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国内外学者、研究机构也开始加强对中国影子银行的认识和研究,监管部门也逐步规范银行的经营行为。本文从银行监管套利的角度对中西方影子银行的发展进行审视,并对防范中国式影子银行提出相应的对策
监管套利的必然性
银行业的运行以提供信用、期限和流动性转换等为特征,由于本身的高杠杆率和未来现金流的不确定性,具有高风险和公共性的特点,因此,从防范系统性风险和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历来受到较其他行业更为严格的监管。任何指挥和控制型的监管制度总会激励人们去摆脱这些规则的约束,即监管套利。银行从事监管套利的动机在于对高额利润的追求,而这与银行家们的风险激励政策密切相关。虽然银行都有中长期的规划,但对管理层的考核大都与短期经营成果挂钩,导致银行家经营策略的短期化,激发了银行追求高风险策略的动机。
银行追逐监管套利行为有其必然性,我们可以从行为金融学理念——“动物精神”和示范效应来解释监管套利行为。“动物精神”鼓励人们承担风险、推动创新,单个机构获取监管“溢价”具有示范性,众多机构争相模仿而产生羊群效应,从而形成监管套利的普遍性和爆发性增长,容易导致泡沫的产生和危机的发生。
我们也可以从金融博弈论的角度分析监管套利行为。监管套利分为违规获利和打“擦边球”但并不违规两种行为。与违规获利的诱惑相比,在规则强制下的违规行为受到严厉的查处,因此这种套利行为已不具备普遍性。监管套利更多的是游走于制度边缘的灰色业务。监管套利也是一种协调博弈,通过恰当的联系和沟通,例如诱导性原则和情景性原则,也能达到纳什均衡。但如沟通不好,形成协同谬误,其积聚的风险也会巨大,这在美国次贷危机中得以凸显。
我们还可以从“监管俘获”理论解释监管套利。斯蒂格勒指出,监管者很容易屈从于被监管企业强而有效的压力而修订监管制度,并实施迎合被监管者利益的制度,这就是“监管俘获”。大银行不但有动机去影响监管者满足他们的利益,也有手段去实施,“监管俘获”给主流银行的监管套利提供了便利。
此外,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使得监管套利活动得以持续进行。由于信息不透明和监管的高成本,监管套利在业界为常态。商业银行监管套利行为大多发生在利用监管制度的盲区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这些并不触及监管“红线”的灰色领域的套利行为掩盖在复杂多样的正常经营和交易活动中,要获取、吸收和消化这些真实信息存在很大难度且监管成本很高。
中西方国家银行监管套利的模式和影响
由于中西方国家对银行业监管的侧重点不同,监管套利的模式也体现出差异,在西方,主要为监管资本套利,而在中国,主要表现为信贷规模套利。
(一)监管资本套利
起源于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成为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普适准则,在西方,对银行的监管主要围绕着资本监管进行,中国的银行业监管部门也确立了对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主要内容,因此,监管资本套利构成了中外银行监管套利的主要内容。监管资本套利,主要利用对资产风险测度上的缺陷来调节资本比率。资产证券化是银行转移信贷和利率风险、提高流动性、增加非利息收入以及改进资本比率的重要手段。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金融创新工具的使用给银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一些银行通过资本监管套利的策略避免了对监管资本的要求,构成了对监管资本标准有效性的侵蚀,但事实上其面临的经济上的风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监管资本套利的发展贯穿于巴塞尔银行监管规则变迁的始终。Basel I导致监管资本套利被广泛知晓, Basel II的引进对信用风险的评估提供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即标准法、内部评级法和高级评级法,其目的是用这些方法计算的资本比率能够与银行面临的实际经济风险更加相符。但在Basel II下,监管资本套利仍是商业银行面临资本约束下满足监管要求的一个重要手段,并且愈演愈烈,也是诱发2007-2009年美国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因素。基于危机的教训以及巴塞尔Ⅱ在监管方面暴露的不足,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巴塞尔Ⅲ。这套框架的面世不仅标志着新一代多层次系统性的资本监管框架形成,而且对银行业进行多维度的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但能否完全避免资本监管套利还有待观察。
(二)信贷规模套利
现阶段,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更多的是针对银行的存贷比管理和信贷规模“窗口指导”,因此,围绕着信贷规模的套利活动,成为另一主要的监管套利类型。信贷规模套利的路径主要有借助票据融资渠道、信贷资产转让渠道、同业代付渠道、汇率利率渠道、信托渠道、委托贷款渠道、理财产品渠道、非银机构(如券商、基金、保险等)的资产管理业务渠道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对其路径做介绍。
信贷规模套利,其引起的后果是: 信贷规模数据失真、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受阻、金融机构间发展的不平衡加剧、资产价格泡沫高涨、金融脆弱性和风险加大。
影子银行和政策应对
不管是监管资本套利还是信贷规模套利,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以脱离于传统银行监管视野下的影子银行为载体来进行。
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将影子银行定义为受监管的银行体系之外的信贷中介所从事的活动和实体。影子银行也可以定义为那些行使着期限、信用和流动性转换功能的金融中介,但并没有得到央行的流动性支持或公共部门的信用保证。影子银行可被划分为三个比较明显的类型——政府发起的影子银行、银行体系内部的影子银行、银行体系外部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体系在为市场的参与者和企业提供可选择的资金和流动性来源的同时,给监管套利带来便利。这些套利机会来源于以下几点:1.金融监管框架的不完整性;2.Basel II下资本充足规则对信用评级的依赖性;3.会计处理和监管主体决策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据FSB在2012发布的全球影子银行跟踪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末占全球GDP86%和全球金融资产90%的25个独立主权国家和地区的影子银行体系规模达到了67万亿美元(这里的影子银行是指除了央行、银行、公共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之外的其他金融中介),相当于所有被调查经济主体GDP总和的111%。
对中国银行业来说,由于监管更多的是针对银行的存贷比管理和信贷规模的“窗口指导”,再加上跨行业的监管分割和监管竞争,围绕着信贷规模的套利活动,构成了“中国式影子银行”的一大特点。对中国影子银行的定义,不能仅仅以有无监管来区分,而更应该从影子银行的功能方面加以界定。在缺乏央行的流动性支持下,只要这个主体或载体的活动具有期限、信用和流动性转换的功能,必然会放大其杠杆率,给银行提供监管套利的便利,就应将其归结为影子银行。那么,中国影子银行的规模有多大?从央行公布的社会融资规模数据中银行贷款占比的趋势变化可看出端倪。2002年,银行本外币贷款占比95%,2006年下降为77%,2012年降到57.7%,今年一季度为51.9%。在社会融资结构的多元化中,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等间接融资的占比在2012年占到23%。若考虑到金融租赁、非标准债权等尚未计入的融资,实际的社会融资规模要比公布出来的数据更大,这与影子银行所起的作用密切相关。部分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非信贷类资产的占比已超过50%,这些非信贷类资产的迅速增长是以同业合作或其他创新产品的运用来实现的,但不乏影子银行的作用。
防范以信贷规模套利为特点的中国式影子银行的风险,除了对银行业加强监管和规范外,更应该在监管制度和监管内容上加以改进,适应金融发展的变化。例如,淡化存贷比监管、取消贷款规模管理、引入杠杆率指标;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步伐;完善社会融资规模、货币供应量等指标,为货币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永远是金融市场发展的主旋律,由金融创新所引起的监管套利活动和影子银行体系,有其自身的成长规律,同样经历萌芽、成长、壮大到风险累积,直至系统性风险爆发等阶段。因此,在构建完善的审慎监管框架内容中,有必要全面透视商业银行进行的各种监管套利行为,需要适时将影子银行纳入监管范畴,并不断改进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达到金融监管和市场约束之间的平衡

H. 新三板发展意见有哪些亮点

新三板发展意见的九大亮点:

亮点一: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进一步明确

《意见》指出,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股转系统,对于健全直接融资体系,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战略意义。

发展股转系统应立足于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市场制度体系,切实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着眼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人的特点和需求,丰富产品和制度供给,发挥公开市场优势,坚持包容性制度特色,持续提高投融资对接效率。

亮点二:坚持独立的市场地位 研究创业板转板试点

对于市场性质和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定位,《意见》指出,要坚持股转系统独立市场地位,公司挂牌不是转板上市的过渡安排。

但股转系统并非孤立市场,应着眼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研究推出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向创业板转板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管理机构开展推荐业务试点,探索建立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合作对接机制。

亮点三:实行场内分层 满足不同类型企业发展

针对挂牌公司差异化特征和多元化需求,实施市场内部分层,提高风险管理和差异化服务能力,降低投资人信息收集成本。

《意见》提出现阶段先分为基础层和创新层,逐步完善市场层次结构。股转系统应坚持市场化原则,研究制定分层具体标准,设置符合企业差异化特征的指标体系,满足不同类型企业的发展需求。建立内部分层的维持标准体系和转换机制,实现不同层级挂牌公司的有序流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市场服务与监管要求方面,对不同层级挂牌公司实行差异化制度安排。

亮点四:大力发展做市转让 建立盘后大宗交易制度

股转系统应坚持并完善多元化交易机制,改革优化协议转让方式,大力发展做市转让方式,建立健全盘后大宗交易制度和非交易过户制度,改善市场流动性,提高价格发现效率。

控股股东为证券公司、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开展股转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推荐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和做市服务等工作由控股股东承担。

而针对市场热议的竞价制度,此次《意见》认为,鉴于条件尚不成熟,现阶段暂不实行连续竞价交易。

亮点五:进一步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 引入公募基金

《意见》提出坚持股转系统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发展方向。研究制定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挂牌证券的指引,支持封闭式公募基金以及混合型公募基金投资股转系统挂牌证券。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开发投资于挂牌证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

研究落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转系统市场的制度安排。推动将股转系统挂牌证券纳入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投资范围。

亮点六:实施储架发行制度 开放新增股东35人限制

《意见》指出,巩固和完善小额、快速、灵活、多元的投融资机制。完善相关制度,鼓励公司挂牌同时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股票,发行对象、数量依公司需求确定,并探索放开挂牌同时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股票新增股东人数35人的限制。

挂牌公司持续融资,可自主决定发行时点和发行方式。公司发行定价遵循市场化原则,可通过询价或与投资人协商确定,但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股转系统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加快推出一次审批、分期实施的储架发行制度,以及挂牌公司股东大会一次审议、董事会分期实施的授权发行机制。

发展适合中小微企业的债券品种。加快推出优先股和资产支持证券。开展挂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试点。

亮点七:券商需建立专门的业务体系和考核体系

《意见》鼓励证券公司建立适应股转系统特点的证券业务体系,强化主办券商执业能力。证券公司开展股转系统业务,应设立专门的一级部门,加大人员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机制。支持证券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统筹开展股转系统相关业务,不受同业竞争的限制。

在推荐环节,主办券商应以提供挂牌、融资、并购、做市等全链条服务为目标遴选企业,按照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及内核工作义务,审慎出具推荐文件。在持续督导环节,主办券商应持续加强挂牌公司合规培训,切实履行对信息披露文件的合规审查职责,帮助挂牌公司提升规范治理水平,完善发展战略,推进资源整合。在交易环节,主办券商应强化经纪业务和做市能力,充分发挥市场交易组织者和流动性提供者的功能。

开展做市业务的主办券商应建立有别于自营业务的做市业务绩效考核体系,考核指标不得与做市业务人员从事做市股票的方向性投资损益挂钩。股转系统应完善做市商监管安排,优化风险隔离和信息隔离制度,促进做市业务与投研服务、经纪业务协同开展。建立健全主办券商激励约束机制。

亮点八:保护投资者权益 暂不降低投资者准入门槛

《意见》指出,股转系统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完善业务规则。落实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规范开户管理和产品销售行为,完善风险提示基本规范和纠纷调解制度。严格执行证券账户实名制规定,严禁开立虚拟证券账户、借用出借证券账户、垫资开户等行为。

股转系统应督促挂牌公司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股转系统自律规则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保障投资者参与权、知情权和异议股东合法权益。

而对于是否降低投资者准入门槛,由于条件尚未成熟,此次《意见》暂未涉及。

亮点九:加强适中事后监管 坚持创新与风控相匹配

I. 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有什么区别

资管产品,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目前我国有91家公募基金,但证监会只批复了67家公募基金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这些在证监会网站可查询)
资管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区别:
相同点:
1.必须报备监管部门,信托是银监会监管,资管计划是证监会监管;
2.资金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
3.认购方式相同,项目合同、说明书等类似;
4.本质相同通道不同,都属于投融资平台,都可以横涉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产业市场等多个领域;
不同点:
1.全国只有68家信托公司,而资产管理公司只有67家,牌照资源稀缺性更加明显;
2.资产管理公司投研能力强,尤其在宏观经济研究、行业研究等方面尤其突出。在这样的研究团队指引下选择可投资项目,能有效的增加对融资方的议价能力并降低投资风险;
3.信托报备银监会1次,募集满即可成立;资管计划要报备2次,募集开始时报备1次,募集满后验资报备1次,验资2天后成立;
4.资管计划具有双重增信,经过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层的双重风险审核
5.资管计划小额畅打,最多200个名额
6.收益高,资管计划一般比信托计划高1%/年;期限短,资管计划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今后趋势: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证监会提倡的金融创新结果,因监管严格、运作灵活,收益较高,小额不受限制、专业管理等优势,未来基金专项资管用来分拆信托或发起类信托产品是一种必然趋势。
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计划问题答疑
1、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业务,如何理解其“刚性兑付”?
首先,“刚性兑付”是监管层的一个态度。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业务,他的“刚性兑付”预期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监管层面:信托业的“刚性兑付”是 银监会的一个态度,其也并没有明文规定。证监会与银监会同属于一个级别,证监会的监管风格更加稳健。银监会是总量控制,证监会是事前控制,我们通过基金子 公司的报备次数就可以看出, 证监会虽然放开了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 业务,但是其仍然是审慎的监管态度,通过募集前报备,募集满后再报备一 次,证监会维持其严格的监管风格。
二、行业发展层面:基金子公司由于刚开始发展,其初期的业务指引着这个行业的发展,因此行业内的公司都是很谨慎的在操作业务,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67家基金子公司成立,而且大部分都是“一对一的专项资管业务”。
三、基金子公司层面: 基金子公司背靠强大的股东背景,他的风险化解能力同样很强,不比信托差(主要包括产品自身的风控体系化解,大股东接盘,四大资产管理接盘,私募机构接盘,保险资金接盘等等)。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业务团队几乎都是挖信托的人才,他的管理风格, 风控体系延续了信托行业严谨 的作风。
四、牌照层面:类信托牌照仍然很值钱,这也是为什么政策放开之后,所有基金子公司一拥而上,争抢这个牌照, 没有哪家基金子公司敢于第一个打破“刚性兑付”,从而被监管层检查,甚至暂停、停止专项业务(即类信托业务)。
五、人员、业务层面:基金子公司都是通过挖掘信托行业的人才,而且都是信托业务骨干,风控骨干,中高层领导, 都是信托业中精英中的精英,他们的业务水准可以说高出信托行业平均水平很多很多,他们对优质类信托项目获取,融资设计,风险把控更加得心应手,从而保障 “刚性兑付”。
2.基金子公司是证监会监管,股市的起伏,公募基金的产品让股民很受伤,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产品总让人感觉风险高,怎么办?
目标客户:公募基金的认购起点是1000元,他的客户群体很大部分不是我们的高净值客户。
产品层面:中国的股市,偏股型基金很大程度上是投机,这是投资者,投机者的行为,他愿意承担高风险,获得高收益,与类信托业务有本质的区别。
对比信托:证券投资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是不保本的,这不是基金子公司的问题,这是所投向标的和投资人风险偏好问题,与监管层、设计发行机构没 有关系。我们所指的“刚性兑付”主要指债权类集合型产品。
产品层面: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产品,无论从融资人实力、交易结构、抵质押 担保、风险控制层面都是很完善的,不是那种投机型的无法掌控,与其有本质区别。
3.基金子公司注册资本低,风险化解能力弱,他的基金子公司类信托产品的风险化解能力怎么样?
信托的化解能力:信托的化解能力主要包括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大股东偿付、自有资金接盘、资金池产品过渡、 资产管理公司接盘、保险资金接盘、私募机构接盘等等。
基金子公司的化解能力同样很丰富,主要包括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大股东偿付、资产管理公司接盘、保险资金接 盘、私募机构接盘等等。只比信托少了自有资金接盘,和资金池产品过渡两个手段。
那么我们详细讲述下少了的这两个区别:自有资金接盘,所谓的自有资金,也是大股东的注资才有的,因为基金子公司的规定注册资本2000万起,大股东可以花较少的钱提高他的资金使用效率,那么大股东为什么要增加注册资本呢?
当出现风险事件,基金子公司的大股东背景实力都非常强,都是些大型央企、中国500强,世界500强企业,不比信托弱,基金子公司的大股东的偿付实力很好。而且,为什么证监会的规定,注册门槛2000万起就可以了呢?我们觉得,这是监管层的一个态度,监管层认为在一定时间内,类信托业务还是很安全的,监管层鼓励其管理的机构做类信托业务。否则,以证监会事前控制的稳健监管风格,他是不会这样发文规定。资金池产品过渡:基金子公司的类信托业务,虽然目前未在市场上看到资金池产品,我们相信,未来一定有,因为资金池产品是体现基金子公司自主管理能力的一个表现。凭借基金子公司的业务团队,风控团队都是信托行 业内的精英,他们的资产管理能力,他们带来的经营体系,风控体系都非常强,他们也会发起资金池产品,并且依靠以往公募基金的发行募集渠道,能够迅速建立规 模庞大的资金池产品。而现在的类信托产品,期限都是一年,两年,因此,基金子公司的资金池产品经过严谨的规划 设计(现在应该还在严格规划中)适时推出问世之后,基金子公司的的主动管理能力,以及对旗下的优质类信托产品都是很好的保障。
4.基金子公司人员少,其类信托产品如何保障因其人员不足带来的风险?
人员的结构:首先,基金子公司都是通过挖掘信托行业的人才,而且都是信托业务骨干,风控骨干,中高层领导,都是信托业中精英中的精英,他们的业务水准可以 说高出信托行业平均水平很多很多,他们对优质类信托项目获取,融资设计,风险把控更加得心应手,从而保障类信托产品的安全。
量化分析:其次,我们做一个量化分析,以市场上做的比较好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方正东亚信托做一个类比。 2012年,方正东亚信托的资产管理规模是千亿级别,我们按照1000亿计算, 他的员工数量是200人左右(上述数据网上可查到)。平均每个员工对应管理的资产是1000亿/200=5亿,也就是说方正东亚信托平均每个员工管理的资 产是5亿/人。而我们看基金子公司的,截止2013年上半年,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规模是600亿,实际开展业务是19家 公司,平均每家公司的资产管理规模是 600亿/19=32亿。每家基金子公司的人员大约数十人,我们按照平均水平20 计算,那么一家基金子公司的平均员工管理的资产数量为32亿/20=1.6亿,远远低于信托行业的平均每个员工管理的资产。人员与业务规模发展:基金子公 司成立之初,就全部是精英团队,随着业务规模的发展,其一定会建立起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团队数量。一个公司的优秀经营管理,也是保障这个公司健康持续发展 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基金子公司的人员相对于其的资产管理规模,业务发展速度来讲并不少,而且可以说,比信托更加具有保障,因为他们都是精英,资产管理 能力非常强,而且平均每个基金子公司员工管理的资产同比信托还要少。
目前资管业务属于初期起步阶段,他们为了占有市场份额,推广自己的品牌,肯定会在项目风控上做的特别严格,而且未来肯定会对信托公司进行很大的冲击,瓜分信托公司的项目。
家庭理财关键是规避潜在风险,保证财产的稳步的保值增值,所以无论投资什么,一定要投资合法合规的产品。一定要牢记这一点。

J. 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的意见

一、建设现代投资银行
(一)提高综合金融服务能力。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深化和提升经纪、自营、资产管理、承销与保荐等传统业务,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探索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管理创新,实施差异化、专业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系统重要性的现代投资银行。
(二)完善基础功能。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拓展投资融资、销售交易、资产托管等基础功能,进行销售交易类产品创新,满足客户对非标准化产品的需求。鼓励证券经营机构为大宗交易、私募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各种金融产品开展做市等交易服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推进统一证券账户平台建设,建立与私募市场、互联网证券等业务相适应的账户体系。规范证券行业支付系统,研究建设支付平台。
(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股权和债权融资,在境内外发行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发行优先股、公司债,开展并购重组。鼓励证券经营机构探索新的融资渠道和新型融资工具。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试点。
(四)发展跨境业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为境内企业跨境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承销、托管、结算等中介服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走出去”,在港、澳、台和其他境外市场通过新设、并购重组等方式设置子公司。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提供相关服务,积极参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并依托上海自贸区等经济金融改革试验区机制和政策,为境内外个人和机构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优化以净资本及流动性风险防范为核心的证券经营机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自身风险管理责任,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全员合规管理,强化合规队伍建设及履职保障。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坚持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严守道德底线与职业底线,履行行业责任、市场责任与社会责任。
二、支持业务产品创新
(六)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证券经营机构要创新和改进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提升产品销售、产品设计、投资运作、售后服务等环节的专业水平。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开发跨境跨市场、覆盖不同资产类别、采取多元化投资策略和差异化收费结构与收费水平的产品。研究建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制度体系及相应的产品运作模式和方案。拓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允许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七)支持开展固定收益、外汇和大宗商品业务。加快债券产品创新,完善做市商交易机制。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资产证券化业务,积极探索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法开展大宗商品和外汇的期现货交易。
(八)支持融资类业务创新。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规则,扩大融资融券与转融通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开展约定购回、股票(权)质押回购等融资担保型业务创新,扩展约定购回、股票质押回购出资方范围。
(九)稳妥开展衍生品业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境内期货市场交易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利率互换、期权等衍生品交易。进一步完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相关配套文件。研究衍生品交易的集中结算、交易信息报告等制度。适应资本市场风险管理需要,平稳有序发展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使用期货衍生品工具。
(十)发展柜台业务。扩大证券经营机构柜台交易业务试点。加快建设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为机构投资者提供私募业务项目对接、在线转让等各项服务。稳步发展机构间市场,推动互联互通。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多方位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研究建立行业增信机构,规范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
(十一)支持自主创设私募产品。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逐步实现对证券经营机构自主创设的私募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对在证券经营机构柜台市场或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创设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并购基金、夹层基金、产业基金等直投基金。
三、推进监管转型
(十二)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统一监管尺度,从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自主识别、判断并承担创新风险。加强事中监管与动态监测监控和以风险、问题为导向的现场检查。强化事后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日常监管机构、稽查执法部门和自律组织之间的监管执法联动机制。
(十三)深化审批改革。甄别清理证券经营机构类审批备案事项。进一步取消调整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一步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逐步予以废止;除法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外,禁止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取消证监会系统各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前备案、报告事项,确有必要保留的,改为事后备案。所有审批备案事项,都必须公布标准、流程、期限和方式,不公布的不得实施。
(十四)放宽行业准入。支持民营资本、专业人员等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出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放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准入条件。支持国有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委托专业机构投资运营或设立专业证券经营机构。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以相互控股、参股的方式探索综合经营,完善“一参一控”政策。
(十五)实施业务牌照管理。建立公开透明、进退有序的证券期货业务牌照管理制度。在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前提下,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交叉持牌,支持符合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隔离的基础上申请证券业务牌照。鼓励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牌照和托管业务牌照。适时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