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应怎样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虽然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笔者认为,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修改仍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如此,刑诉法有关部分的修改又预示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问题的出现。本文试就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本文将其范围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方面)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前,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案监督一直处在探讨争论和试点摸索之中,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是“两个不到位”: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检察批捕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跟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迟延立案;(5 )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 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①刑拘后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财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没收保证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处罚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个别案件取保后甚至没有进行过讯问,没有继续侦查的记录。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收审措施取消后,《人民警察法》又赋予了公安机关的留置权。《警察法》虽然对留置权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把留置对象限定为四种,留置时间控制在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使用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扩大留置范围、任意延长留置时间的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处罚手段。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检察认为它与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中止,而公安则持相反的意见,坚持予以推广。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诉讼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点赞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五种程序的抗诉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五)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1)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服刑多。 违规留所服刑罪犯增多后带来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公安机关越权审批了不少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和监狱暂不收监罪犯的保外就医;二是余刑犯脱逃事故增多。由于看守所警力不足,劳动场点分散,管理经验有限,致使脱逃事故时有发生。
(2)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保外就医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刑诉法第214 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问题:
①随意降低审批标准和条件,滥批保外就医。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 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肾结石、胆囊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把虽患有严重疾病,但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如强奸、抢劫、绑架、盗窃惯犯、累犯等)和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等法律明令禁止保外的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等,这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②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手续不完备。
(3)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刑法第78条至86 条虽然对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监狱对减刑、假释的申报和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均存在降低条件、掌握偏松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任意扩大适用对象。把法律明令不得假释的对象,裁定予以假释。二是任意降低适用条件。如有的把没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也裁定给予了减刑、假释。三是对减刑的幅度,减刑、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和减刑、假释的控制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减刑的幅度、减刑、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和减刑、假释的控制面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有的法院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四是减刑、假释的程序掌握不当。由于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不少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流于形式,实际上是在由一人进行“独断”,由于缺少制约,以致裁定标准不一,随意性大,有的甚至显失公平。虽然刑诉法对法院判决、裁定应送达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作了明文规定,但未提及送达时间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院不及时送达,随意延长送达时间的现象十分普遍,使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的20天法定时间不好计算,多数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致使检察监督形同虚设。
(4)交接脱节,脱管漏管多。 突出表现在交付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互不通气,缺乏应有的配合,工作严重脱节。一是交付机关未及时或没有向执行机关交付法律手续。二是交接脱节。一方面是县级公安机关主管监外罪犯执行的户藉科没有将已收到的文书及时转交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监外罪犯底子不清,心中无数;另一方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机关工作马虎,不严格依法办事。
(5)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一是审判人员就案办案现象严重,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案件一判了之,不管是否交付执行,也不管交付是否脱节。二是执行机关没有立管建档,没有向罪犯本人宣布执行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执行期满也没有当众宣布解除并形成笔录;三是没有严格执行罪犯外出请假审批制度;四是监管教育工作不扎实,有的监管帮教组织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未落实,监管教育有名无实。由此给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
(一)从法律机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明显留有文革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应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在侦查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官庭外调查权,确立庭外查证证据公开开示规则;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等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其内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检察院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有异议,可以也只能通过复议、复核的程序来解决,决不允许置之不理;②被监督人员在接到《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其主管单位停止其职务活动,另派办案人员接替,有关单位应予执行;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对有关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提出建议行政处罚的意见,有关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等。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将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磨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从领导机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1.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领导体制是“监督与领导结合”的领导体制,即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尽管这种领导体制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检察领导体制,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与领导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存在党政不分的现象,检察机关上下领导体制一直没有理顺,特别是由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实际掌握着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大权,上级检察机关却管事不管人,没有“实权”,因而导致一些人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片面认为:“党委领导重要(干部任用),人大监督必要(选举和任命),政府支持需要(拨款),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可要可不要(具体业务上的领导)”。在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的指令相冲突时,竟然置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于不顾,舍上级的指令而服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指令,从而导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削弱了检察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人财物管理和体制制度上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建设。

⑵ 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确立了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第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二,一切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五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⑶ 谈谈我国法律的监督原则!

一、法律监督的主要功能

所谓法律监督,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对法律活动的

监察、督促和控制,其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

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

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法律监督在形式上由法律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客体和

法律监督内容三大要件构成。所谓法律监督主体,是指行

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或机构,也就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实施

者。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十分广泛

的,既包括各级人大、行政监察、法律监督等国家专门机关

和其他国家机关,又包括强大的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中,

又有执政党和其他民主党派,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所谓

法律监督客体是指法律监督的直接指向,即法律监督的对

象。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各级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者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后者是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

任职的公职人员。要全面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监督的内容,

需要从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过程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

从静态的结构来看,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

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个系统内的自我监督;

二是系统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监

督。从动态的过程来看,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第

一,对权力主体的产生方式和权力获得进行法律监督;第

二,对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第三,对权力行使的后

果进行法律监督。上述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内

容。其中,对权力产生方式的法律监督是基础,对权力运行

过程的法律监督是关键,对权力运行后果的法律监督是保

障。三者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构成了从防范、控制到惩处

这样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既是现代国家法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

分,又是实现法制的重要保障。其主要功能可大致概括为

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和导向作用。建立法律监

督机制,其目的并不是消极地限制权力,妨碍权力的正常

行使,而是对权力进行科学管理,保证它在预定的轨道上

健康运行,实现既定的目标。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保证权

力正常运行的重点放在对权力行使者的教育上,主要是通

过思想政治工作,启发人们的思想信念,促使权力行使者

进行道德自律和自省,正确对待和使用手中的权力。不可

否认,这种“软约束”对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曾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然而,如果把思想教育作为唯一的手段,完全寄希

望于权力行使者的“信念、忠诚和其他优秀的精神品质,这

在政治上是完全不严肃的。”,”因此,在对权力进行“软约

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硬监控”。只有这样,才能

弥补“软约束”的不足,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正确方向。

(二)对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作用。由于权力的

所有者与权力的直接行使者有时并不完全一致,权力在被

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违背主体意志、偏离正常运行

轨道的现象,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力错位”。为了防

治这种“权力错位”,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运行的法律监

督机制。

(三)对权力行使者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权力在完成受

托过程之后,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并面临着被滥用或误

用的可能。而任何消极的权力运行后果,都会损害社会利

益。因此,要根据政治法律规范.使权力行使者对自己行使

权力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滥用或误用权力的

人予以必要的制裁,这就是法律监督的惩戒功能。

(四)对法制统一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法律监督是民主

制度下不可缺少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代议民主制中,人民

作为国家权力的实际主人,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

通过选举,推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国

家权力。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在于保证广大人民的意志和

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反映和真实的实现。为了对委托出去

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

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法律监督

机制。

二、法律监督的具体要求

(一)法律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权力渗透在社会的各个

方向,具有普遍性。要防止和减少弱监、虚监、失监现象的

发生,就必须把专职机构的监督与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有

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立体监督网

络。也就是说,监督主体要具有广泛性。就目前我国的情况

来看,法律监督体系主要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有

机结合而成。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既

包括政党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也包

括公民个人的直接监督。

(二)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制性。法律监督活动需要监督

对象的合作,但却不能完全建立在被监督者合作的基础

上,而是要以权与法为后盾,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也就是

说,法律监督是一种强制的力量,不管监督客体愿意与否,

都必须接受主体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强制性有时虽然没有

直接表现出来,但它作为后盾,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要求

监督对象来服从,仍然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实践证明,只

有以相应的强制力量为手段,才能保证监督主体对客体

进行有效的控制。

(三)法律监督客体活动的公开性。实行公开原则,增

加透明度,把监督客体的活动置于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的

监督之下,这是法律监督富有成效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

件。真正有效的法律监督总是与政治公开、民主政治联系

在一起的。只有把国家机关的有关活动(国家机密除外)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人)的有关情况向公众公

开,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才能使国家权力始终处于有效

的法律监督之下,从而保证权力合理使用,杜绝或减少官

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反之,如果决

策、施政和司法不公开,法律监督主体不能及时了解真相,

也就无法去行使法律监督权,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

腐败。

(四)法律监督关系的对等性。法律监督主体同法律监

督客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对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监督的主、客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彼此之间没有

支配和隶属关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其职责范围

内对普通公民实施管理,反过来,普通公民亦有权对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如果仅仅赋予权力行使者一

定的权力,而不相应地赋予法律监督者一定的权力,那么,

法律监督就无从进行。二是法律监督者本身也要受到法律

监督。无论是政治团体、专职机构,还是公民个人,其法律

监督权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监督

主体不受监督,其监督权无限扩大、任意使用,同样会使权

力关系失衡。

(五)法律监督结构的协调性。在法律监督系统的建设

中,必须切实加强各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保持

彼此之间的协调,注意发挥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具

体来讲,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确定法律监督机制的

核心,以免群龙无首;二是进一步明确各法律监督主体的

职责权限,避免相互扯皮,出现“监督空白”;三是构建法律

监督系统联系的纽带,使其相互补充,由缺乏协调和联系

的“各自为战”转变为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密切配合。

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一)民主原则。主权在民,这是近代西方民主理论的

核心。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订立契约建

立国家,他们便是国家权力的主人。人民主权不可以分割,

也不可以转让。“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们的主人,而

只是人们的官吏,只要人们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

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订约的问题,而只是

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

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投有以任何方式来

争论条件的权利。”在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

家里,更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

和政治的民主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正确方

向,使一切权力都时时处处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由

于国家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的性质也不相同。非民主的

法律监督(专制的法律监督)是一元化的、单向的、封闭性

的,缺少良好的系统间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

机制,监督权最终由少数人或一个人掌握,其目的是为了

确立、强化某种集权和专断,维护专制统治。而民主的法律

监督应当是多元化的、双向的、开放性的,有良好的系统间

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机制,监督权最终属于

人民。它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确立和保障某

种程度的民主制度,维护人民的利益。

(二)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原则,增加透明度,是对权力

进行有效监控的必要前提,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

势。封闭性和神秘性是封建专制条件下的国家活动的主要

特点,“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成为封建统治者的经验

总结。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民主政治已经呈现出公开性和

开放性。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本质决

定了它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开放

性。列宁在谈到苏维埃政权与旧政权的区别时指出:“这个

政权对大家都是公开的,它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

群众很容易接受它。”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公开原则,“重

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经人民讨论”,才能有效地规

范权力行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法治原则。法律监督中的法治原则,是指法律监

督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法律监督客体及权力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来讲,有

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

监督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二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

来行使法律监督权,避免随意性。实践证明,要增强法律监

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必须健全法律体系,依法进行法律

监督活动。也就是说,无论是法律监督主体还是法律监督

客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决不

允许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独立原则。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是

法律监督活动能够正常实施井达到目的的基本条件,也是

法律监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讲,有三个方面:一

是法律监督机构依法设置,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任意决定其存废;二是法律监督人员依法任命,任何

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便剥夺其监督权;三是法律监督活动

依法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这

种相对独立性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能实

现某种利益,权力行使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维护,

总是力图摆脱监督,千方百计地对法律监督主体进行干

扰。如果法律监督主体不能排除这些干扰而屈服于法律监

督对象的压力,则法律监督活动就无法实施。在法律监督

活动中,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非常重要的。倘若

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

威性,就不能正常发挥自己的职能,法律监督就难以落到

实处。

(五)协调原则。按照系统论的原理,任何系统都是由

若干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要素和部分组成

的具有特定结构与功能的整体。就法律监督系统来说,它

是一个由众多层次不同、类型各异、功能有别的子系统构

成的立体网络。在我国现行法律监督体系中,按照法律监

督主体的不同,分为执政党的法律监督、权力机关的法律

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人

民群众的法律监督。要使其整体功能达到最优化,实现

“1+1=2”或“1+1>2”的效应,各法律监督主体必须分工

负责、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同时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协同作战。反之,如果各种法律监督主体之间职责不清,权

限含混,就会扯皮推诿,相互掣肘,出现多头监督、重复监

督或“漏监”、“失监”现象,影响法律监督系统的整体功能。

(六)效能原则。追求高效率,是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

起点和落脚点,法律监督当然也不能例外。法律监督的效

能原则,是指法律监督的措施得力,及时有效。法律监督作

为一种机制,不仅是对权力行使者的监控和激励,同时还

发挥着重要的纠偏、惩戒作用。对权力的法律监督越及时、

越有效,就越能更好地防止和减少权力负效应的发生,从

而达到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如果法律监督不及

时,没有效力,它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列宁选集(第4卷)[M]

[2](法)卢梭.杜会契约论

132.

[3]列宁全集(第10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35.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北京:人民出版社,1858.215,

⑷ 对于法律监督原则的疑问

这位同学应该没有什么社会经验,等你到法院或检察院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尤其在刑事审内判庭)你就会知道检容察院是怎么办事的,其实检察院内部有自己的监督机构,对于检察院上下级或同级确实起到了监督工作,但看守所、监狱毕竟是另外的机构设置,不太可能有实权去监督他们,法院职权比检察院还要大更不可能去监督,当然他们可以抗诉,但一年有两个抗诉案就是非常了不起的数据了,所以总的来说,检察院的监督权基本限于内部

⑸ 简述监督的基本原则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2、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3、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4、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5)法律监督原则扩展阅读: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的规定: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⑹ 什么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卜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⑺ 论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

你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之一。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在立案阶段的具体体现。所谓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指应当以哪些案件实施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分歧较大的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该条应如何理解?除了通常所讲的“有案不立”之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案件?以罚代刑、以劳动教养代替刑罚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纠正。
希望可以帮到你。

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原则是什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三条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规定了应坚内持的四项原容则:

(1)依法监督的原则: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中,既要依法定内容和程序进行,也要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2)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工会在开展活动中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真相,得出正确结论;也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认识到贯彻执行《劳动法》要有一个过程;

(3)依靠群众的原则:是搞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保证,要求工会在开展监督工作中要争取得到职工群众的支持,确实做到是职工群众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4)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这是对搞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外部要求。一方面要与其他监督主体保持紧密联系,密切配合;另一方面还应积极争取得到其他监督主体的支持。

⑼ 试论述《型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狭义的法律监督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行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
法律监督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互相制约只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处理同一案件的过程中。而法律监督原则贯穿于一切刑事诉讼过程。
2.互相制约是双向的,而法律监督原则是单向的。
3.制约和监督的结果也往往不同。互相制约的结果往往取决于有最终决定权的一方。监督的结果,一般是接受监督的一方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纠正,或者说明情况和理由。
法律监督原则的意义:促使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