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是一名工厂检验员,因品质出了问题遭致客户投诉及罚款,公司要罚我3000元钱没及开除我,公司说这是

这个不太好办,你有责任的但是三千多了点!投诉效果不太,劝你辞职……

Ⅱ 2016年食品法,食品未标识净含量怎么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信息来源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站

http://www.gdqts.gov.cn/govinfo/auto31/200809/t20080904_787.html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信息来源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信息
http://www.bjchy.gov.cn/affair/zfyj/law/58842.htm

工商局对电子称少称是怎么处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算合格.
第五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m<2kg 40g
2kg<m<4kg 80g
4kg<m<25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6元/kg,且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m<2.5kg 5g
2.5kg<m<10kg 10g
10kg<m<15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且不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1kg 2g
1kg<m<4kg 4g
4kg<m<6kg 6g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500kg 1g
500g<m<2kg 2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2kg<m<5kg 3g

(二)

名称 称重范围
负偏差金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01g
银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1g
第七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的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核称抽样表:
商品批量 抽样件数 单件允许超出负偏差件数
小于或等于250件 大于或等于10件 不允许
大于250件 大于或等30件 1件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式中;m-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抽样件数.
第十一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行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Ⅳ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2.标注字符高度
3.允许短缺量
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略)

Ⅳ 我公司对供应商罚款了3000元,应计入营业外收入,那用不用把进项税额转出一部分

如果是拒付的部分货款,肯定得转出相应的进项税,如是对方因质量问题或是其他违规对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完全不 转出进项税,记住附件理由必须是罚款,而不是冲抵的货款。这一点很重要。

Ⅵ 食品与包装重量不符如何处罚条例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胶净含量质监3000元罚款扩展阅读

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规定》,标称净含量在50-100g(ml)的商品,不得少于实际量的4.5g(ml);200-300g(ml)的,不得少于9g(ml);500(ml)-1kg(l),不得少于15g(ml);10kg-15kg(l),不得少于150g(ml)。

(1)定量包装商品是商品它是以销售为目的。既然是商品,它的商品量就是贸易结算的依据,就必须有规则进行规范,以保证贸易双方的利益。

(2)定量包装商品是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在进行贸易结算前经过了预先的包装,即预包装商品。与之对应的是非预包装商品,也就是散装商品。

(3)定量包装商品是标注量值的预包装商品由于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净含量”,因此它是标注了量值的预包装商品。

(4)定量包装商品是定量的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的最重要特点就似乎其净含量是“定量”的。也就是说,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是一定的、统一的,是批量生产出来的,每一批都具有相同的净含量。

Ⅶ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在下列行为中,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

ABCD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Ⅷ 本人开店2年一直没办理相关证件。最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让我办理相关证件,说要罚款3000元,请问合理吗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9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4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的罚款.你没有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食品罚款3000元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