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么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及时予以纠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

⑵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哪些,如何查处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勘査、开采、转让、审批登记、补偿费征收、地质资料汇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可以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如违法勘査、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等。

从矿产资源执法实践看,主要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违法转让、违法批准勘査开采矿产资源等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除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勘査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外,其余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由相关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⑶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监督的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如:是否选择了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了先进工艺技术,提高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是否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加强了矿产资源保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是否达标;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是否进行了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是否采取了有效保护措施;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是否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是否依法按时缴纳矿产资源税费和汇交地质资料等等。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①无证勘查行为;②无证采矿行为;③破坏性采矿行为;④不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行为;⑤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许可证的行为;⑥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行为;⑦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⑧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行为;⑩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⑪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⑫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⑬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⑭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⑮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勘查范围争议解决机制】是指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机关、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矿区范围争议解决机制】是指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机关、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⑷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一、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重点

执法监察中的执法是指行政执法,监察是监督和检察的简称,其中的监察是指察看并督促,检察是指制约与纠察。

矿产资源执法是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活动实施的行为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和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对象,是在我国行政辖区内的所有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使用与管辖等行为发生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即矿产资源行政关系的主体,既包括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行政审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本级人员;矿产资源管理者都可能发生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矿产资源、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越权审批、发证等,都属于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应该依法监督查处的对象。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坚持“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坚持依法、及时、准确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具有行政监察的性质,但又不同于行政监督,主要区别为:

(1)执法主体不同,两者的执法主体都是行政机关,行政监督的主体包括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内的所有国家行政机关,而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主体仅仅是国土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2)监察对象范围不同,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对象除了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

(3)监督的重点不同,行政监督的重点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执行政令,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政令畅通以及促进依法行政;而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重点是监督检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实施法律制裁,其目的是实现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职能,保证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有效地实施。

二、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职权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职权,是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的执法监察的职责和权力。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执法监察职能机构,在依法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政职权时,特别是实施行政处罚时,是以相应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等,矿产资源执法监督的职责和权力如下:

(1)执法监察职责:①监督检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②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③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④调查处理矿产资源违法案件,⑤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2)执法监察职权有:①检查权,即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及个人执行和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检查的权力;②调查权,即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监察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具有的开展调查活动的权力;③制止权,即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正在实施中的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力;④行政处罚权,即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⑤建议权,即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的权力。

三、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制度建设

为了完成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任务,履行好矿产资源管理职责,除了需要具备完善的法律、法规,健全的执法监督体制外,还需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执法监察制度。当前亟须完善或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一)动态巡查责任制

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回检查方法的完善和发展,以预防违法案件发生为目的,实行定期动态巡查,突出巡查责任。

(二)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这项制度,此项制度为执法监察工作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提供了一个快捷监督的途径。

(三)目标管理责任制

确定明确的管理目标。将目标分解,层层落实,量化考核,以调动责任人的积极性,有效地实现目标任务。

(四)特邀监察员制度

为了强化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的工作效能,充分发挥社会外部力量对矿产资源的监督作用,国土资源部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群众中聘请具备一定政策水平、法律和相关的专业知识的人士为国家特邀矿产资源监察专员,参与矿产资源执法检查。

(五)重大违法案件报告备案制度

此项制度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在限定时间内将调查结果、处理意见报送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备案。其目的是便于上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便于下级主管部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六)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其目的是对执法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由于执法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经办人、审核人直至批准人的责任,有效遏制不执法、乱执法、乱处罚现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案件督办制度

这项制度既包括上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交办下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督办,也包括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执法监察机构或队伍调查、处理违法案件的督办。通过这项制度,可以防止对违法案件查处的推诿与拖延,提高执法监察工作的效能。

其他有待建立的制度还有:案件会审制度、行政损害赔偿制度、文明执法制度等。

⑸ 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

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

地址:珠江路700号34号楼

⑹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是真的吗

国土来资源部广州矿产资源监自督检测中心和国土资源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为原国土资源部批准的部级质检中心,见国土资源部公告(2004年第12号),监测范围均有宝玉石、贵金属及产品,原国土资源部与两个中心均无行政隶属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国土资源部广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法人单位为广东省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上级主管部门为广东省地质局;国土资源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法人单位为福建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上级主管部门为福建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⑺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第十条 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六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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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是要求矿山企业定期向地矿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的问题以向国家提出建议,作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的基本依据。统计年报要求矿山企业填报的内容有:矿种、矿山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名称、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尚可服务年限、职工人数、地测机构人数、年产矿石量、产品方案、企业年利润、企业现价总产值、矿床开采方法、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年度开采矿段位置、矿体赋存状态及开采技术条件、选矿方法及选矿流程、资源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设计利用储量、年末保有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原矿品位、入选品位、精矿品位、尾矿品位、年产精矿量、年现价产值等内容。

(二)“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

“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主要是衡量、监督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最主要考核制度,还是贯彻落实国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重要基础技术工作。

“三率”指标的制定,首先由矿山企业论证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法人审批后,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上报的“三率”指标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意见,由矿山企业修改后,再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即作为各级地矿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企业“三率”的依据。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程序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进行适当地简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涉及到矿业可持续发展和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维护问题,不单纯是企业行为。政府确需进行监督,但其主管部门没有必要插手干预,企业法人直接把其论证的“三率”指标报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就可以了。

“三率”指标是一个要符合每个矿山开采实际的阶段性指标。每个矿山都有自己的“三率”标准。不可能提出一个适合某矿种各类矿山统一的、趋同的考核标准。即使是针对性很强的矿山设计,也只能推荐一个原则的控制指标或参考指标供矿山生产设计时参考。特别是随着开采技术的进步,采、选装备的改进以及采选人员素质的提高,“三率”指标要相应地变化。所以,在这项制度中规定,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时,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制定“三率”指标,再报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三率”考核的内容包括:“三率”指标是否已作为本矿山企业法定的考核指标,是否与本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是否作为矿(局)长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的“三率”指标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列入生产计划并分解到班、组;“三率”指标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其计算是否正确,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实际,矿山填报的“三率”指标是否与“三率”统计台帐相吻合;监督检查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监督检查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定和执行“三率”指标有哪些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促进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的提高,有哪些经验、问题和建议等。

(三)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工作制度,简称为“年检制度”。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矿产开发年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1991年起,一些地方对各类矿山企业开展了年检工作。1992年以来,年检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实践证明,年检工作强化了依法治矿,提高了资源利用水平,促进了矿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为此,地矿管理部门于1991年专门发文对年检工作做了如下规定。

(1)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授权和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2)年检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和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地矿管理机构开展年检工作,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并接受地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3)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依法缴纳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的情况;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4)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四)矿产督察制度

为了切实贯彻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入贯彻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政策,治理矿山环境,依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1989年,地矿主管部门颁发了《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向企业派出的人员,分为国家级和省(区、市)级。国家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委托可以进行跨省(区、市)巡回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所属市(地)管辖区内除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可向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兼职矿产督察员负责对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主要有:监督检查采矿权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制度;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矿工作现场及其他与采、选矿有关生产活动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派出单位授予的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他监督工作。矿产督察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定期向聘任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方法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的方法,除了对矿山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审查矿山企业矿产开发利用统计年报表和矿产督察及抽样调查外,还可实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矿山企业自身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及专职与兼职的督察人员相结合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

⑽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对矿产资源要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对特殊矿产要进行合理勘查;依法合理开采矿产资源,贯彻贫富、厚薄、大小和难易兼采的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要达到设计要求;综合开采、利用矿产资源。以达到开采矿产资源的经济、资源和环境综合效益的提高。

(一)监督矿山企业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1.合理的开采顺序

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充分回收和开采效益好的开采顺序。一般采用“先上后下”的原则。

2.合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

开采方式是指从宏观上确定开采矿床的方法,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两大类。采矿方法是确定开采方式后,从微观上确定采出矿石的具体采矿工艺。

露天开采是指用一定的开采工艺,按一定的开采顺序,从地表直接剥离岩石和采出矿石的方法。露天开采比地下开采资源回采利用率高、建矿速度快、劳动生产率高、生产成本低、比较安全。所以,对规模大、储量丰富、埋藏较浅的矿床,应优先选用露天开采的方法。

地下开采亦称坑采,是指采用地下坑道采矿的总称。选取合理的采矿方法是保证资源充分合理利用的关键,它对矿山安全生产、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贫化损失、改善矿石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成本均有重大影响。

3.选择合理的选矿工艺

选矿是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矿物和无用矿物(通常称脉石或矸石)或有害矿物分开,富集有用矿物,抛弃无用矿物,以获得冶炼、加工或适用于其他需要矿物的工艺过程。经过选矿,可以得到较高品位的精矿,使贫矿或低品位矿石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大大提高有用组分的回收率。

合理的选矿工艺是指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产品质量并符合技术经济要求的选矿工艺。矿山企业采用科学的、合理的、可靠的选矿工艺,是充分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能够获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果,节省经营费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选别指标,以及保护生态环境。

总之,不仅在矿山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阶段要选择科学的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以达到有效地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而且在矿山企业生产过程中也要按设计方案施工。随着地质矿产情况的变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还要适时地进行矿山技术改造,以取得更好的资源和经济效益。所以,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为矿山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监督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

1.“三率”的概念及作用

开采回采率是指矿山企业计算开采范围内实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地质储量的百分比。根据计算范围的大小分为工作面、采区(矿块)、阶段和全矿井的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指的是全矿井、露天采场或矿务局的总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是衡量矿山企业开采技术和开采管理水平优劣,资源利用程度高低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开采回采率偏低,矿石回收量就少,成本就高。矿山企业为降低成本,获取较高的产值和利润,往往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造成资源损失。回采率指标低,矿山服务年限则缩短。因此,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回采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采矿贫化率是计算开采范围内原矿地质品位与采出矿石品位之差与原矿地质品位的比值。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废石、矸石混入或高品位矿石损失,或者部分有用组分溶解或散失,导致采出矿石品位低于开采前计算的工业储量中的矿石地质品位,这种现象称矿石贫化。这是考核矿山企业采出矿石质量的指标之一,也是分析采矿方法是否合理的根据之一。矿石贫化率高了,会使最终产品质量下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因此,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选矿回收率是指选矿产品(一般指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入选矿石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数。这是评价矿山企业选矿技术、管理水平和入选矿石中有用成分回收程度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也是反映资源利用水平的指标。所以,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2.必须把“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率”是衡量矿山企业采、选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资源利用程度最主要、最基本的技术经济指标。依法考核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资源,是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的重要任务之一。所以,《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1987年,地质矿产部、国家经委联合发文,明确把“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年度进行严格地考核。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经常分析研究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把考核“三率”同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制定符合矿山实际的具体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考核。矿山企业各级领导,对本企业“三率”的考核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要积极支持地质测量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规定如实填写按时上报,要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不断提高“三率”水平,扭转当前资源利用水平过低的状况。要充分利用资源,延长矿山寿命,对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还应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系统查定和评价。采、掘(剥)工程都要按设计施工,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防止丢失矿体和资源。

(三)监督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这是矿山企业合理利用资源的重要任务和措施。

(1)矿山企业应当贯彻“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可行性研究,新建或改建矿山的设计应当落实综合开发利用的技术方案、工艺和措施。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都要进行综合回收。为了实施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进行统一规划;对跨部门管辖的矿种,要打破部门和行业分隔的界限,由开采主要矿产的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规划、设计,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对重要的复杂的矿床,国家要专门组织矿产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

(2)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暂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是指共生、伴生矿产在采、选、冶技术暂时没有解决;开采出来技术上不能处理;经济不过关,或国内市场暂时没有销路的;在开采主要矿产时,主矿产与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可能分采分运,只能一起采出的矿产;还有主矿产和伴生有用组分都存在于同一种矿石里只能同时采出,在选、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矿产。

(3)尾矿是指选矿作业产品中的有用成分含量最低的部分产品。其中,有用成分降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再分选时,称最终尾矿。尾矿一般堆存在尾矿库内。当尾矿中的主矿产和共生、伴生有用组分含量尚未降低到当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回收的程度,这种尾矿称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

(4)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可以留有必要的保安矿柱并维护好巷道和必要的设施,留待以后开采;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综合利用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