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宪法监督的几种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3-27 13:11:00 ] 作者:罗 淼 编辑:studa9ngns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在。可以说,一国宪法的实施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是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能否正常运转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制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因此各国均对宪法的实施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努力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障,通过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来防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当前,我国正朝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迈进,如何维护宪法权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已刻不容缓。因此,极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尤其是现代宪政国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可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任意性。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其四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仍然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须坚持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解释宪法;对宪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监督意见。违宪审查监督可采取事先监督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监督适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通过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宪法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可以自行提起违宪审查监督程序。有权提出争议案的组织和人员,与提出全国人大提案的主体的资格应一致,其程序也应相同

㈡ 宪法监督的主要模式有几种

第一,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后,才能颁布、执行。

第二,事后审查。即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行或适用过程中,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事后审查制。

第三,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即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进行审查。

第四,宪法控诉。即指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提出控诉的一种制度。

世界各国的宪法实施的监督方式虽各不相同,但在效力上却是共同的,即主管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合宪性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㈢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1.法律审核。公安法制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对本级公安机关制发的规范性版文件及与有关部门会签权的文件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按照规定对下级公安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工作,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备案制度。
2.案件审核。公安法制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案件审核,重点对立案管辖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以及其他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决定。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集体审议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有针对性地解决案件审核中发现的问题。
3.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项、专案调查。
4.组织执法质量考核和评议。
5.依照法律、法规组织进行听证、复议、复核办理公安赔偿,审核、审批收容教养案件。
6.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7.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㈣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哪几种监督形式

法律监督体系,是指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和社会力量法律监督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建立起严格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是从组织制度上给予法律实施以最有力的保证。法律监督体系包括以下几种组成部分: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尤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行政机关的监督;

(3)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审判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4)社会监督(包括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

(5)党的监督。

(4)法律监督模式扩展阅读

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②审查文件,指对“一府两院”(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呈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议;

③质询;

④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⑤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处理;

⑥开展执法检查,这是当前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所经常使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可以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实施的对策;

⑦视察,是指由人民代表有组织地对法律、法规、有关决议和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

⑧督促办理人民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⑨审议撤销职务案;⑩专题监督,“即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某一热点问题,某一重大事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这样可以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㈤ 自己监督自己是法律监督模式吗

自己监督自己是法律监督模式吗?自己监督自己,能叫监督吗?这是违法的行为,那根本不叫监督,这是违反组织原则的

㈥ 法律监督的方式有哪些

公民的监督--我国公民享有监督权,包括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即人内民代表的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及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人大的监督--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

检察院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

法院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政协监督--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互相监督--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平等基础上的互相监督。
此外,还有党内监督、社会舆论监督ect。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

㈦ 宪法监督模式的具体内容

近代以来,由于宪法在配置国家权力、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独具的功效而在各国的政治文化背景中获得了广泛的承认。我国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了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法治国,其核心是依宪治国,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相应地,如何保障宪法的实现就成为各国政治家和理论工作者所关注的中心问题。

近年来,学界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庆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模式,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本文对各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拟提出一种新型的宪法监督模式——复合宪法监督模式,以期对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实践有所裨益。

一、 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分析

自1803年马歇尔建立正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来,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努力,各国在建立和健全宪法监督模式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在仍然存在各种问题。以主体为标准,现行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三种,即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和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

(一)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优缺点比较

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宪法监督形式,以英国为代表,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初创时期曾经有着广泛的影响。19世纪欧洲大陆诸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以及之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用了议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权威性。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力,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法律措施,并利用其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

1、缺乏有效性。由于在通过法案时,议会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专门的审查,只有议会认为是合宪的法案才会投票通过。这样,对于实践中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议会的立场都是明确的,即法律的合宪性不容置疑。因此,由立法机关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就失去了宪法监督的意义。即使议会在法律颁布后发现其确实违宪,但如果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会损害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其违宪的。

2、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第一,议会的工作方式是会议制,每年或数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而违宪事件的发生,是不分时间的。因此,议会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宪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第二,宪法监督往往与复杂的、多样的技术性、政治性问题相关,需要专门的知识与丰富的经验。在这方面,议会也不擅长。

3、缺乏时间和精力。20世纪以来,议会处理的社会事务在数量上远远超过议会制度建立后的任何一个时期。议会的立法任务非常繁重。面对大量复杂的、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议会往往无暇顾及,只能把部分立法权委托给政府行使。在这种情况下,指望议会从堆积如山的议案之下抽出时间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显然不切合实际。

基于立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不足,现在采用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少。原来采用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在其解体以后纷纷放弃原有的宪法监督模式而采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

(二)、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

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是指宪法监督权由普通法院行使的宪法监督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宪法监督存在于整个司法系统,与普通的司法管辖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解决,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

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建立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从体制上看,它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基础上,体现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对立法和行政权力进行限制。而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由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合宪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也将打破我国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

2、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实行这一模式的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其实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造法的作用。而在我国的法律结构和传统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约束的原则。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理论已形成的定式是宪法不能为法院所适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样一种传统,很难适应普通法院的宪法监督模式,即使采用了,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

(三)、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

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既有扬弃议会监督模式的经验,又有移植美国模式失败的教训,应该说比较全面和先进。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控诉,兼具了议会型和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制度的优点。既保证了违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又保证了违宪审查权力的统一性。但是,尽管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制度兼具了两种模式的优点,在以下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1、缺乏有效性。宪法法院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唯一机关,虽然能够保证违宪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但法官数量有限,往往满足不了大量宪法诉讼案件的审查要求。

2、缺乏准确性。由于宪法法院不采取司法审级制度,而实行一审终审制,缺少司法审级制度的制衡因素,容易导致草率断案;而且宪法法院的法官任命政治性较强,其裁决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党及国家政策的影响。

3、缺乏合理性。例如,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实行事前审查制度,但享有提诉权的范围太窄,只有总统、总理、两院议长以及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60名参议院议员可以联合提请审查法律,普通公民、社会组织不享有提诉权。经过宪法委员会事前审查后的法律,即使明显违反宪法,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它提起审查,这就排除了宪法委员会在法律颁布以后纠正的可能性。

总之,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或者权威性不足,或者有效性不够,从而影响了宪法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构建理想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兼顾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复合宪法监督模式能够充分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复合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

——立法机关与专门机关的结合

如前所述,现代宪法监督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要最大限度地吸收各种宪法监督制度的积极因素并避免其消极因素,必须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行使。这两个机关共同构成宪法监督主体,我们把它称之为复合宪法监督主体。其中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具体的设想如下:

1、体制。在全国人大中增加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由全国人大行使最终决定权,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强制性建议权。所谓强制性建议权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性权力。在这一权力形式之下,专门机关提交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无条件到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并付诸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普通法律通过时只需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否决建议案,建议案将自动生效。这样可以弥补纯粹由立法机关实行宪法监督有效性差的缺陷。

2、性质和地位。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实施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大负责。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而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可使其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具体实现。

3、组成和任期。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全国人大会议大大团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国家大大任命。在成员的结构中,曾经担任过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专家应当有一定的比例。除了专家和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府与司法工作。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上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规定较长的期限,同时采取定期部分更换的方式。

4、职权。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不宜规定太宽,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即权限争执裁决权;(3)解释宪法的职权;(4)接受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时,以及政党在提出有关国家重大问题的政策时,涉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合宪性问题,可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咨询,由其作出答复意见。(5)强制性的建议权。

5、审查方式和范围。(1)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方式,可以采取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事先审查主要适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后审查则适用于所有法律和法规。(2)宪法争议案的提出和受理,宪法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礼宪法争议案件。由全国人大大大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议审查的,宪法委员会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3)宪法委员会的决定可采取裁决和审查意见等形式,对立法草案和宪法咨询可采取审查意见的形式;而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的审查结论则应采用裁决的形式。

6、效力。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体制出发,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效力可分为两种:(1)宪法委员会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可以向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的建议,如果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不能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则应当发生效力,对违宪的法律予以修改。(2)宪法委员会作出的法律合宪的裁决,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宪的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宪法委员会裁决违宪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丧失法律效力。

㈧ 司法监督的方式有哪些

检察机关的监督:1、对公安机关侦察活动的监督
2、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版
3、对刑权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对下一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㈨ 如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

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是一项综合、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政治力量、经济规则、法律制度、社会环境等介入,需要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法律的、行政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

1、坚持民主集中制,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建立权力部门工作定期通报制度,增强权力透明度,建立人民议政征询线和群众举报网,对容易产生谋私行为的重要流程一定要透明操作,使人民群众和相关人享有广泛的知情权、选举权、弹劾权、监督权、审议权、罢免权。解决权力过分集中,合理分散权力;轮换敏感岗位,适当调整权力;搞好廉政教育,大力淡化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为打破既得权力集团、有效监督权力、减少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打下基础。预防权力滥用,制衡权力、监督权力。加强权力行使主体的制约,对领导者特别是一把手个人的权力要做出适当限制,以防其权力的无所不管、无所不在。

2、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增强法制观念,依法治权

第一是合理设置权力结构和科学配置权力,明确规定各权力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二是明确规范权力行使的操作规则运行程序和行为方式,对各种权力机构部门及人员哪些事能办哪些事不能办应该怎么办都有明确的可操作的规范,包括必须遵循的原则,组织制度和程序。

第三是建立和完善民主监督制度,监督权力行使不脱离法治轨道,使一切权力操作更加公开公正公平,使一切权力行为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2)加快监督立法,与现行监督配套

要尽快制定人大监督法、党政监督法、人民监督法、新闻舆论监督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审计制等,使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要完善已有的监督法规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以避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人为的伸缩性而造成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发生。

通过立法,在监督手段上大胆采用违宪审查、质询、罢免、弹劾等现代监督手段,使之制度化并增强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督工作从主要依靠个别决策以及个人的威信和能力,转向依靠制度的整体力量,才能使监督工作遵循比较稳定、客观的标准,从而避免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的现象发生,有效防止权钱交易,权钱互惠行为。

3、加强人大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的国家机关如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还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立法权,国家重大事务决定权,人事任免权以及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权力,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还赋予省、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法规制定权。

可见,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对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起主导的、核心的作用,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地位,自觉接受它的监督。在国家权力机关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充分发挥人大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个专门机构应把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构,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机构统一起来,在三机构合并的基础上形成独立的,有权威的监督机构,负责法律监督和查处各类腐败案件。

加强人大监督首先要强化立法监督,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加快廉政建设步伐,堵塞现行监督体制和立法上的漏洞;其次要强化执法监督。充分发挥其最高层次监督的威力,加强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使各种权力包括监督权力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再次,强化质询和询问功能,坚决受理各种申诉、控告、检举,对违法、违纪人员,一经查实,该罢免的罢免,该撤职的撤职,最大限度地维护人大的权威,维护人民的权威。

4、重视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文明的象征之一,它透明度高、信息量大、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深、监督成本低、制约效果好,具有独立性、开放性、及时性、广泛性、深刻性之特点。

加强舆论监督,在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引导的同时,还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新闻机构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报道自由,保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让新闻界有可操作的监督权而不能让其只搞正面宣传不去揭露腐败;要壮大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力量,赋予其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等各种权力;要开拓各种渠道,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创造条件。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把握好度,运用电视广播板报通报互联网等形式揭露坏人坏事鞭挞丑恶,使违纪者、违纪现象“千夫所指”。最后还要探索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有效性、规范性形式,使新闻、舆论监督具有任何监督模式都不能替代的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使它成为法治社会的一道有效屏障,成为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成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从而更有效地遏制腐败、防止权力的滥用。

㈩ 人民法院进行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这一时期的主要成就:
2008年以来,我国依法行政飞速发展,法制监督逐步走向深入,具体表现为:一是依照职权法定的要求,实现政府职责的全面履行,保障依法行政制度结构的均衡和同步发展;二是建立周密的程序制度。细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程序,明确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的考核和责任追求,在行政程序方面进行了研究和尝试;三是重视制度的落实。从细化自由裁量权,落实执法责任考评、依法行政考核等方面着手,促进政府法制监督制度落到实处,保证了政府法制的监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