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者对内
Ⅰ 监督者与管理者有什么区别
监督者是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的人。管理者是制定计划,然后执行,检查和改进计划的人。管理者需要站在全局的角度考虑计划,需要更高的素质,而监督者只需要对某一管理环节监督。
Ⅱ 如何监督监督者
监督形式有三:
一是人的监督,如问者所为。负责人本身即为部门经理的监督者,也可将监督权授予他人,如,负责人本人身边的工作人员,部门副经理,或部门经理管理下的员工等。要求上述人相互监督,相互报告对方情况。
任何有效监督都是双向的,通过制度来形成。如,要求相关人都有责任〈或权利〉对不当行为向负责人报告,这里指的是公开的、制度化的。
还可有不公开的,如秘密指定一至二名员工负责报告部门经理的行为,通过比较部门经理、这两名员工的不同渠道的报告,可较准确掌握情况,分别对此三人指出问题,即起到了对此三人相互监督之作用。
二是制度的监督。通过对制度遵守情况的捡查,即实现了对人的监督。
三是材料的监督。通过对各种报表、报告等文书的制订、捡查,实现监督。
监督须三者并用方能有好效果。
Ⅲ 怎样实现对监督者的监督
那就要看你怎样监督喽?
Ⅳ 如何真正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难题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检和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出台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按照这两份文件的规定,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工作中,如果存在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等11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实施监督。这意味着,已经实施了13年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将迎来深化改革的又一次蝶变,以更加规范的选任管理、更加明晰的监督范围、更具刚性的监督程序,发挥其监督监督者的法治功能。
谁来监督监督者
在好莱坞电影《国家公敌》中,主人公罗伯特·迪恩这样发问:我们有必要对那些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可是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美国社会中拉不直的问号,实际上也一直困扰着我们。
在我国,为了防止执法和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宪法设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职权。实践中,这对于促进公务人员依法履职、有效追诉和惩治犯罪、监督诉讼活动依法开展、确保法律顺利实施等,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其在监督其他权力行为的同时,自身也蕴含有被滥用的极大可能,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督者?
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倘若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时,法院很难介入监督,异体外部制约的缺失及内部自我监督的式微,很容易让民众对监督权力的检察权产生公正性怀疑。
对权力的监督一般有两个路径,一是“以权力制衡权力”,二是“以权利监督权力”。前者强调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但容易陷入无休止的为权力“叠床架屋式”的制度设计。恰如黄宗羲先生在《原法》中所言:“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监督监督者的权力设防便难有终结之处。
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应重视彼此间的制衡,但为了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还必须设计更有效的“以权利监督权力”的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过探索创新而逐渐定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质上体现的恰是以人民监督监督者的宪法逻辑。按照权力原理,法律监督权也是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的权力来源是人民,人民自然是监督者的最后监督者。人民监督员制度,从人民中汲取监督力量,以程序化的设计将人民监督具体化、规范化、实效化,正契合了我国宪法上的权力原理,不失为监督监督者的最佳制度安排。
民主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不应逃离人民监督的视线,只有导入人民的监督力量,才能真正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来自人民,直接介入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对社会最为关注的敏感地带,对司法腐败的易发、多发部位,对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关键环节,展开亲历性的参与式监督,极大增强了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执法不公正、不文明、不规范、不廉洁等问题的发生。
检察机关的自我革命
一切权力都具有抵制监督的惯性,检察机关的权力也不例外。引入人民的力量强化对自身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以防范检察权的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无异于一次自我革命。
2003年9月,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外部监督,最高检经中央同意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开始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先期试点在辽宁、内蒙古、天津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启动,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2004年10月之后,试点工作逐步扩大。截至2010年9月,全国共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占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水,打开了传统封闭的法律监督职权运行格局,其民主性价值不断凸显。这一期间,人民监督员就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五种情形”不断提出监督意见,形成良好的监督势头。但同时,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带来了“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社会质疑,严格限定监督范围也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发挥,改革完善势在必行。
2010年9月,中央政法委第15次全体会议,专门听取了最高检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的汇报。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下发,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试点正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同时,《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为由上级检察院统一选任,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截至2014年3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选任人民监督员48000余人次,监督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2000余件。
一项监督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监督主体是否足够客观中立。2010年虽然将人民监督员选任权限上提一级,但仍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2014年9月,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实现重大改革,即由原先的主要由检察院自行选任管理改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彻底告别“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程序庇护。同时,最高检还颁行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监督监督者的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完善。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的改革过程,折射出检察机关在自我监督上的不断进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上升为党和国家意志,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从检察机关的自我革命迈向司法制度的健全完善。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在此基础上,最高检和司法部出台文件,使得这场检察机关发动的自我革命,在国家意志中不断走向规范成熟。
让检察权运行更规范
伴随着13年的试点与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强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扩大诉讼民主、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难以替代的功能,使得这项契合宪法原理、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民主监督的特殊制度,不仅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保障,而且成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监督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提高司法正义的品质。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具有的民主性、独立性、预防性、直接性、多样性等特征,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力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不仅重点对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能够直接防止和减少办案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而且通过带有约束性的异体监督,有效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倒逼检察机关增强办案责任心,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在实体上促进检察权的规范化运行;还能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促使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提高执法办案的文明水平。
另一方面,增进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促进人权保障水平。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本身凸显出司法程序的人民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化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不仅具有实体上促进公正的监督功能,更具有程序上彰显司法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用。既满足了人民行使宪法权利、参与司法过程的民主化诉求,让民众在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中直接感受到公平正义;又有利于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司法为民,更好地通过透明的司法程序维护好人民合法权益;还能发挥人民监督员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将其参与执法监督的体会向社会传播,架构起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桥梁,有力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虽然在人类文明史上,人民参与司法具有悠久的法治传统,但是这种参与和监督更多体现在法庭审判上。作为特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在中国的历史上也缺乏直接参照,它完全是扎根于现实中国的实践土壤之上,提炼出的一项独具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新途径,丰富了国家的监督体制,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观念。
司法改革烙上“中国印”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到人民监督员制度,公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渠道不断拓宽,司法治理的民主基因日益强盛,凸显出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本土意识和创造精神。这些制度纳入国家司法改革总体布局,深刻反映出中国司法改革在遵循一般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着力形成自身的特色和优势。在司法改革的中国化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得到社会认同之后,更应着眼实践需求和法治目标进一步改革完善,以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生机。
其一,是在制度内容上进一步优化。经过多次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内容上比较健全。尤其是此次改革,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能够让其相对超脱、中立、客观地发挥监督作用;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个关键环节;扩大了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监督程序不受排斥;增设复议程序,推动检察机关在阳光下执法、在监督中办案。但还要看到,要想让这种个别化的监督形式真正融入人民监督的普遍性价值,还必须从整个司法制度的大局着眼,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度,扫清实践中各种隐性和显性的监督障碍,进一步拓宽人民参与司法监督的制度性渠道。
其二,是在制度形式上进一步升格。一开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由检察机关自身推动,存在“合法性成色不足”的质疑。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也关乎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是国家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需要纳入立法规范。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提供了充分的高位阶法律依据;相比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却缺乏足够的法律确认。近年来,社会上呼吁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呼声渐强,不少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规定,或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立法,都需要从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司法制度出发,提升人民监督员的立法位阶,规范人民监督员立法形式,通过高位阶立法对改革成果予以确认,推动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从中凝聚、彰显中国司法的特色和优势。
Ⅳ 什么是监督者
监督,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公民参政权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它包括公民直接行使的监督权和公民通过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行使的监督权,另外,公民的许多权利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性质。这里,作为参政权的一项内容的监督权,是一种直接的政治监督权。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
Ⅵ 什么是党内监督 党内监督有什么特征
党内监督,就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专门机关和全体党员,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制度的要求,对党的各级组织以及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实施的监察和督促。
党内监督的基本特点
党内监督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党内监督的形式各异的具体活动所反映出来的比较稳定的共同一致的特点。
(一)自觉性。自觉性是党内监督的总体特征。第一,由于党的工人阶级先进性使之具有自我监督的可能性。以马克思主义科学世界观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能够正确认识历史的进程,自觉地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行事。党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之外,党自身没有任何特殊的利益要求。这就决定了党能够正视自己内部存在的各种问题,具有防范、克服、抑制、解决这些问题的要求和能力,并探索和认识监督的一般规律,从而使党内监督成为一种自觉的活动过程。第二,任何监督都是以被监督者一定的素质为基础的,而不同的社会组织由于对其成员的素质要求各不相同,监督的内容和效果也不尽相同。中国共产党是由一批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成员为实现人类的崇高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工人阶级先锋队组织。这一组织的成员都是在对该组织章程高度认同的基础上经过党组织较长过程教育和考验,自觉自愿加入的。党员的先进性和自觉性也使其具有了自觉接受监督的可能性。作为一个共产党员,一方面,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按照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条件要求自己;另一方面,也应该而且可能自觉地接受来自外部的方方面面的监督以随时修正自己的行为。
(二)强制性。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不等于说监督就是一种自觉的活动,而只能说为其自觉接受监督提供一种可能性。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都是处于永恒的发展变化之中。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也不是绝对的,凝固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变的。先进可以变成不先进,自觉可以变成不自觉。正是为了防止事物走向反面,才更加显示出监督的重要性。监督活动以自觉性为基础,但不能以被监督者的自觉性为前提条件。监督是一项强制性活动,其强制性就表现在对监督对象不管自觉与否,都必须接受监督。这一点是无条件的。被监督者对监督的认识和态度,不能对监督活动能否进行以及怎样进行构成决定性影响。尤其对于那些不自觉的人,就更需要加强监督。因为对这样的人,仅靠自觉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三)相对独立性。所谓相对独立性,是指监督权力在其运作过程中不受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和阻碍,尤其是不受来自被监督一方的组织行为或个人行为的影响和阻碍。由于监督权力的作用和功能在于揭露、处理党内各种错误倾向和违纪行为,其运作常常受到被监督者的本能的抵制和干扰。被监督者的问题越严重,所受的抵制和干扰越强烈。因而监督权力能否摆脱各种非正常因素特别是被监督者的干扰和影响,在法定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其能否在监督活动中产生预期效果的重要条件。
Ⅶ 监督者每天对部下说要注意遵守职场品质相关的规则,但自己去经常不遵守,结果职
帮忙复点赞。谢谢!每个职场里都制有潜规则,这个潜规则就是你在这个里面的生存法则,你不遵守,你可能在这里面就是一个异类,会被排挤的,会被冷落的。
我听朋友说,就连教师这个相对纯正的队伍里也有潜规则,这个潜规则就是一些内容你不知道,但是必须遵守的。例如校长说这个学期是下午四节(以前都是三节课),一节35分钟(以前都是四十五分钟),他们都听着了。校长说评职称的时候必须有班主任经历(以前凡事都要通过教代会通过的,教代会就是教师代表大会的意思)
但是,没有办法,只能都听着。这样的潜规则就是不合理的,现在网络如此发达,将这些行为曝光一下就可以收到奇效!
Ⅷ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哪些监督职责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
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2、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3、对党委常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4、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5、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1、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2、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常委、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3、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1)、(2)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常委会、同级纪委常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4、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或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2、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3、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4、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5、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1、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2、对所在委员会常委、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3、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1)、(2)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常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常委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4、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常委会或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反映。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1、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2、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3、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4、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5、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8)监督者对内扩展阅读: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重要性:
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
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Ⅸ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社会监督 政府监督三者区别与联系
三位,是指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所谓一体,是指各层次监督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即内部监督的本质是内部控制,是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监督是对内部监督的再监督,政府监督是对内部监督和政府监督的再监督,所以三种监督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和不可替代的关系,是一种有效的会计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