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的监管内容
『壹』 证券监管有哪些方面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三)公司风险监管情况
(四)公司经营的规范化情况
(五)公司业务经营和盈利状况
『贰』 证劵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
①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
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伤业务的监管;
③对金专融市场属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
④对会计结算的监管;
⑤对外汇外债的监管;
⑥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
⑦对证券业的监管;
⑧对保险业的监管,
⑨对信托业的监管;
⑩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叁』 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肆』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
《证券法》第167条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作出列举性规定,但该条款并非证券监管机构职责的全部。结合《证券法》第7、8和167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1.规章规则制定权。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和发布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仅“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的证监会明显不同。《证券法》第17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公开其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管理制度。
2.派出机构设立权。根据《证券法》第7条第2款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证券管理职责。根据目前实践,证监会已改变以往按照行政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的传统做法,转而按照经济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
3.审批权或核准权。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鉴于证券监管机构依法集中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和债券发行,分别享有核准权和审批权。
4.证券行为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概念及相关问题,见本书相关内容。
5.证券行为人之监督管理权。根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法》在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权时,有两点特殊之处:(1)它首次提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但《证券法》未将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列为调整对象;(2)它没有将证券投资者纳人证券行为人的范围,但《证券法》在若干条款中已将证券投资者列人《证券法》调整之列。
6.证券从业人员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实施监督。
7。信息公开之监督管理权。即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有关监管的具体实施,参见本书其他章节相关内容。
8.自律机构之监督管理权。《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了保证自律性管理合乎现行法律与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9.违法违规行为之查处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伍』 目前国内证券业主要监管内容有哪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违背了证券业监管的哪项
目前国内证券业主要监控内容有哪些?
『陆』 金融监管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有市场准入管理、日常业务管理、资本金管理等。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专理的总称。
金融监属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
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如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等;
对会计结算的监管;
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
对证券业的监管;
对保险业的监管;
对信托业的监管;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银行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流动性管理、资本充足率、存款保护以及危机处理等方面。
『柒』 证券监管模式有哪几种,试比较不同监管模式的特点与内容
证券市场上,政府监管机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置独立机构管理的模式,另一种是政府机构兼管的模式。
1、独立机构管理模式,是指设置中央一级的独立机构对证券行业进行管理,是一种独立机构、专职管理的模式。例如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法国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行政内阁,相对独立的行政管理部门);意大利的全国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与证券业相关的协调机构,由政府管理部门所组成)。
2、政府机构兼管模式,是指现有的政府相关部门在原职责之外,兼管证券行业事务的模式。主要有财政部兼管、中央银行兼管、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共管等。
『捌』 简述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证券交易所不仅仅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它还肩负着对证券交易的一定的监管职能,其中的实时监控权和信息披露监督权就是监管职能中重要的一部分,这是法律赋予证券交易所的一项重要职能。
实时监控,是指证券交易所为实现对证券交易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通过电脑程序对证券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警示非正常交易的监控措施。
证券交易所电脑运行系统均设有监控系统,通过对日常的行情、交易、证券和资金等方面进行监控,专门履行实时监控任务。
证券交易所还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此外,证券交易所还负有信息披露监督权。如,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玖』 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①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
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伤业务的监管;
③对金融市专场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属、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
④对会计结算的监管;
⑤对外汇外债的监管;
⑥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
⑦对证券业的监管;
⑧对保险业的监管,
⑨对信托业的监管;
⑩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