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附表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
┃ │标注净含量(Q(n下标))│计量单位 ┃
┃ │的量限 │ ┃
┃质量│Q(n下标)<1000克 │g(克) ┃
┃ │Q(n下标)≥1000克 │kg(千克) ┃
┃体积│Q(n下标) <1000毫升 │mL (ml)(毫升) ┃
┃ │Q(n下标)≥1000毫升 │L (l)(升) ┃
┃长度│ Q(n下标) <100厘米 │㎜(毫米)或者㎝(厘米) ┃
┃ │Q(n下标)≥100厘米 │m(米) ┃
┃面积│Q(n下标) <100平方厘米 │m㎡(平方毫米) ┃
┃ │ │或者 c㎡(平方厘米) ┃
┃ │1平方厘米≤Q(n下标) │d㎡(平方分米) ┃
┃ │<100平方分米 │ ┃
┃ │Q(n下标)≥1平方米 │㎡(平方米) ┃
┃ │ │ ┃
┗━━┷━━━━━━━━━━━━━┷━━━━━━━━━━━━━━━━┛ 标注字符高度
┏━━━━━━━━━━━━━━━┯━━━━━━━━━━━━━━━━━┓┃标注净含量(Q(n下标))│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允许短缺量
┏━━━━━━━━━━━━━━━━━━┯━━━━━━━━━━━━━━┓┃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 允许短缺量(T) g或ml┃┃(Q(n下标)) g或ml│┃┠──────────────────┼─────┬────────┨┃│Q(n下标)│ g或ml┃┃│的百分比│100~200│ 4.5│5000~50000│ 1│┃┠──────────────────┴─────┴────────┨┃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 允许短缺量(T) m┃(Q(n下标))│ Q(n下标)≤5mQ(n下标)>5m │Q(n下标)×2%┃┠──────────────────┴──────────────┨┃┃┠──────────────────┬──────────────┨┃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 允许短缺量(T) 全部Q(n下标) │ Q(n下标)×3%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 允许短缺量(T)┃┃(Q(n下标))│┃┃│ Q(n下标)≤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下标)>50 │Q(n下标)×1% ** ┃┗━━━━━━━━━━━━━━━━━━┷━━━━━━━━━━━━━━┛
注:*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 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第一栏│ 第二栏 │ 第三栏 │第四栏│├─────┼──────┼─────────────────┼───────┬─────┤│ 检验批量N│ 抽取样本量n│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λ·s) │允许大于1倍, │允许大于2 │││├────────────┬────┤小于或者等于2 │倍允许短缺││││ 修正因子 │样本实际│倍允许短缺量的│量的件数││││ 1│含量标准│件数│││││λ=t(0.995下标)×-----│偏差s ││││││——│││││││ √n││││├─────┼──────┼────────────┼────┼───────┼─────┤│1~10 │N │ │ │ 0│ 0│├─────┼──────┼────────────┼────┼───────┼─────┤│11~50│10│ 1.028│s │ 0│ 0│├─────┼──────┼────────────┼────┼───────┼─────┤│51~99│13│ 0.848│s │ 1│ 0│├─────┼──────┼────────────┼────┼───────┼─────┤│100~500│50│ 0.379│s │ 3│ 0│├─────┼──────┼────────────┼────┼───────┼─────┤│501~3200 │80│ 0.295│s │ 5│ 0│├─────┼──────┼────────────┼────┼───────┼─────┤│大于3200│ 125│ 0.234│s │ 7│ 0│├─────┴──────┴────────────┴────┴───────┴─────┤│样本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标注净含量减去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λ·s) ││_││即q ≥(Q(n下标)-λ·s) ││ _ _ 1n ││式中:q—样本平均实际含量q=---Σqi ││ n i=1││ Q(n下标)—标注净含量 ││ λ—修正因子 ————————││ /1 n_││ s-样本实际含量标准偏差s=/----Σ(q(i下标)-q)(2上标) ││√n-1 i=1 │└────────────────────────────────────────────┘
注:
1.本抽样方案的置信度为99.5%;
2.本抽样方案对于批量为1~10件的定量包装商品,只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进行检验,不作平均实际含量的计算。
2. 《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办法管理规定》 净含量偏差是多少
《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办法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附表3:允许短缺量
注:
*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
(2)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净含量是定量包装的强制标示内容(GB 7718),而且净含量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企业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如果净含量偏高将直接match增加生产企业的成本,但净含量如果偏低则企业面临合规的风险和消费者对企业品牌产生负面影响。
从近期质检总局公布了关于2017年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专项随机抽查情况来看,净含量检验抽样合格率为94.8%,较2016年下降1个百分点,连续3年呈下降趋势。特别是中下企业的合格率较低。
所以,净含量管理是企业重要的工作之一。但是,不同的生产企业其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在:
1、管理意识淡薄;
2、净含量计量器具配备不全;
3、管理部门监管不力;
4、生产人员素质低,对相关净含量法规缺乏了解;
5、缺乏完善的净含量管理的技术规范文件和技术条件。
国家为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计量工作,制定了JJF1070《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参考资料:网络: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条是什么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4.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为什么跟计量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如跟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出入,那是没有及时更新所致。
5.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6. 计量法规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
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
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
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
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
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
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
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
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
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
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
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
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
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
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
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
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
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7.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2.标注字符高度
3.允许短缺量
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略)
8. 计量法规
来抽查你们的应该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吧。现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是由原来的计量局和质检局合并的,他们抽查的应该是牛奶的产品质量吧!如果是抽查产品质量的话那也不应该收钱!根据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