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联席会议
1. 为什么需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
为了尽可能的扳回一城,证监会在2013年极大的简化了公司债券的审批流程和内容,提升了审批速度。经过改革,公司债券的审核周期缩短至一个月,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相差无几,提升了企业融资的便利性。然而时过境迁,主流战场如今已经被“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牢牢占据,证监会再改革也无法挽回大势。公司债是法定的正规产品,却十分意外的滑落为边缘角色,2005年到2013年成了证监会管理下的公司债失去的8年。特别令人唏嘘的是,2013年的改革证明,证监会如果提高效率的话审核时间完全可以控制在一个月之内,也即是说,早期审核公司债的时候花费的好几个月时间,大部分都浪费掉了。证监会浪费企业的时间,企业就去投奔银行间市场,最后竟然改变了整个市场格局。
2. 2003年9月以来,我国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采取什么制度
主监管制度
2003年9月,借银监会初创之机,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了第一次金融专监管联席会议,通属过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重申了以经营机构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并明确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 主监管 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第8条)
3. 金融监管一体化的一体化的动因
从40多个采取一体化 监管模式的国家的情况来看,建立统一监管机构的动因主要有以下5种情况: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宣称,它们建立统一监管机构的首要原因在于金融混业经营的重新兴起。当金融创新日新月异,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相互渗透,传统金融业务边界日渐模糊的时候,建立统一监管体系就显得非常必要,因为按照“监管结构必须映射市场结构”的观点,一体化监管不过是对市场结构的一种自然的适应而已。这种情况在那些金融业务被少数几个超级金融集团所把持的国家中尤为重要。在面对这样的超级机构的时候,如何准确地识别它们的总体风险呢?当这些超级机构陷入危机的时候,如何防止单一的机构性风险演变成系统性风险呢?的确,在处理上述情况的时候,分业监管显示出来的低能和低效让人们有了一种本能式的反感。
统一监管则能够很好地对总体风险进行准确的评判和控制。其与分业监管的根本区别在于,分业监管将监管对象视为独立的金融产品、相互隔离的金融机构,而统一监管则认为,不管是银行、证券公司还是保险公司,都是经营风险的机构,银行信用、证券产品也好,还是保险产品也好,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风险的载体,在这个基础上评判一个超级金融集团的总体风险不仅更加的准确,而且评判和控制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在分业监管下,地位平等的、没有从属关系的监管机构不会有足够的动力和有效的约束,将各自的信息相互进行交流,监管者之间缺乏合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做了许多的尝试和努力。例如建立协调委员会,召开监管联席会议,监管机构首脑定期或不定期的会晤,强制要求相互开放信息,或者监管机构首脑互任,等等。澳大利亚于1990年代初就设置了一个金融监管委员会(The Council of Financial Supervisors),专门负责协调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工
作。但是,该机构只有协调的职能,对各个金融监管机构没有直接的、有效的控制权,因此,运行效果非常不理想,这是几年以后(1997年)澳大利亚干脆将所有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个机构(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的一个重要原因。 英国在建立FSA的时候特别提到,构建强有力的统一监管体系是为了巩固伦敦的金融中心地位。德国财政部长Hans Eichel在2002年5月1日德国联邦金融管理局(BaFin)成立的时候也强调,一个单一的监管机构有助于“提升德国在国际金融事务中的声音、维持德国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和活力”。德国欧洲经济研究中心教授Martin Schiller(2004)的研究也佐证了这一点。Martin Schiller认为,德国超级金融集团和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并不是德国建立一体化监管机构的主要原因,主要的原因在于,欧洲中央银行建立以后,德国央行在将货币政策的权力“上缴”给欧洲央行后,以前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唯德国央行马首是瞻的情况成为历史;而在欧盟新的金融权力构架中,德国分散的监管体系与实行统一监管的国家相比,话语权又在逐渐地削弱,因此,德国迫切希望通过构建一个有更大代表性、更大权力的新机构来重新获取霸权和话语权。
4. 如何加强与周边国家的金融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
一、我国构建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机制实践情况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解读
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的基础理论是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论,通过分析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得出经济与金融需要协调发展,经济信息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是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一项机制。目前,我国尚未有系统全面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主要实施的有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建立的金融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建立金融协调机制,这是金融稳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安排。金融业作为一个整体行业,要从维护金融稳定运行出发,贯彻执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并保持相互间的协调性。在2003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新法第35条第2款人民银行应当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与此同时在“银行监管法”第6条专条规定了完全相似的表述条文。由此从各单行法的法条本身来看,“一行三会”均有义务建立相互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且没有权力上的高低之分。但是在配套措施未出台之前,法律设计意图主要是各金融监管机构等法律平等主体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强调各自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这种做法缺乏一种统一的、权威的、突出主导角色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利于金融监管机构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实践操作情况
1、国家层面。目前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能够执行的只有“一行三会”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在“一行三会”联席会议基础上增加相关部委的联席会议,主要在强化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维护金融安全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在信息协调与共享方面基本上以报告为主。在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方面,每年一度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无疑是经济金融信息的高规格协调与共享,此外中央政治局、国务院不定期召开的经济会议,各有关经济金融部委都会报告经济金融信息。但是以“经济会议”形式的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机制,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和刚性约束,也不是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的长效工作机制。
2、地方层面。在地方建立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机制避开“监管协调机制”概念,重在经济金融信息共享,许多省市还发布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目前,主要模式有:一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如江苏省2005年出台《江苏省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暂行办法》,此类信息共享范围仅限于金融监管部门间。二是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建立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如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建立由人民银行发起的金融形势分析例会。三是地方政府牵头,成立地方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或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如天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由天津市政府牵头,金融监管部门、财政、发改委等政府部门组成。应该说此类模式规格较高,避免了“一行三会”之间的地位之争,致力于共同推动促进经济金融的协调发展。
(三)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困难或不足
1、协调机制缺乏权威性规定,职责不明确。我国已确立了“一行三会”形式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但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框架和安排,没有法律的强制力来确保协调机制的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却没有确定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内容以及信息共享和操作层面上的具体安排。此外,在全国性层面的经济金融协调机制办法未出台之前,地方层面的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缺乏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影响其执行的效力。
2、部门和利益集团的私心。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府部门不总是社会正义的代表者,在利益集团影响下,他们也会有私心;在各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也会在“私心”的驱使之下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它部门乃至整个经济金融社会发展利益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与监管权力。目前在我国表现为各自从部门利益出发,各方认识存在偏差与不一致。由于部门之间的目标差异和利益选择,导致有关各方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的积极性不高。
3、协调主体的定位不明确,没有专门的机构执行协调职能。在全国、地方层面上,都未明确指定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的主体,尽管国家通过“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等方式执行协调专职机构的职能,但其实际上仅仅是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之间协调重要监管事宜的途径,并没有确定法律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乃至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的专门机构。此外,在地方纷纷成立金融办,其模糊的定位及政府行政权力背景,直接影响人民银行金融协调这项职能的落实。
4、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分工和共享机制,信息不对称。我国目前各监管机构以及有关部委对各项经济金融业务活动情况和数据在调查采集、整理分析的过程中,采用的标准和侧重点各不相同,对风险的关注程度也不一致,而且数据透明度低、数据质量不高,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未达成比较成熟的共享协议,明确何种信息由谁采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也缺乏经济金融信息共享的便利化平台和有效的共享使用方式,难以做到高效及时地共享使用信息。
二、欧美国家实施情况及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协调机制建设法制化
英国2000年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协调合作,另外相关部门也签订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规定了金融监管主体之间协调合作的指导原则及框架。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伞式监管人与功能监管人必须相互沟通,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德国2002年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监管法》要求建立旨在解决有关监管协调问题的,由中央银行和监管局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实践经验表明,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制度框架,不仅使得协调机制的建立有可靠的法律基础,更具权威性,而且能够促使协调机制的运行更加高效有序,更加有利于推动经济与金融协调健康发展。
(二)注重协调机制组织机构建设
英国由FSA、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三方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常务委员会,负责三方监管协调工作;美国成立由联邦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协调性机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并在一定条件下适度向地方政府分责分权,在纵向和横向方面形成综合性协调管理。英国建立由监管局和央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解决有关协调问题,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供建议。通过建立由各方组成的常设性协调组织机构,可以及时地进行意见交流和信息沟通,从而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行动更加协调统一,更加有力于为经济金融协调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三)注重有效信息沟通机制建设
在协调合作方法上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比较突出的是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的建设。一般欧美各国都重视统一数据库的建设,在信息收集方面则规定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以及相关政府机构应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同样的信息,并就具体的信息收集主体、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如德国的中央银行、监管局等部门之间不仅共享数据信息,而且共享信息系统。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能够避免重复建设,并使得信息传达和共享更加及时和方便,从而可以节约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金融协调健康发展。
三、对完善我国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的建议
(一)加快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制度的立法进程
建议对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共享制度进行立法,明确协调与共享机制的主体、范围、各部门职责分工,并从立法上打牢共享的根基,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鉴于人民银行承担着制定货币政策、维护支付清算体系、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在对宏观经济的判断、调控手段、基础数据、管理人才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我国应吸取西方国家金融危机教训与经验,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央行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防范系统性风险以及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最高法律地位,以及在经济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建立政府主导、分层次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共享机制
一是经济金融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促进经济和金融协调发展为重心,由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组成,信息主要来源于各经济金融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经济与金融发展的各类信息。二是金融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为重心,由“一行三会”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组成,由于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责需要,其具有金融交叉业务管理能力和视角,建议指定人民银行作为共享信息协调组织者,促进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有序规范发展。三是政银企及有关单位间信息的共享。建立包括政府、政府组成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企业(必要时还可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民间团体)组成的共享机制,实现政银企三者之间的信息互动,切实提高经济金融的发展力。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搭建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协调平台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反馈监督管理情况,分析形势,研究解决问题,并实现成员单位间的信息共享、数据共用。二是建立健全经济金融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单位披露相关信息,把整个经济金融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达到防范风险于未然的目的。三是联合建立信息平台,开发经济金融信息共享系统,建立经济金融信息数据库,实行经济、金融信息等数据实时模块化管理。同时,建议由国家成立经济金融信息处理中心,分类别、分层次做好经济金融信息的采集、整理、发布、分析、研究工作,并保证信息共享的长期性、稳定性、安全性,达到服务支持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目标。
5. 金融监管如何治乱象补短板重塑金融生态
2013年,央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成立了“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承担货币政策、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协调工作。2017年11月8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正式成立。
金融监管补短板全面提速。2017年以来,《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陆续出台,旨在整治乱搞同业、乱加杠杆、乱做表外业务等市场乱象。
6.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6)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扩展阅读: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7.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
摘要: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模式给“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带来诸多挑战,“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愈加显得紧迫。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认为我国应该立足国内分业监管的客观现实,建立并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关键词: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前言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财政部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财政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政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大大。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大大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大大,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大大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政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政策效果不佳。货币政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政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财政部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发布《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8. 政府监管与金融危机防范的联系
中国“十三五”规划建议称将“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由此把改革目前的金融监管框架提高到了战略高度,也引发日益激烈的讨论。
早在三年前,笔者发表文章《中国大部制改革构思》,提出现有“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监管体系已不适应混业经营的金融发展新形势,有必要进行深入改革。而在今年7月股灾之后,笔者也明确表示,危机暴露出现有金融监管体系缺乏协调,迫切需要改进。
对于现有金融监管框架的调整方式,目前学术界与政府决策层还没有统一意见。归纳下来,大致有以下三种途径:第一是强调把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做实,比如在国家层面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从更高层面协调“一行三会”;第二是将“三会”监管权统一,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第三是仿效危机后国际上央行改革最新经验,将“三会”并入央行,采取超级央行模式。
毫无疑问,上述三种途径,均是对现有制度的改进。从三种方案涉及到的利益重新分配、部门调整以及人员调整来看,三种方案依次从简入繁,对应的推进难度亦是从易到难。相比之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方案。
原因在于,对于第一种方案,成立更高层面的监管机构,协调“一行三会”,笔者对其效果存疑。要知道,以往并非没有统筹协调监管的先例,早在2004年,“三会”就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而2013年钱荒发生不久,国务院便批复了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试图使之起到协调各方、防范风险的作用。
然而时至今日,“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仍主要是信息交流平台,意义有限。按此逻辑,如果仅是在机构松散的情况下将“一行三会”合并在大决策机构之下,各自内部利益与各部门目标不改变,激励机制没有形成,与此同时,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施行又是专业性相当强的工作,期待微观基础分散而决策机构进行专业性判断,帮助多方协调,难度颇大,亦有些理想化色彩。
对于第二种方案,将“三会”监管权统一,成立综合监管机构。虽然上述监管可以满足“三会”之间的监管真空,发挥规模经济效应,但央行与新成立的监管委员会如何协调更是未知,无法改变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与信息不对称方面的困局,一旦危机发生,成本必然较高。
实际上,危机之后英国金融监管的改革经验可以给我们提供诸多启迪。可以看到,危机之前,英国由金融服务局(FSA)对银行、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实施统一审慎监管,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促使英国思考宏观审慎监管的必要,取消了FSA,改为以构建强有力的中央银行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架构。FSA前大大特纳勋爵更是在操刀改革时提到“在一个完美世界中,我宁愿希望我们能够在2005年或2006年的时候就完成这项改革”。
对于第三种方案,笔者认为,虽然其利益牵涉更深,部门调整、人员变动更多,但改革更为彻底,与国际化发展方向更为接近。一旦完成,可以深刻改革以往监管框架的弊端,帮助央行获得信息优势,降低最终贷款人的救助成本,并有助于宏观审慎管理的实现。
当然,正如不少有益建议所提到的,“三会”纳入人民银行只是协调监管框架改革的一步。在笔者看来,未来监管协调机制应该遵循立体式改革模式,即从横向、纵向、立向三个方位进行协调改革,方能发挥作用。
具体来看,所谓横向,意味着集中监管权,“三会”并入央行,在现有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基础上,建立相对独立的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监管;所谓纵向,即为对现有“三会”投资者保护局合并,成立金融行为监管局,进行微观监管与投资者保护;所谓立向,即为修改中央、地方金融监管事权划分体制,对不跨省经营的各类准金融机构由省政府进行监管。
更进一步,在笔者看来,金融监管协调不应仅限于金融领域,未来国有企业是否仍然存在预算软约束,监管者能否做到“监管”而非“主管”,央行如何做好防止金融风险等,也关系到全国范围内的改革方案落地,如简政放权、国有企业改革、财税改革,甚至从本质上来讲,涉及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国理念,远非简单机构合并便可万事无忧。
从长远来看,建立现代化的金融协调监管体制挑战重重。全国范围内的相关配套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在不断探寻追求更加完善的监管框架基础上,只有多重改革协调推进,才能达到提升金融监管体制,确保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
9. 2013年8月15日,( )正式批复人民银行提交的《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
2013年8月15日,国务院正式批复人民银行提交的《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请示》,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其职责和任务包括: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的协调;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10. 金融危机下结合我国实际怎么加强金融监管
金融危机暴露的金融监管模式的问题及启示:
1、我国的金融市场综合化还处于起步阶段,金融企业的主业特征比较明显,统一监管的必要性并不充分。因此应着重在协调现有机构的基础上,明确主要监管目标的负责主体。要尽快明确责任主体,控制全面市场风险,落实市场稳定性监管。在市场综合化的背景下,市场稳定性监管成为首要监管目标,也是抵御金融风险的主要屏障。
2、正确认识职能监管机构的利益主体性和竞争性,平衡安全与效率考量。在分业经营的情境下,各职能监管机构的治理目标带有明确的部门性,利益难以协调,在市场综合化的情况下,监管竞争还可能诱使一些监管机构纵容本部门的越界行为,从而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因此,在分业监管的现有体制下,要尤其重视对监管政策的组织协调和综合考量。要汲取次贷危机的教训,推动立法扩大监管范围,把私募基金、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等纳入规范的监管视野,并加强对金融关联企业的并表监管。
3、监管方式要适应市场的变化。尽管次贷危机的发生不能全部归咎于监管体制的松散,但次贷危机引发美国这次大规模的监管体制改革,适应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监管方式是必要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与开放的阶段相适应,不管监管体制如何选择,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不能在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有丝毫的空白和真空,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面对日益复杂化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不宜过分依赖具体的规则约束,而应采取更具灵活性的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注重加强同市场主体的沟通,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风险、自由与管制风险的关系。
4、应该探索本土模式而放弃对西方模式的盲目追求和复制。发达国家的监管已经走过了四个时期,即金融自由化发展时期(20世纪30年代以前)、广泛的金融监管时期(20世纪30~70年代)、从管制到自由化的回归时期(20世纪70~90年代)、安全与效率并重时期(20世纪90年代)。目前出现的金融监管改革实际上是第五个时期演进的过程。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说明,即使人们认为的“成熟”的金融监管体系本身也在一直变动,甚至是剧烈变动。中国目前尚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找到一个发达国家的范例来照抄,而应根据我国自身的历史背景、政治、文化因素,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制度是目前监管发展的方向。
5、加强对金融产品链的监管。金融监管在一些金融衍生品上的缺位是导致金融危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在发展金融控股公司过程中,无论采用哪种监管方式,监管部门都应加强对金融产品的监管。针对那些缺乏实际交易基础、设计复杂、风险无限放大的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产品的设计机理、风险控制、投资对象,防止风险在系统内部失去控制。
我国加强金融监管的对策
1、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如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另外,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
2、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金融创新监管
金融创新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往往会隐藏巨大的风险。所以,设计不好的金融创新产品往往会导致金融风险的积累,当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可能会演变为金融危机。当前,我国正处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关键阶段,许多新型金融产品已经推出(如权证、抵押支持债券、公司债券),一些金融创新产品正在积极筹备(如股指期货),金融资产证券化也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在认识这些金融衍生产品的问题上,一定要理性对待,只有在各方条件完全具备时,才能稳步地推进金融创新。
3、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新巴塞尔协议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一旦危机发生,它能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4、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有不少金融机构购买了美国金融公司的产品,目前已有工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民生、中信、兴业、华夏等9家上市银行公告持有雷曼相关资产,另外,共汇出的109亿美元资金的银行系QDII、基金系QDII,近期纷纷遭遇净值缩水。金融全球化也是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波动会影响人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预期,增加国内金融市场的风险。为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作的中介目标以及联合行动。如,为控制金融危机的蔓延,美联储与全球主要国家央行联手行动,决定将其向货币市场的注资总额提高至2470亿美元,约达此前670亿美元的四倍,目的是缓和金融市场所面临的自上世纪2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危机,这一系列举措引发全球股市的积极调整。我国已经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并且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解备忘录,这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及时获取信息,了解政策甚至主动要求就某些具体目标采取联合行动以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