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监察委
『壹』 职务犯罪划归监察委,还有必要请律师吗
《监察法》未提及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被调查人可以委托律师等辩护人或代理人。目前的解读是监察委行使国家监察权调查处理案件时,被调查人不能聘请律师。被调查的职务行为构成职务犯罪的,按《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自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贰』 被监察委留置的,可以请律师吗请说明具体法律依据,谢谢!
监察法里压根没提律师这两个字,很可能律师不能给当事人提供任何帮助
当然可以,别说律师,就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也有这个权利。
纪检委是党内纪律监督机构,只要是党员涉嫌违纪,他们都应该调查。你作为一名公民(律师资格的取得前提,你需要是中国公民)完全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纪检委反应问题,请求他们调查或关注与党内纪律有关的问题。
当然,令人遗憾的是,申请时你的权利,而管不管,管到什么程度,则是人家的权利了。
在中国,不要对大家在法律上载明的,公众普遍享有的权利太过认真。除被依法剥夺,年满十八,你就有政治权利。。。。。我都四十了,也没见过选*票什么样。。。你应该懂的。
『肆』 关于检察官和律师的区别
大体上是这样,但不完全对。
具体区别如下:
1、职能不同
检察官行使的内是公诉职能,法容院行使的是裁判职能。
2、任务不同
在法庭上,检察官作为控方,其一系列法庭活动首先是证明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次是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像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建议。检察官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时可能赞同律师的一部分观点。
而律师是的首要任务是依法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无罪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建议,他可以做无罪辩护(无辜的),也可以做有罪辩护,在做有罪辩护时可以赞同检察官对案件的定性意见,但不能做第二控方完全赞同检方观点。
3、具有权利不同
检察官手中的权力来自国家的授权,代表的是一种公权力,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强制力,背后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支持,你向当事人说出的每一句话,对外签发的每一份法律文书,做出的每一项决定都不是代表你个人的意见,而是代表检察机关。
律师则不同,本身不具有任何的公权力,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维护私权的代言人,所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第一要务,也是律师法的要求。律师是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为当事人服务,获取报酬的方式也是通过市场方法取得。
『伍』 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律师能介入吗
不能。“留置”是党纪立案调查的措施,是依规治党的范畴,是党组织自己内部的调查审查。如果被刑事立案,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则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陆』 大学学习监察好还是律师好
监察有成就感,律师有钱花。
『柒』 2019年后贪污受贿罪侦查阶段律师不可以会见了吗
以后这类的案件是要由监察委调查的,监察委如果采取留置措施,律师是不可以会见的。监察委调查完毕,移送检察院,检察院批捕以后才可以会见。
『捌』 监察委留置期可否抵刑期律师可否介入
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此时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相关法律可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玖』 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衔接,有什么问题要明确
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衔接,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监察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为刑事证据?
证据资格方面,《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诉中直接作为证据。但该款并没有明确:一是监察委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立案调查后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还是也包括立案调查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从《监察法》的规定看,第38条赋予了监察委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可以采取初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置。第39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也就是说,监察委对监察问题的处理实际可以包括立案前的“核实”与立案后的“调查”两个阶段。
严格意义上,立案前的“核实”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立案后的“调查”,“核实”针对的是“监察对象”,调查针对的是“被调查人”,在“监察对象”身份下,因核实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当然不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二是《监察法》第四章所规定的“监察权限”中,还涉及第19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那么,“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形成的材料,特别是“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形成的记录、材料等,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移送,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
《监察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应当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考量。从正面理解,“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当然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
但是,这里面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监察法》第33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只是明确了“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此处的“案件处置”只是监察委的处置,并未涉及刑事诉讼;二是理论上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前提是要查明调查取证活动是否违法,或者说证明调查活动合法的责任在控方。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没有对监察调查监督的权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没有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68条和第171条,即未赋予对监察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力,也未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的内容中,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五)项查明事项)进行修改, 检察机关也就难以查明监察调查取证活动是否合法;对“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也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其(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力。由此,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其基础条件似乎并不充分。
三、法庭审理时监察人员是否可能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前所述,在检察机关既无对监察调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没有涉及对监察调查活动“查明”权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时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则可能会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在目前的讨论中,有的建议应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进行修改,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监察人员(或调查人员)也纳入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说明情况的人员范畴。基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调查权实质类同于侦查权,但调查权又不等于侦查权的前提,将监察人员纳入《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中,确有必要。另一方面,在已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未对此涉及的情况下,该条款中的“其他人员”其实也可以将监察人员包含其中。因为,按照“出庭说明情况”及《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的内涵,监察人员的出庭更主要是证人而非监察人员的身份。
四、是否有权要求监察委提供或调取其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调取。”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据,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辩护人申请调取其证据材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也为数不少。目前的《监察法》中,第40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虽然第45条第(四)项也要求“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但基于现实的考量,未完全移送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材料的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都可能会遭遇法律上的障碍。
与调取证据材料相关的是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监察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了“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即《监察法》对监察委形成的录音录像规定了,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备查。此处的关键在于“备查”二字,包括是否属于可以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公诉人是否可以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446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五、补充调查期间辩护人是否拥有完整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审查起诉开始,辩护人拥有三项基础权利,即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三项权利的核心都和证据相关。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职务犯罪在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即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全面介入,并行使各项辩护权利,这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的关键在于,《监察法》第47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目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对检察机关审查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则进行了强调。从过去职务犯罪的诉讼进程看,补充侦查几乎就是一个常态,加之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方面知识、技能的欠缺,可以预测今后一段时间内,职务犯罪的退回补充调查比例不小。这就涉及到辩护人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
已经十分明确的是,监察委调查期间,律师不得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那么,补充调查也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监察委调查,已经参与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能否全面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比如根据第37条的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特别是在补充调查针对漏罪或发现新罪的情况下,此罪的辩护权能否及于漏罪、新罪?另一方面,因为补充调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种特定程序,审查的主体,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逮捕措施的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在此期间限制辩护权利实质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冲突,等等,都是亟待解决的困惑与疑问。
『拾』 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和共同受贿接受监察调查期间能请律师吗
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行使的是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监察调查期间,对被调查人采取的是留置措施,律师是无法介入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