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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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监督的再思考
关键字:会计监督 再思考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两者相辅相成。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的质量保障,只有核算就没有监督,就难以保证核算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本文拟在分析目前我国会计监督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会计监督的建议。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凭借经授权的特殊地位和职权,依照特定主体制定各种合法制度,对特定主体经济活动过程及其引起的资金运行进行综合地、全面地、连续地、及时地监察和督促,以确保各项经济活动的合规性、合理性,保障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从而达到提高特定主体工作效益的目的。
一 会计监督的变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得经济活动日趋复杂,从而对会计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目前的会计监督现状却令人堪忧,大量会计信息失真、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内部职务犯罪的案例等充分表明当前会计监督弱化的不利现状和加强会计监督紧迫性。
会计监督的地位越来越微妙化,因为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审计监督是对会计监督的再监督,是建立在会计监督之上的。会计监督的地位决定了其必须从本企业经济利益出发,对每项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事前、事中的控制、分析和审查。而审计监督往往是在企业外部,利用抽样等方法,来检查企业的会计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公允,并出具意见书。会计监督和行政管理监督也不同,同样道理,会计监督也不等同于财政监督、税务监督等,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要么把会计监督放大化,替代了上述的种种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要么完全放弃了监督,有名无实。
二 企业会计监督的现状
企业不规范经济行为大量出现,经济违法犯罪方式多样;会计信息失真,侵害广大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会计控制方面,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不健全和执行不得力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在会计人员自身素质方面,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的整体水平不高是会计监督弱化的内在原因;在外部监督方面,国家监督的乏力与社会监督的不到位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直接原因;对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的权力监督不到位,也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一项重要因素。
(一)我国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全,使得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能有效地行使其监督职能,导致企业会计监督不力。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经营机制、经营方式等在不断更新。在整个经济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以前没有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与之配套的机制还未能建立和健全,针对所出现的经济活动,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办法。比如,新的《会计法》业已颁布,但相关配套法规没有跟上。在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诸多事件,严重损害了公众股东的利益。但却没有法律条款对当事责任人进行制裁,使会计监督形成虚设。因此,随着我国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如果有针对性的会计制度和核算体系还不健全,也就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经济活动。
(二)企业会计监督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已难以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矛盾。
改革使企业自主权不断扩大,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要求按自己的意志支配其资产,决定其财务收支范围和标准;而企业会计监督只承认按国家财政利益制定的财务制度标准。当企业财务自主权要求下的行为与国家的规定差异较大时,原有监督体系在协调双方利益矛盾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三)企业会计监督已不能有效保护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会计监督作为企业财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主要听从经营者的指令,当经营者的指令与所有者的权益发生背离时,会计人员通常以经营者的指令为主,因而常常损害所有者的权益。
(四) 内部控制制度失调。
主要体现在有的单位是根本就缺乏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以致会计制度混乱,循私舞弊现象经常发生。
(五) 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观念有待加强。
企业虚假的会计信息也是出自于会计人员之手,因此,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及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监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应有赖以运行的游戏规则,但仅仅有法律制度约束是不够的,当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道德规则发生碰撞时,只有进行诚信教育,才有助于使天平倾向于道德规范。前些年我国会计人员奇缺,而现阶段业解决了量方面的问题,但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学历结构和业务水平偏低,多数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而目有的还是无证上岗。再者,会计人员的监督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职业风险意识、职业判断能力弱、自我管制能力差、惟名是从,在权大于法的思想支配下有意造假,使得会计信息失真在所难免。
三 健全会计监督体系的建议
(一)健全会计人员管理体制。
会计人员不能归属于多元利益主体,即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以及劳动者任何一方,也不能处于多元利益的边缘,只能以第三者的独立身份出现。他们只能受会计法律法规的约束,真正摆脱会计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依附关系。从而使会计人员可以排除干扰,依法办事,正确履行会计职能,更好的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二)必须给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以准确的定位。
由于会计人员不具备独立地位,从而使其监督软弱无力。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机能和实际效用看,准确的定位应当是内部控制。以企业单位而言,会计监督应当是由会计人员行使的、对投资人负责的、以保证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既定政策和目标的内部控制。从这一定位出发,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基本形式和要求应当是:一般单位由会计人员行使的会计监督主要对投资人负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经营者有制衡作用。对国有单位,政府部门可以投资者身份赋予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即由政府部门直接委派国有单位的会计负责人,以使会计人员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更好的起到控制作用。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对各经济单位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主要由各单位负责人来承担。会计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三)政府监督要明确职责、合理分工。
从现实情况看,对基层单位监督检查重复较多。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合理分工,建立责任感制,各负其责。税务监督应当是政府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的主要手段。税务监督的对象是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财务会计资料是其监督的基本内容之一。因此,如果税务监督的职能到位,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财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财政监督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主要对象。各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做为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担当起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审计监督主要承担国家投资项目的监督。在具体操作上,审计监督应当与财政部门有明确的分工,避免重复;财政、税务、审计监督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监督权威。
(四)加强管理,督促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职责到位。
近几年,财政部门在理顺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培训会计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这是非常必要的。但我认为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监管,关键是靠规则和约束力。注册会计师再多,水平再高,执业中不守规则,只会起负作用。因此,要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必须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监管抓起,刹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歪风。在操作上,可以由财政部门会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逐一进行审查,一经发现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即予以重罚,以树立注册会计师执业的信誉。
(五)改善会计监督的外部环境。
从健全会计监督体系的要求来说,需要改进的外部环境主要有:1、应当完善地区、部门和国有单位的干部考核制度。2、加强发票管理。3、加强法制教育,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
(六)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法律保护,对敢于坚持原则,坚持制度秉公办事的财会人员应给予工作上的支持和法制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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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对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不仅仅是城市化的人口水平,还取决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水平,而且现有的城市还有提高生活质量、环境质量的要求。要城市化,首先是城市所提供的市政基础设施要配套完善。城市的道路、桥梁、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等必须是质量优良、运转良好、效率很高的基础设施。
市政基础设施具有投资额大、涉及面广、带动作用强等特点,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与广大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对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拉动作用。这些工程的实施,将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进一步加快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工程有其独有的特点:一是市政工程是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其产品为公众使用;二是市政工程的投资效益不是在项目本身发挥,也不是短期内能产生效益。正是由于市政工程具有这些特点,长期以来,市政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体制存在缺陷,行为不规范,法规滞后和执法不严等问题普遍存在,导致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管理和素质与城市建设要求不相适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不尽人意。
一、市政工程质量管理现状
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是政府行为,建设资金大多来源于政府的财税收入。实质上市政基础设施是纳税人心血和汗水的结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社会公益性项目,工程主要服务于城市区域。由于受到环境、场地、交通等各种因素制约,市政工程的工期一般不会太长,属于“短、平、快”的建设性质。市政工程又要承受献礼、形象、政绩的考验。工程实施后,重政治、轻技术;重工期,轻质量的现象应运而生。
当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普遍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注重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忽视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管,市政工程建设无论从工程建设质量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还是工程实体质量都远远落后于房屋建筑工程。正是这样的忽视,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埋下了一定的质量隐患。
2005年8月,在省建设厅组织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查中,抽查9个在建的市政工程项目,45项法定建设程序有20项不符合规定要求,占44.4%.其中未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占2.2%,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占6.7%,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占20%,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占4.4%,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占11.1%.在市政工程建设中,有相当一部分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仍然没有办理好相关的法定手续,使得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抽查的三项桥梁工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市政工程因质量问题带来的社会危害案例不只一个,其社会危害性一点也不亚于房屋建筑工程。因此,作为政府履行职责,要“两手硬”、“两手抓”,不能只注重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同样要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实现对市政工程质量的全面监管
提高市政工程质量,首先要理顺、规范市政工程建设市场。加强对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堵住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设施、材料进入市政工程建设市场。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把加强市政工程质量监管工作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在抓实、抓好市政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的同时,努力解决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两手都要硬”的思想。严格市政工程法定建设程序,规范工程建设各方行为。各级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从自身做起,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办事。
(一)全面开展市政工程质量专项整治工作,查找和消除工程实体质量隐患。
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通过重点检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检查各项工程建设程序执行情况;检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落实情况;检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检查各相关单位、相关工程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特别是在建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清理和纠正市政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质量隐患,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通过专项整治工作,使我省的市政工程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使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使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得到进一步保证;使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发挥最大作用。近期,省质监总站组织全省各省辖市质监站进行市政工程质量互查,各地区也已陆续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性。实践证明,这项工作很有必要,应该将其作为长效机制长抓不懈。
(二)加强市政公用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确保工程主体的结构安全。
各级质量监督站要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有针对性的质量监督方案,切实加强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特别是市政桥梁工程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现场抽测频次,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要进行认真核查。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控制进行监督跟踪、加强预控和指导。同时,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工程质量通病。
(三)切实强化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目前,尽管各地都有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有的机构缺乏市政公用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人才;有的审查机构没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资质;另一方面,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意识淡薄,大部分建设单位虽然能够按照国家要求办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但大都存在办理手续滞后,甚至有些建设单位在工程主体结构即将完成仍未办理有关手续。有的将施工图交由没有市政工程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查,有的采用将施工图委托相关咨询机构进行复核,有的项目没有经过施工图审查即进行施工。有些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意识不强,跳过施工图审查这一法定程序;有些市、县(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设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审查内容。
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是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重要手段,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关口。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配齐市政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强化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重点是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质量行为。
目前,工程建设中质量行为的不规范依然存在,特别是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表现在市政工程中尤其突出。有的施工企业不按图纸施工;有的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工程技术规范,偷工减料,埋下质量安全隐患。有的监理企业责任意识淡薄,不能起到“三控制”的实际作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制度不落实,使现场工程质量处于失控状态。因此,加大对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管力度显得尤为重要。
(五)加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保证政府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市政工程涉及的范围广,施工干扰大,影响因素多,专业技术性强,技术要求高。按照省建设厅的要求,除南京、无锡有专门的市政工程质监站外,各市质监站应尽快设立专门的市政工程监督科室,有条件的市、县(市)可以成立市政公用质监分站,配备能够满足开展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技术人员。
从事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应不断学习和掌握新的技术和方法,体现技术权威性;要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要从政治的高度,树立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感;要提高监督执法能力,质监人员要学法、懂法、守法,严格按程序执法,体现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科学、公正、权威”。
三、结语
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作为市政工程建设的组织者、建设者的各级政府,对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质量责无旁贷,市政工程质量是关系国家财产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正反两方面的教训告诉我们,工程质量马虎不得。市政工程是民心工程,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作为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履行好职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模式不断变化是必然的,这就要求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人员及时掌握新情况、了解新问题、领会新精神,主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③ 中国古代的官员考核与监察制度的3000字论文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④ 一篇关于“论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及其利弊”的小论文,1000字左右,急需!高手们,谢啦!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专监察机构基本属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⑤ 环境监察方面的毕业论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打破环境监察执法瓶颈
口李丹/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部分解决了长期制约环境监察执法的行政强制权缺位问题,有利于督促违法者尽快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而“行政拘留”和“双罚制”作为环境执法手段在新法中的适用,则既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又是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然而,这些有利于环境监察执法的规定也从队伍、装备、执法程序、处罚保障等方面,对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和实施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具有标本价值,不仅折射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发展的方向,也必将从各个方面影响我国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建设,促进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解决制约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各种束缚。
一、建立了许多利于环境执法的新制度
加大了政府对水环境负责的力度,规定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也就是说,水污染防治不再仅是环保部门的工作,而且是政府的工作,水环境保护对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也是“十一五”规划和党的十七大关于环保工作的精神在法律修改中的具体体现。为了完成减排任务,各地出现了很多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的 河长”、“段长”。这些变化对环境监察执法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意味着责任。一方面,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应当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不断创新执法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另一方面,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也应当认清身上肩负的历史使命,严格执法,用足法律授予的职权。
规定了全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制度,需要对每一个被许可对象的排污种类和数量进行连续准确的监测,以确定其排污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适用对象应是排污量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但排污量所占比例较小,主要应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范围,由环保部门逐一核定并蓝续监测其排污数量,实际中难以做到。此外,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含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禁止向水体排放,不属于许可的问题。因此新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现场执法的重要依据,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在现场检查时就应当注意区别哪些企业需要许可,哪些企业不需要许可,并将企业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
明确了区域限批制度。以前,区域限批只是作为一种行政措施予以运用,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使区域限批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遏制区域性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根据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今后,环境监察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排污的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排污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的各项要求,并对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移送未批先建的违法案件。
按照“超标即违法”的原则,明确了违法的界限。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标排污的罚款数额,按照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确定。对限期治理期间,通过限制生产、限制排放不能消除对环境的严重危害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环境监察执法部门而言,以后排污超标不能再收超标排污费了,而是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严格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对暗管偷排严厉禁止。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对违反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同时法律还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只要用暗管排放,均可以进行处罚。
无须超标,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即可处罚。原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按照这一规定,只有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超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对违法者进行处罚。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改变了这一做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2008年6月1日后,无须超标,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即为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
二、扩大了环境监察执法部门的权力
限期治理权。新法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力,将责令限期治理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可以由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同时还可以罚款。
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权。新法规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环境应急监管权。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环境应急监管权,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二是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有限度的行政强制权。新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做出了规定,赋予环保部门有限度的行政强制权。行政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指行政主体自行或者雇人代替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式。新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确立了行政代履行制度,即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新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部分解决了长期制约环境监察执法的行政强制权缺位的问题,有利于督促违法者尽快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对于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还是有限度的,对于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所迫切需要的查封扣押等即时强制权,并没有做出规定。
三、创新了环境监察执法手段
规定可以适用行政拘留等措施。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限制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新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拘留在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已经可以作为一种环境执法手段予以适用了,这是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也就是说,对于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仅可以适用财产罚,还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人身罚,即可以进行行政拘留。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对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行政拘留。
对于某些严重违法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规定了“双罚制”。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一般是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如果只处罚单位,不处罚责任人,就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单位适用“单罚制”难以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应对该单位给予罚款等处罚外,还应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人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就意味着今后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可以直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将环境违法行为与其个人经济利益结合起来。新法确立的“双罚制”既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又是对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
四、加大了环境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
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来计算罚款额度,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某些不宜按排污费来确定罚款数额的行为,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也普遍加大了处罚力度。对水污染违法者,新法在原有基础上普遍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例如,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上不封顶。
规定了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代表人诉讼、环境监测机构义务和环境损害法律援助等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一旦落实将会大大增加环境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例如,按照原水污染防治法,污染者接受的行政罚款数额不会超过一百万,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还可以按照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则从污染者处获得赔偿,获得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上不封顶。这就意味着,环境违法者可能不仅要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还会面临来自污染受害者的巨额民事赔偿。因此,新法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详细规定也可以起到加大污染者的违法成本、预防环境违法行为的作用。
五、对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对各级环保部门将产生重大影响,现行的许多做法都需要改革,其中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影响尤为重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战,体现在:
第一,强化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越来越严格的法律制度需要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才能保证执行。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对环境执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执法手段,这就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要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需要对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对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在人员和装备上予以保证。
第二,加强法制学习。执法的前提是熟悉和理解现行法律,因此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还应当加强法律和现场执法等业务知识的学习。目前许多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水污染防治法的条文不是很熟悉,对于新法颁布和实施的背景、对于立法者的本意、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新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对与之配套的法规、标准和相关法律解释还比较陌生。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及时组织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培训,领会水污染防治法的实质内涵,熟悉新的法律制度,按照新法的要求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行为。
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完善执法程序和方式。随着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许多原先属于政府的权力,例如限期治理权,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权,都归口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那么这些权力究竟按照何种程序来行使?如何保证权力能够行使到位,不被滥用呢?这些均是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需要面临的新课题。此外,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双罚制”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了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要核算“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就需要环保部门对事故单位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实,那么按照何种程序和规程对事故单位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实?又如何保证环保部门核实的账目的真实有效性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国家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章,另一方面也需要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积极探索,积累经验。
第四,加强行政处罚保障能力建设。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许多行政处罚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保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新法规定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为基数计算罚款额度,那么,在应缴纳排污费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就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现行的排污费一般不作为证据来对待,也很少有机会到法庭上质证,而排污费一旦和行政处罚挂钩,就会影响受处罚人的切身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也就意味着排污费的核定、收取程序都要经得起受处罚人的质证,符合法定的要求。此外,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还要经常面临瞬时超标排污、无组织排放、间歇性排污的排污费确定问题,加大了排污费核定的难度。再如,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暗管排污,那么如何发现暗管呢?这就需要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配备专门的暗管探测设备,以保证这条禁止性规定的落实。当然,要保证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执行,还需要国家加强经费保证和人员编制保证。
六、疑点难点:新法仍有待完善之处
立法是各种利益博弈妥协的产物,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也不例外。而由于利益妥协的原因,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加强环境监察执法方面还有待完善之处:
第一,新法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执法地位定位不明确,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还是委托执法。也就是说,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不能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定位没有法律依据,就容易使环境监察队伍的性质、机构设置、发展方向等具有随意性,以领导人意志和注意力为转移。从促进环境监察队伍的长期发展角度而言,我们认为,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定位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二,新法对于何谓拒绝监督检查界定不清,拒绝检查后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有限。虽然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新法对何谓拒绝检查界定不清,没有回答拖延检查算不算拒绝检查、如果拒绝检查现场有何强制措施等问题。
第三,按日计罚制度还是未能在立法中确认。按日计罚制度能够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所点赞。而在新修改的水}亏染防治法中并没有规定按日计罚制度,笔者认为,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还是应当有所规定。依据新法的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倍数进行罚款,这就需要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出具相应的数据做支撑。而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目前的能力很难随时掌握违法企业排污的情况,也难以准确界定罚款数额。这些都可能导致新法中按照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进行罚款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最终流于形式。
第四,没有授予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场强制权。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又称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根据法律、新涪实施后.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要经常面临瞬时超标排污、无组织排放、间歇性排污的排污费确定问题,加大了排污费核定的难度。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和水污染事故,对这些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是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开展工作的迫切需要。但是新法并没有授予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应当明确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以及可能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对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方式。污染企业向水体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含放射性的废水,其人身危害性不亚于投毒,因此我们认为,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新法对此未作规定。如果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不能对此做出规定的话,我们建议国家在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 时,将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明确为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之一。
第六,还是未能解决“看得到的管不到,管得到的看不到”的问题。按照现行环境法的规定,对一定规模或者具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处罚的权限在环境保护部或者省级环保局,而对这些企业的日常监管任务又由县级或者市级环保部门承担,即使发现违法行为,基层环保部门也难以处理。我们认为,国家可以授予基层环保部门先期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然后再由基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有权的环保部门批准进行行政处罚。
■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⑥ 如何开展基层纪检监察工作论文
根据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怎样结合企业实际并与时俱进地开展好纪检监察工作,是摆在各级纪检监察组织面前急需认真研究深入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把深入开展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工作“教育、监督、惩处、保护”四项职能作用,积极研究新思路、探索新途径、解决新问题,努力开创纪检监察工作新局面。一、健全组织、加强队伍建设是开展好纪检监察工作的基础从我局的实际来说,由于局党委、纪委对各级纪检监察人员的配备没有严格规定,对各级纪检监察人员的待遇也没有很好地统一起来,加之各子、分公司领导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一致,普遍存在人员配置少、缺员现象严重、工资待遇不合理等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积极性的发挥、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导致工作思路不新、创新不够、视野不开阔。为了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保驾护航的作用,建议局党委、纪委下文对各子、分公司纪检监察人员的配置及待遇进行统一规定,特别是对子、分公司纪委办公室主任的待遇应该与其他部门正职一样,而不能总是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标准来看待现行的纪委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否则,将难以调动积极性,也不利于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找准问题、强化教育是抓好纪检监察工作的前提近年来,在局纪委、监察部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党、政组织的支持下,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虽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因此,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教育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党组织其它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坚持把教育作为搞好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采取多种形式,深入、扎实地开展党风教育进机关、进项目、进班组、进工点、进家庭的活动,努力创建学习型、廉洁型机关和项目;大力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努力形成廉洁经营、廉洁从业的氛围;要选取近年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积极倡导家庭廉内助、贤内助活动,努力在企业和家庭形成一个廉洁、和谐的氛围;要完善奖优罚劣制度,对党风教育工作开展认真,领导干部队伍和员工队伍稳定并自觉遵章守纪、遵纪守法,没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党组织和党、政负责人,给予表彰奖励;反之,对工作不认真、教育不深入,单位发生不廉洁现象和行为的,对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要给予相应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领导重视、齐抓共管是搞好纪检监察工作的基本要求纪检监察工作并不仅仅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事,必须依靠各单位、各部门的参与和配合,尤其是要得到党、政主要领导的大力支持,以便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因为企业纪检监察组织都是在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和企业党组织以及行政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的,如果没有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有的工作根本就无从下手,更不要说出成绩了。因此,各级领导特别是党、政正职负责人必须充分认识到抓好企业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为纪检监察部门有效开展工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从生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做到感情留人、待遇留人,让全体纪检监察人员有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安心并自觉做好本职工作;其次,各级领导特别是党、政正职负责人必须带头执行各级党委和纪检监察组织有关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方面的规章制度,自觉遵章守纪、廉洁自律,以实际行动支持纪检监察组织的工作。四、坚定信心、忠于职守是搞好纪检监察工作的保证纪检监察工作者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要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并在本职岗位上做出成绩,就必须从严要求,工作严谨,执纪严格,执法严肃,严查违法乱纪案件,始终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审视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要有大局意识,一切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开展工作,自觉地服从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把促进企业发展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的学习,认真构建源头防腐的有效机制,坚持从制度上防范,从源头上治理。紧紧抓住权、钱、人等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抓好制度执行和有效监督检查,保证权力在阳光下操作、制度在规范下运作,防止权力失控、行为失范、工作失察,杜绝违纪违法现象发生。五、 搞好纪检监察工作要坚持与时俱进工作上与时俱进,是马克思主义的一种实践品质。纪检监察工作不仅要坚持发扬优良传统,而且应在实践中不断开拓创新。因此,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结合新形势、新任务对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努力探索干好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要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以治本为主,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要从事后查处转向事前监督为主,将监督的关口前移。要改变以往就纪检而纪检的陈规做法,提高工作效率,突出重点,努力探索将纪检工作与服务企业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有效方法,体现纪检监察工作在企业健康发展上的良性作用。六、 以人为本、务实创新完善制度建设、执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是抓好纪检监察工作的关键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重在从源头抓起,这是切实转变党员干部工作作风,防止各种腐败现象发生的关键。实践表明,滋生违法违纪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不完善或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因此,必须从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入手,使各项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促进源头治理的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的学习,认真构建源头防腐的有效机制,坚持从制度上防范,从源头上治理。紧紧抓住权、钱、人等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抓好制度执行和有效监督检查,杜绝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做到纪检工作与业务工作“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强化“责任意识”。还要正确处理好“有为、有位、有威”的关系,强化“干事意识”,只有工作干好了,才能得到各方面的认可和肯定,做到立足本职求发展。此外,在新的形势下,纪检监察干部除了干好本职工作外,还要结合施工企业工点多、管理跨度大等实际情况,加强与基层领导和员工群众的沟通、联系,通过加强联系、沟通、交流,在员工队伍中树立起纪检监察干部可亲、可信、可敬的形象,为促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迈上新台阶打下坚实基础。
⑦ 运用监督学的基本原理和相关知识,结合实际撰写一篇小论文
太长了,发不下了,不知道是不是这个,是的话我在网络里发给你
监督学作业1
时间:学习完教材第一至第三章之后。
题目:勤政监督与廉政监督有何不同?应怎样完善我国的勤政监督?
形式:小组讨论(个人事先准备与集体讨论相结合)。要求每一位学员都提交讨论提纲,提纲包括以下内容:
1、个人的讨论提纲。
2、小组讨论后形成的提纲。
教师根据每一位学员的讨论提纲以及小组讨论后形成的提纲给每一位学员评分。要求能够谈出自己的观点,能够理论联系实际。
答:以下为小组讨论记录; n* b4 R% H: o
' Z; F* \: y1 |5 b) D
老师:勤政监督与廉政监督是监督包含的两方面内容,我们先来讨论廉政监督。
1 V, m2 t0 I* k5 Z0 D G
同学1:何为廉政监督是指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否廉洁从政所实施的全面监督以及责任追究的活动。何为廉政?廉政,顾名思义,是指清廉为官,廉洁从政。一般来讲,任何政党,甚至团体,尽管其信仰、组织路线,意识形态各有不同,但是他们对其组织内部官员廉洁从政的要求大体相同。亦即廉政是政党成员,政府官员忠于信仰,效力政府的道德底线,是德性、是品质、是从政为官的重要前提条件。廉政监督是指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否廉洁从政所实施的全面监督以及责任追究的活动。
同学2:廉政监督需要为官者以史为鉴,效仿前贤。在我国历史上记载着许多清官廉吏,他们让百姓受惠,令世人敬仰,当然更应当是现今为官者的楷模。例如,张伯行檄文禁馈送:清代乾隆年间,张伯行出任江苏巡抚,上任时他便公布了一份特别的官箴《禁止馈送檄》:“一丝一粒,我之名节;一厘一毫,民脂民膏。宽一分,民受之不止一分;取一文,我为人不值一文。谁云交际之常,廉耻实伤。倘非不义之财,此物何来?”他正是这样惠政励已、廉洁自律,始终不违誓言,在历史上享有“江南第一清官”之誉。5 X0 x; _- Q# ^1 u/ a! h
同学3:廉政监督需要文化。廉政需要摒弃古今中外文化之糟粕,汲取古今中外文化之精华。廉政需要廉政文化入耳、入眼、入心的陶冶和滋养。廉政文化建设需要和社会文化、校园文化相融相和,永远并肩前行。廉政需要为官者端正自身的名利观。为官者要自醒、自重,通过长期艰苦的思想历练,坚持做到淡泊名利、鄙视官本位思想、耐得起寂寞、扛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努力做到宠辱不惊,心态平和。为官者似乎应当有这种认识——值得尊敬的不是您的岗位,而是您在任何岗位上称职的工作。; J. ` t. `% H/ _- B
同学4:一人犯罪株连九族的悲剧已经成为历史,但是一人升官,鸡犬升天的现象在我们国家的部分地方和单位仍然存在,尤其是在个别官员及亲族的内心深处仍然存在着极大的权力欲望和“乘车、借光”等思想,这些腐败或者是潜腐败的表象,也可能是某些官员不检点甚至走向堕落的初始根源,应当引起警惕,并深入做好防微杜渐的思想教育工作。
同学5:廉政监督需要为官者始终摆正官与民的关系。几千年来,离我们早已远去的孔孟之道,留给后人那多为人为官的至理名言,回顾朝更代改的历史,真是令人叹服。孟子曾针对人民与君王的关系时讲到:“民为重、社稷次之,君为轻”。当官要摆正位置,为人民当的官不是父母官,你服务的百姓才是父母。老百姓是水,水能载着你扬帆远行,水也可以让你翻船喂鱼。
同学2:廉政监督需要为官者努力践行群众观点和发扬民主作风。邓小平同志讲过“越是困难的时候,越是要关心群众。”“一个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要懂得群众是真正的英雄;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为官者,来自于群众,就要永远尊重群众、爱戴群众,一旦忘了本,必将被人民所抛弃。
同学3:廉政监督需要党的监管机构设置科学合理。廉政需要党的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实行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中共中央从2003年建立的对各省、市、自治区主要党政领导干部的巡视制度;近年来,中央纪委对部分省、市“垂直”派驻纪委书记等举措,其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党的组织对党的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能。作为领导干部本人要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接受检查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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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我们再来讨论勤政监督,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勤政监督?
同学1:勤政是政党、政府对其官员使命感、责任意识的基本要求,当然也是中国共产党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的重要衡量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