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公开
① 浅谈如何提高消防监督检查执法质量
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作为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性也显得更加突出。消防监督执法的质量与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要想树立消防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必须做到公正严格的执法,这样可以自人民和社会中树立一个良好的形象。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单位开展各项消防安全工作,共同维护社会消防安全,构建和谐社会。
1、建立健全和切实落实监督制约机制
及时调整对内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工作责任履行机制、责任倒查追究机制以及作风建设长效机制,不断的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紧迫感以及责任感进行增强。面向社会时,要以群众的信任为目标,在监督执法中进行三位一体的监督执法,也就是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位一体的全过程监督,不断的对执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进行提高。还要不断的健全和完善监督执法责任制度,将消防监督执法责任进行层层划分,明确责任并公开程序。还要不断对消防监督执法中的各种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健全,并且制定的制度必须将长期、稳定以及全面融合在一起,做到办事按制度,执法行为按规范,使得执法行为是在制度的规范中进行的,不断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落实。
2、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
要建立内部执法监督与纪检联动机制,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信访案件,内部执法监督与纪检工作实行联合办公,建立互动工作制度,及时发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查处相关责任人员。要强化外部监督,进一步加强警务公开建设,不但要设置警务公开窗口,公开办事程序、制度,还要积极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行风评议,自觉接受地方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开展大接访活动、座谈会、聘请监督员等形式,征求意见,改进工作,把消防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认真落实相关服务举措,切实增强消防监督执法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促廉明,使人民群众对消防监督执法放心满意。
另外,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要通过自觉学习、培训消防知识,增强自身消防安全意识,提高抗御火灾事故的能力,共同维护社会消防安全。
3、改革消防行政审批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采用抽查备案制度,实现由管理建筑消防的微观运动向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主体的行为转变。要以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技术审核的责任,对中介组织的专业技术优势进行充分的发挥,不断对审核的质量进行提高,使监督执法人员集中精力进行监督执法工作,而不是从事繁杂的技术性服务。
4、加强监督执法力度
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的各种法律手段,来整治火灾隐患,处理消防违法行为,惩治非法经营者,以此来维护消防执法的尊严。首先是严格办事程序。在内部制定并公开规范化的办事程序。在进行监督执法任务时,要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及时准确的下发,在执行任务时必须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此外,还要不断的健全和落实执法工作制度。将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之间的关系理顺;不断对执法工作制度进行完善,将上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权限以及职责进行明确的划分。另外,要不断的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鉴定)制度、复查认定制度、备案制度以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其复审(复验)制度进行不断的健全完善。
5、依托公安派出所,全面增强基层消防监督执法力量
公安派出所是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也是消防箱工作在基层最直接的抓手,理应培训好,利用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各级公安机关的配合和支持,对现有的消防监督管理模式进行及时的创新和改革,不断的推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深入发展。要将派出所的优势充分的发挥出来,即警力在基层以及点多面广的优势,对公安机关现有的队伍进行充分的利用,使得派出所的工作范围中涵盖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与此同时,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的行动起来,抓好抓好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工作,不断的走到基层进行消防业务宣传工作,将消防知识不断的深入人民心中,对消防监督执法力量进行进一步的夯实。
要对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进行定期的指导,不断对消防民警以及公安派出所分管所长进行业务的加强培训。此外,还应建立相关的业绩的绩效考评机制,对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进行明确。还要建立起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不断的帮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档案进行建立和完善,还要对消防监督执法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关程序进行不断的规范,不断的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机构与派出所信息互通的联动机制,并对派出所的三级管理职责进行不断的落实。
6、加大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培训力度,提高执法队伍能力和水平
结合一线执法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培训计划,做到:内外结合,上下结合,点面兼顾,突出重点,对教条化以及形式化进行杜绝,加强培训以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素质。相关部门应尽快对现行消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使消防监督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在新消防法实施前尽快调整,确保有法可依;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消防执法队伍。必须将培养具有复合知识结构和综合能力的新型执法人才作为当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来抓。用新的标准检验和评判执法监督水平,用新的观念创建和完善人才培养模式;建立健全各种执法考评机制,定期对各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要将执法考评结果与干部的晋职晋衔、任免、奖惩挂钩,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建立起执法过错追究责任制,对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或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有关领导及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7、严格执法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监督执法即要严格执法,更要热情服务,优质的服务不仅指提高服务质量,而且也指依法行政、改进管理、方便群众,倡导优质服务就是全面提高执法工作者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加强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思想道德教育。思想道德建设是党建设的根本,是消防监督执法人员队伍素质建设的核心。切实提高消防监督执法水平。同时,要认识到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起点,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现代政府是服务型政府,要不断的转变观念,以服务为宗旨。在进行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时,要对优质服务和严格执法的含义进行认真的领会,派专人深入并帮助火灾隐患单位进行整改。对于火灾隐患较大的单位,要派专人进行指导和培训。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积极出主意,想办法,达到人民满意。因此,加强服务意识,倡导优质服务,已经成为消防监督工作的必然选择。
8、完善消防执法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消防部门要高度重视消防监督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切实加强消防监督执法干部廉政勤政教育,帮助全体监督执法干部筑牢防腐拒变的思想防线。全体消防监督执法干部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手中权力,做到公正、廉洁。
要进一步完善消防执法工作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问题的消防监督执法个案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进行严格的监察,完善责任制,并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应责任。要建立健全执法成效奖惩制度,定期开展执法质量考评,奖优罚劣,对在年度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并与年终各项先进评比工作和晋级晋职挂钩;对年度执法质量考评成绩不达标或排名较靠后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还要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责令作出处理。
9、结语
通过以上建议,对消防执法工作的完善有了一定的了解。必须将相关制度规范投入到实际的使用当中,充分加强消防施法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质量,确保社会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应加强监督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抓好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消防监督执法水平。
②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根据各省实际有不同的规定,详细可查看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③ 如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一、检查项目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项目实施方案,通过采取审查账目、查阅档案等形式,重点检查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二、检查内容与要求:
1.补助对象的基本资料是否属实,有无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问题。
2.项目资金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有无滞留资金问题;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扩大开支范围或挤占、挪用、截留等问题。
3.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财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
三、检查时间的确定,一般是在25天内完成。
四、检查组人员组成及分工
五、检查方式、方法 主要是采取听取汇报、查验账目、翻阅档案、召开座谈会、深入现场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听取汇报。听取被检查单位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题汇报,并取得书面汇报材料。包括工作开展情况、财政财务管理政策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资金安排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完成情况及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对财政资金支持和管理的意见建议。
查阅文件、资料。查看有关会计账簿以及文件资料等,查阅各级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的文件或拨款单,掌握资金拨付情况,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等问题。
实地查看。实地查看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对有关专项资金进点查看。主要了解项目建设进度、标准和质量以及项目运行管护等,查看有关补贴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补贴对象。
④ 公安消防机构具备消防监督检查资格吗
国家的《复消防法》授权公制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火灾调查处理、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目前公安消防监督员不再考消防监督检查资格证。进行消防监督执法应当具备三级及三级以上消防员资格证书(事实上除了学员一般均具备,否则面临调至其他非消防执法的岗位)。
⑤ 消防监督的依据在哪些地方公示
这个是根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点赞。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⑥ 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出示什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⑦ 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否需要上网公示
是的,这个消防验收合格后需要网上公示的。
⑧ 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报告由谁出具,县级不出具,市级出具合法吗
消防监督检查结果是有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出具的。
⑨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
公安派出所是配合消防部门履行属地的消防安全宣传和监管责任。
⑩ 中国公安部消防局的消防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把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作为有效预防火灾的重要工作,严格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各类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竣工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二)实施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
按照《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此外,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也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各种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产品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各种消防产品制订了市场准入制度。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内外消防产品都应遵守市场准入制度。目前中国对消防车、火灾报警设备、消防水带、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4类12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制度;对防火门、灭火器等9类53种产品实施型式认可制度;其它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目前具体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及准入制度的评价工作,四个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强制检验工作。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四)有关人员应持证上岗。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