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私人持枪需要什么证件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核发

发布日期: 2008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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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许可事项名称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核发。

二、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许可实施主体

江西省公安厅和设区市公安局。

四、许可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枪支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合法配备、配置的;

(二)必须具备保管和使用枪支的条件;

(三)使用、保管人员要经过培训;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五、许可数量

实际批准配置枪支数量。

六、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

本项许可不收费。

七、许可时限

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许可实施程序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的枪支申办民用持枪证,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初审,提出拟办意见,报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核,上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审批。单位申办的民用持枪证

(一)申请

1、申请方式:申办单位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

2、申办材料的全部目录:

(1)本单位申请函(内容包括枪支的来源、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填写规范的《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受理

1、受理标准:

申请范围符合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办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受理程序:

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工作人员对申办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进行初审。根据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对符合受理标准的,给申办人开具收取材料凭证,将材料转审查人员。

(2)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或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审查

1、审查标准:同受理标准

2、审查程序:

(1)设区市公安局核发民用持枪证的审查程序:

A、审核: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县(市、区)公安局上报的《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提出意见报市局治安支队主管副支队长审定。

对不符合标准的,中止审核,将需补充的材料告受理人员,补齐后再行审核;对补正补齐材料符合标准的,提出批准同意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意见报市局主管副支队长审定。

B、审定: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管副支队长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同意审核意见的,签署意见,由审核人员办理民用枪持枪证。

不同意审核意见的,提出理由退受理人员。

(2)省公安厅核发民用持枪证的审查程序:

A、审核: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县(市、区)公安局上报的《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提出意见报市局治安支队主管副支队长审核。

对不符合标准的,中止审核,将需补充的材料告受理人员,补齐后再行审核;对补正补齐材料符合标准的,提出批准同意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意见报市局主管副支队长审核。

B、审核: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管副支队长按审核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同意审核意见的,签署意见,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审定。

C、审定: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枪支警械危险物品管理处负责审核人员按照审定标准对设区市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同意审核意见的签署意见,报枪支警械危险物品管理处主管副处长审批,批准同意的,由审核人员办理民用枪持枪证。

(四)工作时限:

1、初审时限:3个工作日

2、审核时限:2个工作日

3、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

(五)决定与送达:

1、经逐级审查合格,符合法定条件的,做出批准该行政许可决定,由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或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制作民用枪持枪证;制证时限10工作日。

2、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由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或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枪支警械危险物品管理处制作《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申办人不予审批的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民用枪持枪证制作完毕后,通知申办人领取或由属地县(市、区)局代领核发给申办人。

(六)变更与延续:民用枪持枪证有效期满后重新申请办理。

(七)监督措施:

1、公开办事程序,对外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2、纳入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和质量考评。

九、联系方式、监督电话:0791—7288212

十、办事地点: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Ⅱ 国家三收五缴枪支规定具体是什么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Ⅲ 美国社会中关于公民可以持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民持枪权利的产生与实践背景与目的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至今唯一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的国家,反对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的呼声并非现在才有。
【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法律上它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人民有别于政府,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有别于政府军警持有和携带武器;保障自由州有别于保障联邦】。
两百多年来,民间就是据此一直拥有武器。
人们在拓荒中跟野兽和强盗斗争时,已知道持枪的重要。美国独立战争时,民兵和游击战已使各州人民普遍认识到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是公民权和州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捍卫公民权和州权的最后手段,是对产生暴政的威慑和制约,是保卫自由与和平的一道钢铁防线。 对农民起义,开国者看法不同。华盛顿认为政府要制止这些骚乱,要建立更强有力的政府。杰弗逊却说我喜欢不时有一场小暴动,自由之树必须时常以爱国者和专制统治者的鲜血使之更新常青,这是它的天然肥料。
美国建国初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建立一个由少数富裕的精英组成的中央集权的政府,这种主张称为联邦派,一种主张是建立一个由全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受制于地方自治的中央政府,这种主张称为民主派,杰弗逊是主要代表。两派一致的是要防止专制和暴政。
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上,民主派的意见在宪法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有人提出宪法中应有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但到反对,表决时以10:0票被否决,结果引起各州人民的不满,有些州拒绝批准这个宪法,有些州则要求补充这个宪法做为批准这个宪法的先决条件,当得到批准这个宪法后补充这个宪法的保证后,这个宪法才获得多数州的批准。这个补充,就是宪法修正案中第1条至第10条,被人们称为人权法案,它体现了各州人民的要求,体现了《独立宣言》的精神,体现了人民主权思想,【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就是在这种立宪背景下产生的】。
【目的是】:
【保证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是保证国家政权的权力来自人民和组成国家的各州,防止产生一 个强大的中央集权的政府,防止外侵,防止产生专制政权,防止产生军人独裁政权,防止产生 寡头统治,保证州自治,保证思想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新闻出版自由、集会结社自由、 自由选举。根本目的是:建立民治政府,消除政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把这个国家建立在个人 权利的基础上,即人权的基础上,建立防止滥用权力的第一道防线】。
人权法案是美国民主力量和人民抗争并平衡、中和、削弱企图建立一个少数人集权、政府高度集权、中央高度集权的国家的努力和倾向的结果,是民主力量和各州人民的胜利。今天看来,它是人类文明的胜利。
权力分立与制衡,是为用权力制约权力。建立联邦,是为使有共同利益和共同要求的各州能建立起统一的市场、统一外交政策、统一的国防、统一的财政,形成国家。同时,保证州自治,保证州对联邦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保证州之间的机会均等、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确立联邦权,是为形成统一国家和政府,是为建立统一市场,是为维护各州的共同利益,是为限制联邦权力。确立州权,是为保证各州之间的平等,是为保证各州的特殊利益,是为了保证州自治,监督和制约中央政府,防止中央政府滥用权力。确立公民基本权力,是为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的自由,保证人民对政府的管理和控制,保证各州自治,保证人民自治,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地方政权授予中央政权的权力是有限的,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力,意味着不允许政府垄断武器,反映人民对政府不完全授权。人民授权政府常备军警拥有武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同时又保留人民持枪的权利,保留人民自保的权利,保留人民监督和政府的权利,从而达到人民利用政府管理社会的同时,人民又管理和制约政府,人民又参加社会管理和政府的目的。
建国之初,杰斐逊提出,要使美国成为民主的根据地。只有相信多数人的人们才可能建立这种国家。只有这种国家,人民只有建立这种性质的国家,才有可能普遍有持枪的权利。人民普遍有持枪权利,这种国家才有可能长期存在。后人称,华盛顿是美国之父,杰斐逊是美国民主之父,华盛顿使美国独立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新建立的国家,杰斐逊使美国成为一个民主国家,一个新类型的国家。
成功与问题任何管理措施都存在利弊两面,都存在矛盾。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也有两面。
两多百年来,美国没有产生独裁政权,没有产生军人独裁政权,没有产生寡头统治,没有产生精英垄断的政府,没有产生无限权力的政府,没有产生一个无限权力的中央集权。
美国已成为世界上教育和文化最发达的、科技和经济最发达的并有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的国家,美国已成为一个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有大量富人捐款办公益事业的国家,美国已成为当今世界上最有吸引力和包容性最大的移民国家,美国已成为近两百年来世界上内战和内乱最少的最稳定的国家,美国已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开放的流动性最大的国家,美国已成为世界上民主与法治程度最高的国家。
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对保证美国社会的自由、稳定和发展起重大作用。美国曾出现坐在轮椅上不能走动的八十多岁的老太婆拿出轮椅底的手枪击毙进来抢劫的身强力壮的年青的歹徒的典范,曾出现六岁的小孩在他父母被闯进家中抢劫的歹徙打昏在地后拿出手枪击倒歹徙的奇迹。当美国的校园治安不好时,不少父母就赶紧送枪给住校的女儿防身。这仅仅是这种权利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起积极作用的一种表现。
公民普遍有持枪权利,同时也给美国社会带来一些问题,在美国出现校园枪击惨案、公司枪击惨案、街头枪击惨案。这些问题,比较于产生专制政府、军人独裁、国内混战对人民的摧残的问题,微不足道。这些代价,比较于成功,微不足道。
比较于中国近两百年来,专制政府、军人独裁、外侵带来的问题,微乎其微。不算太平天国、十年内战、解放战争、抗美援朝,光一个抗日战争就死两千万人,光一个三年经济困难就死两千多万人。现在,杀人、强奸、抢劫案也天天在发生。这远远超过美国人自相残杀。
苏联仅仅一个大清洗,就杀害了两千多万人,占总人口的1/9。这远远超过美国人自相残杀。
二次大战时,德军进攻,不到10天波兰军队就崩溃,不到5天荷兰军队就崩溃,只18天比利时就投降,不到1 个月法国军队也崩溃。军队不一定可靠。美国已从建国时300多万人口变成现在2亿多人口。如果美国每年真的出现100万起枪击案,死伤100万人,用不了多少年美国人就死光。权衡利弊,不能不说美国的民主派和先人富有远见,这是非常成功的措施。
本质与作用公民应不应有持枪的权利,从根本上讲是相不相信多数人?人民需不需要自保?人民应不应有自保的权利?政府是不是万能?每个进入政府和军警的精英们乃至国家领导人是不是十全十美而且是不是绝对不会变质?政府有没有变质的可能?人民有没有废除、建立、管理、控制和更换政府的权力?民间应不应有武器?民间应不应有反抗暴政的力量和反抗外来侵略的力量?社会稳定和发展是依赖广大人民群众还是只依赖极少数人?
如果公民普遍没有持枪的权利,这就等于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没有持枪的权利,在这大多数人中,缺乏理智的人和坏人是少数,好人和有头脑的人是多数。禁止公民普遍有持枪的权利,实际上是禁止大多数好人合法地拥有枪支,因为无法完全禁止住少数坏人非法获得枪支,无法做到少数坏人绝对弄不到枪支,也无法做到每个持枪的好人都绝对不会变成坏人。禁止公民普遍有持枪的权利,其结果往往是:守法的人无法合法地拥有和使用枪支,而不守法的人却往往能非法地拥有和使用枪支。
公民普遍有持枪的权利,这意味着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政府和军警都没有垄断使用暴力的特权。这对政府和常备军及警察是一种时时存在和处处存在的强有力的最终的监管力量,能有效地及时地广泛地防止有枪的人滥用枪支,能有效地防止枪杆子成为少数人搞专制腐败统治的命根子。同时这也是一种可以时时和处处弥补和扩大常备军和警察作用的力量。当人民无法通过和平方式推翻专制腐败的政府或违背人民意志的政府时,人民可以迅速地组织起来,用暴力来反抗暴政;当出现外侵时或突然袭击时,尤其是常备军不能进行有效抵抗或失效时,人民可以迅速组织起来进行抵抗;当人们在生活中突然遇到暴力或威胁而公共安全组织及人员又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时,可以增强人们的自保自卫的信心和能力;当老弱病残者遭到强者侵害时,有助减少强者的优势,增加老弱病残者的反抗能力和信心;在平时的生活中,有助培养人们的自立精神、自助精神、自治精神、反抗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一些中国人在谈到有的弱者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众目睽睽之下遭受抢劫呼救,没人理没人管,围观的人们无动于衷时,常说这种笑话,当时要是有个美国人在场,这种事肯定就有人管。一些中国人喜欢骂世界警察,结果是有人落水时不少人在岸上看却没一个人跳进去救人,结果是几个没枪的歹徒在一辆车上就能抢几十人。
更令人瞩目的是,二次战后,美军占领西德和日本,并帮助其改造成民主的发达的独立的国家。
代价与风险在公民没有持枪权利的一些国家,在政府严格管制枪支的一些国家,也出现不少无辜的人死亡,或死于内战,或死于外侵,或死于暴政,或死于饥饿。美国公民普遍有持枪的权利并非没有枪支管制。美国枪支管制的目的是为保证大多数公民有持枪的权利及合法获得和使用的权利,并非为了限制大多数公民的持枪权利,并非为了使公民持枪权利成为少数人的特权,并非为了保证少数人对枪支的垄断。历史上各种国家产生内战、产生暴政、产生内乱、产生饥饿、对外侵略,挨人侵略,并不是因为人民或公民普遍有武器或有持枪的权利。
歹徒有枪做恶和黑社会组织有枪做恶是十分可怕的事,但人们没枪抵抗更是可怕的事。出现有枪的黑帮团伙和土匪是可怕的事,出现用枪打群架是可怕的事,但出现一个专制腐败的政府,出现一个好战和专横的政府,出现一个法西斯政府、出现一个好大喜功的政府、出现一个横征暴敛挥霍无度的政府、出现一个强奸民意的政府、出现一个流氓政府和无赖的政府这更可怕。一个被贪官污吏、流氓、恶霸、骗子、文痞、御用文人、奸商、高级烂仔和打手把持的为所欲为的政府和军警部门所产生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黑帮或一些不守法的人。
禁止人们普遍有持枪的权利,禁止民间拥有枪支弹药,实际是剥夺人民维护自由和生命的权利,实际是削弱和剥夺人民的自卫能力和自保能力,实际是削弱和剥夺人民的自治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实际是保护少数人垄断和把持人民管理社会和政府的权力,实际是把人民的生命和尊严、人民的命运和前途完全交给极少数人,实际是禁止人民管理和监督政府,实际是削弱人民反抗专制腐败统治的能力,实际是削弱人民抵抗外来侵略的能力。
当手无寸铁的人民面对有枪炮的侵略者或专制腐败的统治者时,会象绵羊面对穷凶极恶的豺狼一样。一个社会中,99%的人中的绝大多数人是好人,却没有持枪的权利,当1%的人垄断持枪权利后出现胡作非为,这个社会会为此付出代价,我们都懂的。

Ⅳ 美国政府为什么允许公民拥有枪支

美国人允许公民拥有枪支的原因:
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告:人人生而平等,经过被政府管理的人们认可并授予的政府权力才是正当的政府权力,人们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力才建立政府,当政府违背这些目的时,人民有权力也有义务变更或废除政府,并根据人民的需要建立新的政府。那么,人民如何使用权利废除违背人民意愿的政府?当时宪法起草人杰佛逊认为,只有百姓有持枪权才能将这种权力付诸实践。美国宪法规定,任何条文可以根据将来的情况加以修改,但百姓自由持枪这一条绝对不能改,因此,它被写在了美国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当中:“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因为如果百姓不能自由持枪,百姓的自由就会被剥夺。美国宪法规定,当美国政府用枪对准人民的时候,美国人民可以用枪来推翻政府。另外,如果任何官员贪污了人民的钱,任何百姓都可以用枪来夺回自己的利益。也就谁说:美国法律之所以不禁枪,是因为美国宪法规定“美国人民有推翻 暴 政的自由”。 没枪怎么推翻美国出现的暴政?虽然美国已经实现了民主,但是出于对暴政的天然防备心理,美国法律坚决保证人民持枪的权利。
“当社会、政府、法院不能给你公平的时候,你可以用枪来实现。”这就保证了美国没有贪官污吏,不是他们不想贪污,而是怕被打死。如果你的上司欺负你,你可以与他同归于尽。所以,人权才能得到保护。靠自觉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当美国政府剥夺人民自由选举的权力时,当美国政府剥夺人民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力时,当美国政府剥夺人民思想和言论自由的权力时,当美国政府剥夺人民集会结社自由的权力时,当美国政府用武力镇压人民实行专制和暴政时,美国人民有权用武力进行反抗。这意味着,美国人民有选择用和平方式或用暴力方式和暴力手段来变更美国政府的权力,当美国政府不允许人民用和平方式变更美国政府时,美国人民只能用暴力方式和暴力手段而且必须用暴力方式和暴力手段来变更美国政府,美国人民必须保留使用暴力方式和暴力手段变更政府的权力。这意味着,美国人民授予美国政府的权利是有限的,美国地方政权授予中央政权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及军警是美国人民管理社会的一种工具,美国人民不允许政府及军警垄断武器,美国人民对政府不完全授权。
美国人民授权政府常备军警拥有武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同时又保留美国人民持枪的权利,保留美国人民自保的权利,保留美国人民监督和控制政府及军警的权利,从而达到美国人民利用政府管理社会的同时,人民又管理和制约美国政府,人民又参加社会管理的目的。虽然枪能被坏人用来杀害无辜百姓,但百姓自由持枪使得社会比公正比较起来,开国元勋杰佛逊认为正面意义大得多。他认为,敢不敢让美国人民自由持枪,是美国政府是否真正相信人民的试金石。他说,只有民主国家才具有让百姓持枪的权利;只有百姓有持枪的权利,民主国家才能持久。所以,美国不可能因为暴徒制造杀人案件而收回百姓自由持枪的权利。
宪法赋予美国人民持枪权,就是旗帜鲜明地赋予美国人民“以暴易暴”的权力;而且,‘以暴易暴”是美国人民的义务。

Ⅳ 公务用枪的领用管理采用什么制度

公务用枪的领用管理,依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 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 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 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 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 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 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 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 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 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 他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Ⅵ 使用公务用枪遵守一般遵守那些规定

(1999年10月9日公安部公通字[1999]74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委,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Ⅶ 如何管理公务用枪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9]74号
发布日期:1999-10-9
执行日期:1999-10-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参考资料:法制论坛

Ⅷ 怎么申请持枪执照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Ⅸ 军用持枪证等级和权限是什么

中国境内,除了特殊部门的人之外都是不可以持枪的。

用枪须知

第一类是运动用途的各类枪支,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公安部共同签发持枪证;

第二类是列装公检法,军用,警用,维和部队、特勤、警卫等人员的各类军械、警械(如枪支、警棍、军用或警用匕首,刺刀等),在执行任务时,如携带枪支乘坐飞机、轮船等民用交通工具,或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出示的持枪证;由公安部和相关部门联合签发;

第三类是各种民用用途的枪支,由各地省市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9)持枪监督扩展阅读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八条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冶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所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

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将所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籍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

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