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安全生产监察机关应当如何开展安全监察工作

这个太宽泛了吧,人家一本书都讲不完这个问题。
我简单说几方面,不完全啊。
1、学习上级的文件、通知,做好上传下达工作,按照要求开展安全活动
2、搞好安全检查;通常是联合其他政府部门搞检查
3、搞好安全宣传、安全教育
4、针对各类重特大事故,要及时赶往现场,进行指挥救援工作,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情况
5、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参与死亡事故及重特大事故调查

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点赞。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综合管理本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研究起草本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

三、负责统计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

五、 依法监督检查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设施(特种设备除外)、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负责本市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源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组织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负责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行资格的有关工作。

八、负责综合监督管理本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负责拟订本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

十、开展本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面试的问题一般会关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和认识。

(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扩展阅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三定”规定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的职责,是依法行政,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按照监管、监察职责,找准在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定位,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观念、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要以落实“三定”规定为契机,大力推动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提高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煤矿安全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要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

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状况,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企业职能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董事长安全职责

1、直接负责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3、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包括单位领导职责、各部门领导职责、班组长职责和员工岗位职责。

4、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5、根据公司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安全技术管理方法,审定重大灾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案、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6、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公司安全管理专业人员,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

7、主持召开公司安全管理专题会议,及时通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公司员工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整改事故隐患和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9、发生重大事故时,及时组织抢险,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10、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二、副总经理安全职责

1、协助经理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

2、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分管部门安全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纠正下属失职和违章行为。

3、认真做好安全工作“五同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4、组织制订、修订和审定分管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5、组织分管部门的安全大检查,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审批动火报告。

6、负责分管部门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

7、组织对分管部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经理报告。

三、生产经理安全职责

1、协助董事长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

2、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分管部门安全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纠正下属失职和违章行为。

3、协助董事长组织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方案及安全技术长远规划,组织安全技术研究工作,负责解决疑难或重大安全技术问题,采用和推广先进的安全技术和安全防护装置。

4、组织制订、修订和审定分管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5、组织分管部门的安全大检查,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审批动火报告。

6、审批重大工艺处理、检修、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审查引进技术、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中的安全技术问题。

7、审批特殊动火证。

8、负责分管部门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

9、组织对分管部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董事长报告。

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哪些

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
以下单位均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教育部。

(三)科技部。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公安部。

,(六)监察部。

(七)司法部。

(八)财政部。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十)国土资源部。

(十一)环境保护部。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三)交通运输部。

(十四)水利部。

(十五)农业部。

(十六)商务部。

(十七)文化部。

(十八)国家卫生计生委。

(十九)国务院国资委。

(二十)工商总局。

(二十一)质检总局。

(二十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二十三)体育总局。

(二十四)国家林业局。

(二十五)国家旅游局。

(二十六)国务院法制办。

(二十七)中国气象局。

(二十八)国家能源局。

(二十九)国家国防科工局。

(三十)国家海洋局。

(三十一)国家铁路局。

(三十二)中国民航局。

(三十三)国家邮政局。

(三十四)全国总工会。

(三十五)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六)国家煤矿安监局。

(三十七)中国铁路总公司。
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和总参谋部应急办、武警总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管理的国家局,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规定和《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或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三定”规定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的职责,是依法行政,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按照监管、监察职责,找准在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定位,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观念、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要以落实“三定”规定为契机,大力推动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提高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煤矿安全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要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状况,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⑦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⑧ 如何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职责

职责划分明确是做好执法工作的保证。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大多数是隶属于安全监管局的内设机构,系参公(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安全监管部门要注重强化内部分工与管理,对事故调、执法管辖、案件审理、市县两级执法机构职责划分等方面均要作出明确界定。
一是做好业务处(室)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事权划分,找准执法工作的定位,做好不越位、不错位、不扰民,让基层安监执法人员有位、有职、有权;
二是理清各级执法机构的职能、职责与执法范围,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提高业务素质能力是做好执法工作基础。
切实制定执法人员年度业务学习和培训计划,采取个人学习、集体学习、集中培训和处出参观等方式开展业务学习培训,特别是要加强新进人员的业务培训,如每月安排1~2天时间进行集中业务学习,全年组织两次以上全地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各县(市)区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轮流在各县组织开展交叉执法检查活动和现场交流分析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切实提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业务与履职能力。
廉洁公正执法是执法工作用前提。
积极引导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实际工作中,要求执法人员努力践行廉洁行政各项规定,妥善处理与被监察对象的工作关系,坚决不做违反原则的事情,不搞假公济私,不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在涉及到当事人利益的行政处罚等具体工作时,坚持做到阳光透明,科学民主决策,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是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有效办法。

⑨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点赞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点赞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点赞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