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取得时效在今年新物权法条文中的规定体现在那几条

取得时效都是立即的。

估计你想问如果拾到什么东西,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内人找你要回,是不是就归你了容。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中没有时效的说法,即使你拾到,只要主人找到了任何时候都可以要回。

㈡ 试述公有制条件下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不同,民法理论又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由于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而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成为最具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在拉丁语中作usucup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意为取得,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因使用而取得之意。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以概念为起点,关于取得时效的概念,围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取得所有权观点。该观点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我国学者大多数认同此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法定期限,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第二,取得权利观点。该观点源于德国民法典。此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第1033条有规定:“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因此,有人认为,取得时效是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主张此观点。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取得时效,外国民法上经历了一个由“反感”、“犹豫”、到“契成”的发展过程,公有制国家对取得时效制度也正经历着一个认识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受前苏联立法模式、民法理论以及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其存在理由如下:
1、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善我国时效制度的必然要求。从民法理论和立法角度讲,时效制度是由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组成的,二者作用不同,互为补充,缺少任何一项都将至时效制度于不完整,至国家法律于不完善。
2、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既成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眠于权利之上,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权利,那么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会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围绕着这种关系还可能形成与其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就是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上的睡眠人”随时可能去推翻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且对人们的社会信赖造成威胁,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无从谈起。
3、取得时效制度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规定了法院保护权利的期间,超过了这个期间,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的纷争并没有彻底解决。如果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填补权利真空状态的空白,使超过诉讼时效的财产归属明确化,法院断案便有了可靠的证据,许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4、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有了取得时效制度,那些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在客观上不得不重视和运用自己的权利,促使他更精心地管理自己的财产,否则将有丧失此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取得时效制度的这种法律上的警告作用既促使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又提高了物的使用效率,作到“物尽其用”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民法上也应当确立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取得时效制度,我国虽然长期以来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但它却一直是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不仅经济的高速运转要求我们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制建设上也应与国际民事立法接轨,接受历史已证明为行之有效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鉴于我国正在酝酿物权立法,笔者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当然,在具体制定时,既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至于具体立法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㈢ 时效取得的要件是什么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实效又称占有时效回,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答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现代国家规定取得时效的有法国、日本、瑞士等。我国《物权法》里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消灭时效,这使得取得时效不具备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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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从而取得所占有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其具有一下功能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3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4、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且其与善意取得、物权公示制度、消灭失效并存并不冲突!因此我相信我国规定物权取得时效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㈣ 取得时效的简介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始于古罗马法。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根据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时效要发生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另一方面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取得时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我国暂无适用取得时效。

㈤ 取得时效的制度种类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财产的性质,将取得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时效期间回、短期时效期间答和长期时效期间。 取得时效
普通时效一般为20-30年完成。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时效可以确定为25年完成。 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时效一般30-40年完成为宜。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经过30-40年即可完成取得时效;因为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属于自然资源财产,也是极为重要生产资料财产,一经取得所有权,可以终身享受;一旦失去,也是难以挽回损失,所以应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㈥ 取得时效的中国发展

中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10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个别规章有类似取得时效的规定,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㈦ 取得时效的意义

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主要有:
(一)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
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时期后,人们会认为其就是真正权利人,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已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或者使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都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明晰和稳定。取得时效制度就是使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消除财产的不确定状态,使财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与财产的事实状况保持一致,建立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
(二)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取得时效的规定,可以促使权利人认真管理自己的财产和行使权利,否则就存在被他人取得的危险。同时,使已长期脱离权利人的财产由实际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并实际利用,也可使物尽其用,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
长期存在的财产占有的实际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是否一致,由于时间长久,很难取证。可见,直接以持续一定期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使实际行使权利人成为合法的权利人,使长期消极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有利于解决纠纷,同时也表现出,对漠视自己权利而不认真行使的权利人,法律也无永久保护之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民法也应确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取得时效制度。

㈧ 我国是否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为什么

在中国,对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持否定意见理由有:
一是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二是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如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
三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是不科学的。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两个不可解决的矛盾:第一,对于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第二,只要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也就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
一是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中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
二是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是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四是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中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五是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
另外,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类似取得时效的规定。中国在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点赞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草案》将动产规定为二年,不动产规定为五年,较各国的立法体例和专家建议的期间短。但2005年8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未规定取得时效。
个人支持前者观点。

㈨ 取得时效的建立

1、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理论上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的最根本特征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如果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那么这种权利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从义务方面讲,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是否要履行义务,不再受法律约束,可以全凭自愿。这种任凭自愿的义务,也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在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或返还所有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义务人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法院也不予支持。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占有财物也不是合法占有者,从而使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时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占有了某甲的一台手提电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某甲向法院请求返还,被驳回诉讼请求,某乙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利,也被法院驳回。某甲想,法律不保护,我凭自己的能力还可以保护。于是乘某乙不备时公开拿回了手提电脑。在这种情况下,对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认定某甲犯抢夺罪吗?“抢夺”的是自己的手提电脑,不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认定某甲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吗,虽然某甲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他侵占的不是他人财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财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归还电脑,法院是否将手提电脑判归某乙呢,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又如某甲父亲祖籍的两间房屋被某乙占用20多年,某甲发现后,要求某乙归还(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诉),某乙不但没有归还,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其没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不予办理。这起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综上原因,笔者认为,当前,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个取得时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国、德国、日本或台湾的,而是有中国自己特色的制度。虽然《民法典草案》点赞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都提出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想,但与笔者构想的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异,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只有建立这样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由于笔者知识浅陋,经验有限,观点不一定正确,借此以抛砖引玉,敬请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评。
2、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对于取得时效,法学界的两种对立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上面已阐述,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尤其是明确“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的取得时效制度,就能弥补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时效的不足。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虽然法学界很少提出,但还是有充分依据的。首先,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但规定占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权,对占有物可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第二,《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法律可以规定无主物或无人继承及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对权利人丧失诉权,占有人又不能得到所有权的占有物,法律难道就不能规定收归国有吗?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物权法》也完全可以规定。第四,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有人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有悖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从主体方面看,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在民事活动中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关系。从分配制度方面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作为超过取得诉讼时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体,取得财物后列为国民收入预算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是最公平的公平、最平等的平等。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也是有实际意义的。有人认为,如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所有人就会因请求权益的丧失而产生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其结果就等于默许无所有权人继续占有其所有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取得时效制度等于空设。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正确的。从时效发生的因素看,占有人是否丧失请求权,往往要通过法院审理才能确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由于各种因素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这些情况所有人往往无法确认;从我国的传统道德看,“拾金不昧”、“物归原主”毕竟是大家公认的美德,无偿地占有公私财物也毕竟为广大群众所谴责,大部分所有人对丧失请求权的财物,也往往是宁愿归国家所有,不愿为非所有人占有;从社会效果看,即使有少数所有权人不作为的情况而不愿诉讼,让占有人继续占有,或与占有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利于财物继续发挥其效益;另外,从立法上也可以规定鼓励所有人对丧失请求权的财物提起诉讼的条款。比如,对丧失请求权财物,收归国有后再按比例返还所有权人,以促使所有权人对丧失胜诉权的财物提出诉讼,从而不使非所有权人占有财物,保证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实际存在价值。
3、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所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这个实体权利怎么行使呢?等占有人自愿履行;占有人占有他人权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司法机关对碰到一些实际争议的案件处理,无法可依(如上举例)。如果按照《民法典草案》的取得时效规定,将诉讼时效期间满规定为取得时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短的时效经过期间,不利于对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的保护,也有违社会主义道德;如果按照《人民大学建议稿》或《社科院建议稿》或照搬其他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会产生不可解决的矛盾: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也不一定取得权利,也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期间。因此只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才能彻底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4、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在法学界,有人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笔者虽不敢赞同,但也觉得有几分道理。那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后,这就另当别论了。首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不间断地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凡是恶意地、用隐蔽、强暴手段,如贪污、盗窃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其次,在确立取得时效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和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这样,将权利人丧失诉权而义务人(占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时效期间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既消除了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又增加了国家的财富;第三,取得时效是在所有人丧失胜诉权,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开始,即使占有人能完成取得时效期间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也是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去管理的财物;对于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管的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可以充分发挥财物的应有效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体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说,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㈩ 取得时效的具体设想

取得时效制度已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这些国家大多数为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因此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应有社会主义国家自己的特色,即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概念的设想
(1)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涵义
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其涵义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经过法定的期间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已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规定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11这一制度实施二十余年,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已有明显成效。参照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时效的期间,短期通常为5—10年,长期通常为30年以上,最长的有40年;在保持现行诉讼时效不变的情况下,我国取得时效的期间也应在5—40年之间。因此,也就产生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的“权利真空”期间,故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以解决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的“权利真空”问题,给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环境,同时也体现保护我们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特色。
(2)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外,还应规定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除外,其他财产都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也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特色要求。
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山、水流、土地所有权等自然资源,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这些自然资源财产,涉及国计民生,开采这些自然资源,必须经专门国家机关批准。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煤炭法》第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这里就不赘述了。
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般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律有专门规定,应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