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诉讼时效中止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有哪些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内效期间届满时容,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与终止三者区别

法律上抄“中止”与“终止袭”的区别:

1.两者法律效力不同:中止只是暂时终结了本次程序,并不是对案件的终结,相反,终止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利的消灭。

2.结果不同:中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终止是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不再恢复。

3.产生条件不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殊情况,人民法院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终止是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终止区别于合同的转移以及合同的中止:

1、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同于合同的转移。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内容客观上不复存在,它已经不须再履行或者无法再履行;而合同的转移只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它仍然须履行,而且应当继续履行。所以,合同的转移并不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

2、合同的终止也不同于合同的中止。

合同的中止是指合同的效力因某种原因的发生而暂时停止,而合同的终止为合同效力的完全终结。

4. 具体《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哪些

您好,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5.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什么

一、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什么?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有哪些?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或者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但持续到最后六个月时尚未消失,则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至届满为止。
4、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前,但持续到最后六个月时仍然存在,则应在最后六个月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开始计算,三年后届满,如果这段期间都没有起诉,届满后就不能再提出上诉,当事人失去胜诉权。因此,在民间纠纷中,人们要采取法律手段维权的,要注意这个关键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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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几个重要

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实践中,最高院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部分采用了诉讼时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及该解释的起草者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即使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或者虽然不适用延长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实践中,最高院在《民法通则意见》中采用该观点,该意见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7. 《民法总则》施行后,三年的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如何适用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

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

(7)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扩展阅读:

涉及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