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诉讼时效
『壹』 法律咨询房产纠纷
现在老人还健在,老人的房子的拆迁款肯定是由老人分配,具体分配情况建议家人协商解决。
『贰』 土地出让金是否有追诉时效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会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请点赞。
『肆』 追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土地出让金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任何人无权任意处置,收到侵害时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伍』 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陆』 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问题
“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合同首要条件:转让方必须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这提问者没有说明),否则,该合同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显然,该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行使撤销权利。但必须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因此,香港公司必须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但《合同法》有规定: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为此,该合同的土地转让权是不成立,但是其他条款是有效的,比如:广州公司要另提供土地转让使用。
《合同法》有规定: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从以上规定,广州公司在没有办法另提供土地让香港公司使用,就必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总之:该合同是否撤销?不撤销,广州公司要提供另一土地让香港公司使用;撤销吧,就必须返还“该合同所得财产”包括利息。
具体还要详细理解该合同书的全面约定的条款。
『柒』 急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捌』 关于房改房的问题!!!重赏
只要有房产证,产权关系是清晰的,整个小区d都没有土地证这一点,不构成风险,而且对产权东南的发挥也不会有影响。过户费就是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收,税率是不会因房改房而变动的,不可能比商品房高,除非你是包税(买卖双方的税费都由你承担,这是二手房交易常有的事)。我不知道上面这个首席执行官15级是怎么混出来误人子弟的
正常的房子都有三证,他只有一个产证,还说是没有风险的
没有土地证就说明造这个房子的土地当初是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反正不是出让的,是几乎免费获得的,国家可以收回的
你说的过户费1w多应该不仅仅是过户费,我猜是补缴土地出让金,一般这笔费用缴纳之后你的房子就有三证了,是正常的房子了,当然这是我根据经验的猜测,你这1w多是不是这样组成的,你自己还是要再去研究一下诉讼时效方面,你很不利。确实是过了两年的时效了。不过,还有种办法可以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你自己想想,在05年5月到现在,你有没有找房主主张过权利或提出交付要求?如果有,能成功举证,则可以使时效问题解决。
然后,违约的问题。虽然房主愿意赔你5万和2万违约金及2.5万装修费,但其实你还可以要求他赔更多。因为中国法律中,“赔偿损失”包括违法、违约方行使行为时“可预见造成他人的损失”。在这几年,司法实践对这种案件,普遍认为房主违约主观上已经预见房价的上涨,应当赔偿部分已经涨价的房款。具体赔多少各地可能处理方法不同。我们广州这里就起码赔偿涨价房款的一成,前段时间法院院长还公开表示最多可以赔涨价房款的全额。因此,房价上涨的后果,违约方肯定要承担一部分。具体就看你请的律师如何辩了。
『玖』 土地出让金滞纳违约金有追缴期限吗
1、可以通过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追缴土地出让金。
2、民事督促起诉针对低价出让或恶意拖欠
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当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有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未履行或不能履行保护职责,该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人民检察院监督、支持其履行职责,直至督促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对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一项检察工作。民事督促起诉涉及的民事违法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直接发生在民事活动中,而非行政管理领域;二是危及到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包括集体利益。
民事督促起诉追缴土地出让金一般针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或企业恶意拖欠而监管部门追讨不力等情况。在低价出让土地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如果监管部门不履行或懈怠于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履行。
『拾』 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求教专业律师!!!
你好,通过你的叙述,可以基本反映出案件的情况,那么里面有几个法律关系,我分别给你厘清一下:
首先,你父母对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你家的房子俗称小产权房,也就是说你父母只拥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其与你父亲单位对该房屋属于共有关系。那么,该房屋属于你家共有的部分亦属于你父母的共有财产,针对夫妻共有部分,双方离婚时所做的约定及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此房势必会改为个人产权,实践当中,很多单位的作法都是把其自身拥有的部分卖给职工个人,然后由职工向单位交纳一笔费用,因为单位建房的土地性质绝大多数都是国家划拨的,所以在单位把自己拥有的部分产权卖给职工后,还得由职工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注意,当你父亲办理个人产权时,其用的钱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回购房屋就“完全”属于你父母的共有财产了,那么此时你母亲有权主张房子一半的权利,在此不论房改以后,房产证是谁的名字。否则,你母亲只能主张她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房屋拥有权利的“二分之一”!
其次,你说你母亲离婚时把自己拥有的部分给了你,这既属于赠与法律关系。那么赠与在法律上属于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它必然要有两个以上的合同主体存在,就本案而言,就是你母亲和你自己。那么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契约亦是一种合意,也就是说只有合同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合同才告成立。注意,如果你明确表示不接受,那么其合同就不成立,所以你母亲有权在此对她的部分产权作出“新的”处分。另外,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前,那么我国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设立,是以登记为准,也就是说在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没填上你的名字的时候,你母亲享有任意的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享有,必须是建立在一份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之上。该撤销权在理论上属于形成权,即可以依据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通说认为该撤销权兼具请求权的性质,也就是说你母亲如果想撤销如果是成立并生效的赠与合同,不是作出意思表示就可以,须依法律程序予以撤销,即通过仲裁或诉讼。但是在此重申一点,注意,在你母亲作出意思表示把房子赠与给你以后,你明确表述不予接受,那么该赠与合同不成立,所以不用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撤销,明白了吧!
再次,说一下你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你爸的股权分红问题。这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说白了,你爸爸是拿了你家的共有财产进行的投资,其所得孳息,也就是分红当然绝对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你妈妈有权利进行分割。但是,注意,就你们家的情况而言,当时夫妻离婚时如果对该财产未予分割,那么现在依然可以主张分割,即便是过了两年,但请求分割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0年;或者她们离婚时你妈妈不知道这部分财产,那么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分割。在这里给你普及一点法律知识,这个期间在理论上不是诉讼时效,属于除斥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时效可以试用终止、中断等法定情形,也就是说从开始计算,两年内如果不行使该权利,将必然的丧失。无论是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它的立法宗旨是惩罚和督促那些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也就是说,如果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那么法律就限定一定的时间让你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去救济,否则,法律就不管你了!你听明白没!
最后,说些题外话,基于你们家庭的特殊关系,我赞同你的观点,就是庭下和解,不然,对薄公堂,劳神伤财,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如果在法院进行分割的时候,通常会判决一方拥有房产,然后附有给另一方房屋一半价值的金钱义务。那么如果双方商量不好房屋的价值,还得进行评估(花钱),到执行的时候还得拍卖(花钱)另外,起诉立案时法院也得让你估计下房产的价值交诉讼费(花钱)!至于房产判给谁,法院通常考虑的是谁有给付对方金钱义务的履行能力,如果双方都没有,那么就会考虑到其他因素,最重要的是便于执行。你所说的房本如果是你爸的名字,或者房产是你从你爸爸单位获得的,这只是法官考虑的一个因素,不必然的导致把房子判给你爸爸,法官也得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自处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注意,法官考虑的核心问题就是便于执行,说白了,我判决了,你们都顺利执行了,别来法院闹我,别上访,别闹事,这是中国法律在司法实践当中惯性的政策方针,明白。我给你的建是劝他们别去法院诉讼,由你在中间周旋。看他们谁能买的起房子,就约定把房子给谁,然后给对方钱。如果双方都没有能力买房子,那么你就得慎重考虑一下卖房子然后两人分钱,否则,势必会伤害到另一方的利益。但是最好的结果是双方的婚姻可以破镜重圆,但是人这一辈子,感情的问题往往最不好解决,是最棘手的问题。然而,我认为,亲情是现在这个社会唯一单纯的情感了(纯属个人观点),所以我希望你无论父母的关系发生何种变化,你对他们的爱应该始终如一,兄弟,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