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诉前保全的期限内,对方当事人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管辖如何处理

同一件争议事项,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如果认为对方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提管辖权异议

2. 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三洋公司向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法院所指的某项目并非由管某承建,管某在其公司没有工程款。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无法对该项目进行结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法律没有赋予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三洋建设公司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异议人对查封、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主要有: 一、三洋建设公司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法院送达的查封、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三洋建设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法院行为的认可。另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裁定的历史使命就已经完成。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当然,裁定的效力终止并不是说无效,而是人为的立法设定了此裁定管辖的时间是从作出裁定起到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立案执行时止。 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法院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 本案中,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3. 法院查封财产被告提出异议期限是多久

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复议无期限限制,复议期间保全继续执行。

4. 我这个案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异议吗

你可以作为案来外人,向裁定保全的源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审查你提出的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应当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
你先提异议,法院会审查的。有一点是很关键的,你必须向法院说明,为何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至于案件结果,仅依据你提供的信息,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建议你可以聘请当地律师代理此案。
另,房屋的保全措施是查封,不是扣押。
如果你不提异议,一旦开发商和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何时启动拍卖程序,要看执行法院的工作效率了。
再次建议你和与你有相同经历的邻居,尽早向法院提出异议。

5. 民事诉讼法中的各种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版时效期间为三年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6. 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三洋公司向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法院所指的某项目并非由管某承建,管某在其公司没有工程款。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无法对该项目进行结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该通知书。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法律没有赋予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三洋建设公司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异议人对查封、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主要有:
一、三洋建设公司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法院送达的查封、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三洋建设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法院行为的认可。另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裁定的历史使命就已经完成。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当然,裁定的效力终止并不是说无效,而是人为的立法设定了此裁定管辖的时间是从作出裁定起到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立案执行时止。
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法院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
本案中,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7. 财产保全裁定书没有查封冻结的期限合理吗

存在明显瑕疵,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8. 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提出异议书法院规定多少时间答复

对诉讼保全的异议,法院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8)保全异议时效扩展阅读:

申请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

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3.当事人提出申请;

内容

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

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淫秽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

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财产、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

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

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