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诉讼时效适用
⑴ 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有新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通俗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你的某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超过这个期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⑵ 新的《民事诉讼法》执行时效是多少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回期间答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⑶ 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两年的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3)新诉讼时效适用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⑷ 现在审理中的案件,到10月1日可使用新诉讼时效吗
今年月1日起,《民法总则》将正式施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为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和适用标准,今天小编继续针对《民法总则》备受瞩目的重大修改条文,推送“民法总则重大修改立法解读”系列文章,权威解读《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修改情况。
《民法总则》重大修改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释解与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究竟规定多长比较合适,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认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维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不变,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现代社会中,信息技术高度发展,个人与组织的身份、资格都很明确,财产变化与流转速度加快,2年的期间已经能够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二是《民法通则》实施30多年来,社会公众对《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比较熟悉,实践中没有发现大的问题。三是诉讼时效制度应有利于稳定相关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减少法院诉累,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已经形成的法律观念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有的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主要理由是:《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均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这一规定具有进步性,但与实际需要相比还是较短。现在社会关系很复杂,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非常重要。时间太短,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没有办法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的认为,应当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10年或者更长。主要理由有:一是中国是熟人社会,实践中老百姓发现权利被侵害,往往不会马上到法院起诉。到决定起诉时,可能已经经过一两年,再请律师准备诉讼材料又需要一段时间,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了;二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会造成权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被义务人或者侵权者钻了法律的空子;也与我们提倡的“风正气顺”社会风气要求不相符,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
经研究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符合一国的传统,考虑社会百姓的可接受程度,都要具体地、历史地进行分析。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因此时间上常常比较晚。此外,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因此,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
但是,同样应当看到,除了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功能。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可能使权利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出现“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往往都比较长。如法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违法行为发生时起算30年;瑞士、意大利、墨西哥规定为10年;日本规定为5年;德国规定为3年,但允许当事人在3年至30年之间自行约定;俄罗斯规定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定为15年。应当看到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制定于18、19世纪,其时代背景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当时的立法理念和对经济生活的判断是从自由主义出发的,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行为后果的承担,不太关注对债务人的保护。此后的一百年间,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义务。例如,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德国民事立法注重在合同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德国把债务人理解为弱势一方),在劳动法中保护雇员的利益,在租赁合同法中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反映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就是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双方的负担,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因此,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3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缩短为3年。经过反复研究和调研论证,《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大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司法机关、法律专家学者等对此表示赞同。
本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讯手段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使得行使权利更加便利。因此,在商事领域可能存在需要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有两种规定模式: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时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催告后时效受益人经过一段时间才须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在该段时间经过后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普通消灭时效自满足下列两个情形时起算:(1)请求权产生的当年结束之时起;(2)债权人知道或在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知道产生请求权的事由及债务人时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获悉或者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民法通则》采取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本款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亦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在立法技术上,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起算点相互影响,二者互为牵制,突出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各价值目标的平衡。客观主义起算点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效率和社会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主观主义起算点权利人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与法律地位过多依赖权利人的担忧,可能会削弱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安定性。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组合,即采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这样能够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各项目标。《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仍不够长。采取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这一期间。
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社会经济生活差异较大。立法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采取主观主义起算点是较为公平的。因此,本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三、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模式中,考虑到如果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到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主义起算点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这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并非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在性质上是不变期间。本款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为客观主义的起算标准。“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已经有规定。考虑到一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30多年来,出现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情况极少;二是从《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及诉讼程序的客观情况,规定20年已经足够;三是本款规定了20年期间仍不够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款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最长权利保护期规定为20年。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决定。
⑸ 新的法律诉讼时效是两年还是三年,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一、法律诉讼事项是三年。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诉讼时效执行时间规定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5、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新诉讼时效适用扩展阅读
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
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届满有时又称为诉讼时效结束、诉讼时效完成。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拉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网络—诉讼时效
⑹ 最新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行政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规定:第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⑺ 最新诉讼时效的适用,你了解了吗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⑻ 三年的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如何适用
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具有溯及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内款规定:向人民容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诉讼时效如果具有溯及力,会给裁判者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不存在从轻或从重的规则。诉讼时效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利益保护上的轻重之分。从重、从轻是对刑法溯及既往效力规则的套用,显然是不可取的。
3、仅以民法总则施行时间这一常量作为区分标准的观点,忽略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债权人起诉时间等变量,可能会带来新的矛盾与问题。
(8)新诉讼时效适用扩展阅读:
普通(三年)诉讼时效的特点:
1、适用范围广泛,它不是专对某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根据整个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性加以规定和适用的。
2、诉讼时效期间是统一的,并且相对于大多数特殊诉讼时效而言,时效期间是较长的。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法院网-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过渡与衔接
网络-普通诉讼时效
⑼ 《民法总则》施行后,三年的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如何适用
您好,根据上海高院法官的解答: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