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管理法包括哪些法律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市场交易类型繁多,因而市场管理法由众多经济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典。从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由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要素市场管理法、商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成。
你可以查阅相关法律文件,推荐《市场管理法教程》,参考资料:胡志民 经济法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6年

『贰』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哪些是关于市场管理的

涉及到市场管理的规定很多。比如《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食品安全法》、各省的《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价格法》等等,规定很多,要根据你管理的内容去查找相关规定。

『叁』 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法理学二.宪法三.行政法四.刑法五.民商法六.经济法七诉讼法

『肆』 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用法律有哪些

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是我们平时所称的工商局,是政府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版,该部门行政执法的内权容比较多。法律方面的有《公司法》、《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法规条例方面的有《商标法实施细则》、《广告管理条例》、《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名册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交纳商标注册费的通知》等。

『伍』 简述规范市场的措施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粮食流通市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辖区内各类粮食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粮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
(四)宣传粮食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指导、督促辖区内粮食经营者建立并实行粮食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五)依法履行其它粮食市场监管职责。
第四条粮食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年收购量低于50000公斤或从事季节性收购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开办粮食交易市场和从事粮食经营须申请其它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登记的经营场外长期设点收购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粮食收购者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外季节性收购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依法应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超过核准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应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而未取得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粮食冒充合格粮食的;
(四)销售伪造、假冒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和有关质量标识等粮食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
(六)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或不正当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的;
(七)囤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粮食、并不执行当地政府有关粮食调控政策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粮食交易市场开办者负责本市场粮食的质量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证照不齐的,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场地;
(二)明确入场经营者对粮食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要求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召回等制度;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与管理,发现不合格粮食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行动。
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为所销售粮食质量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和粮食商品质量;
(二)建立进、销货台账,经营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对所经营的粮食建立质量承诺制度;
(四)发现所销售的粮食存在严重缺陷等质量问题,可能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追回不合格的粮食。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下列制度与方式,对粮食市场实施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粮食经营者“经济户口”,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粮食市场巡查制,做好巡查记录;
(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粮食质量监测,建立粮食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和粮食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四)实行粮食质量监管预警制,根据市场巡查、粮食检测、抽样检测、消费者申诉举报及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预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12315消费投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调处消费纠纷。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粮食收购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或不正当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囤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粮食、并不执行当地政府有关粮食调控政策的,责令改正,并处理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理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粮食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陆』 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法规规范市场秩序消除市场弊病吗

规范市场秩序,消除市场弊病,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给予的引导,同时而需要参与者共同之匙

『柒』 市场规制法的法规有哪些

(1)市场规制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场准入法,如企业登记法等;②反不正当竞争法;③反垄断法;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⑤质量规制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⑥价格规制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规制法;⑧中介服务规制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
(2)市场规制特别法,主要有金融市场监管法、劳动力市场监管法、房地产市场监管法、电讯市场监管法等。
(3)市场规制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由于市场规制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交叉,在设计市场规制法体系的结构时,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例如
商业银行法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捌』 论述我国市场经济的法规体系

在民商法方面,那些集中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要求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民法通则》是调整现阶段我国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物权、债权、民事责任等法律制度的确认,对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未颁布民法典的情况下,一些重要的民事特别法的颁布无疑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像《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我国的商事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及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制定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已经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石。
在经济法方面,那些主要体现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功能、地位和角色的法律逐一颁布施行。我国以所有制及经济成分为标准而分别颁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和城镇两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三个规范外商来华投资的企业法,虽然它们的规范标准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比有诸多欠缺,但其在明确企业的权利义务、增强企业活力、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产业发展和振兴方面的立法多数是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的几年中颁布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等。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管理要求,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应当是经济法中的重头戏,其中比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业已实施的有《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各种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等。市场经济越发展,市场秩序的维护就越重要。近年来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立法进程较快,法律、法规的数量不断增加,其中重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等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确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颁行的《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维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震荡,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纵观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说,党和国家是高度重视的,立法进程是较快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正在逐步成型。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
第一,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契合度较差,有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律、法规具有浓重的旧经济体制的痕迹。由于很多经济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明显特征就是维护行政权力和计划的权威,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律规范比较薄弱,许多规定已陈旧过时,亟待进行全面的废、改、立。这种状况既不适应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需要,又与世贸组织规则体系的要求相距甚远。
第二,经济立法严重滞后,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和体制的等多方面原因,我国立法的滞后是普遍现象,而经济立法的滞后尤为突出和严重。无论是民商法领域,还是经济法领域都有立法落后于改革现实的情形。例如,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进程明显加快,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但《公司法》的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没能及时制定出来,以致于新旧企业体制混杂并存,现代企业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显现出来;伴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物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很多新的重要的物权形式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又不能满足保护现有各种物权的需要,法律调整上留下了很多空白地带,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不相称的。再譬如,西部大开发已如火如荼地展开,但经济要发展,法律要先行,诸如《西部开发法》、《中西部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刻不容缓,否则必然会出现东西部经济差距在缩小,但法治差距会扩大的不和谐局面。
第三,经济立法的内容政策性、原则性强,而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加大了法律实施的成本。根据公认的法理学观点,政策是制定法律的灵魂和依据,而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条文化。在经济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合理而及时地将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法律规范,而经常出现“政策搬家”,经济政策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就使经济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定性和可操作性。在执法过程中就难免出现“法为我用”等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不良后果。例如,《破产法》由于自身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与其他法律法规不配套等缺陷,在实施过程中,一个企业是否破产、破产的法定程序等经常受到具有临时性特点的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的直接干预,使《破产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经济立法内容散乱、标准不一、结构失衡的问题依然存在,使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难以体现。现代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具有整体系统性、预见指导性、动态适应性等特点,具有纲目有序、平衡协调等基本表征。而现行的经济立法的基本情况与经济法律体系本身的特性和要求相去甚远。首先,经济立法的体系意识不强,立一步看一步,立到哪儿算哪儿,缺乏严密的立法规划。其次,过分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而对法律的灵活性、动态适应性、预见性重视不够。我国经济方面的立法只有《专利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法律规定在前,经济实践在后的,实践证明这样一种超前立法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以减少实践的盲目性,也能够避免回过头来花费巨大成本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如80年代两度开展的清理整顿公司),还能够充分借鉴乃至移植西方行之有效的有关法律,少走弯路。再次,重主体法、轻行为法。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是根据不同的主体制定不同的法律,如企业法、合同法、税法中首先是有涉外和国内之分,其中有些又有国内不同所有制主体之分,这种做法是计划经济模式下追求主体不平等性的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是立法自身的一种结构失衡。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建立同一种经济活动(行为)适用统一法律规范的制度,这是一种确认主体地位平等的制度{2}。只有在立法上点赞这种制度,一个国家才会有统一的立法标准和统一的行为尺度,一个国家的立法才有统一性和内在和谐性可言。要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就必须实现从主体立法到行为立法的根本转变,对此应从理论高度上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玖』 请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市场产生了哪些影响

你是不是写论文?这个题目太大了。法律有分很多的,有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经济法。你到底要研究哪个?全部都写的话,拿比博士的论文还要厚,可以出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