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① 我无证经营处罚条例规定是怎样
从事抄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袭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 无照经营的处罚条例
无照经营是指未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和举行听证;审核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或送达、执行。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扩展阅读:
无照经营处罚案例:
向游客发放虚假宣传资料;驾驶“黑摩托艇”非法载客与非法揽客;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诚信经营……“十一”黄金周前3日,三亚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发力,查处多起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为游客营造规范的旅游环境。
据三亚国庆“黄金周”旅游市场整治与接待情况通报会介绍,10月1日至3日,三亚旅游警察在三亚湾、大东海等景区开展巡查,分别抓获散发虚假旅游传单违法人员邓某平等4人,查获旅游虚假传单2000多张,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邓某平等4人处行政拘留10日。
10月1日上午,旅游警察组织警力,在三亚湾海月广场海边当场抓获驾驶黑摩托艇非法载客违法人员王某都和非法揽客违法人员王某森,现场查扣“三无”摩托艇2艘,并分别以无证驾驶机动船舶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王某都、王某森处行政拘留10日和7日。
10月2日上午,旅游警察在南山景区停车场巡查时,当场抓获非法招揽游客到黑景点消费的违法人员胡某,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胡某处行政拘留10日。
“十一”期间,三亚海鲜大排档成为热门消费地点。为让游客放心消费,三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尤其加强对海鲜排档、水果摊点、旅游购物点等重点行业的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10月1日至3日,三亚共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案件5宗,责令整改标志不规范海鲜排档14家、水果摊点11家,取缔无照经营商店2家、水果摊点3家、暂扣水果72箱。此外,三亚市吉阳区一家海鲜排档不按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明码标价,被物价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三亚市天涯区一家海鲜批发摊位不诚信经营,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在该摊位醒目位置处悬挂“不诚信经营商户停业整顿”告示牌。据新华社
参考资料:网络——《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人民网——三亚整顿无照摊点
③ 无证经营查处取谛法
第370 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2002 年12 月18 日国务院
第6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
总理: 朱镕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
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
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
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
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
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
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
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
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
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
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
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
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
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
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
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
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
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
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
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 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
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
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
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
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
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
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
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
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
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
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 小时内补办查封、
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
过15 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 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
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
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
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
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 万
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
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
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并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
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
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
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
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
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
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
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
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
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
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
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
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
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
④ 如何适用《无证无证经营查处办法》条款查处无照经营
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无证经营娱乐场所进行取缔。
处罚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 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能否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个人认为: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成品经营的,具体的争论在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说法,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发生混淆。我认为,应当由工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理由1: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成品油市场的专项法规。部令规定,成品油经营资格,无论批发、零售、仓储都应由商务部门审核颁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争论在于,部令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仅有禁令,并没有具体的罚则。而且,此条中,并未列明所说证照的内容。依据部令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务部门撤销的是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所以商务部门处罚的应当是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经营行为,而对营业执照无权进行约束。
理由2:对于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来说,个人没查找危险化学品名录里是否含有各类标号的汽柴油,而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认定是是否符合国务院令约束的依据。国务院令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看出,国务院令约束的其实也是各类经营许可证,未对营业执照做出约束调整。
所以:无论成品油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无论他所需要办理的是《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还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他从事的都是经营行为,而经营行为的有法律效力的直接约束证件就是营业执照。而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无照经营类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有详细规定,且《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都规定,由工商机关对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⑥ 无证经营怎么个处罚标准
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无照经营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任何未经许可的商业行为危及人类健康,有严重的潜在的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或破坏环境资源、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其他财产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和不少于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但同时给予不超过500000元。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扩展材料:
制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公布,自二零零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有22个。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作出修改。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取得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无照经营被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新的登记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只能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项规定的行为(1)和(5)前款规定的追究和处理许可和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和审批部门),如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公共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⑦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意见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办法》的名称
由于商事制度改革已将大部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无证必无照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具备了无证和无照分别处理的制度条件,为适应这一变化,《修订草案》将《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同时,由于《行政强制法》没有将“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取缔”的明确定义,《修订草案》删去了《办法》名称中的“取缔”。
(二)关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机制
从十余年的执法经验来看,查处无照经营涉及多个行政部门,需要各行政机关密切协作,齐抓共管。2010年4月,在中央综治办的支持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被纳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机制。这一举措,极大地推动了这项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修订草案》增加了建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机制的规定,即“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
(三)关于无证无照经营的界定
《办法》的第二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在实行“先照后证”制度后,营业执照不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对于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应的后置行政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修订草案》第二条对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的证照条件作了规定。
(四)关于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部门分工
《修订草案》第四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查处无证无照行为的部门职责分工作了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无须取得前置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二是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既无证又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三是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五)关于强制变更
《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对许可审批部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后的工作职责和时限作了规定,但对于工商部门仅规定了:“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为使工商登记与前置许可相符,《修订草案》增加了:“当事人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登记事项予以强制变更”的规定。
(六)关于行政强制权
对于无照经营的查处需要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办法》仅将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强制权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到在实行先照后证后,各主管机关都负有查处无证经营的职权,《修订草案》将《办法》的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权,同样赋予了其他主管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机关”。
(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修订草案》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
(八)关于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处罚
《办法》第十四条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了规定。但是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十余年的执法实践看,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数量不到全部查处无照经营案件的1%,涉及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案件数量不到全部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即将近四分之三的无照经营案件为一般违法行为。考虑到无证无照经营的社会危害差异较大,《修订草案》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处罚按照其对社会稳定及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作了调整。
(九)关于例外处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为进一步搞活市场流通,方便群众生活,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修订草案》删去了《办法》中的“农民”、“自产”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增加了“以及除食品、药品外的日常生活用品”。
⑧ 无证经营怎么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扩展阅读:
首先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体户,在正式开业经营前,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领取营业执照后,并不能马上开业,还必须办理以下事项:
1.刻章等事项。
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刻章点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发票章;至此,一个公司注册完成。
2.办理银行基本户。
公司注册完成后,需要办理银行基本户开户。基本户是公司资金往来的主要账户,经营活动的日常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都可以通过这个账户来办理。每个公司只能开一个基本户。
3.记账报税。
完成公司注册后,需先办理税务报到,报到时需提供一名会计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公司成立后一个月起,需要会计每月记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准备好资料到专管所报到后,税务局将核定企业缴纳税金的种类、税率、申报税金的时间,及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企业日后将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金进行申报与缴纳。
4.缴纳社保。
公司注册完成后,需要在30天内到所在区域管辖的社保局开设公司社保账户,办理《社保登记证》及CA证书,并和社保、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之后,社保的相关费用会在缴纳社保时自动从银行基本户里扣除。
5.申请税控及发票。
如果企业要开发票,需要申办税控器,参加税控使用培训,核定申请发票。完成申请后,企业就可以自行开具发票了。
6.企业年报。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简介、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等等。
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实施中存在哪些问题
1、仅就“3000元”这个数额而言是合法的,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中规定的罚款数额是二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