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经营范围有代办银行贷款,实际经营民间借贷,属于非法经营罪吗

你为什么把钱放在零钱通里,那里才有利息,不过你切记存的时候是银行卡转入,提现才不收手续费,平常消费也可以选择零钱通消费,一举两得,最起码比存银行利息高,还可以用挺方便的,祝你好运。

㈡ 什么是民间借贷,企业之间能否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现金的专行为。
《最高人属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㈢ 如何分辨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经营

这个展开抄说有很多个点,限于篇幅,我只给你介绍什么样的属于非法民间借贷吧。
1、民间借贷放款人必须是个人,企业及非金融团体不能放贷。
2、民间借贷必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强迫式的黑社会性质不合法。
3、资金来源、用途必须合法。不能非法集资用来放贷,也不能拿借款去做非法勾当。
4、双方约定利息不能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呵呵,简单的说就这些,展开了要涉及好多法律条款,需要的话M我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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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什么叫民间借贷

无效情形: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

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间借贷范畴之列。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者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就有效。

(4)经营民间借贷扩展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㈤ 谁知道民间借贷的经营模式是如何获利的

民间借贷公司其实就是中介公司,就像我们公司一样(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专司),只是连属接借放款两方,促成他们交易,并收取中介费,当然如果公司注册的时候包含自有资金放贷经营范围,也可将公司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但是利率必须严格规范在银行同期利率4倍之内,超出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所指是正规的民间借贷公司,不正规的就包括非法吸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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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什么样的民间借贷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㈦ 经营范围没写从事民间借贷,但做了民间借货算违法吗

1、除金融单位以外的其他所有单位,如果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赚取中间的利息差,这种民间借贷就是违法的,就是无效的。如果起诉到法院,法院不会支持的。
2、作为一个企业,如果不去搞生产经营,而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有可能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必然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这种借贷行为是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5、《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什么是生产经营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需要‘,回是指用于答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的需要。
如开超市的用来购买商品、发员工工资、装修超市等,房地产开发商用来购买土地,支付建筑商的工程款等,保险公司用来赔偿投保人的事故损失等,都属于生产经营需要。
如果将借来的钱转手给其他单位使用,收取比借时更高的利息,就不属于生产经营需要了。这种民间借贷就是无效的。

㈨ 私人开民间借贷公司犯法吗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是合法的,不违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9)经营民间借贷扩展阅读: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

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㈩ 民间借贷违法吗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于民间借贷多属私人交易行为,往往与冒险、投机、隐秘、暗箱如影随形,且中间环节多,形成了或长或短的资金链。其中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容易引发严重的连锁反应。

所以,如果要进行民间借贷,为了资金安全,一定要注意合理规避风险。规避风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了解借款人的相关背景,选择信用良好的个人或者企业。对于借钱用于经营高风险项目的借款人,要细思量是否与他发生借贷关系,有把握赢利时在选择出借资金。

2、注意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或活动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或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不合法。

(10)经营民间借贷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