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2. 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发布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3.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哪几个阶段

《水污染防治法》(2008)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其他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

3实施方法编辑
一,排污总量控制是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关键,抓好排污总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门要严格把好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确定各地区的排污总定量。由于区域辖区与环境容量存在矛盾,所以在排放量分配时,要组织地区环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预算,进行充分的调查,合理的规划。当然在有制度可以的情况下,有效的监督更能促使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2]
二,完善健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政府要切实是实行其职能。
三,加强环保宣传,提高企业环保意识。环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为经济的发展而弃之不顾,这是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较量,也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较量。[1]
四,完善好排污许可证的初始分配。拍卖、免费分配和定价出售有效地合理的分配好相应许可证,是比较公平的。我国采用免费分配为主,拍卖和定价出售为辅的模式。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费用低的问题。
五,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让公众参与到环保监督中来。完善监督制度。 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才能为我国环境保护做贡献,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障。

4制度弊端编辑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1]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2]

4. 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可以介绍下吗不太懂,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内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中科检测提供排污许可证办理服务,即代理排污许可证网上申报工作。

5. 《管理办法》和环保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是什么关系有什么区别

《管理办法》是《暂行规定》继承和发展,是对同一件事情两个不同发展阶段的规定,因此《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暂行规定》当中与之不符的内容不再实施。《暂行规定》分5章共37条,修改后《管理办法》分7章共68条,两者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以下6个方面。

六是在附则中增加了对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程序和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

6.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已废止,由什么法规取代

已废止,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41号

7.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权《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7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7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办法》分总则、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8. 哪些法条规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布和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七条 排污者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总量的保证措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需作重大改变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日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需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提前30天申报。
第三章 排污审核与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排污者的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二条 排污者在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后应向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审核结果,给申请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由排污者提出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各类污染物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
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应安装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其他排污者应视条件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或其它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具体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对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进行自行监测。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省和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属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对排污者加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监控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察记录,每季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察报告。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者在当年10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11月至当年10月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的达标情况及总量控制情况。
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察部门的监察报告和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对污染物达标排放且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者的管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再审批建设项目,不出具产品出口、企业上市等一切所需的环境保护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9. 依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管理办法》分7章共68条,第一章总则共11条,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共11条,第三章申请与核发共10条,第四章实施与监管共10条,第五章变更、撤销、延续共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第七章附则共8条。《管理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管理办法》依据国办印发的《实施方案》,依法规定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一个完整周期内,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情形的相关程序、所需资料等内容。同时规定了分类管理的要求和分级许可的思路,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二是《管理办法》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管理办法》规定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两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承诺书、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和许可事项。其中前三项由企业自行填写;最后一项由环保部门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依法确定。《管理办法》规定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以排放口为单元,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计算许可排放量,并明确许可排放量与总量控制指标和环评批复的排放总量要求之间的衔接关系。

通过排污许可证,我们对企业的环境监管逐步从企业细化深入到管每个具体排放口,从主要管四项污染物转向多污染物协同管控,从以污染物浓度管控为主转向污染物浓度与排污总量双管控,特别针对当前雾霾防治,在排污许可证中增设重污染天气期间等特殊时段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管控要求,从而不仅推动了对固定污染源的精细化监管,同时将排污许可更好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密切挂钩,推动固定污染源的精细化管理。

五是《管理办法》强调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应在申请前就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公开,在执行排污许可证过程中应公开自行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内容;核发环保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公开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的基本事项、承诺书和许可事项。监管执法部门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监管执法信息、无证和违法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六是《管理办法》提出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管理办法》明确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相关技术规范。同时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10.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GB1556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类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计量仪表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由市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区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由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
市和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证;
环境保护局接受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市环保局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排污总量指标转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合并、转产、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理队伍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污水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基础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理记录,每月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局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各项污染物排放量,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物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
发证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部门的监理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