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名录
① 煤矿安全许可证值多少钱
于规范煤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工作的通知 公司所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 8 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煤安监监察(2007)47 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现就规范办理煤矿(申办、延续、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需提交的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臵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文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管员批文原件或复制件);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持有省级以上煤监机构核发《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须持有《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省外证件须提供原件核对,担任本矿长由本人签字聘任书);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同一工种至少持有3 个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复印件);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须提供上年度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复文件); (十二)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十三)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十四)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十五)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六)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无事故、举报证明; (十七)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区域公司现场验收意见 ; (十八)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现场验收意见。
二、 审核程序 (一)申报煤矿按规定要求向煤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 (二)整合煤矿按规定要求经区域公司总经理审核签字后向煤业公司提交相关资料; (三)公司组织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对申办煤矿进行现场审核; (四)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公司出具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做出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合格的理由。
(五)对审核合格的煤矿,由公司安监部牵头,申办煤矿配合上报河南煤监局。
三、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成立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明确专人负责。
煤业公司由安监部负责此项工作。
(二)各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前6 个月开始按规定 要求准备相关资料,于有效期前4 个月上报煤业公司,公司于有效期前3 个月报河南煤监局; (三)严格标准,认真把关,各区域公司、矿合格验收时,要严格验收审核的程序和相关标准,按照“谁验收,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组织验收审核,凡发现验收、审核把关不严,私自放宽标准等行为的,视其情况轻重,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
(四)处罚 如果因人为因素造成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按期办理,将追究单位主要负责的责任。
附:煤矿提供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及说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煤矿提供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及说明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说明:主要负责人为矿长(有安全资格证); 投产日期一栏空白不填;投产验收单位要填写竣工投产验收单位,并填写验收批准文号,提供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以便核对; 矿井意见一栏要写清主要负责人意见(同意上报);矿井核定生产能力要与采矿证一致; 企业情况一栏中如果矿井不隶属公司,该栏不填。
如果有公司,要将公司意见填上,并盖公司章。
背面自我评估表中,除露天煤矿,全部填写合格。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 说明:要求提供彩印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复制件) 说明: 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煤矿企业负责人(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管副职安全生产责任制(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通风防瓦斯、生产、机电、调度、地测及防治水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区(队)班(组)长安全责任制; 各工种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检查员、班组长、安全监测监控员、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火工品管理员、信号工、井下电钳工、司泵工、主要通风机操作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煤矿采煤机(掘进机)司机、煤矿瓦斯抽采、煤矿防突、煤矿井下探放水、采煤工、掘进工、巷修工)。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制度、上网事故统计报告制度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应符合《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总局令第 33 好)要求,注明煤矿领导每月下井带班次数要求。
以上要求提供详细内容。
4、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说明: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员、班组长、安全监测监控员、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火工品管理员、信号工、井下电钳工、司泵工、主要通风机操作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煤矿采煤机(掘进机)司机、煤矿瓦斯抽采、煤矿防突、煤矿井下探放水、采煤工、掘进工、巷修工等20 个工种的操作规程目录清单,不需要提供内容。
5、设臵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说明: 安全管理机构要设臵安全、通风防瓦斯、生产、机电、调度、地测及防治水机构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安全、通风与防治水部门必须为专一部门,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9 人。
6、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工作副矿长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说明:提供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复印件两份,并将复训栏与变更栏(如果有变更)复印上,其中一份不装订,单独提供。
提供分局对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两份,一份不装订,人事培训处要)。
提供几名中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说明:提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的电子版表格与文字表格。
人事培训处提供有电子版表格标准格式(见附件1)。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电子表格文字版与本说明第6 项内容和在一起单独装订成册。
要仔细核对提供表格中内容,特别是证号与操作资格证书一致。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说明:提供从业人员两份合格考试卷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成绩单。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说明:要求提供工伤保险费的行政事业收费发票复制件。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说明:(1)、安全评价报告日期要在煤矿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前四个月以内。
(2)、第一章第三节建设项目概况、第四节矿井概况、第五节煤矿生产概况要对煤矿建设项目情况(水平划分、井筒特征、井底车场与运输大巷、采区布臵、采煤方法、通风、排水、提升运输、照明、通信系统及供电系统、通讯系统、瓦斯检测、监控系统、消防降尘系统、地面生产系统、工业广场及防洪排涝与环境保护),矿井概况(地理与气象、地层、井田地质构造、煤层及煤质、水文地质条件、其它开采技术条件、井田储量及服务年限、矿井开采历史及周边矿井情况),及矿井开拓方式、各生产系统情况做详尽的说明。
(3)、对于第三章安全管理评价、第四章安全设施“三同时”评价与第五章安全生产合法性评价要写明符合《安全专篇》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评价结论合格。
(4)、第六章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中,对各节评价要有:煤矿安全专篇的设计概况要求、煤矿现状的详细介绍、评价 分析与评价结论,评价结论中不写评价过程,评价结论要明确,写明:符合《安全专篇》的设计要求,评价结论合格。
(5)、对于第九章综合评价结论要要明确,简单明了,整体结论合格。
写明:“三同时”过程完整,安全设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矿井安全设施符合,《…初步设计》与《…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评价结论合格。
(6)、对于2009 年8 月27 日以前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矿井,提供的安全设施验收评价表要与煤矿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基础表内容一致,安全设施验收评价表各分项结论要全部合格,表中各分项要将设计内容写清,安全设施现状一定要符合设计,与设计一致或大于设计要求。
对于2009 年8 月 27 日以后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矿井,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表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中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内容一致。
不再提供与煤矿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基础表内容一致的安全设施验收评价表。
(7)、要在矿方提供反映该矿实际现状的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加盖评价公司公章。
(8)、评价报告的附件内容:采矿证复制件、营业执照、瓦斯等级鉴定批复文件、煤自燃倾向性鉴定与煤尘爆炸性鉴 定文件、技术改造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批复文件、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修改批复文件、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修改批复文件、矿井联合试运转批复文件。
其它内容不要附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说明:要求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或本年度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复制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说明:有本年度的矿井各类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必须是本年度的并要包括矿井五大灾害,内容符合矿井实际情况。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说明:要求另外提供标准的通风立体示意图,反映矿井实际情况。
加盖评价公司章,盖章要盖到图签上;通风系统图与通风立体示意图要标清隔爆设施,采掘工程平面图要标注风流方向、图纸要尽量大些,易于研究。
井上下对照图要标清井上下实际情况,周边矿井情况。
各种图纸(包括水文地质)井下巷道情况要一致,反映井下实际情况现状。
14、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说明:有设立救护队的批复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 订的救护协议,必须是本年度的,并在申办期间有效。
15、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说明:矿井五大灾害及地面锅炉,压力容器和爆破器材、电力设施、坑木场等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有监控整改情况说明。
提供应急预案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证明。
16、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提供应急预案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证明。
17、《河南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表》 说明:要求手写并签字,不能划对钩代替,县级煤炭安全监管部门盖章,签署意见,提供原件。
18、征求意见书 说明:由行政受理大厅开具,要求地市级煤炭安全监管部门盖章并签署意见。
19、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及有关资料、说明:分局提供有煤矿企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所有验收内容要符合设计要求,并盖分局章。
2009 年 8 月27 日以前进行煤矿安全设施条件竣工验收的要提供《地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基础表》,表各分项结论要全部合格,表中各分项要将设计内容写清,安全设施现状一定要符合设 计,与设计一致或大于设计要求。
所有验收内容要符合设计 要求,并盖分局章。
20、矿井水文地质报告 说明:煤矿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查明井田内水文地质条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报告,提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与矿井充水性图,必须进行全井田地面物探,有物探报告,附地面物探测点布臵图与物探成果图,查清矿区范围内老空、老窑及积水情况,没有补充进行全井田水文地质勘探,依靠收集整理资料编纂的水位地质报告不符合省里的文件要求。
21、井下物探和钻探探水记录 说明:最近一个月的井下物探(直流超前探测技术)和钻探探水记录,探水记录要求有矿长签字 22、机电设备清册 说明:装备处要求提供有标准格式(见附件2)。
注意所有井下机电设备都要求有安全标志,必须填写安全标志号,安全标志号可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服务栏中进行安标查询核对。
在是否检测检验栏注意,只有以下设备省里开展了检测检验,要求检测检验后在该栏目中填写已检验或检验合格。
1 多绳摩擦式提升机 2 单绳缠绕式提升机 3 提升绞车 4 提升钢丝绳 5 煤矿井下用带式输送机 6 主载件探伤 7 煤矿主通风系统 8 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9 主排水系统 10 矿用空气压缩机 11 光干涉式甲烷测定器 12 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 13 煤矿用风速表 14 低浓度载体催化式甲烷传感器 15 高浓度热导式甲烷传感器 16 一氧化碳传感器 17 安全监控系统 23、监控系统升级检验合格报告 说明:要求具有资质单位每年进行检验。
24、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说明:应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体现,如报告书中没有体现,需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的地方安全管理机构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材料。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符合财政部、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 号)规定,要有上一年度煤炭产量与实际安全费用提取与投入情况,本年度计划与申办截止月当年实际安全费用提取与投入情况,要有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盖章。
25、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说明:关于劳动防护用品:工人配备有符合安全标准的矿灯、自救器、安全帽、防尘口罩、防护服、防护鞋等劳动安全保护用品。
26、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说明: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的要求编制及批复。
27、提供矿井情况介绍的幻灯片格式(后缀为.ppt)介绍电子版。
说明:提供有标准模版,见附件3。
煤矿依照标准模版制作,幻灯片中内容依照验收与评价报告内容填写,模版格式与内容形式严格,不要变动,只能依据验收与评价报告填写,矿方不允许自己发挥填写。
不用提供文字版,不用制作光盘。
28、补充材料(单独装订):2004 年颁布实施《煤矿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文件和总局、国家局、提出的有关“六大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领导带班下井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贯彻落实情况。
整体说明:1、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批复、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修改批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地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基础表与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要仔细核对,做到几对照、材料整体一致,如矿井瓦斯等级、煤自燃倾向性鉴定与煤尘爆炸性、水文地质条件、其它开采技术条件、矿井开拓方式、矿井进风量、井筒特征、主要巷道断面、水仓容量,主要风机、局扇、主要提升机、主排水泵、空压机、自救器等设备及其它安全专篇要求等内容一致。
2、上述提供材料中,装订要求如下: 第一册: 2、5、9、11、14 项; 第二册: 3、4、12 项; 第三册:6、7、8 项; 第四册:15、16 项; 第五册:17、24、25 项; 第1、13、23 项不装订; 第 10、18、19、20、21、22、26、28 分别单独装订成 一册。
附件 1:煤矿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特种作业人员 材料上报格式,为excel 表格式,另外提供。
附件2:机电设备清册格式,另外提供。
附件 3:矿井情况介绍的幻灯片格式模版,电子版,另外提供。
② 卖气象仪器设备需要中国气象局的许可证书吗
需要
中国气象局第14号令《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参考:http://wenku..com/link?url=Dvn_qHeGC1TANUiyCzdpUR-JNYO718gQzHZodd-zglfo3WYoCtk_3yVcFsNiqclB7iwy_Xx8efWpea_8Hwq_Hhj9zHe3jIS6ZCcu6EpbAjW
③ 安全技术评价公司需要什么资质
链接:https://pan..com/s/1G2g21mT9EaoI_zM8yk91oA
提取码:j33h
可下载 《保障公路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生成器》,该软件可自动编制安评报告,作者可以随时在线提供相关技术帮助。
④ 无人机应用技术专业都有一些什么课呢以后就业前景是怎样
无人机应用技术专业主要由公共课、专业支持必修课、专业核心必修课、专业拓展选修课组成。
一、无人机应用技术专业课程:
1、电工电子技术。
2、机械制图。
3、无人机控制技术。
4、C语言程序设计。
5、工厂供配电技术。
6、微机原理与单片机应用。
7、无人机基础知识。
8、制造技术基础。
9、PLC编程及应用技术。
10、传感器与检测技术。
11、无人机安装调试与维护。
12、变频器实用技术。
13、无人机现场操作。
14、无人机航怕。
二、就业前景:
在新世纪之初,无人机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技术先进、性能各异、用途广泛的各种新型无人机种不断出现。
我国的无人机发展速度极快,相关需求急剧增加,很多生产和装备使用无人机单位的操控人才十分紧缺,而国内能够系统培养无人机操控员的机构非常稀少。
据初步估算,我国2018年需要的无人机操作维护人员可达20万。
无人机行业发展空间巨大,农业、遥感、物流、探伤甚至清洁方面都有无人机应用的潜力,就业前景非常好。
⑤ 建设施工安全技术管理措施有哪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⑥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一条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六)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⑦ 气象专用设备年检是否取消
根据《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⑧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⑨ 遥测雨量计属于什么仪表,有检验批表格吗
遥测雨量计
主要有2个大方向应用
气象、水文
气象上,须满足《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之规定
水文上,须满足《水文仪器生产许可证》、《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装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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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法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