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案工商
模仿别人的注册商标就是假冒别人的商标,是侵权,根据情节严重情况,赔偿或者会有判刑。
我国《刑法》规定。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比照前述规定处罚。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更具体,也更符合实际了。它不但便于执行,也使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加充分、有力。与此同时,刑法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最高刑期由3年提高到7年,无疑加大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分子的威慑力量。
商标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Ⅱ 市场混淆行为,如果既违反《商标法》又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法律适用竞合,我们该如何适用法律
违反商标法可以向商标局请求撤销,维权路径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是提起民事诉讼。
Ⅲ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怎么办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Ⅳ 我想问下,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由哪个国家机关处理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Ⅳ 商标侵权案件工商机关先行处罚后,权利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经工商部门调解不成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Ⅵ 求关于商业诽谤和商业混淆行为的案例!!
我国市场交易中的有些竞争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以假冒、仿冒的手段来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通过搭别人的“便车”来销售自己的商品,造成了市场混淆,这种市场混淆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市场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对市场混淆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上,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商品诽谤
1.虚假事实
一是,诽谤言辞必须是事实(fact),仅仅是评论不构成商业诽谤。事实就是告诉人们发生了什么;评论就是告诉人们自己对某事或某人的看法。言辞失实可以构成诽谤,但评论不公正只能够构成一般的侵权。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某一言辞是事实还是评论,法官应当将自己处在一个普通人的地位,参考该言辞产生的环境,推测该言辞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来决定是事实还是评论
二是,诽谤言辞是虚假的(fault),并含有毁损性(derogato ry)。言辞的虚假性是指言辞与事实的事实情况不相符;言辞的毁损性是指行为人所使用的言辞会使商事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或令其他人对该商事主体敬而远之,导致客户不与其进行交易,消费者不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等。
2 虚假事实的公布
商业诽谤行为是一种通过捏造、公布虚假事实,对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诋毁的违法行为。但是,捏造虚假事实只是一个手段而已,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公布虚假事实,才是商业诽谤的构成要件。
由于捏造虚假事实是构成商业诽谤的前提,因此也必须研究。捏造虚假事实,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对某经营者不利的,与其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这里的捏造可以是全部捏造,可以是部分捏造,也可以是对事实真相的歪曲。
公布虚假事实,是指行为人以各种形式将诽谤性言辞传播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使他人知悉该虚假事实的行为。虚假事实只有公布,才有可能造成诽谤的后果,因此,虚假事实只有公布,才能够构成商业诽谤。
公布行为对于商业诽谤的构成十分重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诽谤言辞一经产生,就构成公布。在美国,公布是个法律术语,意为不论采用何种形式,诽谤性传播已为被诽谤者之外的他人所领悟,即构成诽谤。由此可判定美国法院对于公布要件的认定相当宽松,只要第三者看到或听到诽谤的言论就视为已经公布。我国侵权行为法认定商业诽谤的公布要件,也应当采用这样的标准,至于受害人的商业利益的损害是不是严重,则是后果判断问题,不是公布要件判断问题。
3 商业利益的损害事实
商业诽谤的损害后果必须导致实际商业利益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认定商业诽谤行为时,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导致商业利益方面的损失。如果仅仅有虚假事实的公布,而没有商业利益的实际损失,那么可能构成侵权,受到法律的一般谴责,但并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就将对自然人进行诽谤和经营者进行诽谤导致损害的认定方面作了区分,前者是“造成一定影响”,即诽谤言辞被公开就足以表明已经发生影响,而后者要求对经营者造成具体损害事实,该损害应当是可算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都不能视为已构成商业诽谤行为,最起码不能认定构成商业诽谤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认为构成商业诽谤的要求更加严格,是因为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公众有权力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和批评。另外,商事主体相对于个人来讲,有更强的自我保护能力,一般的诽谤语言不能够对其造成损害。
4.行为主体存在过错
行为主体对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和服务进行侵害的主观要件可以为故意,亦可为过失。商业诽谤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会造成商事主体商誉、产品或者服务的贬损,将危害其商业利益,而仍然加以实施或听任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商业诽谤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的对诽谤后果采取了不注意的心理状态,使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商事主体的商誉、产品或者服务受到了毁损。
三、商业诽谤的行为方式
关于商业诽谤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一是从行为主体的角度讲,可以表现为经营者实施商业诽谤行为和非经营者实施商业诽谤行为两种。多数情况下,实施商业诽谤的行为人为经营者自己,但有时经营者不亲自实施商业诽谤行为,而是唆使、收买和利用其他人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媒体反映,或直接与相关管理部门和媒体恶意串通,对竞争对手作虚假投诉、报道和处罚。二是从表达方式的角度讲,商业诽谤行为可以表现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两种方式。书面诽谤具有持久性而口头诽谤多具有短暂性,口头诽谤的危害性一般要比书面诽谤轻。三是从表露程度的角度讲,商业诽谤表现为直接商业诽谤和间接商业诽谤。前者是指那些明确、直接的诽谤性传播,后者是指那些间接的,通过分析和联系才能确定受诽谤对象的诽谤性传播。四是从商业诽谤次数的角度讲,商业诽谤行为还表现为原始诽谤行为和重复诽谤行为。就一般情况而言,重复诽谤行为的损害程度较原始诽谤行为为重。
除上述表现形式外,最重要的就是从客体的角度对其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商业诽谤的客体具有多重性,但发生率较高的,就是对商誉、商品和服务进行的商业诽谤,我们在此逐一进行分析。
(一)商誉诽谤
对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诽谤,究竟是对个人的诽谤,还是对商事主体的诽谤。这里描述的是一个真实的案例。2004年初,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在工作期间借职务之便,私自与他人重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形成“一女二嫁”,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其免职。王某对此怀恨,将原来掌握的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材料私自拿出,对这些材料进行变造和篡改,编造、歪曲事实,虚构了该公司董事长金某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相互勾结,欺骗公众,谋求公司上市的虚假事实,并使用恶毒的语言,声称该公司董事长金某是商业欺诈、造假骗人的元凶,进行恶意诽谤,损害金某及其公司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声誉。金某主张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侵害其个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毫无疑问,王某的行为肯定构成了侵权责任,但是究竟构成何种侵权责任,却值得研究。焦点在于,这种行为究竟是侵害董事长个人名誉权的诽谤行为,还是侵害商事主体商誉的商誉诽谤行为呢?
就一般情况而言,对个人的声誉、名声进行无中生有的攻击,侵害的肯定是个人的名誉权,应当构成对个人的诽谤,而不构成商业诽谤。可是,当受诽谤对象是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如果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明确地指向法定代表人,是故意地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诽谤的时候,这个行为就是对商事主体的诽谤,构成商誉诽谤行为,而不是对个人名誉权侵害的普通诽谤行为。
对商事主体商誉的诽谤包括对商事主体本身的诽谤,例如对公司的诽谤,也包括对商事主体的代表者即法定代表人的诽谤。之所以对商事主体的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的诽谤认定为对商事主体的诽谤,就是因为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等所代表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行为。对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人进行诽谤,诽谤的内容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对象是商事主体的商业利益,那么,对法定代表人的诽谤就是对商事主体的诽谤,而不是对个人的诽谤,就构成商业诽谤的侵权行为。
(二)商品诽谤
在商业诽谤中,商品诽谤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商品进行诽谤,主要是对于商品声誉的诽谤。对商品的质量、效果、性能和价格等方面进行诋毁,都构成商品诽谤。如甲公司正在与一新客户洽谈一笔大生意,双方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正准备合同签字时,该客户突然收到来自乙公司的传真,声称甲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该客户立即要求甲公司作出书面解释,并暂缓签订供货协议。事实上,甲公司和乙公司是竞争对手,生产同一类产品,但甲公司使用的关键技术与乙公司完全不同。乙公司的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商品诽谤行为。
商品诽谤的侵害客体,就是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就是制裁商品诽谤行为的法律根据。确认商品诽谤行为责任,所依据的就是这一规定。
对服务的诽谤是否可以概括在商誉诽谤当中?从原则上说,服务的声誉也可以概括在商誉当中,对服务的诽谤也就是对商誉的诽谤。不过,相对于提供商品可以确认商品诽谤为独立的侵权行为,那么,对提供服务的商事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诽谤,当然也就可以作为单独的侵权行为认定。其界限为,商誉诽谤主要是对商事主体的整体商誉进行毁损,针对的是商事主体;而服务诽谤,则是针对商事主体的服务进行毁谤,针对的是其服务本身。
构成服务诽谤,应当存在对服务的质量、效果和价格等方面进行诋毁。明知商事主体的服务并不存在问题,而故意采用虚伪不实的言词、文字等,进行诋毁,造成受害人的经营的损害,构成这种侵权行为。
Ⅶ 如何处理某化工研究所诉某工商局名称核准纠纷案
吴族春徐雨雯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化工研究所
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8日原告经被告审核后,依法成立。2003年11月14日第三人经被告审核后成立。2004年5月6日原告负责人肖某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2004年11月3日被告向肖某作出《关于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申请书的答复》,对“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不予撤销。2005年6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5年8月29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浙工商复字(2005)8号复议决定书,以本案被告以《授权确认书》为由对“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撤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关于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2005年9月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名称相同或近似,要求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责令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杭州某化工”名称。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告的负责人肖某作出某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6年2月10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浙工商复(2006)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被告的决定。原告遂于200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2006年10月2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以“杭州某化工研究所”与“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属不同行业,并未构成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原告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4月30日本案因法律适用问题须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而裁定中止诉讼,同年8月13日恢复诉讼。2007年8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和“杭州某化工研究所”两个企业属不同行业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判决:一、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杭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责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1.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仅向原告的负责人肖某作出某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而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该决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被告是否程序违法?2.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属同行业?原告的名称与第三人的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3.第三人的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杭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杭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并责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企业名称核准、管理引起的行政争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因此,本案被告作为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依法进行核准、管理是其法定的职责。
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在决定书中将负责人肖某作为申请人,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我们认为肖某个人与原告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被告的决定仅对于肖某作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行为在法律上造成的结果是,原告自2005年9月6日就名称的争议提出申请后,被告就此争议申请,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该行为违背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法律行为上主体的错误,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在本案中直接导致相对人的错误,造成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背了行政诉讼全面审理的原则。
在实体方面,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名称的核准是否错误,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名称是否属于该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该办法以同行业为基础,进行了区分限制。首先,针对同行业的企业名称,设定第一种不予以核准的情形,即第31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次,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按该规定,不同的行业有两种情形:一、若是使用了国民经济行业用语的名称,由于使用了专用的术语,使公众一目了然,不易造成混淆,是可以核准的,对此没有进行限制;二、若没有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用语的呢?由于行业不明,公众没有区别的依据,在市场中极易造成混淆,对此该办法第18条、第31条第(二)项进行限制。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说在理论上把有可能造成同名混淆的情形都进行了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不予以核准情形的规定是相当严密的,它限制所有的可能造成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属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字号相同,但由于行业不同,因此不属《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所指的情形,两家企业名称不属相同或近似,其核准行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也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属同行业,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其理由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国家标准),原告属国民经济行业第75、77类,分别是“研究与试验发展”和“科技交流与推广服务业”。而第三人则属国民经济行业第63、65类,分别是“批发业”和“零售业”。
我们认为在企业名称管理的范畴内,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属同行业且其名称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其理由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1994以及2002版,没有“化工”这一行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名称中没有使用行业类别用语表示其所从事的行业。而“化工”在这两个企业名称中表述的均是经营特点。在原告的名称中“化工”指的是原告研究经营的是化工类产品,而第三人名称中的“化工”也表明第三人经营的方向是化工类的产品。也就是说,这两个企业的经营特点是相同的,那么经营特点相同是否属同行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答复即“工商企字(2001)第27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这表明企业名称中所表述的行业与企业实际所属的行业是有区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名称管理中,行业相同或经营特点相同就属“同行业”的范畴。在此,对企业名称中的第二部分对行业的解释是扩大的解释,目的很显然是防止具有相同或相似经营特点的企业出现名称混淆的情形。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名称管理中已充分考虑企业的经营特点,以避免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和造成公众的误认,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我们认为,在企业名称管理领域,原告与第三人当属“同行业”无疑。
关于“工商企字(2001)第27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效力,我们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3条的授权规定,即:“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解释是有权解释,该解释同样适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因此,该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中的“同行业”也应当包括“行业或经营特点相同”。
原告名称中,“杭州”是行政区划;“某”是字号;“化工”是“研究所”的限定语,是经营特点的反映,表明研究所的经营范围;“研究所”是指组织形式。而第三人的名称中,“杭州”是行政区划;“某”是字号;“化工”是“有限公司”的限定语,也是经营特点的反映,表示的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上述两企业的名称除组织形式不一样外,其他部分均相同,极易在业内和公众中造成混淆,产生对两企业错误的认知,因此该名称已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予以核准的情形。其理由如下:
从第三人的名称构成分析,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标准“化工”不是行业类别,当然也就不是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名称属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的企业名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符合: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二)企业注册资本(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三人申请名称核准时或现在经营的现状,其没有一个条件符合以上规定。因此,不管是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还是要符合其中的一项,第三人均不符合以上规定。尤其是第(三)项,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属被上诉人核准的企业,两者的字号均为“某”,上诉人在1999年10月份就经被上诉人核准成立,且双方没有投资关系,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予核准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核准第三人的名称。
综上,我们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有投资关系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被告的核准行为违背上述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中的两企业是否属“同行业”认定错误,对两企业的名称是否适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查;经二审法院的审理,综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适用,纠正了一审的不当,作出了公正的、具有典范性意义的判决。
Ⅷ 如何认定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企业名称作用的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