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行政处罚
㈠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之二:有效盘活闲置土地
近年来,土地供需矛盾逐年加大,保护耕地的压力越来越大,盘活闲置土地也被提上重要日程。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严禁闲置土地。200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要求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9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提出土地闲置费按最高限收取。2008年,《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表明盘活闲置土地的重要意义和国家处置闲置土地的决心。
一、闲置土地产生的原因和危害
闲置土地大量出现始于20世纪90年代在海南和广东等地兴起的房地产热,此后的十几年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土地粗放利用,闲置土地越积越多。据统计,2004年底全国闲置土地是28105宗,面积107万亩 1亩=666.67平方米=0.0667公顷。
(1)用地者囤积土地造成的土地闲置。近年来,由于土地供需矛盾的加大等多方面的原因,土地价格不断上涨,一些用地者取得土地后将土地囤积起来,待价而沽,特别是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开发商囤积土地的热情,开发商取得土地后通过土地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又使用贷款取得土地,形成了一种特别的资金链条。开发商囤积土地后一方面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开发,另一方面又通过投放市场量来影响市场价格,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大量土地被闲置。据建设银行研究部发布的《下半年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与预测》报告显示:2001年初至2007年5月份,房地产开发商累计购置土地面积21.62亿平方米,但实际仅开发完成12.96亿平方米,相当数量的土地被囤积和倒卖。
(2)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一方面,过去政府供应的土地大多是生地,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或拆迁不到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承诺的开发条件可能没有及时或没有条件完成,从而导致土地无法按时开发。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在供地、规划、开工许可等环节不太衔接,导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约定的动工时间开发建设,从而造成土地闲置。
(3)历史原因产生的闲置土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沿海城市出现房地产热,大量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后由于国家调控等原因,出现了大量的烂尾楼,土地也就被闲置起来。
另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原来的用途进行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的闲置。
闲置土地大量出现,不利于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我国耕地面积的大量减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粮食安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保住18亿亩耕地红线。经济社会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土地要提供保障作用,但建设用地面积的增加与耕地面积的减少一定程度上是成正比的,如何有效控制建设用地面积的增加也就成了保护耕地的重要环节。闲置土地大量产生增大了新增建设用地的数量,对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另一方面,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土地供应政策是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重要方面。大量的土地被用地者囤积起来,不利于节约集约土地,更不利于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
二、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1994年,我国颁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作出了规定。1999年国土资源部出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对闲置土地进行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盘活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一是要准确界定闲置土地;二是分清产生原因,灵活选择处理方式;三是要加大处置的力度。
(一)准确界定闲置土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这里 “规定的期限”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的构成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开发建设;二是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而闲置土地;三是土地闲置的原因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因此,以下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一是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二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三是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总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1]30号),“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应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二)灵活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立法精神是盘活闲置土地,促进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因此,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置:一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缴清土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近期有意动工建设的,收取闲置费的同时,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的时间从批准延长之日算起。二是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三是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四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五是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出台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处置,取得了明显成效。如东莞市采用“以用为先、依法进行、分类处置、集约利用”的原则,扎实推进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在查清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及用途的基础上,按照 “一地一策”原则,根据闲置土地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计征土地闲置费、限期开发、地块置换、退地还耕、协议收购或托管、强制无偿收回等方式处置,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重申: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
关于闲置费的收取标准。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如果按照当时取得土地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比例征收,与现行地价不符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的要求,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重申土地闲置费要按照上限征收,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处置闲置土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区分闲置土地和土地闲置
“闲置土地”与“土地闲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闲置土地”是一个法律用语,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明确界定;“土地闲置”是指土地处于未被开发利用的状态。闲置土地认定的前提是土地闲置,而土地闲置并不一定是闲置土地,如由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未完成、政府相关文件不及时颁发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就不构成闲置土地。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合理地“囤积”一定量的土地,以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增强抗拒风险的能力。
(二)明确闲置土地处置执行主体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后,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笔者认为,闲置土地处置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与投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银行等加强合作,建立联动机制,才能确保闲置土地处置的顺利进行。
(三)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回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对收回闲置土地的性质,笔者认为,应是一种行政处罚。这是因为:一是土地使用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二是造成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对闲置土地的界定和处置方式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是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将法律规定写进了合同。
收回闲置土地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收回闲置土地是一种对当事人物权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建立长效机制,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
一是政府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保障土地开发条件。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二是部门之间加强配合,建立协调机制,确保土地按期开发。三是加强监管,加大土地保有环节成本,促使土地使用者不会囤积土地。四是土地使用者应当转变观念,树立新的发展观,按照国家政策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既保护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也使自己的权益在土地市场良性有序的循环中受益。
㈡ 能否以公告的形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就本案而言,如果此宗地确为闲置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土资源部5号令《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行政相对人ABC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是否还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如果不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谁?另外一个问题是行政相对人ABC公司的法人代表自一九九六年以来失去音信,无法联系,存在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如何送达的问题。
㈢ 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闲置土地、炒地和捂盘惜售、哄抬房现象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闲置土地、炒地和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问题的发表了承诺函,承诺如下:
信达地产已在《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房地产业务的专项自查报告》 中对信达地产及其实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子公司在报告期内 (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存在闲置土地、炒地及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因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进行了专项自查并进行了信息披露。报告期内,信达地产及其子公司如存在未披露的闲置土地、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并因此给信达地产和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㈣ 哪几种土地违法行为可被依法立案处罚
根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4)闲置土地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案例: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通报5起土地违法案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日前对5起土地违法案件进行通报。5起土地违法案件包括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修建道路违法占地案,涿鹿县京西北农产品加工物流中心项目违规流转案,香河国运农业有限公司朗德鹅养殖项目违法占地案,鸡泽县曹庄乡政府违法用地案,平乡县丰州镇政府非法征地案。
据介绍,自2014年6月起,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未经批准在原乡村道路基础上新占土地167亩修建道路。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后,于2014年7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拆除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并将这一案件移交、移送纪委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目前,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全额缴纳罚款,对修建的道路进行拆除,并将所占167亩土地复耕,峰峰矿区纪委监察局对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二名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司法机关已对涉嫌破坏耕地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㈤ 闲置土地规定的两年怎么算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土地是专指国有土地,宅基地不存在闲置问题。县国土局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㈥ “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行政处罚吗
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非行政处罚,而是负担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强制行为。
但是这不好说,也有人认为这是行政处罚,这是少数
㈦ 农村村民符合建房条件而行政机关不审批造成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您好:
根据你对事实的描述,尝试回答以下依照有关法律,以供参考:
1,我去网上看看仔细检查通知是根据“大田县人民政府田折嗯源文(2007)文”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和违法性住房建设整治工作的发展的通知“,”发现“特别从9月24日的工作,2007年开始,到2008年1月起至在31日。“我的房子建于2007年,建房子的整个过程从开始到结束,为什么不告诉我们哪个部门不能建立一项罪行,或阻止我们继续建立(我们不给予住房情况村镇从来没有可能不知道),使我们能够回来建成“精品钱”呢?
这个问题需要得到回答的内容的“通知”的组合:
PS:通知
XX村XXX,
大田县人民依照与天荣格(2007)文字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和违法性住房建设整治工作的发展,”实地测量调查的部署,您的家庭擅自非法占用土地153平方米,两层楼房房子共支付您的家庭亿元,可处罚款$违法建筑,总金额支付76500元,限于2008年12月1日,收306非法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否则加倍处罚,直至删除。
XX特此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26日
第一:对于违法占地的住房,以行政处罚权是行政:
“土地管理法”规定:
第66条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土地管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本法第74条,农田窑,修坟或房屋的土地,挖沙,采石,采矿,从而破坏种植条件,或者造成的荒漠化,盐渍化,通过土地开发
违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对违反土地管理执法必须是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你的家人收到“通知”非法的,没有效果:
首先:通知行政机关不与相应的电网进行。
二:本通知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没有处罚依据等通知。
2,“分管领导”是否已经没有房子的批准,已经完全建成了乡政府的人民的土地随便拿起大铁锤锤击,以“钱力“?如果你想敲他们应该如果法院被删除?
分析的第一部分,以确保人民群众和乡政府的“分管领导”没有执法的土地法律的权威之地。
占地为您的家庭建设:
是不是非法的,
如何惩罚,
怎么发罚款通知,
以及如何执行,,,
其他问题,人民政府,县级以上都需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所以,可以肯定,他们没有权力这样做。
如果你想拆,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你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按照书面决定拆除的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法院。
3,他们不停地说,如果我们不交了,他们的报道,所以全县的执法单位使用挖掘机拆除我们的房子,这仅仅是一个威胁吗?目前,我们有一个非正常工资15000元不打算付钱,他们将这种情况报告给拆我们的家?如果你真的想分手了,然后还要付的钱应该退还给我们?
是不是就不说了威胁。
有可能会被报告了处理。当然
是不是退还你的钱,主要是看你付出的钱是不是有法律依据,如果是依法作出的处罚,将不退还。
如果它是非法的收你的钱,你可以报告,请求处理。钱是没有根据的充电,当然应该返回。
4,该村被称为工作人员不收取罚款收据或发票的土地(给别人说,也是如此),这种做法是违反了什么?让我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开证明是有用的?
第一:我个人认为,基于收取罚款应已收到罚款,如“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的罚款应当出具正式的没收法案。
这种做法违背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如果你能证明他们的进攻可以报告,上访,要求解决,要求查处其违法行为。
5,乡镇明确告知,甚至被“请求”,以清偿所有的罚款,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只能给我们发票,并说再查找就是了。可靠的方法来做到这一点的交易?我们有没有风险?
,是非法的。你肯定有风险。
但是它在整个操作似乎更常见的是这样的,依照处罚代管的行政机关,被罚钱不再找工作,那么你如何决定。
个人建议,要交罚款的官方说明,或支付罚款,申请法律所需土地程序,以防止问题在未来再次。
6,村庄,或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些村干部是否腐败行为?
不好评价。然而,该费用不启动Notes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你可以报告他们。
7,村民的住房面积应该没事未经审批或拆除?
这不一定。为了区分土地的性质,如果是耕地,国家实行了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因此,非法占用耕地,应予以拆除。如果宅基地,那么你可以去办理手续,缴纳罚款。
土地管理法:
第62条农村家庭只能有一个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
农村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闲置土地的村庄。
土地建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政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第44条。
村民出售或出租的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本法第74条,农田窑,修坟或房屋的土地,挖沙,采石,采矿,从而破坏种植条件,或者造成的荒漠化,盐渍化,通过土地开发
违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7条村民未经批准或核准以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盖房责令非法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子。
超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部分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的。
所以,你需要清除占用的土地的性质。
如果是耕地的话,很可能会被删除。
如果宅基地本身,然后再通过适当的程序应该是。具体可以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
上面的意见是基于一个简单的介绍,并回答您的问题之作,是律师的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郑州曹律师
㈧ 怎样计算这宗闲置土地的起算时间
问:某公司200910月3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缴清土地出让金,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因种种原因,该公司直到2011年2月25日才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日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了土地划交手续,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4月至今,该公司在圈建围墙、建传达室后一直停工,形成土地闲置的事实。
(1)该宗地的闲置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2)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属于何种行政行为?
(3)无偿收回闲置土地除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外,是否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和责令当事人整改?
答:(1)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于2011年2月25日履行了土地划交手续,但该单位一直未动工建设,故该宗地的闲置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2月26日。此前,因种种原因,受让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并未追究其责任,事后用行动确认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能以受让人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节点为依据,以1年期届满要求为起算点。
(2)关于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什么性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在理解上也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有待于立法机关做出权威的解释。其实什么性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第五项,“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处理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理程序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特殊规定的,则应当适用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