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税务行政处罚问题

罚款开罚款收据,税款和滞纳金,开税收完税证。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税务行为罚款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br>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br>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br>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树R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br>五、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六、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条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br>八、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九、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十、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十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十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和、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来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十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br>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br>十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十七、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十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编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br> 十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擅自制造、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其罚款和其他人身刑罚,均按《刑法》的规定处罚。
http://www.taxchina.com/sszg/2002-12/06/cms74705article.shtml

涉税罚款
涉税罚款一览表
http://www.kj100.com/Kj_home/shuting/zl/2003062705.htm

『贰』 浅议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如何遵循

“一事不二罚”原则程强富吴家田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一条重要的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也叫“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文就实施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对贯彻“一事不二罚”原则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涵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条原则被人们简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此原则引用到税收事务中来,“一事不二罚”是指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个事实和同一个依据,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同一事实、同一依据”是不得再施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罚款只能一次。因此“一事不二罚”原则用“一事不二罚款”来记就容易理解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种以上(并处)不同种类的税务税务行政处罚,如对发票违法案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处罚,涉及“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五种:(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个税务机关行政罚款的,另一个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再给予税务行政罚款。(2)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可以由二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对这个违法行为已给予行政罚款的,另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再给予同样形式的罚款,只能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3)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只能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且应当考虑其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罚款的事实,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处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对于税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罚款外,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5)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税收法律规范条文,且该法律条文均为税务机关执行,根据这些不同条文都可以处以行政罚款。
三、“一事不二罚”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查处税务稽查违法案件,应遵守“一事不二罚”等若干原则,要落实到具体的税务稽查案件之中。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不同情况,在“公平、公开”、“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的基础上,履行好“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现用实例来分析“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运用。
例一、经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发现有一纳税人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增值税税额。
分析:这种情况,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二个法律规范,一是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纳税人用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属于偷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追缴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从理论上讲,二种处罚都可以采用。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行政罚款要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考虑二个因素:(1)法律优位原则。要先按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罚。(2)重行为从重处罚。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罚款时,要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行政罚款比较妥当。
例二:税务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一纳税人有重大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
分析:这种情况,该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立案侦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应当指出的是,“罚金”是刑事处罚范畴,此处还涉及到“罚款可折抵罚金”原则,这是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相对应的一项原则,是针对“罚款”和“罚金”可能同时依法存在的情形下,为避免不同的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经济打击(即“重复经济制裁”)而设立的一项法定原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打击涉税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得以全面追究,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税务行政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是维护税收正常秩序,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之中。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除了要牢固掌握各类税收法律、法规,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外,还要学好《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有关原则,在税收工作中运用好,减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提高税收执法效率,全面做好税收工作。
(作者单位:景宁县国家税务局)

『叁』 税务行政处罚时如何遵循“一事不二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一条重要的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也叫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文就实施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对贯彻一事不二罚原则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涵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条原则被人们简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此原则引用到税收事务中来,一事不二罚是指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个事实和同一个依据,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同一事实、同一依据是不得再施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罚款只能一次。因此一事不二罚原则用一事不二罚款来记就容易理解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种以上(并处)不同种类的税务税务行政处罚,如对发票违法案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处罚,涉及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五种: (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个税务机关行政罚款的,另一个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再给予税务行政罚款。 (2)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可以由二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对这个违法行为已给予行政罚款的,另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再给予同样形式的罚款,只能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3)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只能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且应当考虑其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罚款的事实,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处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对于税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罚款外,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税收法律规范条文,且该法律条文均为税务机关执行,根据这些不同条文都可以处以行政罚款。 三、一事不二罚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查处税务稽查违法案件,应遵守一事不二罚等若干原则,要落实到具体的税务稽查案件之中。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不同情况,在公平、公开、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的基础上,履行好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现用实例来分析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运用。 例一:经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发现有一纳税人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增值税税额。 分析:这种情况,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二个法律规范,一是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纳税人用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属于偷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追缴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从理论上讲,二种处罚都可以采用。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行政罚款要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考虑二个因素:(1)法律优位原则。要先按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罚。(2)重行为从重处罚。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罚款时,要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行政罚款比较妥当。 例二:税务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一纳税人有重大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 分析:这种情况,该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立案侦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应当指出的是,罚金是刑事处罚范畴,此处还涉及到罚款可折抵罚金原则,这是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相对应的一项原则,是针对罚款和罚金可能同时依法存在的情形下,为避免不同的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经济打击(即重复经济制裁)而设立的一项法定原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打击涉税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得以全面追究,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税务行政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是维护税收正常秩序,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之中。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除了要牢固掌握各类税收法律、法规,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外,还要学好《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有关原则,在税收工作中运用好,减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提高税收执法效率,全面做好税收工作。

『肆』 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哪些

税务违法行政处罚的办法,包括《税收征管法》的罚则部分,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等涉税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广义上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和有关税收征管的规章制度等。狭义的税收征管法则是指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
发票管理办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的。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分为总则、发票的印制、发票的领购、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发票的检查、罚则、附则共7章45条,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伍』 税务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是啥意思

在税收执法特别是税收行政处罚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有一项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即“一事不二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纳税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是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纳税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就能够达成设定该处罚的目的时,就不应该给予两次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而在实际工作中,特别容易出现一事不二罚问题的领域是行为犯和结果犯相重合的领域。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出现某种行为,税法即给予一定的处罚,不需要有结果出现,而对于结果犯而言,则不仅要有某种行为,而且该行为还必须导致了某种结果,税法才给予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大量的行为犯,例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等等。而典型的结果犯是偷税以及虚报亏损等,偷税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所强调的结果就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如果没有这一结果,就不能认定为偷税。
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行为犯和结果犯,应当如何处罚就是一个需要运用“一事不二罚”原则进行审视的问题。例如,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某公司以白条形式列支房租8万元,无法再取得发票或证实其真实性,该年度企业帐面亏损10万元。这种情形在税务检查中经常遇到,在讨论如何对该单位进行处罚时,税务机关内部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该单位在没有合法凭证的前提下,无票列支房租费用8万元,应该调整亏损额。因为没有造成少缴所得税税款的后果,不能认定为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该行为又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本案当事人只能依《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法》处以一次罚款。
观点二: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本案中,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和“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并非“一事”,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法》分别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笔者观点: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纳税人究竟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处理更为准确,需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作一分析。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及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原则出发,如果某种形式的处罚能够实现设置该处罚的目的,即起到阻止纳税人再次进行该违法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就不必给予重复的处罚。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纳税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就是税收规定上的“虚报亏损”,因此,对其给予较重的处罚就可以实现设置该处罚的目的,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由于各种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规定,致使行为人的一个整体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法规条文,从而构成了数个违法行为。
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法规竞合是立法自身的重叠问题,而不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另一类竞合是违法行为牵连的问题。所谓“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牵连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直接实施违法目的的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行为是从行为。本案中,该广告公司先是未按税法规定取得法定发票,而后又将白条作为经营费用的记账凭据,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二者是典型的牵连关系,同属一个连续违法事实整体。这在行政法理论上,被称为“处断一事”,即实为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
可见,对本案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处罚上必须以一事对待,只能给予一次罚款,不能作为两个违法行为分别罚款,否则将构成“一事二罚”。在援引法律依据时,根据新法优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而不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处罚时要考虑牵连的具体情节,遵循从重处罚原则。
本案引起的思考:在当前税法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不高的现状下,法条竞合的情况并不少见。实际如何操作,目前只能根据有关行政法理论处理,缺少具体法律依据。建议进一步加强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对此问题尽早明确,以消除执法过程中不规范、不一致局面。
对于这一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有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的规定还不是完全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因为这里仅仅规定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对于其他的行政处罚没有禁止。例如,可以给予一次罚款、一次警告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给予两次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也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值得注意的。

『陆』 如何规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日趋提高,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执法部门,税务行政处罚是矛盾和焦点的集中所在。笔者从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处罚对象和实施程序等方面提出几点注意事项。

一是依法严格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首先要确保执法主体具有合法的资格,否则即使处罚事实和实施程序都准确,也仍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内设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县(区)级税务局下设分局是否拥有处罚权问题,这个问题争议很多,从职能和本质上讲,县(区)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与税务所是相同的,这一矛盾通过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完善可以解决。

二是找准税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一定要注意法律依据的适用。

三是严格准确把握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协助义务人;要充分考虑税务行政处罚对象违法的主观恶性,做到责罚相当。

四是要特别重视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税务行政处罚是一种具有制裁性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如果不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限制而随意处罚,就很可能要造成违法的税务行政处罚。要认真分清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与保存。

『柒』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1、法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定依据按照法定程序以法定的形式实施。包括主体法定、依据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法定等。
①主体法定。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设定权、实施权。
②依据法定。
对公民和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不得处罚。
③形式法定。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税务机关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实施。
④程序法定。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施。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是指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合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适当,做出处罚决定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防止偏听偏信,使当事人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其申辩的机会。公开是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处罚程序要公开。
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4、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原则是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纠正税务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6、监督、制约原则。
监督、制约原则是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两方面的监督制约。一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如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报送所属的行政机关备案。二是税务机关外部的,包括税务系统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和司法监督,具体体现主要是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
7、一事不二罚原则。
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