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失效日期
A. 营运证年审过期,多少时间有效
从2016年1月袭1日起,将按国家标准GB21861-2014规定,所有载客汽车(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除外)、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除外)、专项作业车在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时,“前照灯远近光束垂直偏移”检测结果必须合格后才能判定整车检验结果为合格,才能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下面pincai小编收集整理的资料。欢迎阅读参考!!
据悉,新政实施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监总局三部委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市长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说,GB21861新标实施后,“前照灯远近光束垂直偏移”可不作否决项判断的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新政的实施意味着汽车前照灯检测要求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原来的对检测结果不作要求变成了否决项,而这一变化使汽车前照灯检测合格率大大降低。市长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建议,车辆送检人在送检前先行对灯光光束偏移进行检查调整,以提高检测合格率。
B. 营运证年审过期,多少时间有效
营运证一年一审,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核过期的,将禁止上路,应该抓紧时间办理。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2、交通局对车辆营运证年检过期怎么处理
(1)未按时参加年审的车辆不得上路;
(2)未按时年审上路车辆记3分、200元的罚款;
(3)未参加年检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需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赔;
(4)未按时参加年审上路属于非法驾驶,可做扣车处理。
3、年审过期上路行政处罚规定:
小车:小车车检过期上路被交警发现要依法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逾期3年未检将履行强制报废手续。
货车:货车营运证年检过期,二级维护一旦超期则运政系统自动将该车档案锁定,二级维护超期90天以内,处以1000元罚款;超过90天(含90天)180天以内,处以2000元罚款;超期180天(含180天)处以5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就是5000元。
补充资料:
年审过期具体补办手续:
1、《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2、有效的本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3、有效的本年度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4、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资料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C. 谁能解释道路运输法第64条
问题之一是《道路运输条例》第条中表述的“没有违法所得”是否即违法行为未实施终了?问题之二是违法行为未完成是否视同违法行为已经完成给予同样的行政处罚?
当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中遇到运政稽查等情况,违法行为有可能无法继续,例如原乘客未交钱放弃乘座涉嫌非法营运车辆,或者非法经营者在遭遇谴责又无法继续实施运营时向乘座人退款,这是我想到的唯一 “没有违法所得”但应当依法处罚的情形。有搞客货运输管理或稽查执法的同行能提供更多属于非法经营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形吗?总之,因违法行为行为已经发生,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即使“没有违法所得”,应当可以依据“没有违法所得……处……罚款”规定依法处罚。
问题之三是所谓“违法所得”是指总收入(成本加利润)还是净利润?这一问我从互联网这个大学校、阅览室中找到了回复,原来这是在行政法律学里尚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但争议归争议,法律法规既定,则必须有统一、具体的认定,不能随人随地怎么“理解”就怎么执行,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的认定时,一些行政机关根据法理和事实,已经作了统一、具体的认定。请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37号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法律解读。
《道路运输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存在同类的问题。我认为现在交通运输部就可以、应当作出统一、具体的认定,二是在修改条例时可予以明确(很简单,第64条另行一行:违法所得按照……计算)。
游手版主还认为:“在执法实践中,要查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是比查实“黑车”更加困难的任务。但我们似乎都不曾引起重视。”也就是说,取得当事人确属非法经营的证据之后,有可以确定其违法所得金额的情形,但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有可能是不清楚有没有违法所得)和有违法所得但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属于 “不足2万元”(违法所得足或是不足2万元根本是不切合实际的)的查实是很难的。
由此,我深感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它不象从事工矿及商业贸性质的违法经营,可以去查财务帐,确定其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或是否“不足”X万元。因此这个《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不是照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那样简单。不成熟的意见, 《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针对非法客货运输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确定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为举例,确定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点应结合实务,综合考虑论证后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违法营运单程所使用的燃料费和公路通行费计算。
以上规定的原则,一是将所谓广义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改为确定的“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条例释义”让人理解的所谓“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广义的种种说法,还是具体到对应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款去明确规定的好),二是不采用以违法所得倍数定罚款幅度的做法,直接对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确定)规定罚款幅度,三是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的罚款幅度的起点一样,淡化对违法所得的没收,重在罚款(当事人不承认有违法所得或没有证人证明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因证据不足忽略没收)另外,罚款的幅度改为X千元至X万元,应当是对采用客运班线及包车、旅游客运形式从事非法经营予以处罚时,符合实际并具有操作性的。
若抛开原条款的规定思路,符合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实务,我更倾向于取消“无违法所得”以及足不足X万元的定性说法,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列,并根据货运、客运、危运的不同性质改第64条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负责联系合法经营者运送旅客或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普通货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输旅客的,并处4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并处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为举例,确定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点应结合实务,综合考虑论证后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违法营运单程所使用的燃料费和公路通行费计算;“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是指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它危险货物的。
以上两个修改草案,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评价、推敲、修改。此外,是否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一章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的规定,对非法经营行为再增加一款严厉处罚:N次从事非法经营的,没收违法运输车辆。
游手版主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名称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更为贴切”,结合对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处罚我有以下感慨:
如果车辆监理职责仍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对车辆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监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行政处罚也可以有更合理、更具威慑性的具体规定。现行车辆登记制度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件的职责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没有行政罚款以外的其他任何约束权利和手段,很无奈。本论坛中曾有人在帖子中说,他感觉《道路运输证》是内容更全面、更科学的《车辆行驶证》,我以为然。
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却只能在其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将同为道路运输、性质不一的其他运输活动排除在遵守和监管之外(所有机动车辆的行驶,都是运输)。因此,若给现行该条例贴切、准确定名,游手版主认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我倒觉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更贴切、准确。
二、个人学习所得
1.对客运非法经营行为人(特制所谓“黑车”车主)的行政处罚,在确定未经许可属非法经营之后,首先需要确定该经营行为是出租车客运经营形式、还是《道路运输条例》规范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属于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适用所在地省级**制定的出租车管理地方法规,没有地方法规的,则应按照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对原交通部、建设部的复函((见: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同期国务院法制办对原建设部也有一个复函,与给原交通部的内容一样)所明确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现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对采用出租车客运方式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人(特制所谓“黑车”车主)以《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一些案例显示,法院在有关审判时,也有对属于出租车客运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错误地引用《道路运输条例》) 第64条的情况)。
2、落实《道路运输条例》,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重点对汽车站附近以及城市内形成的客流集散地进行监控,重点查处那些对经过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及旅游客运影响、冲击的所谓“黑车”的非法经营行为。我所在的城市就有这样的“集散地”,竟然长年存在,不见被打击和取缔,想到在 西安运管自曝执法内幕:不罚款无法养活自己 一篇新闻报道中,有运管人员自暴:“2001年起,交通部解释:经营行为的“黑车”必须是在固定地点停靠“摆埠”候客的自备车辆,行驶途中被人拦下而将人送至某一目的地,无论是否收取运费,一般不得视为违章。”的说法。这个新闻报道中的说法虽是无依据的杜撰,倒觉得有些道理。
3、我也赞成“违法所得50元,只能按违法所得2至10倍处罚100元或500元而起不到处罚作用的说法”。但我仍然认为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确定的“有违法所得”金额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应按照该条款区别规定的罚款幅度执行(现行法规它就是这样明确规定的,无论是谁的“释义“或“理解“,“释义“及“理解“的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种见解或认识,它不能取代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当遵照执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在互练网上搜索到张庭柱教授的文章--罚款3万元为何难到位?,文章对我的看法早已进行批判:
这种“肢解”法规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根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梯形排序”的要求,在对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要按“由重到轻” 排序,对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最低的罚款是3万元(来源:中国交通报)。
不懂教授指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梯形排序”是什么科学原理方式,但按照教授认为“正确的理解”,将第64条写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觉得比现行第64条好,当初为何不将64条这样写入《道路运输条例》,为什么呢?天知道。领导、专家教授以及交通运管部门、机构为什么都“梯形”地“理解”,而遭遇处罚的当事人及律师为什么都会“菱形”地“理解”,是不是与“利益”相关,我不去探究了(不过上面的写法还是有两点小问题:(一是“不足5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应拿掉,按司法解释,5万元是针对违法经营收入定的标准,不是指违法所得;二是把“没收违法所得”改写在第一句的末尾,然后再用分号,否则还有好事者要不顾已经的“理解”。要提出为什么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不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
江苏省交通厅法规处处长在省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8年学术年会上撰文认为(此处仅摘录有关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标准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致使很难执行到位。例如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暂扣车辆外,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品运输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省对无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至今还未处罚过10万元的罚款,3万元以上的罚款也是凤毛麟角,而几乎罚款都在3万元以下。对此有人认为,中国式的非法营运,大部分都是弱势群体,主要是以谋生为目的,往往一辆非法营运的车辆,本身价值就只有1到2万元,所以3万元起点罚款规定太高不切实际,是立法脱离实际” 。
很多省、市及县级交通部门或运管机构对执行《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制定了自由裁量的实施规定及基准制度、根据违法情节后果或者违法所得足不足几万元,按违法程度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规定最低3万、5万、6万、8万、10万,但这些执法裁量标准只是纸上谈兵,无法落实。而江苏省交通厅在2007年印发了一个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苏交法[2007]93号),在“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实施标准”中,对部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为按数千元至3万元以下规定为减轻处罚的标准;福建省也在2008年制定了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福州市零裁量权20081215定稿),对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部分违法行为按违法程度轻微规定了小客车处8000元罚款,小型面包车处5000元的罚款,货车处3000元的罚款的处罚标准。
江苏省和福建省的做法不知道是否已经执行或仍在执行,显然,他们在设法修正《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不符合实际,但却是涉嫌违法的做法啊。
当务之急,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以及交通法规中同类问题进行论证研讨,提交建议至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尽早解决。长期因立法定位不准,对处罚规定额度过高,难以实际执行,在加上法规条文原则/模糊/含混/概括,实际操作性不强致使有法不能依、依不了,依不到位以及靠解释或理解执法,岂不是法治形式人治为实,违法执法治理违法经营。
笔者从事运管工作,但从未作过行政处罚业务,转发帖子后才临时学习思考,不当之处,希望常在本版块发表意见、评说有水平的朋友予以指正,并就此话题议论道路运输法规建设和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建设性意见。
D. 营运证超期审验罚款大家是依据什么条例
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车辆营运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合法凭证,如果车辆没有营运证,那么就是无证经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黑车”。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并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失效日期扩展阅读:
货车营运证年检过期,行政处罚的标准:
1、二级维护一旦超期则运政系统自动将该车档案锁定。
二级维护超期90天以内,处以1000元罚款;超过90天(含90天)180天以内,处以2000元罚款;超期180天(含180天)处以5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就是5000元。
2、营运检超期如上,不过这个超期不会被锁定系统档案。
例如:依据2011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74条之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未按期年度审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详情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 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 道路运政机构 ” ) 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它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无 “ 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仅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十三)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员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经营者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 “ 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 ” 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 ○ 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制定于1998年,修订于2001年,其制定和修订工作是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大部分内容与2004年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抵触,应当予以废止。《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实施后,我部先后制定了与条例配套实施的7件规章,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系统的设定和规范,上述规定是目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要执法依据。由于5号令与《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之间存在较大范围的冲突,造成了执法依据的混乱,已经给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影响了运管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管理相对人和基层执法单位经常就其中存在的问题向我部反映情况,同时由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的冲突,也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我部在本次清理工作中将其作为重点清理对象,国务院法制办也将其作为社会反响较大的规章之一,建议我部予以着重研究。
5号令废止之后,关于运管费的征收及管理工作,我部将尽快修订相关配套规章,增加有关管理规定,以避免废止5号令对运管费征收工作带来的影响。
F.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篇 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实施与应用
第一章 道路管理法规制度
第二章 反不正当道路运输竞争法规实施应用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应用
第四章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实施应用
第五章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实施应用
第六章 公路运输合同实旋应用
第七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应用
第八章 机动车辆保险与交通事故理赔
第九章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十章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应用
第十一章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施应用
第十二章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应用
第二篇 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管理规范
第一章 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章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业户、装卸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七章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
第八章 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
第九章 汽车租赁业管理
第十章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
第十一章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篇 道路交通旅客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二章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第三章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
第四章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
第五章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
第六章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七章 汽车客运站管理
第四篇 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
第三章 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第五章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
第六章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第七章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
第八章 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
第九章 公路汽车霉担赁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
第十章 汽车零担货运拈站务管理
第五篇 道路运输规费与运输价格管理规范
第一章 车辆购置税
第二章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管理
第四章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
第五章 公路运价管理
第六章 汽车客、货运站收费规则
第七章 汽车运价规则
第八章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第九章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第六篇 道路运输车辆使用管理规范
第一章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
第二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
第三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
第四章 汽车运输行业轮胎技术管理
第五章 特殊项目下的汽车管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七篇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规范
第一章 道路运政管理
第二章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管理规范
第四章 道路运输证牌与票据管理规范
第五章 道路搬运装卸管理规范
第六章 道路运输辅助服务业管理规范
第七章 道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范
第八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管理规范
第九章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管理规范
第八篇 公路运输与路政管理规范
第一章 概论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人员及相对人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范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规范
第五章 公路施工路段交通管理规范
第六章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管理规范
第七章 路政内业管理规范
第八章 公路路产路权管理规范
第九章 路政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章 路政行政处罚规范
第十一章 路政复议
第十二章 路政诉讼
第十三章 路政法律文书
第九篇 高速公路运输与路政管理规范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依据
第三章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管理规范
第四章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为规范
第五章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方法、设备及内业管理规范
第六章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范
第七章 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八章 高速公路路产路权管理规范
第九章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体制与管理机构
第十章 高速公路路政违章与处罚规范
第十一章 高速公路路政复议
第十二章 高速公路路政讼
第十三章 高速公路路政法律文书写作规范
第十篇 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道路交通安全运输
第二章 驾驶员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章 运输车辆结构、性能与行车安全
第四章 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第五章 车辆安全行驶基本规定
第六章 特殊交通环境条件下行车安全
第七章 车辆运行安全管理标准和制度
第十一篇 道路运输管理与行政执法规范
第一章 道路运输违法经营处罚案例解析
第二章 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综合检测处罚案例解析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道路案例解析
第四章 未取得经营许可(“黑车”)处罚案例解析
第五章 道路运输管理与行政执法不当案例解析
第十二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预防管理
第一章 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章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章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
第十三篇 道路交通运输突发安全事故应急案情分析
第十四篇 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与国家制度
第十五篇 道路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家强制性条文
G.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做废了吗
本规定已被交通部令2007年第9号《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废止。现在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按此细化了的几个部颁规章。
H.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 年第5号
部长黄镇东
二 ○○ 一年八月二十日
道路运输回行政处罚规定答
(1998 年 3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2001 年 8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 5 号公布的
《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I.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处罚规定
1.在划有中心分隔线行驶低于50/100 。2在高速公路行驶超速50/100以下。3不按规定停车。4禁止标线行驶。5违章掉头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