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刑事立案行政处罚
① 行政处罚立案后发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行政机关应当怎么做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制度的缺陷
(一)现有规范基本上是行政性质,缺乏司法属性。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而刑事执法涉及运用强制措施和刑罚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利,对此的立法、司法解释权依照宪法和法律分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高”。所以,要建立法制化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执法衔接机制,仅以行政规章而没有司法保障,显然是不行的。
(二)高检院的规定虽然具有司法属性,但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其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移送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应当是那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并非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达到触犯刑律程度的刑事案件。对公安机关处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要求,实际是重新规范或强调了检察立案监督规定。因此,就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而言,检察机关《规定》的作用有局限性。
(三)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相对而言,《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考虑比较周全的规范,对移送案件的条件、基本程序及工作时限、违规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甚至少许有涉及司法实体规定。但案件移送到刑事执法阶段,对行政执法形成的证据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作出规定。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就是证明的过程。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证据审查是诉讼的核心,如果不解决证据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显然不利于行政执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高检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是原则性很强的务虚文件,缺乏实际执行的刚性。比如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需“经协商同意”。
(四)在实践中难以突破行政层面配合的局限。2005年5月,南充市检察院、公安局与18家行政执法机关签订了《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规定》,这期间许多市、县(区)相关单位也都联合出台了类似意见、办法或规定。但有关文件基于“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刑事诉讼的启动权和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上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路,因而无一例外地把工作重点放在信息通报、协作配合、制约监督等上,以达到通过协同配合,堵住“以罚代刑”的漏洞的目的。虽然这些举措很大程度上改善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执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关系,但并没有形成合力。最突出的问题是,虽然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点赞。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的质证,法院对此取舍缺乏统一标准。
二、建立科学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关键在于赋予其司法属性,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轨道。具体而言,就是解决行政执法转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应有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 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1、建立规范的信息传送、沟通渠道。通过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立案侦查和逮捕、起诉、判决等情况,研究执法中遇到的工作困难、法律难题。
2、规范查处案件协作、配合程序制度。重点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业务查询、检验、鉴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推动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及时转入司法审查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必要时,可以就是否涉嫌犯罪、证据收集、固定、保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接受咨询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4、建立完整的衔接工作监督、监察制度。包括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同时通报检察机关的备案制度;检察机关直接调阅、查询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制度;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罚代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涉案人处理提出检察建议的制度,等等。
(二) 根据刑事诉讼效率需要,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整合内部办案力量
1、规范行政执法检验、鉴定工作制度。行政执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通过鉴定认定的技术领域异常繁杂,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门设置鉴定机构既不可能也不必要。但是,应当考虑规范行政检验、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如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认证有关个人、机构的检验、鉴定资格,明确其检验、鉴定程序与权限,等等。
2、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跨行业监控反应机制,为执法特别是后续追究刑事责任争取查办良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行政违法案件是跨行业作案的,单一行政执法机关截获的往往只是违法信息的表面现象,如果信息渠道畅通、反应敏捷,有负责的机构协调,就可能及时将表面上互不关联的现象联系起来,凸现事情本质或真相,从而作出正确的处置反应。
3、合理调整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经济侦查部门和治安部门有交叉管辖现象,既不利于案件的对口移送,也容易造成内部推诿现象。可以考虑按刑法分类划分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即由经济侦查部门管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治安部门负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并按管辖犯罪类别不同配备有不同业务专长的侦查人员。 4、通过相互培训、专题研讨活动,提高执法人员办案技能。要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刑事诉讼意识,提高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和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水平;通过向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学习,使公安侦查员、刑事检察官熟悉、掌握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行业知识,增强他们办理此类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能力。
5、适当调整行政执法工作方法与策略,以适应与行政违法犯罪斗争的需要。当前,行政违法犯罪呈现有组织实施的趋势,特别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多环节才能实现违法犯罪目的的案件。而对涉嫌违犯行政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启动执法程序,系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权采取的主动行为,这对完整查明案件真相,抓获不同环节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利。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要在指导方针上明确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采取“适时破案”的工作策略。公安机关则要发挥刑事侦查专门优势,针对有组织违法犯罪现状,正确处理“及时破案”与“适时破案”的辩证关系,在配合协调的制度框架下,通过协商及时介入行政执法查办案件。
三、积极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司法化进程
行政案件转入司法程序后涉及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在刑事诉讼由侦查中心转为审判为中心的现行诉讼模式下,担当司法审查主角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意识十分关键。行政违法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阶段只有量的多少而没有质的区别。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具有可诉性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因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定的司法救济手段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规则和证据要求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识,虽然也与刑事诉讼一样要求围绕“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但普遍认为认定规则要求低于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收集的证据为基础,是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诉讼职能到证明标准他们之间差别巨大。应当借鉴行政司法审查原理,引入或移植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当然,考虑到这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为了体现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通过类似“疑罪从无”的标准来实现。实现这一设想的具体步骤,远期目标是力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政执法直接转入刑事执法,将其司法化的法律规则,当务之急则是争取“两高”对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出符合诉讼规律的司法解释。
(一)对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事实和证据,比照行政诉讼审判要求侧重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进行复审。重点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要求,体验、鉴定是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进行,等等。如果不能形成司法解释,至少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及“两高”协商,形成《纪要》,如“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商品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二)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按照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作为公安、检察和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要式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如原证人、陈述人死亡),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机关要求介入涉嫌犯罪案件参与联合调查,按照高检院、公安部有有关刑事诉讼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经立案侦查阶段依法核实,也应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事实上,对进入刑事执法阶段之前行政执法形成的各种笔录采取上述做法,在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协商认定为刑事诉讼证据并在实践中试行,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专门检验、鉴定、现场笔录、处罚决定的权威属性。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并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或公共产品,对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其管理领域专门知识的检验、鉴定,以及行政机关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事项的现场情况当场所作的笔录,甚至是处罚决定,刑事执法机关通过复核认为在形式要件上没有错误,就应当充分尊重并给予肯定,作为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这不仅符合认识的逻辑规律,并且在形式要件无误的前提下,虽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可能与客观有差距,但却在程序制度上实现了法律的公正,因而也符合效率与公正相统一的诉讼规律,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国定下来。目前,在个别领域,这个观点已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
(四)防止“以刑抵罚”。对目前大量“以罚代刑”现象,不仅已有法律明文禁止,也为人们普遍理解。但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就放弃行政追究职责,在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错误认识,实践中也有所谓“以刑抵罚”的错误做法。对此,虽对某一行政与刑事相关执法领域有解释,但从建立建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机制的法制保障的高度看,仅一一解释是不够的,要满足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法律与行政监督的具体依据。因此,制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配套法规制度,在明确禁止“以罚代刑”的同时,也要在法律上明确禁止“以刑抵罚”,并规定有关责任人不作为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② 刑事立案后再以其他违法行为先处行政处罚
这里存在两个行为抄,一个是涉嫌犯罪,也就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场抓获,应当刑拘,再根据侦查情况决定是不是交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判决;另一个行为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来的,属于行政处罚,两个是不同的处罚方式。两个不同的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受到不同的处罚很正常啊,怎么说不可以或者说根据理论不行呢?根据什么理论呢?如果说是一个行为,那肯定不能说处以这种行政处罚后再给予其他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注意是相同种类),这就是“一事不再罚”;也不能说对同一个行为先给予行政处罚再处以刑罚,因为不能说一个行为既违反相关行政法又违反刑法;但是无论是对同一行为给以行政处罚还是刑罚处罚之后再要求承担该行为在民事上的责任,也是完全可能的。
③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再调查发现了新的证据也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针对此类案件,必须先撤销行政处罚,然后才可以转为刑事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部早有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后,转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走刑事案件的办案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 同一事实行政处罚完了还能做为刑事案件处理吗
是可以的。按实际情况来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冲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对同一行为进行实施。如果行政处罚完毕后发现新的案件事实,而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刑事立案的程度,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之前的行政处罚拘留期用于折抵之后所判刑期。
(4)达到刑事立案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⑤ 涉案金额多少可以立案,这样的可以构成什么处罚
1、可以报警,民事案件立案金额多少都可以立案,你这数额尚不构成刑事诈骗罪。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所以你这情况不构成诈骗罪。
4、你可以民事起诉,除返还诈骗金额及利息,对方需要接受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达到刑事立案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立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①有犯罪事实存在。
②该犯罪事实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犯罪事实,但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立案。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立案;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④依刑法告诉乃论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⑤被告人已经死亡的。⑥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 案件已经被公安刑事立案了,行政单位还能罚款吗
有执法人员认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从不同侧面追究药品零售企业售假的法律责任,在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的同时也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也有人认为,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是为了追究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罪行。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属于一个行为,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就无需再追究其行政责任。
追究刑罚后一般不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从字面上理解,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某一规范或数个规范,如果行政处罚的内容是罚款,则只能处罚一次;如果处罚内容并非罚款,则可以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一事不再罚”有以下三方面涵义:1.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处罚;2.不同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中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但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已作出行政处罚的需相应折抵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到位的案件,如需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中办发[2011]8号通知明确,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追究刑事责任时要进行相应折抵,需进行折抵最典型的就是自由罚和经济罚。
特殊情形特殊对待但在特定情况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偷税、漏税行为构成犯罪的,除要追究刑事责任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刑法在打击某一犯罪时的不足,由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共同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以更有力地打击犯罪行为
⑦ 行政处罚如何影响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工作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曾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如因多次盗窃、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公安机关只掌握其中一起违法行为,因不构成犯罪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后该犯罪嫌疑人又被发现有多次进行盗窃、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在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受到的行政拘留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必须慎重处理。
而在审查刑事案件过程中,我们还会遇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形。对行政处罚的审查认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也必须认真对待。
一、对罚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应系同一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到行政拘留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则犯罪嫌疑人因该行为受到行政拘留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但仍要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作为法庭在考量被告人主观恶性及日常表现的情节。
二是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不存在违法和无明显不适当的情形,也不能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行政处罚的条件,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罚违法和明显不适当。如盗窃公私财物的,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公安机关只查实犯罪嫌疑人某一起盗窃行为时,在达不到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也不存在撤销的理由。但对有些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而刑法只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罚金刑。如寻衅滋事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规定则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于是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因寻衅滋事受到行政拘留和罚款,后又因同一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拘留日期可以折抵刑期,罚款却无法折抵罚金,因为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属于行政处罚不适当,应由公安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将罚款退还被处罚人,否则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是应注意对追诉时效的审查。如盗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即犯罪嫌疑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期间的盗窃行为,不再受治安处罚,但要受刑法的追诉;在一年以外的期间因盗窃行为受到罚款或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的,则不应累计盗窃数额,也不折抵罚金和刑期。
二、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决定的审查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行政机关在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没收、追缴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又发现该案已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当将处罚决定和相关款物一并移送;对依法不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没收违法所得的清单。审查起诉中应注意查清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关款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一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判决。如经审查不属于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则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原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将相关款物退还被处罚人。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决定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要进行相应的折抵,最典型的就是自由罚和经济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是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如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审查起诉时,还可以对其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偷税、漏税行为构成犯罪的,除要追究刑事责任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刑法在打击某一犯罪时的不足,由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共同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如果该行政处罚存在错误,也不能要求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予以改正。因为该种行政处罚并不属审查起诉需要审查的范围,也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处罚。如果该行政处罚确实存在错误,应由犯罪嫌疑人自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作者单位:天津蓟县人民检察院)
⑧ 立案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必须多少天下达
调查取证合议完毕之后七日下达,《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邮寄送达自挂号之日起15天和公告之日起15天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附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按照这条法规执行的。主要是告诉当事人行政机关拟做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力等行政救济方式。也就是对被处罚人的申述权、知情权等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⑨ 关于行政处罚立案的要求。
要求:
一、发现违法行为。
“发现违法行为”其发现的来源可以是: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交办、下级报办、其
它部门移交及违法嫌疑人主动交代等;这里的“违法行为”不是指已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行为,
只要求简单的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即可,包括有明确的涉嫌违法嫌疑人、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及初
步的证据资料等。
二、执法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理解为首先违法行为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包括地域管辖范围、
职权管辖范围、级别管辖范围;其次,对该违法行为,如果一旦查证属实,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制
裁后果(即有违则,有相应的法则)。
总结起来,立案的具体可操作的条件有:
1)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2)有确定的违法事实(包括初步证据和可能违反的法律条款);
3)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9)达到刑事立案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⑩ 行政案件达到犯罪时,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后,再给予刑事处罚
开发商掠夺被拆迁人私人财产,地方政府常常成为帮兄
说早搬走政府给奖励(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享受优惠价格购房和免费8平米奖励)等措施。奖励的财政从哪里出?这钱是开发商出?还是政府用纳税人的钱给被拆迁户?如果是开发商出钱,为什么不直接给被拆迁户?还要用政府的名义? 如果是纳税人出的钱,可以使用到这地方吗?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在给被拆迁户的公告中带有威胁性质:被区房管司行政裁决或被区法制办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将以裁决结果为准,不再享受一切奖励和优惠政策。大家可以看到地方政府、区房管局、区法制办全部为国家政府职能部门,这就是要告诉你,被拆迁人要面对的不仅仅是开发商,还有政府。地方政府到底是站在什么立场上?替谁说话?
明明要买我一个西瓜,给了我一个桔子钱,政府在旁边帮腔说:我再赏你一个黑枣,卖不卖?不卖我可有权力强制你卖给他,连黑枣都不给你了。
房产是受到国家宪法和物权法保护的,开发商要来买我的房子,或者交换,房主是有权跟你进行讨价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政府是站在拆迁人一边,为他们说话,如果谈不成,地方政府常常帮助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注意:这完全是一种掠夺他人财富的犯罪行为,却无法得到法律制裁。最为可笑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齐骥称买房嫌贵可跟房地产商商量,我们当然希望商量,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卖,政府是否可以把他们强制?这样一对比,我们就可以看到整个拆迁及卖房的过程中,政府是站在一个什么样的立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