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蒋中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相继施行以来,行政诉讼、复议案件已是平常事,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复议中遭到败诉或撤销的结果也屡见不鲜。这就要求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不仅要在执法过程中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行政,而且要在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继续甄别梳理证据,认真分析,避免在行政诉讼或复议时仓促上阵。
举证责任从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自我责任,它是一种根据特殊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即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后果可能是一种法律权利的丧失。具体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可以证明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入行政诉讼中,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由原告举证只在被诉“不作为”案件中为特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源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有二:
一是对被诉或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一:1999年3月29日,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碾庄村西门二组不服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非法转让0.37亩土地给曹瑞良等四户建商业用房的处罚决定,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立案后,向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送交法院及原告。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对原告即被处罚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于1998年8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审批,擅自将位于碾庄村米厂、面粉厂门面的0.37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租形式非法转让给受让方曹瑞良等四户建商业用房的事实;被告1998年5月21日对原告及应邀参加人签章的现场勘测笔录、8月18日对原告调查笔录和8月22日对受让方曹瑞良及证人赵宗兰等签章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等书证。如果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能或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决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败诉。
二是对被诉或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合法理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前述案例,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最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没收邳州市碾庄镇西门二组所得土地转让价款4万元并限期15日内令受让方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西门二组处以罚款5000元。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维持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再如案例二: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村民张某于2003年3月21日诉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农民宅基地报批程序案时,该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国务院第116号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放弃了举证权利,无疑舍弃了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组织诉讼或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不仅要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且在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应通过向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提供材料证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作为具有法定行政权能的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含有下列法定内容:一是有明确的相对人,二是相对人被管辖事实的客观存在,三是告知相对人被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四是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五是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法定文书送达相对人。在接到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通知书或答复通知书后,将其在《行政诉讼(复议)案件证据登记表》中分列三部分: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合法的证据,写明证据名称、取得方式、日期及用于被证明内容。二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合法的证据,写明证据所证明的程序性事项,如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权限。三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㈡ 最高法《关于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划分》的司法解释

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复议中由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两条规定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举证责任的制度。当然,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却是有很大差异的。
(1)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应对下一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在行政复议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指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都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性。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程序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申请人应提供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送达回证、回执等。4、关于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滥用职权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权的设定目的行使手中的权力。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并结合行政管理的实际来解释其行使职权的目的。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撤销或变更。所以被申请人应提供其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6、对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正当事由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那么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的复议结果。
(2)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进一步提供证据以动摇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根据行政复议的理论和实践申请人主要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如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而申请复议,就应在提出复议时一并提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则,复议机关就没有受案的根据。2、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中,申请人应证明因受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如申请人主张因不可抗力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就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负举证责任。

㈢ 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一。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进一步提供证据以动摇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根据行政复议的理论和实践申请人主要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申请中,申请人应证明因受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应对下一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在行政复议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指向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都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性。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被申请人应提供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回证、回执等。

4、关于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滥用职权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权的设定目的行使手中的权力。

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撤销或变更。

6、对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正当事由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那么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的复议结果。

(3)行政处罚举证责任扩展阅读:

行政复议还应当遵循书面复议原则、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的一级复议制原则。

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

这是行政复议不同于民事、刑事、经济等诉讼的又一特点。在民事诉讼中,谁起诉,谁举证,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行政复议则不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样,申请人不会因举证不足而被驳回申请。

㈣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分别有以下几种:

1、警告。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三、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法除已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


(4)行政处罚举证责任扩展阅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三、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法除已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

㈤ 被告A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什么意思

行政处罚必须是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所以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以证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是不合法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5)行政处罚举证责任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点赞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㈥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因及例外

原因:
第一、从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来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造成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侵害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入诉讼程序后,如被告举不出证据就证明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阶段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起码的事实根据,已经违反了行政程序规则而构成违法,只能由它承担败诉后果。因此,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可行的、必要的。
第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对一面自然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实施行政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无论在经济状况、活动能力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方面,都不具备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各种职权和便利条件,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不能有效地保全证据不具有对主要事实毫无遗漏地举证能力。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平的。
第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在行政程序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政机关,拥有足够的行政经费,专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队伍,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即有足够的权力,又有足够的能力收集、调取证据而在一定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往往是原告所不能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收集和保全这些证据并证明这些事实,都是力所能及的。

例外:
1.对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其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这是针对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规定的。它又称为积极行政行为、针对性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赇人的申请即可作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等。这类行政行为无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当然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而无法提供证明其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时,经向人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这样,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审判实践来看,原告与被告对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发生争议的情况,多数是由于被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而引起的,少数是因为送达的时间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因此,立法上将证明原告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履行。之所以这样分配,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倘若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只能推定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其次,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若拒绝签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记录在案,并由在场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如果通过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其应当具有邮寄的单据或者公告的报刊。倘若行政相对人已提供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证据,被告认为其证据不真实,完全具有提出反驳的条件。再次,被告掌握起诉期限的全部环节。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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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能否同时进行

您好,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对待在先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理决定的问题,对此有许多法官存在不同的看法。而这一问题的正确处理是作出民事判决的核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为公法上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私法上的责任。在程序上,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下,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是刑事先理或刑事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在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的优先权。在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先后顺序和主次上,先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解决行政责任问题。三者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所以如此,因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而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基于公民个人的起诉,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举证责任一般原则是谁主张由谁举证,通常情形下是在公诉发动后才进行。比较三种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和适用法律,是不相同的。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达到证据确定、充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低得多,实行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因此,不能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中,但已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肯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可予司法认知而直接援用;而否定事实不在司法认知范围之列,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事实不能成立而作无罪判决,受害人又以侵权为由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不能适用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法律规定而确认伤害事实不存在或不成立,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在先刑事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提供,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刑事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然后才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如果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即如果纯粹因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上的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对此不必诧异;如果因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或在先刑事判决本身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的
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在民事诉讼中,在先行政处理决定只是一方当事人证明有关争议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法律只是暂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法院仍应当就待证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以当事人提供了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为由,疏于对民事争议事实的审查。对待在先行政处理决定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经过行政判决确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处理决定,应当作为民事定案的依据;对于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行政处理决定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以免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相对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的;超出起诉期限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把行政处理决定作为优势证据,从证据的“三性”角度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与行政处理决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对于民事判决否定了在先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希望对您有帮助。

㈧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三种情况:
(一) 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
2)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来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掌握着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了解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具体行政行为收集证据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容易完成举证责任,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尽管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印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且被告必须明确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还要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⑥;(2)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3)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4)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取证现象的发生,规范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利,《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22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很有意义。但取证除符合上述情形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部门鉴定;
2、取证应迅速及时;
3、在必要时,可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
4、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证的问题,由于被告可以不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举证,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取证;
5、对于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而无法提供的,应由法院依法核查或调取。

㈨ 行政处罚法的证明责任和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一样吗

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内提请上级行政容机关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还能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复议与诉讼的关系还有很多类型,如复议选择型、复议终局型等等)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诉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过申请。
举证责任的分配、内容、对象就是这些了。
当然要展开论述,则需要您对行政法有比较深入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