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双罚制
Ⅰ 请问,在认定围标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立案标准有什么区别
属性不同、民事权利不同、代表不同。
1、属性不同
自然人具有自然属性;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
2、民事主体不同
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
3、代表不同
法人代表社会组织;自然人是单个人。自然人不一定有法人资格,是以生命和血缘为生存特征的单个人。法人不是个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只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1)行政处罚双罚制扩展阅读:
法人是与公民对称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但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只有被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我认为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也适用于我国境内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自然人。
Ⅱ 补缴税款且受行政处罚,就不追究逃税刑责吗
在审前程序中,立案后至起诉前,行为人满足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此时再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罪名已经修改为“逃税罪”)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第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已受行政处罚”应进行客观解读 逃税罪中“已受行政处罚”是否包括主观上接受了行政处罚,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况还是限定为主观上接受、客观上也实际履行,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客观上逃税行为对国家造成的危害已经挽回,对行政处罚主观上也有履行的意图,但是由于企业本身的客观原因,如停产、破产等,导致无法再缴纳高额罚款的,实际对逃税罪的客体已经进行了修复,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故符合《刑法修正案(七)》限缩刑罚范围的立法意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已受行政处罚”应当理解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否则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行为是否全部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才能认为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案件的司法处理 在新旧规定衔接期间,已经进入刑诉程序且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逃税行为被发现后又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案件,到底是无罪还是有罪免罚?这涉及到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当符合上述免责条件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如果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已经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不起诉处理,且属于法定不起诉,如果已经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则应由法院作无罪判决。 但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往往不是一个时间点,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无论在哪个阶段,行为人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即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都应当进行无罪化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处理:在审前程序中,立案后至起诉前,一旦行为人满足上述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无论是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以此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从而避免以罚抵罪。如果是在移交审判之前就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但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继续有效,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 1.从逃税罪的追诉方式来看,由于行政程序前置,与行政处罚的履行往往并不一致,因此应当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时限,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逃税等税收犯罪,多是由税务机关前期稽查,认定逃税事实后再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也多在刑事立案前就已作出。逃税行为人由于自身能力、主观意愿的不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也就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将接受行政处罚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就符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诉讼程序也已启动,如果不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最后期限,则有可能形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造成刑事诉讼资源的浪费。从理论上讲,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责任是否履行,不应成为免除刑责的理由,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特别规定,结合司法惯例(即将刑事审判活动作为最终定罪程序),应明确在法院审判之前满足上述免责条款的,方可出罪,否则就应纳入刑事审判程序。 2.根据犯罪完成形态原理,如果行为人逃税行为完成,即成立犯罪既遂,即使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可以认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如果不分诉讼阶段一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公平。行为人逃税行为实施完毕,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来源即受到侵犯,构成犯罪既遂,在刑事诉讼启动后,纳税人往往不是自愿、主动地补缴税款,而是出于逃避刑法追究目的或者迫于税务机关的压力,补缴税款、按规定缴纳滞纳金,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认罪、悔罪心理,因此不宜一概予以免责。比如,对于盗窃等其他犯罪而言,只要犯罪既遂后,即使再返还财物,也是酌定从轻的情节,不可能因为退赃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3.从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对逃税行为人也不宜一概从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并未规定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逃税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是没有差别的,补缴税款作为一个事后情节,是否补缴税款取决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如果一概根据其补缴税款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 ■对逃税罪中但书的理解 (一)但书条款中是否包括五年内再次逃税触犯刑律但仍因符合免责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实施的第一次逃税犯罪行为只要符合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免责条件,就不再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人在后来的五年内又实施了逃税犯罪行为,是否只要仍符合该款条件,即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能给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虽然从《刑法修正案(七)》的条文看,的确存在立法不够缜密之处,但从立法本意———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宽严相济政策来看,此种情况应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因为虽然此前的逃税犯罪行为因故免责,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未减少,五年内再次实施逃税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其再犯恶性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两个以上单位在五年内先后逃税,但其直接责任人是同一的,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逃税罪适用双罚制,而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前提是构成单位犯罪。实践中不乏某自然人前后设立多个公司,并实施逃税行为,由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初犯五年内只要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单位犯罪的原理,互相独立的多个单位(应当是不属于专门为偷税而成立的),如果无论是逃税数额还是逃税次数,都不能累计计算,就给逃税人开了方便之门,有违立法初衷。
Ⅲ 一事不再罚原则不适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来源于那部法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过程中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处罚。
来源于行政处罚法。具体法条你网络一下应当能查到。
Ⅳ 近日被处罚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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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大大项俊波在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喊话“绝不容许保险公司被金融大鳄借道和藏身”两天后,因宝万之争被推到风口浪尖的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董事长兼前海人寿董事长姚振华,于2月24日收到被撤销任职资格并禁止进入保险业10年的顶格罚单,成为首位被禁入保险业的险企董事长,亦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以来首位受罚的险企高管。相关情况:今年1月,保监会以“大大令”形式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保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共有12项,而禁入保险业是最高一级的处罚。《财经》记者从有关渠道获悉,今年下半年保监会财会部(偿付能力监管部)将联合保监会稽查局,对“偿二代”数据真实性开展大检查,其中市场反映问题较多的重点公司,以及投资和经营激进、增资频繁且金额较大的公司,将列为检查重点。据了解,保监会派驻前海人寿的检查组于春节前结束了相关检查。与前海人寿同天派驻了检查组的恒大人寿,亦将于近日出台相应的处罚措施。1.增资来源虚假去年12月,保监会检查组分别进驻前海人寿、恒大人寿,其中,进驻前海人寿的检查组由发展改革部牵头,进驻恒大人寿的工作组由资金运用监管部牵头。保监会2月24日发布的行政处罚书,即是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措施。2.投资违法在资金运用方面,前海人寿在2015年和2016年的权益类投资超过30%的比例后投资了多支非蓝筹股。2015年7月8日,作为救市的临时举措,保监会发布《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符合“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投资蓝筹股票的余额不低于股票投资余额的60%”这两个要求的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提至10%,投资权益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不超过40%。此外,保监会的行政处罚书显示,2014年至2016年,前海人寿在某银行办理T+0结构性存款业务。据了解,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结构性存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银行具有提前终止权,银行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协议。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另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不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其中,第二种结构性存款存在一定的变现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再投资风险。3.双罚追责根据保监会的双罚制即“罚人罚机构”。在处罚机构方面,前海人寿因编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被罚款50万元,因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被罚30万元。不过,保监会经复核后认为,前海人寿编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姚振华给予撤销任职资格和行业禁入处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且相关责任人没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依法合规、积极稳妥推进前海人寿股权、公司治理等问题的后续处置工作。同时,将密切跟踪监测公司运营情况,督促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维持正常经营秩序,确保公司稳定运营。
Ⅳ 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什么单位怎么处罚处罚单位还是个人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处罚原则
一、单位犯罪的两罚制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
1、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判处罚金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的数额未作规定。
2、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
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刑罚。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就是指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例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二、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Ⅵ 罚金为什么不属于行政处罚
罚款和罚金
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专,而罚金则属于刑事处罚;
2、执法机关不同。罚属款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而罚金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适用对象不同。罚款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分子,而罚金则适用于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分子。
Ⅶ 在行政处罚“双罚制”中 如何有效落实对已离职人员的处罚
处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1)法无明文规定不罚,即行政处版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权章的规定; 2)行政处罚原则上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实施,但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两种例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3)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Ⅷ 娱乐场所转让后对原来的违法行为怎么负责
对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实行双罚制,但前提是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娱乐场所作为一个单位(或公司)转让后,其单位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原单位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法律责任不能免除。
一、所谓行政处罚“双罚制”
是指对于单位或组织违法的,不仅应依法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而且还应当(或可以)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
从目前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看,大多采取的是替代责任,也就是说虽然是单位的成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但只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成员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单位成员是为单位办事的,因此,单位成员的违法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是,有时为了更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法律也会做出“双罚”的规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就有此规定。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能否适用双罚制,关键要看查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中是否有双罚制的规定,有规定才可适用,无规定的则不能适用。或者说不能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双罚规定,去处理依据另一个法律规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依据那个法律依据认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依据那个法律依据规定的法律责任去查处,而不能相互借鉴或引用或类推。那样做是有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的,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二、所谓单位犯罪的双罚制
法律依据:《刑法》
1、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Ⅸ 单位犯罪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可以对单位处以罚金。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