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查封 取缔 是一回事吗

没有取得执照擅自经营属无照经营\r\n\r\n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r\n(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r\n(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r\n(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r\n(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r\n(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r\n(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r\n\r\n应该严格执法按程序处理\r\n不知道你最终能否接受处罚结果。\r\n第十四条\r\n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Ⅱ 请问工商部门对无证幼儿园有取缔依据吗

取缔无证幼儿园,职能部门岂能卸责
新学期开学之际,在我老家浙江嵊州,一些无证幼儿园也纷纷开张。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答复常常是职权有限,无力取缔。究竟是没有取缔权限,还是推卸责任?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尽管在规范层面还有完善空间,但是,只要职能部门愿意,取缔无证幼儿园,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法,能否做到违法必究。
2004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开始实施的《教育法》(全国人大制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1990开始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教育部制定),尽管法律位阶较低,但至今有效,是规范幼儿园管理的重要法律文件。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从行政法上看,这里所谓登记,其实是行政许可。
将该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和《教育法》结合起来看,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无证幼儿园给予撤销或取缔的行政处罚。《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从行政处罚的种类看,上述规定并没有违背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1996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制定)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责令停产停业”,这可以理解为包含了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2003年开始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由上可见,教育行政部门取缔无证幼儿园有法有据。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在发出取缔无证幼儿园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和决定书后,如果无证幼儿园不理睬怎么办?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现行法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多种,譬如查封、扣押财产,拍卖、变卖财产,对严重妨害执行的人,还可以实施司法拘留。
无证幼儿园,游离于政府管理之外,不仅教学质量难以保证,而且有着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对幼儿的生命健康,具有潜在的威胁。2007年5月,湖北麻城发生“5·28”幼儿校车交通事故,安徽省肥东县发生“5·29”幼儿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事故,之后,山
“乘机安全小贴士”安全出行要重视
东省济南市、广东省佛山市和东莞市又发生三起幼儿因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的恶性事故,给幼儿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对此,教育部于当年下发《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2007〕16号),其指出“当前部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非法办园、审批不严、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现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重申“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设学前教育机构”。
在出重大事故后,来一次疾风暴雨式的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在此,呼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积极查处非法办园,维护法律权威,取缔无证幼儿园,维护儿童合法权益。这不仅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权力,也是法定职责。
与被动、中立的司法权不同,教育部门的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需要主动出击,依法纠察所辖范围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不告不理”,甚至“告而不理”。教育行政部门不能以违法者众多,难以执行为借口,拒不履行职责,否则有不作为的违法嫌疑。
从社会层面看,积极取缔无证幼儿园,还有助于保护有证的民办幼儿园的合法利益,促进依法民办的幼儿园的健康成长,推动民办学前教育的有序发展。有证民办幼儿园与无证民办幼儿园之间不均衡的竞争,必将破坏学前教育秩序,损害依法民办幼儿园的积极性,而且,在现实中,这种不均衡的竞争关系,经常转化成恶性争斗,甚至触犯刑律,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在有些地方,为加大取缔无证幼儿园的力度,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卫生、物价、公安和当地乡镇(街道)等其他职能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依法取缔,切实保障儿童和家长的合法权益。这是值得鼓励的做法。譬如,据报道:今年六月份,象山县教育局联合乡镇(街道)等职能部门,依法对4所应予取缔的幼儿园举办者做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幼儿园现场照片,收取了幼儿名册、部分收费票据等材料,完成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对于不予理会或拒不执行取缔决定的幼儿园,还将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

Ⅲ 无证经营怎么个处罚标准

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无照经营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任何未经许可的商业行为危及人类健康,有严重的潜在的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或破坏环境资源、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其他财产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和不少于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但同时给予不超过500000元。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扩展材料:

制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公布,自二零零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有22个。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作出修改。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取得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无照经营被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新的登记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只能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项规定的行为(1)和(5)前款规定的追究和处理许可和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和审批部门),如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公共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Ⅳ 取缔在哪部法是一种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列举性种类中,没有明示取缔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何理解上述(七)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此,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依照行政法理通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似乎取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尚未见到把取缔列入行政处罚的。
(1)取缔对行政机关是行政目的(对当事人是要求),但基于两个理由,取缔不易列入行政处罚。

其一,且但有取缔的法律规范,都附之以其他处罚手段(有例外吗?),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即是。所以,即使在立法者看来,取缔也仅仅是一种目的性的规定,而不是手段性的规定。

其二,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法律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而不能仅仅原则。原则可以作为行政目的,但不能作为行政手段。如果把原则也作为行政手段,例如,是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取缔的汉语解释“明令取消或禁止”为依据,就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呢?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样的授权,则必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肆意。

Ⅳ 无证经营处罚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Ⅵ 无证行医 经过多次取缔和行政处罚 也被卫生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局 会如何处罚会不会坐牢啊

无证行医,经过多次取缔和行政处罚,被卫生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局,很有可能判刑。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卫生局依据《解释》,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局,就是认为已经适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有可能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证行医刑法上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Ⅶ 企业被政府关闭取缔,是否可以撤销行政处罚

《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所以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的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是可以发文撤销,并可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
提问中所言,从告知程序就已有违反程序的地方,恐怕不仅要撤销决定书,还要撤销告知书,重作出新告知,才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可见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如果行政部门的处罚程序有误,即便是诉讼、复议败诉,也是要判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

Ⅷ 取缔是否行政处罚

1、关于取缔法律属性理论上的疑问 (1)关于取缔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多有出现。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政处罚列举性种类中,没有明示取缔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何理解上述(七)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此,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依照行政法理通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似乎取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取缔可以归入“剥夺权利”的行为罚。依此看来,取缔从法理上属于行政处罚似无疑问。但在有关学术著作中,在笔者视野中,尚未见到把取缔列入行政处罚的。 2、关于取缔法律属性实践中的分歧 实践中,大多数执法人员认为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二是认为必须采取其他行政处罚辅助、保障取缔效果;三是认为取缔具有程序性而少有实体性,是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步骤,只有通过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才具有彻底性,二者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四是认为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明令是要求不是手段。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把取缔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但问题在于即使认定取缔是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操作?否则,仅仅认定取缔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处罚并没有执行性,毕竟,行政处罚是需要执行的。 3、笔者关于取缔的看法(1)取缔对行政机关是行政目的(对当事人是要求),但基于两个理由,取缔不易列入行政处罚。 其一,且但有取缔的法律规范,都附之以其他处罚手段(有例外吗?),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即是。所以,即使在立法者看来,取缔也仅仅是一种目的性的规定,而不是手段性的规定。 其二,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法律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而不能仅仅原则。原则可以作为行政目的,但不能作为行政手段。如果把原则也作为行政手段,例如,是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取缔的汉语解释“明令取消或禁止”为依据,就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呢?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样的授权,则必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肆意。2、取缔为行政义务。法律规范关于取缔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作为方履行法定义务,尽到法定职责。3、具有可诉性。首先,取缔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次,取缔的对象是行政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再次,取缔以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被取缔的对象未履行法定不作为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第四,上述在取缔行政目的下的各种行政处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制裁当事人违法行为,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取缔中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起诉。 4、问题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取缔如何操作。笔者认为,首先,在取缔行政行为下,应当穷尽其他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没收、罚款、告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等手段;行政手段包括报告上级,协调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等等,以实现取缔的目的。其次,取缔行政行为下的各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即按照立案、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