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概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给予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的主要特征】①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表现;②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或外国组织;③行政处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违反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④行政处罚以存在违法事实为前提,不一定要求有损害结果。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行政处罚的原则有:①行政处罚法定原则;②公正、公开原则;③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⑤行政处罚不替代其他法律责任原则。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依法进行,它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①行政处罚必须由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设定;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③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依据,并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都必须公正公开。公正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指行政处罚既是制裁违法行为的手段,也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的一种方式。这一原则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所享有的行政处罚程序权利要予以保障,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处罚不代替其他法律责任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而该违法依法还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不得因其受到行政处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它包括以下要求: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而其违法行为如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赔”;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有: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书面谴责和告诫。警告具有惩戒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口头批评教育,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警诫,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情形。

【罚款】即行政罚款,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强制收缴一定数额的款项,以减损或剥夺其一定财产。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它与罚金不同:罚金是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判处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有贪利动机的犯罪。罚款也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保障手段。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收归国有。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收入和所得,而后者是指违法行为人所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或其他业务活动。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业务活动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对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目的在于限制违法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业务活动。它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收回或注销违法行为人已取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凭证,从而禁止其从事与该权利或资格有关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取消或剥夺违法行为人原享有的某种资格或权利。它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

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中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在一定时期内留置其许可证或执照,待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后再予以发还,其目的在于限制违法行为人原享有的某种资格或权利。

【行政拘留】是指特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且由人民警察执行,其他行政主体或个人不得为之。行政拘留只对自然人适用,拘留期限有严格限制,法律规定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等执行的暂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人实施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除了以上六种行政处罚外,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形式。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包括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二是如果法律对某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未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除外。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二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除外。

【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也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也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有权适用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但并非所有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指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它们是最主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是指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有关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行政处罚权的某一行政机关。这种由某一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称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①必须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不得违反法律关于行政处罚专属管辖的规定,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机关,但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这种授权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经法律、法规授权;②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③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接受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有关组织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以下规定:①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委托,不得自行委托;②行政机关要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③行政机关必须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④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⑤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⑥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的权限分工。影响行政处罚管辖的因素主要有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的级别、行政机关的职能等,因此可以将行政处罚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级别行政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权限分工。违法行为地从实施过程来看,包括违法行为预备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结果地。这三个地域通常是同一地域,但有时可能是不同地域。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域管辖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权限分工。依据一般管辖原则,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指定管辖】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受理行政违法案件的行政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犯罪,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活动。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决定是否从轻、从重、单处、并罚以及与其他措施并用等。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了运用行政处罚方法外,还应结合其他措施,才能更好地达到预防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目的。为了弥补某些行政处罚方法的不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形式可表现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治理等,其本身不是行政处罚。

【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它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

【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实存在,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某些有违法行为的人不予追究行政责任。不予处罚的情节是: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较低的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处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一个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规范构成犯罪并已经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人民法院在给予刑事处罚时,应当将行政拘留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将罚款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步骤、形式、时限和过程。《行政处罚法》区别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规定了简易、一般和听证三种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一般规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作了基本的规定: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点赞。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二是有法定依据。

【简易程序的具体步骤】①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②确认违法事实,说明理由和依据;③告知权利: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⑥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程序,具有程序完整、手续严格、适用广泛的特点。一般程序主要有以下步骤: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决定;送达。

【立案】立案即案件的成立,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材料或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依法决定列为行政处罚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的行政程序行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写明立案程序,但这一步骤不可缺少。【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必经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可以进行检查。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或检查的具体要求是:①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②执法人员有要求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的权力;③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④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⑤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告知权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调查终结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④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⑤对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某些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组织听证会,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目的在于进一步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听取各方意见。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处罚中普遍适用的程序,仅在一定范围内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行政处罚可适用听证程序:①责令停产停业;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③较大数额的罚款。

【听证程序的步骤】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是: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②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④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⑥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⑦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听证中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进行的申辩和质证,作进一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一般程序分别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使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的程序性活动。它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处罚的执行包括以下内容:①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③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并对行政处罚的执行规定了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制度、强制执行制度等。

【罚缴分离制度】是指行政处罚的执行实行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制度。除了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受罚款的程序:①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指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银行;②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③银行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场收缴制度】《行政处罚法》在规定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当场收缴罚款的制度,并严格限制了当场收缴罚款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此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的暂缓或分期缴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罚款、罚没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责任、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执法人员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具体见http://www.gov.cn/banshi/2005-08/21/content_25101.htm

Ⅲ 如何正确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点赞。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法律规定实施就不会错。

Ⅳ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一、概念定义解释: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二、区别:

1、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违法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者;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它有可能针对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仅仅是被怀疑违法,尚未确定其违法性,其行为者类似于刑罚中的犯罪嫌疑人。还有一些强制措施针对的根本不是违法行为。

3、目的不同。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制裁违法是为了制止违法,即制裁是手段,制止是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共健康的情形发生。

4、法律后果不同。

行政处罚是为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5、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

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6、适用的频率不同。

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7、形式不同。

行政处罚表现为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等。而行政强制通常分为人身强制、物品强制和场所强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扣押、查封、冻结、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出、扣留、盘问等。

(4)控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

Ⅳ 行政处罚一般罚多少钱

行政处罚和百姓息息相关,在以往“人情罚”、“议价罚”、“同案异罚”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现
在,《实施办法》则严厉“挤”掉行政处罚中的“人为泡沫”,明确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最高5000元,由区县公安局(分局)作出罚款决定书,派出所最高罚款500元,
公安机关作出2000元罚款决定前,要召开听证会,
不服罚款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
以上是笔者在 大律师网 看到的解释,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建议到里面过问相关律师。

Ⅵ 关于行政处罚立案的要求。

要求:

一、发现违法行为。

“发现违法行为”其发现的来源可以是: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交办、下级报办、其

它部门移交及违法嫌疑人主动交代等;这里的“违法行为”不是指已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行为,

只要求简单的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即可,包括有明确的涉嫌违法嫌疑人、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及初

步的证据资料等。

二、执法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理解为首先违法行为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包括地域管辖范围、

职权管辖范围、级别管辖范围;其次,对该违法行为,如果一旦查证属实,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制

裁后果(即有违则,有相应的法则)。

总结起来,立案的具体可操作的条件有:

1)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2)有确定的违法事实(包括初步证据和可能违反的法律条款);

3)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6)控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Ⅶ 行政处罚制度

例如,工厂行政处罚制度。
处罚分为警告、留用察看、开除三种。
1、警告
对有下列行为但不足以辞退的员工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1)违反劳动纪律,月计迟到、早退在4次以上,年计20次以上的;月计旷工在2次以上,累计5-15天的;一年内出现2次无病请病假的;无理取闹、吵架、打架、消极怠工、弄虚作假等影。
响生产、工作、经营和社会秩序较严重的:
(2)不听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玩忽职守,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荣誉损失,使他人生命遭受危害或经济财产遭受1000元以上损失的。
(3)工作不负责任,产品质量或工作质量经常达不到标准要求,完不成任务,经常浪费原材料、能源,损坏工具设备,对公司管理造成较大影响或对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较大损失的。
(4)不讲信用,不执行规定,滥用职权,损公肥私,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或他人利益,使公司或本部门经营管理、声誉、经济受到较大影响或造成较大损失、损害的。
(5)犯有其他在公司或社会上影响较大错误的。
(6)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的。
员工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经理以书面形式写出处理意见报公司总经理研究决定后,给予警告处分,处分记入公司档案,同时根据影响轻重和经济损失大小给予500元以上经济罚款。
2、留用察看
对有下列行为但不足以开除的员工给予留用察看半年至二年的处分:
(1)对受警告处分二次以上(包括二次);
(2)聚众打架或打架过程中首先动手打人或引起事端或用凶器类器具打人,情节较严重的;
(3)故意破坏生产、工作秩序,侵害或损坏公司财物等,情节严重的;
(4)贪污、受贿、赌博、诱导或逼迫下属或他人代交罚款等,任何一项价值在500元以下第一次的;
(5)利用职权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
(6)对领导的批评处理进行打击报复的;
(7)阻碍公司重要工作、活动顺利进行的;
(8)其它违法乱纪情节重于警告处分,但不够开除条件的。
员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经理以书面形式写出留用察看的处理报告报公司总经理研究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批准的留用察看处分报告送档案室和人力资源科各一份。由档案管理员给予记入公司档案。
对被处以留用察看者首先给予1000元以上经济罚款,而后在留用察看期间,财务每月扣发本人实发工资的20。被留用察看人员于每月1号到人力资源科书面汇报上一月的工作表现情况。经人力资源科调查了解,对察看期间表现不好者,随时通知所在部门办理开除手续;对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由当事人写出书面“解除留用察看报告”一式三份,报人力资源科长签名确认后,逐级审批至公司总经理。审批手续齐全的报告,由当事人送人力资源科、档案室、部门经理各一份。
3、开除
公司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开除:
(1)对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留用察看期满后再次出现类似现象的;
(2)事实证明对公司离心离德的;
(3)道德败坏,以恶言秽语侮辱、报复、恐吓管理人员或其它员工或抵毁公司的。
(4)嫖娼、吸毒的;
(5)提供赌具、赌所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的;
(6)对贪污、受贿、赌博、诱导或逼迫下属或他人代交罚款的,任何一项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或次数在二次(包括二次)以上的予以开除;
(7)对偷盗、窝藏、截留公司或他人财物,私吞或私分公司财物者,敲诈勒索钱物、冒支工资者,无论价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开除。
(8)其它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或其它严重违法乱纪毋需留用查看的。
对符合以上开除条件的职工,由直接领导(指直接分管的管理、辅助人员)一式两份写出书面“开除报告”(报告须写明开除的事实理由),逐级审批至公司总经理。对批准开除者,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每人罚款2000元,由直接领导按规定时间通知被开除的员工,同时持一份审批手续齐全的“开除报告”到人力资源科换取《员工脱离公司审批表》,并负责带领脱离公司的员工在最短的时间内按表中要求逐项审批、填写、办理财物退还及结帐手续。
如当事人在受到处罚后3日内不能进行结帐的,由人力资源科原则当日最迟次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给被开除者,信中要标明:“自寄信之日起限期20日内来公司,由人力资源科按照处理决定予以安排办理结帐手续。逾期人力资源科将按照处理决定通知财务科,由财务科将应扣罚款额收归公益金或福利基金帐户,余款列应付款帐户”。
4、处罚说明
对受到警告处分,留用察看期满的员工,满12个月以后在评奖等方面与其他员工同样对待。

Ⅷ 实施行政处罚有什么法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