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

再仔细看抄了下,你经营茶叶买卖,等于袭是销售商,那么人家处罚书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在你身上,没有不合理啊.
所以,你在进货的时候要向对方索要相关证明(最好复印下来),证明你卖的这个东西是合法的,人家就没有理由罚你了~这是我个人的理解,不知道对你有没有帮助

2. 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他不是行政单位没有处罚权

3. 企业近三年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记录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记录的证明怎么写

证 明
********企业自2009年以来,在我辖区从复事******业务,没有被制我局处以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记录,也未发现企业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行为。
特此证明
*****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
*年*月*日
证明是个形式,关键是政府部门是否会愿意给你盖章,还有章盖到那一级的政府质监部门。

4.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5.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金额标准规定

每一个,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都不太一样,具体的可到网络查你所在地的有关法规,有详细的规定!如海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规57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产品质量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工商部门可否再作处罚

工商部门与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但必须是先行政后刑事。回如果违法行为答构成犯罪,行为人已经受到刑罚后,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即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人民法院与工商管理部门是二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可以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但必须是先行后刑。

1、《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罚金判决,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罚款处理,就完全可以同时存在。并不矛盾。

3、但是,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更严厉。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已经受到刑罚后,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比如,判决已经决定没收一切财产的,工商部门再去罚款,款从何来?

7. 质量处罚的执行 质量处罚由哪个部门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行政处罚的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既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对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产品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吗

具体情况不明不好讲,从法律上讲,行政处罚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你所说的情形,如果重大的话极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了

9. 质监哪些案件应当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您好。

按照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袭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凡是政府行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应该向社会公示。
质监局也不能例外。
望点赞,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