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⑴ 简答:行政处罚依据的适用规则是什么
作为行政机关经常使用的制裁手段,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行政处罚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许多行政机关甚至一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随意设定行政处罚,许多无权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制约机制,随意乱处罚、消极不处罚问题严重,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客观地说,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是政府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法制建设过程中诸多问题的综合反映。解决这些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从根本上来说,一靠改革,二靠制度建设,而且改革与制度建设又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行政处罚法正是在改革中蕴育、又通过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比如,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受相分离的制度等,是以立法推进改革的重要表现。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一方面通过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及行使该项权力的基本保障,从而有利于克服行政处罚“疲软”现象;另一方,又通过设定有关制约机制,防止滥施行政处罚,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行政处罚法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制定的。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责任,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的深刻影响来看,实施行政处罚法涉及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比如,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尽快予以修订或者废止;对当场处罚制度、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都要有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等等。当前,实施行政处罚法最紧迫的准备工作,就是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提高对这部法律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他们领会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实质,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同时,还需要向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处罚法,使之成为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
《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正是适应当前行政机关学习、培训工作需要而编写的。该书多数作者直接参与了行政处罚法的起草工作,对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有较深的理解、认识。我相信,这本小册子的出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宣传、理解行政处罚法,是有所裨益的。
⑵ 对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制度了解的来帮一下忙
1、它们是一回事,曾更过名,全称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质监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本〕》第8条等规定,质监局负责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有权行使职权检查、扣押不合格货物;
3、在实际行政分工操作中,往往是质监局负责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而市场流通环节的则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这个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各地执行程度不一样,有的质监局和工商局都对进入市场前后环节进行管理,不存在违法问题,只是行政分工不明确而已,货站应属于进入市场前的流通环节;
4、因为质量不合格被查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本〕》,生产者可能会受到没收货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从货值金额的50%到三倍不等;
我的建议:由于对于处罚多少,质监局有较大的裁量权,最好积极与查处的负责人(查扣单上一般有他们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进行沟通,尽量取得谅解,争取尽可能少的罚款。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本〕》的相关内容相信对你们也有所帮助。
仅供参考。
⑶ 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他不是行政单位没有处罚权
⑷ 行政处罚如何正确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正确把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难免遇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应在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的一条原则。
那么,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该原则呢? 首先,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较轻的处罚。
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其次,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随意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
拓展资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
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比如生产厂家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批不合格产品,尽可能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销售者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另外,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要掌握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尺度。行政机关适用从轻处罚时,并非一定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应根据案件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一般来讲,如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不明显、属初次违法、能主动纠正或减轻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的,可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
⑸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法律法规 内容是什么急
◆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对外理赔情况调查和汇总工作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2006-10-27>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2006-10-27>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卫生检疫总所《关于新开口岸进出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工作由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负责的意见》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2006-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2006-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2006-10-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10-27>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转发《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卫生检疫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10-27>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6-10-27>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6-10-27>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转发《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⑹ 关于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
涉及到技术监督局应该有《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计量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⑺ 质量监督局有行政处罚的权利吗可以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吗
据我所知,质量技术监督局肯定是有行政处罚权力的。
它要处罚你,肯定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诉你处罚的事由、依据、证据、处罚情况和救济途径的。
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和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罚款还是要交的,否则,一旦你处罚决定被裁定有效或你败诉,那么你就要多缴很多滞纳金的。
⑻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⑼ 简述检验检疫机构行使检验检疫处罚权应遵循哪些原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本规则以及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视为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六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认为,案件承办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证据和依据不充分,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案件承办机构进行补正。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审理决定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理记录,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收集、整理和汇编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质检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等执法监督机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二)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由于不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不依法移送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⑽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内
国食药监法容[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