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被吊销如何起诉
营业执照被吊销一般公章不会被没收。如果没有公章,可以让法定代表人来代表企业去法院起诉。
B.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都要对一部分违法经营的企业(本文中仅指企业法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数量是很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时,诉讼主体该如何确定以及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是困扰司法实践中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的一个难题。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对该问题又没有作出过明确、详细的相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使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在此,笔者就对该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要解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首先要探讨一下该类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的问题,关于该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 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企业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地剥夺,企业自此消灭。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不能不应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只能以其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以其股东的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企业立即消灭,企业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号函也肯定了这一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原则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其名义参与诉讼,这是因为: (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企业法人的终止,法人资格的消灭应以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开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而吊销营业执照只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法律后果只是使企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并不能产生企业终止的法律后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的只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 (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被撤销,企业就会恢复生产经营资格,继续开展生产经营。从此也可以看出,那种以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就终止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隐含着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这样规定混淆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两个概念的不同含义,是不正确的。吊销营业执照解决的是对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问题,而注销登记解决的是企业的终止问题,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所以建议对该条规定做出修改,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企业才依法终止,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合格的原告或被告。 综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这时的企业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有一个前提,就是企业依法成立,具备法人的实体条件。如果法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企业登记,工商机关经审查不具备法人条件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因该企业自始不具备法人条件和法人资格,没有合法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具体来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的,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形,被告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60条的规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二)企业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 (三)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被告。 1、企业仍开展经营活动或虽停止经营,但企业法人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仍正常工作,可以通知应诉的,应以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被告。 2、企业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各种财产不复存在,无法通知其应诉的,这种情况下,企业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实际上无法参加诉讼,同时其也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应由清算主体来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这时就应由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应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和上级主管部门。 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清偿债务的,根据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制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应由企业清偿债务。但在企业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各种财产不复存在,而清算主体又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起诉的,只能判决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追究股东或开办者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一些企业借机逃废债务和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由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清算主体具有清算义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营业资格,清算主体应组织清算组织对企业清算,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项事务,并办理注销登记,使企业终止,这是清算主体理应负有的义务,我国法律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包含这个精神。清算组织不履行这个义务,即构成违法行为。 (二)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对债权人的损失具有主观过错。企业的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而进行了一种清算。这时就应适用破产法和民诉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由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因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了解,一般不会提出破产申请,而企业股东则对此情况是相当了解的,如果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不向法院申请破产,只能推定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到其债务。而清算主体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不组织清算,从而造成企业财产流失,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该行为与债权人受到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流失,使债权人和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在这种侵权案件中,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清算主体对企业财产流失与清算主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清算主体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种证据由清算主体保存,债权人通常难以取得,证据距离清算主体较近,故由清算主体承担较为公平。如果清算主体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判决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清偿;如果清算主体能够举证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存的财产的数量,则清算主体只在企业尚存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种做法虽然加重了清算主体的责任,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能积极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对于倡导诚信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样做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易于执行。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C.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案件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回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答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办理。
依照上述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D. 营业执照被吊销,可以告股东连带责任吗
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未按时年检,A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将A公司的三位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还款。审理中,大股东(即法人代表,占出资75%)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他未全额出资,其部分投资款是由开发区垫付。两位小股东(分别占出资20%和5%)则认为,自己未按出资比例投资,也未收到公司的红利,自己不是股东,拒绝还款。 律师解析: 本案审理中,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是否合法;第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是否具有抗辩性;第三,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与股东的关系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组织清算。在公司法上 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未经清算,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是不能终止的。公司终止的法律程序比公司成立的法律程序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但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其权利的内容仅限于对公司的资产清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A公司自法人代表被逮捕后,企业处停顿状态,无人应诉,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以实现。既然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理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列股东为被告,合法合理,快速有效,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二、股东投资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是股东的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但却不能免除其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并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以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等于否认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据。 三、股东投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普遍适用注册资本虚假责任,实质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仅对公司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其他股东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构成侵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经营是在注册资金基础上运作的,股东未交或少交投资额,对公司的经营都不利,公司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由于投资不足,公司在经济市场中对其投资的生产、贸易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对投资不足的股东可以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投资人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在诉讼中对其股东身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不仅明确,而且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基础上按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验资单位验资不实,或者开发区垫资的事实,债权人可将审计事务所和开发区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验资责任或垫资责任。因此,原告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公司财产清理与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
E. 营业执照吊销是否可提出诉讼
1、《最高人民抄法院关于企袭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的精神进行了确认,该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之前,公司无经营主体资格,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
F. 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公司丧失 经营资格,也就是说,公司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在公司清算和注销之前 ,其法人资格还是存在的。因此还是可以 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益,包括诉讼。
工商局可以吊销执照,但是无权冻结账户。
G.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能列为被告吗
可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的精神进行了确认,该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7)营业执照被吊销如何起诉扩展阅读: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营主体(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违法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违法主体受到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
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要求实施该行为的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是执法机关依法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符合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应先承担法律责任,然后按法定程序改变。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同时要求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要求: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H. 中介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怎么起诉
1.一般而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该中介机构的法人地位丧失,该中介机构仍有其固定资产,仍有法人地位,只是不允许其正常进行经营;
2.你现在仍可以起诉中介;因你具体什么纠纷未表明,亦不知你具体的诉讼目的,个人认为应当与发生纠纷的人解决更为妥当.
I.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如何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9)营业执照被吊销如何起诉扩展阅读
(1)虚假注册。即以各类虚假文件(含虚假注册资本证明等)骗取注册的情形。这几乎是所有的吊销营业执照类型所共同采用的理由。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以虚假注册或者欺骗手段骗取营业执照,并情节严重时,皆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2)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不申请注销。即已经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结束后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此名存实亡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就此规定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允许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
J. 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后应如何处理
2009-05-25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如何处理,各法院的做法不同。现举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原告北京某自动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电器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电器厂返还原告北京某自动化工程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其利息。 判决生效后,北京某电器厂未履行义务,北京某自动化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查明,被执行人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全部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并已全部拍卖,现已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该厂上级主管机关投资到位,没有抽逃资金的现象,也无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不可能出现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 对上述案情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能终结。理由是,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只是被吊销而非向法院申请破产并破产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虽然是兜底条款,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此条的规定应等同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执行中只能限于破产,而不能做扩大的解释。也就是说,除第二百三十五条前(五)项的规定及宣告破产的情形外,其它任何情况都不能适用二百三十五条的兜底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能否裁定终结,关键是要看被执行人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路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可见注销是以企业法人终止为条件的,除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第一项是依法被撤销,第二项是解散,第四项是其它原因。这几项也应包涵于民诉法二百三十五条的兜底条款。如果只是被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而非注销,是不能裁定终结执行的。因为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其他原因”也是弹性条款,是否有吊销的情形,并无解释。且吊销行为,有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种处罚行为,这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虽未注销,但符合条件的,也可依照民诉法的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都有失片面,值得商榷。 第一种意见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兜底条款理解得过于绝结对化。从立法原意上看,兜底条款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未尽规定的是宜。 第二种意见是对裁定终结的条件有误解。以为撤销,解散和其他原因就是条件(除宣告破产)。如此推论,是注销就裁定终结执行,其结果就有可能会造成有的被执行人已被注销,但有财产而漏掉执行或不予执行,这样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笔者以为,第三种意见在现实的执行中是可取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企业法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通常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否应该裁定终结执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企业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公权利,其结果是企业不可能在以其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否则就是违法。至于是否有遗留的财产,不是行政机关管的事。即使企业不进行清算和注销,法律也没有对其进行追究和处罚的条文。因此,大量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而没有进行清算和注销是相当普遍的,也是将来立法所应解决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看其企业是否还有财产,有就可执行;没有就是裁定终结的条件之一。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在执行过程中,还应考虑到是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变革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就应成为执行人员的思维定式。 三、执行人无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像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此,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只是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的。在执行过程中,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执行时应更为慎重,如组成合议庭,院长批准,上审委会,听证程序等诸多环节,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 总之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后,如果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如果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则不能立即终结执行。而北京某电器厂正好符合以上三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