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哪几种

修订后的《消防法》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作出较大修订,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
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除原设定的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外,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㈡ 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问题~~~!

1、处罚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版》、权《重庆市消防条例》等。
2、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
3、处罚的程序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1)有权知道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不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3)对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㈢ 《消防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那些

消防行政处罚法草案在现行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专种类之外,新增没收违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限期出境等三种处罚,使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增加到六种。草案新增了三种处罚方式,使消防行政处罚制度更具现实针对性。
草案规定,对违反消防行政行为人处以警告、
罚款、行政拘留处罚时,被处罚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据本法分则的规定,并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消防行政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

㈣ 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什么

看具体的处罚内容而定
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消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予以点赞。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公安消防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五)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九条 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消防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公安消防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处罚机构予以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及公安消防机构名称,并由公安消防执法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必须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其他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属于听证范围的,按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进行登记,填写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查后确定专人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应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处理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证据。

第二十九条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认为需要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或者认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其个人身份。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人员主持。公安消防机构未设专职法制机构的,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案件调查人陈述调查材料,指明案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和法律依据。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调查人陈述的调查材料,分别询问听证申请人、证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核实有关的证据。

(四)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证人及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发问。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听证申请人有权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调查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进入辩论阶段。由案件调查人、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

(七)辩论终结,听证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听证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总结,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交单位负责人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负担举行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事项,按《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办理。

第四章 送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当场交付或者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公安消防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到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抗拒执行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消防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拘留的执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结案

第五十六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向刑侦部门和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于案件执行完毕十五日内写出结案报告,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一)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的案件;

(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四)向刑侦部门和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二)、(三)、(四)项案件的结案报告,应当报同级公安机关和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结案报告,可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殊情况下二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法律文书归档制度。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案件有关材料,于结案十日内进行归档。

第六十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文书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检查笔录;

(七)询问笔录;

(八)勘验笔录;

(九)鉴定结论;

(十)登记保存单;

(十一)告知笔录

(十二)听证通知书;

(十三)听证笔录;

(十四)听证总结;

(十五)送达回执;

(十六)有关讨论笔录;

(十七)行政处罚审批表;

(十八)强制措施审批手续及法律文书;

(十九)财产处理单据;

(二十)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一)案卷封底。

第六十一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或者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取、增添或者损坏案件材料。

㈤ 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有什么影响,影响大吗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如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就会根据描述的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二、违法建设行为,设置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你。

㈥ 对消防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理解

消防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消防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消防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只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行为是属于违反消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以处罚,消防行政机关才能予以处罚。只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那类违反消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以何种处罚,消防行政机关才能给予相应的法定种类和幅度的处罚。消防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行为。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是消防行政处罚行为能否公正、合法的基本保障,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
公正、公开原则所谓公正,就是同样的情况应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应不同对待。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却同样对待,谓之不公正。在消防行政处罚中,公正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们有时称之为错罚相当原则。违法行为的过错有多大,就应当给予多重的处罚。过轻不能达到制裁和惩戒的目的,违法行为将难以制止;过重则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样会引起公民的不满。公开就是一切行政处罚行为都应当公开实施。一切有关处罚的规定都必须公开,同时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所设置的行政处罚程序,严格贯穿了公开原则。遵守法定程序也就是贯彻了公开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虽然是一种制裁和惩罚,但其根本目的不是着眼于过去,而是使其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因此,教育公民,纠正违法,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才是处罚的最终目的,惩罚本身也包含了教育。
保障公民权利原则消防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力一样,在正确行使的同时可能会出现某些乱用或滥用,从而引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满;退一步说,即使消防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是正确合法的,也要允许有误解或意见,为此,必须有一条畅通的申诉、控告的渠道,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使不满和意见都有公开评判的场所。这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定了几类行政处罚

《消防法》设定了五类行政处罚,分别是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拘留。

㈧ 消防行政处罚是指 什么依法对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点赞。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