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Ⅰ 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处罚的对象如何确定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给予制裁的相对人,即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可见,我国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你作为驾驶员是为包工头开车,属于职务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而包工头作为公民,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Ⅱ 如何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个数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违法法违规行为: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严重的。
(二)将危险废物以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进入水体、土壤、海洋等环境并有主观意图的。
(三)拒绝、阻扰环保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
(四)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
(五)以欺骗、虚假手段取得环保行政许可的。
(六)因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被责令停产整治的。
(八)逾期未完成限制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或停业的。
(九)被实施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行为。
Ⅲ 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境保抄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袭环保行政管理机关也就是你们当地的环保部门针对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
如果环境违法事实存在、处罚理由合理、依据和决定合法,不可能不罚。再说了,谁污染谁治理,天经地义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Ⅳ 环保违法 案例分析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Ⅳ 环境污染罪缓刑的适用案例有哪些
二、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版三年以下有权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三、七类不适合缓刑的污染环境犯罪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在具体量刑时,将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危害程度、犯罪数额和数量、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其中明确了包括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曾因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以及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七类情形的污染环境犯罪不适用缓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受贿或渎职犯罪的,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Ⅵ 环境保护案例分析 挺长 请耐心看 谢谢
一、案情简介
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草甘膦原粉和草甘膦水剂生产加工的企业。2008年6月7日,市环境监察支队检查发现,该公司新建的年产6000吨草甘膦(制剂)技改项目(属应由省厅审批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即于2008年5月28日擅自投入正式生产。经检测,其标排口总磷浓度为0.524mg/l,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Tp:0.5mg/l)。经调查,该企业新建项目曾因未报环评擅自建成投产,于2006年5月被省环保部门查处,2006年11月被依法处以责令停产并处罚 款19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在企业如期缴纳了罚款,该项目停止了生产,但生产设施和设备尚未拆除。为此,省环保部门对此专门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并拍照取证,证实责令其停止生产的处罚已执行到位,并予以结案。但据了解,该公司在省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虽委托环评单位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在环评文件尚未上报环保部门审批,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驱使,擅自恢复生产,且废水超标排放,周边群众反映强烈。
二、处理结果
市环保局认为,该公司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其新建的年产6000吨草甘膦(制剂)技改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讨论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准确?
4、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Ⅶ 环境监察行政案例分析
我想看看答案,我刚入职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2.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
Ⅷ 求助:求两题关于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先谢谢各位
关于第一题中的第二个小问我可以来回答一下。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回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答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因此李某的起诉是以环保局为被告的,是可能被受理的,而王某提起诉讼的被告是李某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其他的你再等别人回答吧,我不太清楚了,也不太好乱回答,我也是学法的。
Ⅸ 如何履行职责 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
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配合,严惩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依法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平台,每半年定期召开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提起召开,发挥联席会议的协调指导作用,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分别指定一个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查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查办、移送、起诉、判决等各环节的协调沟通,对案情复杂或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对有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可协商解决或分别提请上级部门确定。
(三)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办、移送、立案监督、起诉、判决等相关情况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并可通过平台查询案件办理情况,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二、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证据意识,采用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采样监测、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五)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予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环境保护系统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标准》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
(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法应当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或者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
(七)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违法行为人既不自觉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分工协作,及时立案侦查
(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在执法检查、依法实施排污设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遇到暴力阻挠或者对执法人员进行恐吓等情况,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等情况时,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相互配合开展联合执法。
(九)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联合办案制度的规定》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联合办案,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等紧急情况、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任人员身份不易确定、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对于单位涉嫌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控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固定相关证据。
(十)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十一)公安机关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等,经审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依法应当追究环境违法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依法履职,强化法律监督
(十二)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于重特大和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对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十三)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四)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背后有关部门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依法严肃查处。
五、依法审判,严惩污染犯罪
(十五)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向有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作出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应及时将相关判决文书抄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理。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
(十七)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对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六、领会《解释》,严格贯彻执行
(十八)《解释》内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关于“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的认定应包含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隐蔽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包括一次性或多次累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三吨以上的行为。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依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及其相关鉴别标准予以鉴别认定。
(十九)《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排放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判定方式: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并按照该监控位置的排放限值判定是否超标三倍以上,同时还应在废水总排口或者其他排入环境的位置采样以判定是否向环境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监测人员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第一类水污染物采样监测的,应根据生产排污特点及排水管网配置情况来设置采样点位,作为监控位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为准。监测数据认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实施。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含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重金属排放限值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或相应环境质量标准(包括标准数值和测试方法)。
(二十一)《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不仅指铅、汞、镉、铬,还应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列明的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
(二十二)《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同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前列行为”包括第一条第五项中列举的所有行为,并不要求与前次行为一致,所涉物质可以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任意一类,并不要求与前次物质一致:“两年内”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日作为起算时间。
(二十三)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该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则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七、其他
(二十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二十五)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