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是

A药品监督管理人员

㈡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按规定,家中放置药品是可以没收的 ,因为,药品流通中,退货制度内规定,是通过商容业公司直接发回企业的。

如您有商业公司的退货单和企业证明,是可以放行此货物的,如在家时间过长,很难说,

但是:估计您要接受一定的经济处罚,好好找找关系吧,应该很容易处理的

㈢ 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怎样书写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罚〔年份〕×号
当事人:×××
地址(住址):××× 邮编:×××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职务:×××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项)的规定:×××(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项内容)。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项)的规定:×××(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项内容)。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2.×××;3.×××。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年×月×日

㈣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号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4年4月28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㈤ 简述无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按照《药来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七自十三条之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生产、销售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根据《刑法》第141条、149条的规定,就要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㈥ 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违反《药品管理法抄》第五章袭,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八十条之规定处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可见处罚有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2.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证书。

注意,如果购进的有假劣药品还要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处罚。

㈦ 食药系统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有哪些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㈧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在立案后多少天发出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没有回对食品药品案件答立案后要多少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时效。但是一般行政执法单位都会对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规定有查办时限,过了时限还需说明原因并请领导审批,您咨询一下单位法制部门就清楚了。
另查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稽〔2014〕64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审批表》,是涉及行政处罚需要审批有关事项所使用的内部文书。《()审批表》适用于以下事项:办案人员回避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等” ,个人认为国家局设置该文书的目的是明确办事应该有时限要求,但下级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合理的办案时限。
仅供参考!

㈨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3年4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7日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第88号令〕修正。)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7)。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点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第三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28)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第三十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第四十一条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附表2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附表30)。第四十四条听证意见与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出的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四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送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附表32)上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第五十一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第五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表的示范格式自行印制。第六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废止。附表1-36略,新增附表1-7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