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这个题目写论文该从哪几个方面写比较好希望学习法律的人可以帮我列一个大纲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学说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研究
四、结语

㈡ 关于制度的力量的议论文

这是历史上一个制度建设的著名例证。18世纪末期,英国政府决定把犯了罪的英国人统统发配到澳洲去。

一些私人船主承包从英国往澳洲大规模地运送犯人的工作。英国政府实行的办法是以上船的犯人数支付船主费用。当时那些运送犯人的船只大多是一些很破旧的货船改装的,船上设备简陋,没有什么医疗药品,更没有医生,船主为了谋取暴利,尽可能地多装人,使船上条件十分恶劣。一旦船只离开了岸,船主按人数拿到了政府的钱,对于这些人能否能远涉重洋活着到达澳洲就不管不问了。有些船主为了降低费用,甚至故意断水断食。3年以后,英国政府发现:运往澳洲的犯人在船上的死亡率达12﹪,其中最严重的一艘船上424个犯人死了158个,死亡率高达37﹪。英国政府费了大笔资金,却没能达到大批移民的目的。

英国政府想了很多办法。每一艘船上都派一名政府官员监督,再派一名医生负责犯人和医疗卫生,同时对犯人在船上的生活标准做了硬性的规定。但是,死亡率不仅没有降下来,有的船上的监督官员和医生竟然也不明不白地死了。原来一些船主为了贪图暴利,贿赂官员,如果官员不同流合污就被扔到大海里喂鱼了。政府支出了监督费用,却照常死人。

政府又采取新办法,把船主都召集起来进行教育培训,教育他们要珍惜生命,要理解去澳洲去开发是为了英国的长远大计,不要把金钱看得比生命还重要但是情况依然没有好转,死亡率一直居高不下。

一位英国议员认为是那些私人船主钻了制度的空子。而制度的缺陷在于政府给予船主报酬是以上船人数来计算的。他提出从改变制度开始:政府以到澳洲上岸的人数为准计算报酬,不论你在英国上船装多少人,到了澳洲上岸的时候再清点人数支付报酬。

问题迎刃而解。船主主动请医生跟船,在船上准备药品,改善生活,尽可能地让步每一个上船的人都健康地到达澳洲。一个人就意味着一份收入。

自从实行上岸计数的办法以后,船上的死亡率降到了1﹪以下。有些运载几百人的船只经过几个月的航行竟然没有一个人死亡。

这就是制度的力量。

再说一个中国的故事:在一个寺庙里,住着许多和尚,每天早上起来要分粥吃。可是,经常因为僧多粥少就有人分不到。

和尚们在一起开会研究。

大家推选了一位年长的和尚,让他主持分粥。开始他分得很平均,后来他就把有关系的人多分,把满的厚的留给自己了。

和尚们觉得这样不行,就提出大家轮流来分粥。一开始也不错。时间一长,轮到自己分的那个人总是想方没法给自己留好处。

最后,一个和尚提出,把所有的粥都事先分好。是谁主持分的,那个人就必须等别人都拿了以后,自己才能去拿。

这一办法采用以后,早上和尚们就没有争吵了!

㈢ 法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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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问题展开专题研究。本文将在追溯罗马法和教会法法人观念的基础上,结合英国历史变迁,着重探讨13世纪以来英国法人观念的演变,以说明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及其历史影响。
一、法人的概念化:从罗马法到教会法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复兴时期。法人社团的观念早在罗马法的人法中已初露端倪。随着11世纪末以来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深入展开,尽管英国没有走上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但罗马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逐渐被引进英国,特别是“遗嘱、人、法人、契约、商法、海商法等部分都直接间接、程度不同地受到罗马法影响”(注:由嵘:《试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法律史论丛》(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07页。)。
在罗马法中,国家、自治城市以及宗教团体、行业团体等都被视为社团。社团(universitas或associazione)被视为一个观念单位(ideal unit),它必须通过获得特许状(charter)的明确授权才能够成立, 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中的特许理论(concession theory)。这种观念单位还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 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W. W. Bu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65年版,第56页。)。其基本原则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associazione),这种社团有着一个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这就把法人社团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并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机构”(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51页。)。在《民法大全》中,社团即使具有法律能力,也从未被称为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54—55页;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I.2.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第97页以后各页。其中明确阐述了关于权利主体“人”的界定以及关于社团的规定。)。法人观念只是其中“暗含的原则”,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它通过教会法的编纂而被移植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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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世纪中叶东西方基督教会分裂以后,罗马天主教会日益强化对西欧教、俗各界的控制。从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的罗马教会无论到卜尼法斯八世(1291—1303年)的罗马教会全权论,罗马教会借鉴罗马法制订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教会法。教会法学家们不仅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会已经取得的法人社团地位,而且在观念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在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手中进一步明确化,并且被纳入他们围绕教阶制阐发的政治思想。”(注: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0页。)他们在使徒保罗训诫的启发下(注:《圣经·保罗达哥林多前书》,第12章,第12—13节:“就如身子是一个,却有许多肢体;而且肢体虽多,仍是一个身子。基督也是这样。我们不拘是犹太人,是希利尼人,是为奴的,是自主的,都从一位圣灵受洗,成了一个身体,饮于一位圣灵。”这种观念可追溯到荷马时代神人同形同性论(anthropomorphism)。参见汪子嵩、范明生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把基督教会视为“基督的神妙身体”(the mystical body of Christ),它不仅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基督教会高于基督徒个人并成为非物质的存在体,这种具有人格的身体的观念,与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结合,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新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基督教会是一个单独的具有人格的法人,它等同于基督,存在于天国和精神的层面。这样,罗马法中“暗含的原则”被明晰化,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它与其中的单个成员区别开来而获得了单独的存在形式。“这种观念出现于格雷先,随后由英诺森四世精心完成。在他们看来,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a person ficta),一个法人(a juristic person)”(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M. J. Wilks, The Problem of Sovereignt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23—24页。格雷先是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法律教授,约于1140年编纂《教令集》(Decretum),它成为中世纪各大学的教科书,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

㈣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论文

the syste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introction is to add supervisons to the board and exectutives.
the limits are as follows:
it is difficult to keep the indenpendence of the directors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UK and common nations differing from PRC

㈤ 论文:企业法人治理(5000字)

如何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问题。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这个问题都很突出,即使已经建立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往往是将文件“锁在柜子里”,普遍存在着职责不清,构成不合理、缺乏科学的工作制度等问题,要想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发挥应有的效能,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认清法人治理结构的本质特征
所谓法人治理结构,是指现代企业所应具有的科学化、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是企业决策、执行的制度安排。它主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包括总经理层)和监事会三个机构组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A.一是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者,可以通过股东代表按出资比例或股份行使表决权,能够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充分体现了企业主人的地位。

B.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公司经营者能够享受充分的法人财产权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并能努力实现企业所有者对公司的期望。

C.三是企业的投资者选派监事,职工也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监事(这一点国有企业必须做到),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能够实现投资者和职工对企业经营者的有效监督。

这种组织管理制度,通过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相互激励和相互制衡,使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各自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既保障了所有者的权益,又赋予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同时还能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完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基本要求。

二、严格法人治理结构的事权划分
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合理界定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层和监事会的职责范围,以便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职权。 。、

A.一是人事权,负责选举、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B.二是重大事项决策权,如批准和修改公司章程、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C.三是受益分配权,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D.四是股东财产处置权,决定企业的合并和解散等。

董事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主要职责是
A.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B.制订企业经营目标、重大方针和管理原则;
C.提出盈利分配方案供股东会审议;
D.重要人事任免;任免经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E.决定大额资金使用。

总经理层是执行机构,对董事会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全面领导和统一指挥。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A.执行董事会决议;
B.主持企业的日常业务活动;
C.任免中、基层经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D.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企业的业务开展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主要职责是
A.依法和依照企业章程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
B.审核企业的财务状况;
C.对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的任免、奖惩提出建议。
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除了各部门之间这种横向的职权限定关系外,从产权关系上看,还存在着一种纵向的财产负责关系。即股东会对董事会委托代理、董事会对总经理授权经营、监事会代表股东会对财产的受托人实行监督。正是这种纵向的财产负责关系和横向的职责限定关系,构成了公司内部的约束机制。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利益共同体。

三、坚持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原则
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坚持以下原则:

①董事会、总经理层和监事会成员一般分设,特别是董事长一般不应兼任总经理,以保证出资者和董事会、董事会和总经理层相互间信托、委托和监督关系的确定。但考虑到一些大中型企业的特殊情况,并保证企业领导人员的稳定过渡,也可在一定时期内兼任总经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另行聘用。
②在国有企业中,为发挥党组织在企业的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党委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可兼任董事长职务。党委其他成员也可进入总经理层或监事会。特别是纪检书记可进入监事会,并兼任监事会大大。
③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以充分调动职工民主管理和监督的积极性,保证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人数应有限定,不宜过多。在选举过程中,要着重考虑本人参与决策的能力。

㈥ 以公司制度为题目写一篇论文

孔子说:有礼则安,无礼则危;老子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夫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
礼:即人行为、做事的标准程序和规范
制度就是企业内部的“礼”
在企业运营方面:道、德、仁、义缺失后,最后一颗救命稻草就是“礼”了,如果大家都无“礼”,快速消亡是唯一的结局.

㈦ 法人制度是什么

法人复就是能够像独立的自制然人一样,独立承担债务、买卖等民间活动的组织。要想明白法人的含义,需要知道法人的四个特点:①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如行政村(一般称为“村委会”)、公司、协会等。②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③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④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㈧ 求一篇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毕业论文

再论法人财产权本质
——从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看我国法人法律制度的缺陷
作者: 毛建国 发布时间: 2007-07-13 16: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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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法人法律制度中没有对法人财产权、股权的性质做出准确的规范和界定。没有阐明法人财产权、股权和投资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人法律制度还存在缺陷,说明我国法人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关健词:法人财产权、股权、本质、法人制度、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多人据此认为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性质的权利。笔者对此却不敢苟同,因为我们不仅要看到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还注意到一些社会现实。毕竟法律来自于社会实践,法律不仅需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更需要揭示社会生活中的内在规律和联系。为便于探讨,我们不妨将一些特殊的事例作为研究问题的切入点。

母公司投资组建子公司,所投资财产的归属是否发生转移?该财产到底归子还是归母公司?如归母公司,则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归子公司则法律就应当禁止为偿还母公司的债务,而到子公司冻结股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做法。因为两个公司都具备法人资格。它们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事实是法律不但不禁止,而且还明文肯定了以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权,偿还母公司债务的做法(见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历来被社会各界所认可所接受的,所以法人财产权不可能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关于上述问题不知我们是否仔细考虑过,我们到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就意味着子公司中有母公司的财产。因为股权是财产权,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是母公司的公司财产。如果子公司中没有母公司的财产,那么我们凭什么到子公司中去进行财产保全呢?由于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兴建,所以母公司享有子公司全部的股权。全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应当是子公司的全部财产。这岂不是说子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是母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财产?都是母公司的公司财产?如果说子公司中有母公司的财产,或母公司投资财产既属于母公司又属于子公司,那它们又全都具备法人资格又如何解释?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的权利的观点再一次把我们带入死胡同。

关于上述问题,我们的教科书上,以及法学界主流学派的解释是:投资人投资后就失去了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得到股权。这一说法由来已久,且根深蒂固,但它却是非常荒谬的。很显然上述说法套用了买卖导致失去所有权得到债权的逻辑。但我们想说的是投资不同于买卖,股权也不同于债权。按照投资后投资人失去所有权得到股权的逻辑,子公司享有投资财产全部的所有权,而母公司享有子公司全部的股权。这种说法在逻辑上也非常滑稽。投资人在投资前,拥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后,所有权给了被投资人,自己手中却还握有股权。投资人手中的所有权和被投资人手中的所有权是完全相同的。你把自己手中的权利全部给了他人,你的手中还能保留什么权利?如果在投资之前投资人手中拥有所有权和股权,投资后,投资人把所有权给了被投资人,投资人手中还剩下股权,这样说还说的过去。事实是投资人投资前手中只有所有权,投资人投资后,将所有权全部交给了被投资人,投资人手中还能有什么权利?

除非是你手中握有全部权利,你将其中一部分给予他人,你的手中才可能保留一部分权利。不仅如此,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权利的观点,与我们生活中的习惯做法也格格不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有三个投资人投资设立了一个公司。公司经营也相当不错,没有债务。三个投资人由于热衷于公益事业,打算将该公司捐献或低价卖给老区人民,这时公司经理以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公司不同意捐献和低价出卖为由进行阻拦。难道我们能以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为依据,支持公司经理的请求吗?难道我们能以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为由对三投资人的善举横加阻拦吗?显然不能。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不仅如此,即使我们姑且认可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如果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那么法人就可以对企业财产行使处分权,就可以将企业财产全部卖掉。如果法人决定将其财产全部卖掉,那么所得的价款归谁,难道还能归属法人吗?显然不能。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还有如果坚持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那么世界上也就没有什么公有制和私有制之分了,那不全都是公司法人所有了吗?

那么法人财产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我们不妨从一些最基础的概念来说起。

我们知道,法人财产权是由于投资人投资而产生的。那么什么是投资呢?我们认为,投资是指:投资人自愿将其财产按照法人设立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自愿与其他投资人的财产聚积在一起,共同经营,或委托他人经营,并对经营结果承担共负盈亏责任的行为。

而法人财产权则是指:法人有接受投资进行经营、经营的结果由投资人承受的权利。

与之相关的股权的概念应当是:投资人由于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参与法人重大决策和享受分红等权利。

从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我们不难分析出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笔者以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授权,进一步说是一种法定授权,是一种定向授权,是一种有限授权。授权的内容就是投资人要将投资财产的占有权交付被投资人,接受投资的法人有权将其有条件用于经营,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授权,是因为法人的财产来自于投资人,没有投资人的财产权,哪来法人财产权?投资人投资后,并不是把财产所有权捐献给了被投资人。捐献的财产才失去所有权。如果是捐献,那也就不叫投资人了,而应叫捐资人了。投资人投资后,还可以对法人的重大事宜决定决策。法人行使财产权要尊重全体投资人的意志。所以说法人财产是一种授权。

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法定授权更好理解,凡是投资组建法人的投资人,都要按法律规定向被投资的法人投资,并以其最初的投资和法人壮大后的公司财产无条件的承担该法人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是公开的,所以也可以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公示性授权、约定俗成的授权或人所共知的授权。

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定向授权是因为法律虽然对投资人的投资财产做出一些硬性规定,法人可使用投资进行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并不限制投资人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如投资人有收益分红的权利,全体投资人可以决定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决定法人的生死或关停并转的权利。像我们文章开头所提到的三人将投资企业无偿或低价出售的案例就是如此。法律并不限制投资人的这些权利。而法律对投资人所做出的硬性规定就是,投资人投资后,以至经营中,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这方面,投资人一旦投资,投资人就必须遵守承诺,被投资的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亦无需再经过投资人的批准认可。

说其是一种有限授权是因为,前面说的法定授权,定向授权,都是有限的。如果是无限授权,那也就不叫投资了,而应叫做捐赠了,捐赠出的财产失去所有权,所以说投资后投资人失去所有权的说法是错误的,这也正是投资与赠予的区别。

关于法人财产权、股权,这些权利的性质,以及这两种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关系,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没有定论。但我们如果研究方向正确,或许就能看到端倪。

法人财产权和股权都是由于投资人投资而产生的,它们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法人财产权,必然就有投资人的股权。而这些权利都离不开投资人最初投资的财产所有权。我们知道所有权的权能分为四个方面。我们不妨从每个方面考查一下,投资人投资后这四个方面是否会发生变化或发生什么变化。

首先投资人投资后,投资财产的占有肯定要发生变化。投资人肯定要将财产交付被投资的法人。这是法定义务。

再看使用,投资人投资后,被投资法人当然可以使用投资财产进行经营,但似乎又不能随意使用,每当法人遇有重大择决的事宜,法人都要召开股东大会,重要的事宜,由股东大会决策,由法人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投资人投资后,投资人和法人都享有使用权。又都不完全享有使用权。也可以说投资人和法人都享有部分使用权。

再说收益,投资人投资后,主要的收益权恐怕由投资人享有。被投资法人虽然也可以用其中一部分收益扩大生产规模,但基本上可以认为投资人主要享有收益权。

再说处分,由于有法定授权,法人可以用接受的投资以及以后的积累即法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某方面的处分权。但投资人手中仍握有其它方面的处分权。比如说将整个公司捐赠出去,或低价出卖,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关停并转等等,所以投资人投资后并不能说投资人失去对投资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也是由投资人和被投资法人共同享有着,当然这种共同享有并不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在某些方面是相互决定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人财产权和股权,最初都是从投资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它们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而是某个方面的所有权。法人对接受的投资财产享有的不完整的所有权,我们称之为法人财产权;而投资人手中掌握的那部分不完整的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股权。有效的能够实际实施的法人财产权加有效的能够实际实施的股权才表现为完整的投资财产所有权。我们认为这样表述,才真正触及法人财产权、股权以及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关系。

有了上面的分析认识,回答一些长期困扰我们的问题便不再困难。法人财产权概念提出后,人们往往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到底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企业有所发生困惑,有了新的思路,回答这些问题便不再困难。国有企业,法人对接受国家的投资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国家有明确授权,亦可自主经营,并可以用国家的投资以及以日后积累,即全部法人财产承担其民事责任。但国家是法人的股东。在国家向其授权以外的权利仍归国家,企业不能随意行使使用权、处分权。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绝对不能属于法人的总经理等法人的管理者。承认这一点丝毫不会损害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丝毫不会影响法人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活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人财产权与投资人的关系如此,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人财产权与投资人股权之内的关系亦是如此。如果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不仅在社会主义国家行不通,即使在法人制度最早产生或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否认投资人权利的理论照样也行不通。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不难得出下面的结论:从总体上说,法人财产权来源于全体出资人的授权,也可说法律要求投资人必须向被投资人进行法定授权。没有出资人的财产权,哪来法人的财产权。从某种义意上说,股东权决定法人财产权,相对于全体投资人和股东来说,法人的财产权仅仅是接受的授权、执行权,全体股东、全体投资人对财产的权力才是起决定作用的权利。应当说明的是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是从广义上说的,不是狭义的。法人财产权可以对抗个别投资人的股权、不能也不可能对抗全体投资人的股东权。

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许多人接受不了,但要说股东大会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恐怕怀疑的人不多。而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定决议正是股权的集中体现。所以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的行使要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要尊重全体股东的权力。

关于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笔者的看法是如果立法本意是说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那么这种规定偏离了事物本来面目,不符合社会现实,不符合实际。如果立法本意是说法人财产权不等于所有权,那么第六十八条的表述就容易引起误解。同时,作为同是与所有权密切相关的权利,物权法对法人财产权和投资人的财产权(股权)的表述就有厚此薄彼之嫌。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还联想到,既然物权法应当对投资人股权的性质、作用等问题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应当规定,没有规定就会导致权责不清,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

说到底,我国目前的法人法律制度中没有对法人财产权性质、股权的概念及性质、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以及投资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准确的规范和界定,这不能说是我国法人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说明我国目前的法人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㈨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性3000字论文

必要性分析,完成了吧